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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環境權法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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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環境權法律理論

          一、環境權的產生

          (一)環境權通常被認為是“第三代人權”,環境權產生和完善的歷史即是人權理論更新和完善的歷史

          環境權的產生過程不同于其他權利,而是反其道而行之,走了一條由國際法而國內法的道路,因此被認為與人權的關系密不可分,考察其產生歷史不妨從人權發展歷史來看。

          “古往今來,文明人類社會始終存在著一個難以排遣的二律背反,即要求秩序化、規范化的社會組織與要求多元化、個性化的個體之間,社會和國家整體與個人主體之間的沖突與矛盾。一方面,社會和國家為了人類整體的秩序、穩定和安全,不得不借助理性、原則、規范甚至純粹的暴力來限制個人的任性與絕對自由,約束個體的感性、情欲與‘惡行’;另一方面,個人主體又通過強化自我的能力,想盡力擺脫自然和社會(國家)的牽制與管束,要求最大限度地實現‘自我的價值’。這兩種力量和傾向伴隨著人類的繁衍和發展。”從法理學角度來看,這是人權理論產生的背景同時也是人權理論發展的動力

          。表現在法學理論發展過程中就成為了個體權利與集體權利此消彼長的轉變過程。這一論斷同樣也適用于環境權的產生與發展。環境權的產生正是基于傳統人權主要體現了資產階級個人主義、人文主義,包含了過重的個人主義意識形態,不再適應小到各國大到全球的環境狀況才產生的。環境權作為人權理論的新內容,是作為集體人權被提出和認同的,它不僅強調個人的基本權利、自由的保護,而且更注重集體人權的實現。極大地豐富了傳統人權理論。在這一改變的過程中,環境權的價值理念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由近代的著眼于解決社會個體成員之間的局部利益沖突,國家對環境事務奉行自由放任政策轉變為現代社會由國家出面對社會整體環境利益進行前瞻性安排和事先協調。從而形成了法律制度層面上的環境權。這一過程正是對個體利益的限制和對集體利益逐漸重視。

          環境權發展到今天,作為一項集體人權,已經得到了各國的普遍認同和重視,并且通過制定國內法與國際法進行銜接,嘗試建立各國的環境權法律制度。

          (二)環境權是為克服和彌補傳統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在環境保護中的缺陷和不足而產生的一項新的權利

          環境權作為一項權利從被正式提出到逐漸成為大家的共識經歷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盡管根據“天賦人權”的理論,這是一項人生而就有的權利。

          環境權的提出是人類環境問題產生并日益嚴重的產物。在工業革命以前,盡管環境問題就已存在,但那時的環境問題并不嚴重,人類對環境的生活污染和生態破壞都在環境自凈能力之內。但20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次大戰以后,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經濟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發達國家公害事件不斷、污染嚴重和發展中國家貧困與人口壓力大、資源破壞嚴重的形勢下世界各國一方面致力于運用技術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尋求解決環境問題、保護和管理環境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催生了環境權概念。

          從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從而引發了是否要將環境權追加進歐洲人權清單的大討論起,關于環境權問題討論逐漸深入。最初的討論是在聯合國大會的組織下從西方國家開始展開的。七十年代初,諾貝爾獎獲得者、著名的國際法學者雷諾·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報告,提出要將現有的人權原則加以擴展,以包括健康和優雅的環境權在內,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的空氣和水中生存的相應權利。1970年3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采納了大阪律師協會的意見,提出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法律權利和基本人權對待:“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這次會議標志著國際環境權意識的興起,同時更為明確提出了環境權的要求。1971年,歐洲人權會議將個人在潔凈的空氣中生存的權利作為一項主題進行了討論,繼而在1973年維也納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了《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肯定地將環境權作為新的人權并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所有這些努力都旨在引起全世界對環境權的重視,使其成為世界性的而不僅是為歐洲所特有的概念。最后以《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的發表為標志,環境權獲得了世界范圍內的認同。至今該宣言的第一條都被認為是有關環境權的經典定義:“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二、環境權的內容

          (一)環境權內容的具體化

          上文已說過,對環境權最經典的定義是《人類環境宣言》第一條:“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但這一定義頗為籠統和概括,環境權的具體內容到底是什么呢?對此學界有眾多理解,有人認為應當包括:安寧權、采光權、通風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優美環境享受權,參與環境管理權,請求保護權,受害索賠權等等。有人認為應當包括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侵害請求權等。有人認為應包括環境使用權(即主體有開發、利用環境資源進行生產的權利)、環境享受權(即主體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寧靜權、風景權、環境美學權、眺望權、通風權、日照權等)、環境參與權(包括參與環境政策法規制定,參與環境管理等)、環境救濟權(即主體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有請求通過司法程序或準司法程序予以救濟的權利)、環境自衛權(即因環境污染長期遭受危害,而通過公力救濟手段無法或來不及消除污染及污染的損害和后果時,主體有采取自力手段對污染者人身和致污設備給予適當強制以迫使其停止污染,保護自己的環境權益)。甚至還有人提出購房人的三大室內環境權。

          筆者認為這些理論都存在不足。作為一項集體人權的環境權應包括兩項內容:一是公民良好環境權,一是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公民良好環境權(英文可表述為Citizens`rightstoagood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righttoagoodenvironment)是全體公民對良好環境的共享權。環境共享權的法律主體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公民”(在國際環境法上是指“全人類”,依照國際法的國民待遇原則彼此在他國享受“公民”待遇),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良好環境權的典型表述是,“當代和未來世代的每一個人生活在一個適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環境的權利”。此權利內容下應當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教育權,環境文化權,戶外休閑權等等。設定這些權利以滿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奮和愉悅以及對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主要是對財產的權利以及從事與財產有關的活動的權利。也可稱其為財產性的個人權利。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發源于傳統民法上的民事權利。但是,它又不是單純的民事權利,因為環境法出于加強環境共享權的目的對其進行了比較嚴格的限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漁業資源捕撈權、狩獵權、采藥權、伐木權、航運權、探礦權、采礦權、放牧權、基因權等。

          (二)環境權的特點

          我們說公民良好環境權不同于傳統法學理論上的人身權、健康權,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也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權。因為人身權、健康權、財產權都可以為個體所擁有,成為個體權利,而環境權是一項集體權利,不可分割到個人,這一特點尤其體現于公民良好環境權之中。這是環境權的特點之一。

          客觀而言,作為環境權組成部分的這兩種權利存在矛盾,環境權理論中片面強調保護公民良好環境權是必然忽視甚至排斥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反言之,如果權利主體主張充分行使其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則有可能壓縮公民良好環境權的行使空間。環境權理論一般更偏好于受污染方的單方面權利,完善的環境權理論的構建正是要協調這兩者的關系,使其在同一權利框架下和諧并存。環境權內部的矛盾性,是環境權的第二個特點。

          環境權的第三個特點是環境權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即如《人類環境宣言》所述:“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既包含有權利,又包含有“責任”(義務)。也許有人對此觀點存在疑問,權利怎么會包含義務?從人權理論角度來看,“人權具有權利與義務的不可分割性,實現人權在權利與義務上的高度統一,是先進的人權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馬克思主義認為:“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這個一般原理,為現代人權觀念所公認,體現于與人權相關的各個領域。這種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是由人權自身的社會屬性所決定。因為人權只能在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中存在。在個人與個人,群體與群體,個人、群體與社會之間的相互關系中,某一主體享有某項權利,就意味著要求其他主體有尊重并不得侵犯這項權利的義務。否則,任何人的人權都無法得到保障。環境權作為“第三代人權”更為鮮明地體現了這一特性。但是強調這種權利義務的統一性的同時不應忽略權利與義務的可分性。因為權利與義務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與范疇。就它們的實際行使來說,有的主體可能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有的主體則可能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

          環境權的第四個特點是環境權主體的特殊性,既包括當代人,也包括后代人。“當代人和后代人對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資源有相同的選擇機會和相同的獲取利益的機會;不要求當代人為后代人做出巨大犧牲,也不允許當代人的消費給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價;當代人有權使用環境并從中受益;也有責任為后代保護環境;在人與自然的關系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沒有理由偏袒當代人而忽視后代人。”盡管體現于具體司法實踐時,真實的法律主體是當代人類。人類的未來世代僅是形式上(或者名義上)的法律主體,環境法用法律的方式賦予了他們以人類道義。但是仍不能否認后代人也是環境權的主體。這也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體現。

          (三)環境權內容的辨析

          需要申明的一點是,很多觀點認為環境權包括一系列程序性的權利,即包括環境信息知情權,公眾參與權,環境侵害請求權等,筆者認為要區分環境權和實現環境權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為一個權利分支,環境權需要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這與其他法律部門中的實體權利沒有什么不同,而且也是必須的,因為權利持有者需要借助足夠的可操作性程序權利來維護其實體權利。但將獲得信息、參與決策與獲得司法救濟的程序權利放在環境權菜單中,是不合適的。在一定的法律體系中,程序權利是一組獨立的權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規則、原則和技巧。在一個特定的情形下,也許也需要一部特別程序法;作為一種立法技術,某些特殊的程序條款也可能被附帶規定在實體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問題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權利。即便如此它們仍然屬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權利而不屬于環境法中的環境權。只不過由于環境保護的特殊性,環境權制度引發了傳統程序法的變革。我們要討論的問題是如何將這些新的程序權利納入程序法框架內,而不是因其與環境權的表面關聯而將其納入環境權的體系之下。

          對應于新產生的環境程序權利,對傳統程序法的改變可以從這幾個方面入手:環境信息知情權與公眾參與權可納入行政法領域的程序性權利,而環境侵害請求權可以納入民事侵權領域。

          三、環境權的實現

          通常認為一項權利從其產生到為人們充分擁有,需經歷三種形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

          應有權利是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是人權最初也是最完整的形態,是客觀存在的。法定權利是人們運用法律這一工具將“應有權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實現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應有權利是法定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實有權利是指人們實際上能夠享有的權利,是評價一國權利為人們實際享有程度的標志。環境權的實現也要經歷這幾個形態。目前環境權作為應有權利已經得到了全球范圍的普遍認同,環境權正在經歷著由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轉變,或者更進一步的正由法定權利向實有權利轉變。

          環境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通過國際法和各國國內法表現出來。

          國際法領域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制定了一系列宣言性及有約束力的國際文件,明確闡述了環境權。如1966年12月9日簽署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11條:“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有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行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本自由同意之國際使用極為重要。”又如《非洲宣言》稱:“各民族有權向有利于其發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以及著名的《人類環境宣言》第一條:“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人類環境權具體到各國國內法就體現為公民環境權,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可以找到對環境權加以法律化的實例。在發達國家,環境權的規定體現在一系列單行的國內環境法中:如《瑞典環境法典》第1條:“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進可持續發展,這種發展確保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一個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環境。這種發展將建立在對這一事實的認識基礎上:自然是值得保護的,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權利的同時,得履行一種明智的管理自然資源的責任。環境法典將被適用于這樣一種方式,以確保:①人類的健康和環境受到保護,避免來自于無論是污染物或者其他影響的損害和傷害;②有價值的自然和文化環境得到保護和保持;③生物多樣性得到保持;④土地、水和自然環境的綜合利用以便于保障生態的、社會的、文化的和經濟條件的長期的良好管理;⑤重新利用和回收利用,以及鼓勵在建立和維持自然循環的觀念上的材料、原材料和能源的其他管理。”又如《挪威憲法》第110b(1)條:“每一個人有權獲得一種有益于健康的環境和一種生產力和多樣性受到保護的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應建立在全面的長期的考慮的基礎上,由此未來世代人的這一權利也應該受到保護。”還有《1995年芬蘭憲法》第14條:“人人都負有對大自然及其生態多樣性、環境和的文化遺產的責任。公共當局應當努力保障每一個人的良好環境權,以及每一個人影響與生活環境有關的決策的機會。”隨著環境權理論影響力的擴大,許多發展中國家也開始在憲法和綜合性環境法中對環境權加以規定,如:《智利共和國政治憲法》(1980年)第3章第19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生活在一個無污染的環境中”。《秘魯政治憲法》(1980年)第2條第123條規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生活在一個有利于健康、生態平衡、生態繁衍的環境的權利”。《韓國環境政策基本法》對國家、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環境權作了全面規定。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頒布的《生態平衡和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所有人都有權享受一個健康的環境”,要求使用生態系統及其要素的方式必須保證可持續生產與生態整體性及平衡的最佳協調狀況。這些規定對發展中國家確定和實施環境權起到了明顯的促進作用。可以說環境權由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過渡已取得了很大進展。

          由于美國和日本對環境法的制定和環境權的研究較為深入,他們已經開始邁出環境權由法定權利向實有權利轉變的第一步了。尤其是美國以其獨特的民眾訴訟制度通過環境訴訟較為有力的保證了環境權的實現。

          當然,環境權距離其獲得最終的和廣泛的實現還很遠,而且存在著頗多爭議和困難,但環境權的確立和實現已經成為當代環境權發展的趨勢,這是不容置疑的。

          四、中國環境權理論的構建

          目前一般認為,我國的相關法律已經具有了環境權的相關內容,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此外,《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也作了相關規定,并且在《民法通則》、《刑法》等其他部門法中也規定了有關侵犯環境權益法律責任的條款。但已有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提出環境權,使其成為一項名副其實的法定權利,可以說我國目前處于環境權由應有權利到法定權利轉化的初始階段。中國的環境權理論還有待構建。

          (一)前提

          筆者認為,我國環境權理論的構建應遵循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國家主權原則,二是預防原則。這是構建我國環境權理論的前提。

          環境權是“第三代人權”,是一項集體人權,其實現過程必然要受國際法原則的約束,而國家主權原則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包括保護環境權在內的人權保護實踐中處理好促進人權國際保護與尊重國家主權的關系,一直是一個首要和關鍵的問題。我國一直堅持這一點,因此有必要將這一原則納入環境權理論構建的思考中。

          由于環境問題本身的特點,預防原則被視為環境法領域中的一個普遍原則,幾乎所有國家制定環境相關法律時都會將其納入立法之中,同樣的作為環境法體系一部分的環境權理論也應體現這一原則。在對環境權進行的早期研究中,有學者發現以前所倡導的環境權多體現于環境侵權救濟中,此時環境權遭到侵犯已成為事實,環境問題也已造成,這顯然有違預防原則,不利于環境保護。因此在此后的研究中逐漸加入了這方面的考慮,目前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可以為我國所借鑒。

          (二)對他國環境權理論與實踐的借鑒

          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環境權理論與實踐的研究都還比較初步,遠不能適應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因此對他國的借鑒就成為必要。學界對此也十分關注,對歐洲、美國、日本的環境權制度都有深入細致的考量。筆者認為美國的環境權制度較具代表性,同時也很有實效性,可以為我國所借鑒。

          美國環境法上的典型救濟制度是民眾訴訟制度,在公民環境權的保護中起主要作用。美國環境法上的民眾訴訟條款最初出現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TheCleanAirAct),該法賦予民眾借助聯邦法院督促執法的權利,以確保該法的目標能夠實現。爾后陸續訂立的一些環境保護法律中,也有民眾訴訟條款的規定。美國環境法上的民眾訴訟在性質上屬于環境行政訴訟制度中的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actions),是一種自力救濟措施。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保護公眾環境利益,這一目的表現為民眾訴訟的原告資格的取得不再拘泥于所謂“法律上的權利”原則(legalrightdoctrine),而使用“實際上的損害”(injuryinfact)原則;體現在訴訟過程中,訴訟參加人雖然應主張其與所爭事件有一定的利益關系,但訴訟的目的往往不是為了個案的救濟,而是督促政府或企、事業單位積極采取某些促進公益的法定作為,判決的效力也未必局限于訴訟的當事人。而且民眾訴訟多以禁止令的方式作為救濟措施,以促進污染標準的實現,也體現了預防原則。

          總之進行民眾訴訟不僅僅是為了彌補個人的損害,其重點在于實施國會通過的各項公共政策,保護公眾利益,進而保護過去、現在和將來的環境權益。

          (三)我國環境權理論的構想

          綜觀各國環境權理論及實踐,總結其經驗教訓,學者對我國環境權理論的構建提出了頗多建議。有人提出走設定權利的道路,即將環境權寫入憲法,或者在民法體系下構筑私權性環境權。有人則持反對意見,認為我們雖然引入了環境權理論,卻不一定重走在歐美司法實踐中并不成功的設定權利的老路,而應理性地對待在憲法或民法中創設環境權的問題。認為在目前對環境權的性質、內容尚有重大爭議的情形下,“即使在法律中寫入環境權條款,在實踐中的作為也令人懷疑。與其在憲法中寫入,不如通過立法確認公民及環保團體的環境訴訟權,以參與為本位的程序意義上的環境權更能在環境行政管理和環境司法實踐中發揮作用”。

          筆者認為,創設權利的作法不應全面否定,而應理性地對待,至于把“以參與為本位的程序性環境權理論”作為環境權理論的主要方向的作法筆者卻不敢茍同。前文已經述及,環境權是一項不包括程序性權利在內的實體性權利。以此為出發點,根本不會導出“以參與為本位的程序性環境權理論”這一概念。

          筆者認為應從創設權利和建設實現環境權的程序工具兩方面來考察環境權理論的建立。

          法理學認為:“如果一種權利處在無法回避的侵犯之下,它就不是權利。”以此為依據,環境權被認為不宜成為憲法性權利,僅僅存在一個內容抽象、模糊、難以把握和具體操作的實體意義上的環境權條款,無助于環境權的實現。筆者也認同這一觀點,因此,環境權入憲不能是籠統,宣誓性的,而應是具體的,列舉性的。有些尚不具有實踐可能的環境權不必急于將其變成單一具體的法定權利,比如目前我們還做不到以厭煙權來主張禁止建設香煙工廠。所以,創設權利并非絕對不可行,只是把握其度的問題。而且筆者認為,創設權利尤其是在憲法中創設權利是環境權理論發展的趨勢。

          我認為環境權理論的創設更應注重程序工具的完善,即不只是在環境權理論范圍內來討論問題,而應考慮到改進傳統程序法。從我國現有的程序法來看,應以與環境權關系最為密切的行政法領域的程序法和民法領域的程序法為改進重點。改進方向如下:

          1、擴大公權力對環境權的影響,但又不能只依靠公權力。環境權作為一項集體人權具有特殊性,它屬于全體公民,而不能分割到個人,對于這種權利,存在一種趨向:人們總是更關心僅僅屬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屬于自己所屬的某個共同體的利益。鑒于這種特點再沒有比國家更合適作為公民環境權的保護者的了。基于此,當公民環境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一方可向國家直接主張責任,而不必與污染主體發生直接關聯,即與環境權相對應的義務主體是國家而非排污企業。這種設想已經被美國民眾訴訟制度證明是可行的了。國家角色由權利政治的主體和警察國家政策的執行者轉變為公益政治的主體和福利國家政策的執行者。這種方法同時適用于公民良好環境權和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對公民良好環境權而言,由國家制定科學的標準和具有實際效力的法律來限制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來實現;對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而言,在國家制定的科學標準和法律的框架下可自由行使。這種能夠方式由于公權力的全局性視野,也更容易體現和貫徹預防原則。當兩類環境權都在合法前提下行使時,造成了環境問題,只有國家成為唯一的責難對象。

          但是把國家作為環境權的唯一守護神也是不可取的,因為公權力有其缺陷:(1)作為公權力行使者的政府理性有限,合理科學的設定的公民良好環境權與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的界限并非易事。(2)政府的中立性有限,使得合理界限的制定和執行都帶有不可預測性。(3)僅由政府從事環境權的實現和保護有違法律效率原則,因為權利主體的能動作用被忽視,是一種資源的浪費。因此就引出了改進環境權理論的另一方向。

          2、把環境信息知情權、公眾參與權融入行政法、民法領域,使其涉及范圍更為廣泛。環境信息知情權是國民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這一權利是公眾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同時也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公眾參與權內容則更為廣泛和重要,也是法律民主的體現。行使公眾參與權的方式多種多樣,包括參與環境政策法規制定,參與環境管理等。筆者認為目前經常討論的環境訴訟主體范圍擴大的問題也可視為這類改進方式,這一點上可以借鑒美國環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訴訟主體的擴大可以促進環境權的維護和公民環境權意識的提高。有人會擔心因此引起的訴權濫用問題,但我們不能因噎廢食,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制就可以了,比如,進行環境訴訟前要窮盡行政救濟等。

          結語

          筆者認為中國的國情有設立環境權制度體系的天然土壤。一般認為社會主義人權觀強調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高度統一,環境權作為一項集體人權得到了充分的重視,較比較注重個人權利的資本主義社會,環境權的主張更易得到廣泛支持。

          環境權理論體系的構建的過程充滿困難和障礙,但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公民環境意識日益提高的今天,對環境權理論的創設和完善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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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鄭珍:《購房人有三大室內環境權》,《中國房地信息》,2004年第3期。

          6.李愛年、彭本利:《環境權應成為環境法體系的重心》,《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4年第4期。

          7.董靈:《環境權與環境法制創新》,《法學家》,1997年第3期。

          8.杜鋼建:《日本的環境權理論和制度》,《中國法學》,1994年第6期。

          9.徐祥民、張鋒:《質疑公民環境權》,《法學》,2004年第2期。

          10.李艷芳:《論環境權及其與生存權和發展權的關系》,《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11.侯巍巍、馬波:《從環境權的屬性看環境法的完善》,《中國環境管理》,2004年第4期。

          12.徐祥民:《對公民環境權的幾點疑問》,《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

          13.蘇紅:《公民環境權相關問題探討》,《前沿》,2004年第3期。

          14.趙紅梅、于文軒:《環境權的法理念解析與法技術構造》,《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