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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占罪是我國新修訂的刑法典中增設的一個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屬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財物為內容的犯罪。我國對侵占罪規定是有著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戰國時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狀的規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確了其罪名。本文運用刑法學理論及對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對古代侵占罪進行了系統的理論探討,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產生和歷史沿革,闡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認定與處罰原則,歸納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點,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當前侵占罪規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議。這不僅對構建中國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論體系有較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對全面正確理解和加強我國刑法關于侵占罪的規定有較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侵占罪;立法沿革;唐律
引言
侵占罪作為一種財產性犯罪具有悠久的歷史,它是伴隨著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及財產私有制的產生而產生的,因此財產私有制是侵占罪產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簡單地表現為拾得他人財物拒不返還的行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了保管、借貸等法律關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僅僅表現為對遺失物的侵占了。縱觀侵占罪立法的發展史,其產生和發展是與一定社會形態的財產關系及其復雜程度以及商品經濟發達程度密切相關的。當前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因而對侵占行為也作出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我國現行刑法第270條對侵占財產行為已經作為侵占罪處理,但就其規定還是相對簡單。本文認為可以通過對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產生和歷史沿革、認定和處罰原則作一些探討,進而對侵占罪立法作總結性的思考和分析,從而對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提出一些建議。這將有利于準確適用刑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指導刑事司法活動有著較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國刑法史上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就是在我國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也沒有使用“侵占”一詞。因而在確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占”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內涵。
《現代漢語詞典》關于“侵占”的解釋是: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產。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二者所說的侵占的含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包括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犯罪,還包括侵犯財產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為。
刑法第270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交出的行為。由此可見,這里的侵占是從狹義上理解的,它是指盜竊、詐騙、貪污、搶奪之外的侵犯財產的一種特定犯罪行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與此相同呢?
中國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為發達,刑法觀念最為豐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國古代法制最為重要的方面[1]。在中國古代獨立罪名體系發展過程中,早期的罪名體系是《法經》所確立的以盜賊為中心的罪名體系,這種罪名體系在后來的秦律及漢律中一直被沿用下來。《法經》中關于賊盜律的規定,其“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也就是當時的侵占行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然而,唐朝卻明確將遺失物、埋藏物作為侵占罪犯罪對象加以規定,將“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2]”稱為侵占行為。當時,有侵占遺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關規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則第34章中將侵占罪作為類罪加以明確,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條、第371條、第372條中將“侵占”二字明確作為罪名用語予以規定。并把侵占罪定義為:“侵占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為[3]”。
由上可知,在中國古代雖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關規定,但要給其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卻是十分困難的。在此,僅就其侵占行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圍:①非法拾得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據為己有的行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③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④盜竊行為、職務侵占行為等。可見,古代對侵占罪的規定是非常廣泛的。以上幾種情形,都可納入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范圍。
二、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產生和歷史沿革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長期過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狀到罪名逐步確立的發展歷程。
我國的刑罰制度早在原始社會末期的舜、禹時代就已經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專指侵犯財產的罪名,稱為“昏”(其意是干壞事加害他人、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近似于現代刑法中的搶劫罪。戰國時期《法經》的《盜法》是有關維護私有財產和懲處盜竊犯罪的法律規定。當時,賊盜律的罪名有以下幾個:殺人、大盜、窺宮、拾遺、盜符、盜璽、議國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這與現代意義的侵占遺失物罪極為相似。當時的魏國對這種犯罪適用的刑罰是死刑,即“拾遺者誅”。也有文獻記載,《法經》規定的是“拾遺者刖”。無論對拾遺者適用“誅”刑還是“刖”刑,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對拾遺行為的刑罰處罰是嚴厲的。可見在戰國時期侵占他人遺失物是一種重罪。
到了秦朝,出現了借貸、借用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系,因而也出現了合法占有他人財物而后侵犯財物所有人財產利益的行為。秦律對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以犯罪論處。例如,《司空律》規定:“有債于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償,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說,欠官府的借貸不能如期償還,就以強制勞役抵償。再如,《工律》規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輒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說,借他人的東西要及時歸還,不歸還者以犯罪論處。《法律答問》中記載:“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其得,坐贓為盜”。就是說攜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獲后按贓數為盜竊論罪。上述“有債于公”、“假器”就是借貸、借用關系的例證。此外,“監守自盜”等關于公務或職務侵占的行為在秦律中已經有了規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為重點加以突出打擊。
秦漢以來,歷代刑法無不以《法經》為楷模,不斷總結經驗,充實內容,因而《法經》中關于拾遺的規定不斷加以強化。例如,《九章律》規定,侵占財物行為按照贓物數量及所擁有價值額,來判處罪犯刑期,數額大判刑就重,直至判處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擊范圍不斷擴大。據《隋書•刑法志》記載:“是時帝意每尚慘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摯盜,人間強盜,亦往往而有……其后無賴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遺物于其前,偶拾取則擒以送官,而取其賞。大抵被陷者甚眾”。從中可看出,此時的將拾遺行為作為犯罪行為予以懲罰的,并且處罰的相當重,以致被很多別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國封建社會政治、經濟等方面發展的鼎盛時期,財產關系復雜,法律對各種侵占行為的規定更加具體。此時,又將盜罪分為“強盜”、“盜竊”、“監守自盜”幾種。其中,持有人有對他人之物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故意錯認為己有、逾期不還等行為的,以侵占行為論。
1、關于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意思是說,在寄托關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贓論。如果受托人實施詐稱受托物(如牲畜、財物)死亡或滅失,意圖侵吞永久據為己有的行為,以詐欺取財論。
2、關于借貸他人財物不償還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說,因借貸關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還的行為是犯罪,要承擔笞刑。如果經允許可延長期限歸還,但屆時仍不歸還的,也照樣治罪如初。
3、關于有意將他人財物誤認為自己財物意圖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雜律》規定:“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匹笞十……”。意思是說,錯認他人奴婢財物為己之奴婢財物,必須出于故意。這一規定說明,行為人將持有的他人財物故意說成是自己的,意圖侵吞據為己有,這種行為屬于犯罪行為,以笞刑處罰。
4、關于假借官物逾期不還的,也認為是犯罪行為。《唐律•雜律》中規定“諸得遺物,滿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該律還規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諸于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二等。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可見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遺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經相當詳盡。
宋朝時期關于侵占罪的規定,基本上沿襲了唐代的相關立法,對侵占罪、侵占遺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與《唐律》相關規定幾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戶律》規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坐贓……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并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這說明《明律》關于侵占遺失物罪的規定明確了構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時間內不但不治罪,反而視情況還給予一定的獎賞;并明確了古器、鐘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對象。因為在明朝,古器、鐘鼎、符印是被視為文物的,文物自然屬國家所有,民間不應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竊盜罪中,主要規定的是“監守自盜”罪,這也屬于侵占罪的范圍。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關于侵占罪方面的規定與前代大體相同,如費用受寄財產、盜賣換易田宅、強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別之處。如關于侵占遺失物罪的犯罪對象增加了一個無主物;關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對象明確排斥了無主物,僅指古器、鐘鼎、符印等非民間所應有的異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無主物,無論在官地還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報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襲了漢、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對侵占罪作了較全面、具體的規定。《大清新刑律》在分則第34章明確將侵占罪作為類罪規定下來,如第370條規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約照料他人事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雖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歸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條規定:“凡在公務或業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條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于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第391條規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屬于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條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于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罰金”。
三、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認定
任何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即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古代侵占犯罪當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過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規定對其加以認定,以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認定作一般性認識。
第一,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指達到一定的年齡,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的人。關于侵占罪的主體,各代都規定的是一般主體。秦朝為區分刑事責任,規定了法定的責任能力人與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當時,七尺謂年二十,六尺謂年十五,把六尺作為相對標準,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須承擔刑事責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擔刑事責任[7],但沒有規定完全免除刑事責任的年齡和免除責任能力的人。秦代對廢疾和老少犯罪實行減輕刑事處罰的方針,是因為這類人對封建秩序不構成嚴重威脅。唐代刑事立法,對于刑事責任年齡,在處理老、少、殘疾人犯罪方面,分為三等,區別對待。首先,自六十九歲到十六之間為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在此年齡區域者都要承擔完全刑事責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歲、十一歲至十五歲區域者及廢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適用贖杖,可以銅贖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重罪以銅贖罪,嚴重者可以通過上請以減刑。最后,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說是完全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犯罪主觀方面。主觀方面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心態。侵占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主觀上要求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到所持有的財物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為會侵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但個人意志仍追求這一結果的發生。將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主觀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無論是魏晉南北朝至隋稱的“盜”罪,還是明代的強盜、竊盜、毀壞財物、詐騙財物和侵占財物等類罪,或是清朝侵犯財產權的強盜罪、搶奪罪,盜竊罪、監守自盜罪、詐騙財物罪、恐嚇取財罪等都可推斷,其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被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體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為保管物、埋藏物、遺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盜的物或強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體是皇權及統治階級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現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遺失物等的財產所有權。
第四,犯罪客觀方面。客觀方面指犯罪行為和由這種行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觀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現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關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有侵占代為保管物、埋藏物、遺忘物等。如秦律規定,對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以犯罪論處[8]。唐律將持有人有對他人之物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故意錯認為己有、逾期不還等行為的,以侵占行為論。可見,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觀方面也是有規定的。表現為實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遺失物的行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結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觀方面。
綜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國刑法理論,已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齊備了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即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應具備下列條件:首先,行為人侵占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或是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且已經實施了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再次,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了侵犯;最后,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逾期不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以上條件就構成本罪的既遂。我國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盜竊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區分。他們都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且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不管是侵占遺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和相關的不當得利均是古代常見多發的侵犯財產罪,都是廣義上的侵占罪。
四、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
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規定的比較繁雜。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規定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處罰原則作一說明:
(一)刑事賠償、追贓原則
1.關于刑事賠償的規定
《唐律•雜律》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賠償”。就是說,負債不償的,除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賠償財產損失,這種賠償在刑律中規定,就具有刑事賠償的性質,類似于現代刑法中賠償損失的非刑罰方法。
2.關于刑事追贓的規定
秦律的侵占罪罪犯不僅要服刑,而且還要退還贓物或贓款。《唐律•雜律》規定:“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唐律疏議》曰:“得闌遺之物者……即須送官。滿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其物各還官、主”。就是說,拾得遺失物不還的,除治罪外,還須將遺失物歸還原主。
(二)加重處罰原則
1.身份加重
在侵占罪中,由于身份的不同,處罰的嚴厲程度有所不同,官吏犯侵占脫離物罪的,加重處罰。《唐律•賊盜律》規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藏隱者減一等坐之,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準盜論,乞賣者與同罪”。這一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凡人,也可以是官吏。無論官吏還是凡人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應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賣掉或隱藏起來,對這種侵吞奴婢行為,以和誘論,如果有贓,以盜論,官吏加罪。
2.情節加重
根據侵占財物的種類、數額多寡、時間長短,情節加重可分以下幾種情形:
(1)行為對象加重。侵占財物的種類不同,處罰也不同。《唐律•雜律》規定:“諸得闌遺物……官物坐贓論……”。也就是說,侵占遺失物如果是官物的,以坐贓論。清律承襲該規定,如《大清律例》規定:“凡得遺失之物……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唐律•廄庫律》規定:“諸監臨主守以官奴婢及畜產私自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計庸重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弊驢加一等。”即出借的官物為驛驢,則罪加一等。
(2)數額加重。侵占財物數額的多寡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數額越大量刑越重。《唐律•雜律》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還規定:“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
(3)時間加重。對負債不償或借用他人之物逾期不還的,時間越長,量刑越重。《唐律•雜律》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達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唐律•廄庫律》規定:“諸假借官物,事訖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
(三)減輕處罰原則
1.犯罪對象減輕
唐律中的侵占遺失物罪的犯罪對象分官物和私物,私物的侵占處罰要比對官物的侵占寬宥。拾得遺失物,如果是私物的,以坐贓論,減二等。如《唐律•雜律》規定:“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私物坐贓減二等”。《唐律疏議》曰:“得闌遺之物者,謂得寶、印、符、節及雜物之類,即須送官。滿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私物,坐贓論減二等……”。《唐律•賊盜律》規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準盜論……”。意思是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應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賣掉或隱藏起來,對這種侵吞奴婢行為,以和誘論;如果有贓(意即擅自從逃亡奴婢那里購買或討取他們的兒女子孫的),以準盜論。由于侵吞逃亡奴婢與侵吞逃亡奴婢的兒女子孫的犯罪對象不同,因而,處罰輕重有所不同。“和誘者,以竊盜論”,而擅自從逃亡奴婢那里購買或討取他們的兒女子孫者,以準盜論。賣者為盜,買者為準盜,“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顯然,“以準盜論”比“以和誘論”處罰要輕。
2.行為方式減輕
《唐律•雜律》規定:“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也就是說,對受委托保管的他人財物擅自使用的行為與詐言滅失的行為處罰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財產使用權,后者侵犯的財產所有權,因而前者以坐贓論,后者以詐欺取財物論,也即以準盜論。而如前所述,盜的刑罰比坐贓的刑罰要重。《唐律•雜律》規定:“諸于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唐律•賊盜律》規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藏隱者減一等坐之……”。意思是,獲得逃亡奴婢而實施藏隱行為的,比實施出售行為處罰要輕,前者比后者按同罪減一等處罰。
3.未遂減輕
唐律規定了劃分侵占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侵占罪未遂的——減輕處罰。《唐律•雜律》規定:“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匹笞十……未得者,各減二等”。意思是他人奴婢及財物因某種原因已處于自己合法持有狀態,只要占有人誤以為是自己的,有據為己有的意圖,侵占罪即成既遂。因為財物已處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狀態,只要加個占有故意就足夠了。“未得”是指誤以為自己的財物,但被識破而沒有得逞。未得者為未遂,未遂可比照既遂減二等治罪。
五、中國古代侵占罪的特點
(一)立法歷史悠久,并逐漸完善和發展
侵占罪作為一種古老的犯罪形式,它的罪狀早在戰國時期的《法經》中就有所體現。盡管這種罪狀早已客觀存在,但當時的法律并沒有賦予其獨立的罪名,而是將其與盜竊罪混同一起,作為對盜竊罪罪狀的補充而以盜竊罪命名的。
古代侵占罪立法是一個逐步完善和發展的過程。戰國時期侵占罪立法僅規定為“拾遺”,到了秦代,侵占罪立法不局限于對“拾遺”的懲處,還包括對建立在借貸關系和借用關系基礎之上的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侵占行為的懲處。唐朝對侵占罪的描述多采用敘明罪狀,且對侵占罪作了基本分類,將犯罪主體、犯罪客觀方面以及犯罪對象,甚至將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的依據(即法律關系)都規定于條文中。而且,侵占遺失物罪方面,對官物侵占的處罰要比對私物侵占的處罰嚴厲。明朝時期由于社會又有所發展,財產關系又略為復雜一些,這就決定了明律關于侵占罪的規定又有了新的發展。清朝(特別是晚清),關于侵占罪之立法與前幾個朝代相關刑事立法相比,更是完善和發展。表現在:第一,罪名確定,與盜竊罪分離,分別治罪。第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范圍有所擴大,不僅指他人財物,而且還包括禁止私人擁有之物。第三,明確了合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依據,且這些依據非常廣泛,包括一切可以合法取得他人財物占有的契約,如借貸、保管、寄托、托運、典當、抵押、質押、委托加工等契約。第四,首次明確規定了侵占罪未遂的也以犯罪論處的內容。第五,規定了侵占罪免刑和告訴才處理的情形。
(二)與財產關系密切相關
侵占罪的產生和發展,與一定社會形態的財產關系及其復雜程度,以及商品經濟發達程度密切相關。沒有財產關系,就很少會發生合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情況,也就很少會有侵占行為。社會的發展帶動了財產關系的復雜化,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財產所有權和占有權的分離,促成了多種財產關系的產生,人們合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機會越來越多,侵占行為發生的概率也就越來越大。自然,侵占罪的立法也就更加豐富,侵占罪的種類也就多了起來。唐朝的相關立法就是十分典型性例證。
隨著侵占罪立法的發展,晚清時期侵占罪的立法相對完善,在立法形式上比前幾個朝代又跨躍一大步,如侵占罪表述的概念化、侵占罪種類的細致化和確定化等。這說明,侵占罪的立法隨著社會經濟及政治的發展而發展,在人們對所有權關系認識的不斷拓展和深化的過程中得到豐富和完善。它的發展與完善反映了不同時代對財產權保護的不同要求。同時,它也反映了這種社會要求的差異是以商品經濟的發達程度為基礎的。侵占罪的內涵和外延隨一定財產關系的復雜化、豐富化而發展變化。
(三)種類較多、重點突出
我國歷史上侵占罪的種類較多,在漢、唐、明、清,表現于侵占罪規定在“盜律”、“雜律”、“廄庫律”中,公務或職務侵占罪有“監守自盜”、“守掌在官財物”、“庫種雇役侵欺”、“轉解官物”、“監主借官奴畜”、“隱匿孿生官畜產”、“假借它物不還”、“監主貸官物”、“監主以官物借人”、“私借錢糧”、“私借官物”等;侵占罪有“受寄物費用”、“負債違約不償”等;侵占遺失物罪有“得闌遺物”等;侵占埋藏物罪有“得宿藏物”等。可見,封建社會刑律中的侵占罪種類很多,但基本上屬于公務侵占罪、侵占罪和侵占脫離物罪這三種類型。
從刑法史上看,侵占罪雖種類較多,但重點突出為“監守自盜”。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監守自盜與其他的侵占行為自秦漢時起都規定在了刑律之中,但立法者對兩者的偏重程度不同。表現在:首先,歷代刑律均將監守自盜規定于“賊盜律”中,而將其他侵占罪規定于“雜律”、“廄庫律”中,“賊盜律”比后兩者處罰要重,后兩者一般以“坐贓”論,而前者以“盜”論,如前所述,“盜”的刑度比“坐贓”的刑度要高。此外,在順序上“賊盜律”排在后兩者之前。其次,對監守自盜往往施以嚴刑峻罰,最高刑是死刑,是歷代封建王朝打擊的重點;而其他侵占罪的處刑一般較輕,前者比后者“加二等”處罰。再次,將一些本屬普通侵占的行為劃歸到監守自盜中進行懲治。如“庫秤雇役侵欺”,雇役不是真正主守之人,但若侵占公家的錢糧,以監守自盜論。明律中將“守掌”、“雇役”、“解役”等非真正主守之人的侵占均規定為監守自盜。
2、監守自盜自秦律規定以來,以后的各朝代的刑法均有所規定,而其他侵占行為不是每個朝代刑法都有規定的。如戰國時期有“拾遺者誅”或“拾遺者刖”之規定,但秦律沒有侵占遺失物罪的規定。
中國古代侵占罪之所以以監守自盜為重點,是因為自古以來監臨主守非官即吏,他們與平民百姓不可比,是知法守法之人,竟置法于不顧而故意犯罪,其罪行甚重,應予嚴懲。雖然官物的保護也是職務或公務侵占罪居于重點的一個因素,但這個因素的重要程度因不同朝代而異。正如沈家本所說:“盜之罪,唐不分官私,故無盜官物專條也。明事事以官私分別,其宗旨遂歧出矣[9]”。可見,唐朝的監守自盜其價值取向是針對官吏;明朝的監守自盜其價值取向是雙向的,既針對官吏,又針對官物。盡管不同朝代對保護官物的重視程度不同,但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對實施盜竊(侵占)行為之官吏進行嚴厲懲處。所以,從嚴治吏的思想是監守自盜居于侵占罪之重點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中國古代的商品經濟欠發達和不活躍,造成所有權與占有權的分離機遇也相對不多,物沒有盡其用,“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現象并不嚴重,不足以引起封建統治者高度重視。
(四)處罰由重到輕,呈現輕刑化趨勢
縱觀中國刑法史,最初立法對侵占罪的處罰是嚴厲的,最重可以判處死刑,如《法經》中的“拾遺者誅”等,都是處死刑的表現。然而,隨著社會發展和進步,侵占罪逐步廢除了死刑和肉刑,而逐步為自由刑和罰金刑所替代,比起前期處死刑顯然輕多了。到了晚清,隨著刑事立法的發展,《大清新刑律》對侵占罪并沒有規定死刑和肉刑,而是自由刑或罰金刑,如侵占罪規定了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侵占遺失物、漂流物罪只規定罰金刑。不僅如此,刑法規定親屬之間的侵占行為告訴才處理。
從上述情況看,侵占罪的處罰由重到輕、呈明顯的輕刑化趨勢,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是符合刑罰發展的歷史規律的。
六、侵占罪立法完善建議
中國古代很早就有侵占罪立法的規定,并在清朝將之固定下來,整個侵占罪的立法史就是侵占罪逐步完善的發展史。到了清朝晚期,侵占罪的立法可以說是相當完善了,然而,我國現行刑法雖然已對侵占罪有了明確規定,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比如,侵占保管物與侵占埋藏物或遺失物的規定、“拒不交出”或“拒不退還”情節的規定等均不夠明確。故針對中國古代侵占罪立法的優點及現行刑法對侵占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結合前文和現行刑法的規定對今后完善該罪的規定作如下建議:
1、對于侵占埋藏物或遺忘物的行為和侵占保管物的行為,應借鑒唐代的相關立法,二者應有所區別。侵占代為保管物其前提是基于他人的委托,故行為人侵犯的不僅僅是他人的財物所有權,還違背了與他人的信任委托關系,此種行為主觀惡性顯然大于侵占埋藏物或遺忘物的行為。侵占埋藏物或遺忘物可以統稱為侵占脫離持有物,對這些物的發現是出于偶然,其非法占為己有的主觀惡性顯然小于侵占代為保管物的行為。因此,在立法上應對兩者之間的區別有所體現,即采用唐律的規定,對于侵占代為保管物的行為加重處罰,而侵占埋藏物或遺忘物的行為則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占脫離物罪的,應加重處罰。
2、既然侵占遺忘物作為犯罪處理,那么對于其他本人沒有拋棄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也應納入。對侵占遺失物如漂流物、沉沒物及走失的家畜、由于自然力的影響而脫離自己持有的財物以及無主物等等。這些財物與遺忘物并無本質的區別,對它們的非法占有情節嚴重的也應負刑事責任。建議以后的立法中借鑒清朝的相關規定,將此類財物列入侵占罪的范圍。
3、侵占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情節,而對于此情節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如不明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認定時間,則將對該罪的處理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此情節的認定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建議將“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認定時間定為司法機關立案后,實體審理之前。在此借鑒唐律的相關規定,對逾期不還的,時間越長,量刑應越重。而對于在案件審理期間,最后判決之前退還或交出財物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因為,此種行為雖然也構成了侵占罪,但被告人最終將財物交出仍表明其主觀上有悔改之意,在量刑方面要對此有所體現。對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導致客觀上不能退還代為保管物的情況,以及行為人仍占有完整的代為保管物,卻拒絕了權利人退還的要求,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能還而不還,是典型的侵占行為,應以侵占罪論處。
4、對于侵占遺失物犯罪,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鑒唐律的相關規定,將侵占遺失物的犯罪對象分官物和私物,即國家所有之物和個人所有之物。因為侵占國家所有物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顯然大于侵占個人所有之物,故對侵占國家所有之物的行為應加重處罰,而對個人所有之物則應從輕或減輕處罰,且對侵占未遂的也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5、建議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鑒秦律和唐律的規定,對因借貸他人之物,能還而不還、逾期不還的行為以侵占罪論處,其中,對欠國家或集體的借貸能還而不還、逾期不還的比照欠個人或私人的借貸從重處罰。這既有利于約束借貸人如期還款,又有利于遏制借款人因能還而不還、長期拖欠國家公款等惡劣行為的發生。
6、對于遺失物、埋藏物,建議參照明律,規定拾得人、發現人有公告或上交保存機關的義務,同時也應規定他們的權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義務的人經過一段時間后,如無人認領則可取得該財物的所有權,即使該物所有權人取回該物,拾得人或發現人也有取得報酬的權利。這樣規定,有利于鼓勵拾得人或發現人交出埋藏物或遺失物,改變我國現行法律中拾得人僅僅有義務而沒有權利的弊端,也有利于減少侵占犯罪的發生。
結語
中國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是有其自身規律的。作為一種侵犯財產的犯罪,侵占罪早在戰國時期就已有了相關的規定,經過秦、漢、隋、唐、宋、明等的發展沿革,到了清朝晚期才最終在《大清新刑律》中明確了罪名。這是一個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侵占罪是一種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國的立法史上卻是新罪[10]。這一罪名的出現是與我國對于個人權利的重視,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有關。對此罪的完善需要我國民事法律的不斷發展、深入,需要告訴形式等問題的不斷解決相配套。本文并非在于提供一套實務操作性強的判案規則,而在于通過對中國古代侵占罪基本理論層面的分析和概括,期望能在今后有關侵占罪的理論研究中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關注和研究,從而完善該罪的相關立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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