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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權利耗盡原則的提出
在1942年美國政府訴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對知識產權權利耗盡原則作了新的解釋。即一個產品上的專利權是否耗盡,取決于這個專利產品是否已進行過處置,即專利權人是否從這些產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報。如果專利權人已經從第一次銷售中得到了一個合理報酬,他就不應再從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銷售中得到好處。即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必須放棄對其專利產品的控制權。根據這個判決,知識產權的權利耗盡原則是依據合理報酬的原則,即權利人既然已經通過專利產品的銷售獲得了一個報酬,如果這個報酬是對這個專利產品的創造和發明的一個公平補償,權利人對這個產品就不應再享有的控制權。
二、權利耗盡原則在國際貿易中的適用
1、美國
在上述案例中,權利耗盡原則是針對知識產權產品在其流通過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礙而提出的,這個理論從而有助于推動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由流動。然而,美國的判例法指出,權利耗盡原則只適用于首次在美國銷售的產品,而不適用于首次在國外銷售的專利產品。美國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一個在外國合法購買的專利產品如果進入美國市場進行轉售,如果這種產品在美國也受到專利保護,進口商必須要從美國專利權人手中取得許可。在紐約地區法院1983年的一個判決中,法院更加明確地指出,權利耗盡原則不適用于那些在外國購買而后又向美國進口的專利產品。
2、歐共體
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洲各國知識產權法中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專有權可以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從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這即是說,一個在荷蘭取得某種專利權的被許可人,有權出于保護專利權的目的,制止其他國家生產的這種專利產品向荷蘭進口。然而,自70年代以來,依成員國法取得的知識產權被視為是對共同體市場一體化的一種威脅,歐共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和競爭規則便處于第一位和優先適用的地位。在歐共體法院1974年關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決中,法院提出了歐共體內適用知識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判決指出,“從保護知識產權出發,阻止商品自由流動也許是正當的,因為這可以阻止專利產品向未授予專利的國家以及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專利權存在且專利原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和經濟上獨立的情況下,專利產品如果通過合法途徑已被投入市場,即經專利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投入一個成員國市場的情況下,為阻止專利產品從該成員國出口而要求保護就是不適當的。如果專利原始所有權人同時在幾個成員國取得了專利權,情況更是這樣。”這說明,歐共體內的專利產品只要經權利人本人或經其同意在歐共體某個成員國的市場上進行了銷售,這種產品的專有權就被視為自動消失,權利人不能再以專利權為由要求法律的保護。簡言之,一個銷售商即便能夠從這種銷售中獲得很高的利潤,他也不必向專利所有權人繳納專利費。
歐共體內知識產權權利耗盡原則除了適用于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還廣泛適用于版權產品和商標權產品的平行進口,特別是適用于再包裝商標產品的平行進口。產品的再包裝是指進口商合法購買某種商標產品后,經過對產品的重新包裝,向另一成員國出口的行為。歐共體法院關于再包裝的案例大多涉及藥品,這是因為同一種藥品在歐共體不同成員國的價格往往有很大差別。在這種情況下,藥品銷售商便從價格便宜的國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國、希臘以及英國等采購藥品,經過重新包裝后運往丹麥、德國等藥品價格昂貴的國家進行銷售。在藥品再包裝的過程中,除了包裝形式的變化,銷售商還在新包裝上增加進口國的文字。
歐共體法院關于商標產品再包裝的第一個案例是1977年的霍夫曼-拉羅赫(Hoffmann-LaRoche)案。該案提出的問題是,商標權人是否有權制止同一商標產品經過再包裝后的平行進口行為。法院雖然承認,依據歐共體條約第30條,商標權人在原則上有這樣的權利;但同時又指出,制止再包裝產品的平行進口在某些情況下得被視為變相限制共同體內商品的自由貿易,從而得被視為違法行為。這些情況包括:第一,商標權的行使會導致人為分割共同體市場;第二,重新包裝對產品的原始狀況(originalcondition)沒有不利的影響;第三,權利人得到了關于產品再包裝的通告;第四,新的產品包裝對再包裝責任人作了說明。然而,這個判決有很多不明確之處。例如,什么樣的證據可以證明商標權人能夠人為地分割市場?產品的原始狀況在什么情況下會明顯受到不利影響,從而說明一個限制進口是合法的?在這個判決的基礎上,歐共體理事會在其1988年的第一個商標指令的第7條第2款指出,“如果權利人有合法理由制止商品再包裝后的進口,特別是再包裝后商品的狀況如果發生了變化或者受到了損害,”權利耗盡原則就不適用于已被投放共同體市場的產品。但是,這個條款仍然沒有說明,再包裝商品的狀況在什么情況下就是發生了變化或者受到了損害,因此,這個指令實際上沒有超過歐共體法院關于霍夫曼-拉羅赫一案的判決。
1993年的帕拉諾瓦案(Paranova)也是歐共體法院關于商標產品再包裝的一個重要判決。在這個案件中,丹麥法院要求歐共體法院解釋歐共體理事會1988年商標指令中關于再包裝商品的條款與歐共體條約第30條的關系。因為法院認為,商標權的功能不過是向消費者保證商品的來源,這個判決對商標產品經過再包裝后的進口授予更廣泛的權利。根據這個判決,僅當商標產品的再包裝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影響產品的原始狀況,商標權人才有勝訴的可能性。直接的影響是指再包裝使產品的功能發生變化或者受到損害,間接的影響是指進口商的再包裝說明忽視了對用戶的重要指導,或者增加了與生產商意圖不符的額外說明。此外,商標產品合法再包裝的一個前提是,銷售商在進口商品之前向商標權利人通告了再包裝的信息。與以往判決的不同之處是,法院在這個判決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標產品的再包裝如果損害商標的信譽,權利人有權制止銷售再包裝產品。
3、權利耗盡原則在歐共體的發展
歐共體法院在涉及知識產權權利耗盡原則的案件中,還提出了解釋這個原則的新理論,這即是“權利存在與權利行使”以及“商標同源”的學說。這些學說在歐共體大市場上對推動知識產權產品的自由流動與權利耗盡原則有著異曲同工的效果,它們是對知識產權權利耗盡原則的重大發展。
(1)權利存在和權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維斯(ParkeDavis)一案中,歐共體法院首次使用了權利存在和權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維斯公司在歐共體幾個成員國取得了生產和銷售氯霉素的專利權。因為意大利在當時對藥品沒有專利保護,這種藥品沒有在意大利獲得專利權。因此,與受專利保護的國家如與荷蘭相比,這種藥品在意大利的價格非常便宜。在這種情況下,有些銷售商便從意大利批發藥品向荷蘭進口。為了保護氯霉素在荷蘭的專利權,帕克-戴維斯公司向荷蘭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禁止這種藥品進口。荷蘭法院依據歐共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作一個初步判決。
歐共體法院在這個初步判決中指出,在歐共體成員國對知識產權沒有統一規定的情況下,各國對知識產權不同程度的保護是專利產品在共同體內自由流動的障礙,并損害了共同體市場上的競爭。這個判決的結論主要是,第一,專利所有權人是依據成員國的法律取得了專利權,這個權利的存在不受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1款和第82條禁止性規定的影響。這即是說,專利權的取得是成員國國內法的事情,歐共體法對此不予干預。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會損害共同體市場的競爭,例如構成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1款意義上的限制競爭,或者條約第82條意義上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個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就會因違反共同體競爭規則而構成違法。這個判決的重要意義是對知識產權的存在和知識產權的行使作了區分,表明知識產權雖然可以依成員國的國內法而合法存在,但知識產權的行使則得適用歐共體法。
在1971年SirenaS.r.l.訴EdaS.r.l.一案判決中,歐共體法院區分了知識產權的存在與行使。這個案件的起因是,一個意大利的商標所有權人在意大利法院對一家從德國商標所有權人手中合法購買的商標產品向意大利的進口活動提起訴訟,指控這個進口侵犯了他的商標權。這個商標的原始所有權人是美國人,他在20世紀30年代向德國人和意大利人轉讓了他的商標所有權。進口商的辯護是,《歐共體條約》沒有授權意大利的商標所有權人有權阻止從其他成員國的平行進口。意大利法院便請求歐洲法院對這個案件能否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做出指示。歐共體法院認為,“條約第81條也適用于那些憑借商標權阻止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合法商標產品的情況。”否則,“成員國間的邊境”得被重新建立起來,“損害成員國之間的貿易,扭曲共同市場的競爭。”
在1974年森恩策法姆(Centrafarm)公司訴斯特林(Sterling)公司一案中,歐共體法院進一步指出明確知識產權存在和知識產權行使的重要意義。斯特林公司是一個在英國、德國、荷蘭等幾個歐共體國家取得治療泌尿感染藥品的專利權人。一方面因為匯率,另一方面因為是政府采購的處方藥品,這種藥品在英國的價格是在荷蘭價格的一半。為了賺取利潤,銷售商森恩策法姆公司便從英國批發這種藥品運往荷蘭銷售。這個銷售當然會損害斯特林公司的利益,該公司便向荷蘭法院起訴,要求停止侵害它在荷蘭的專利權。因為這種藥品在英國和在荷蘭的商標都是“Negram”,斯特林公司在荷蘭的分公司也向荷蘭法院起訴,要求停止侵害在比荷盧三國生效的商標“Negram”。荷蘭法院根據歐共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對這兩個案件作一個初步判決。
歐共體法院在這個初步判決中指出,知識產權的存在和知識產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即歐共體條約第30條關于工業產權和商業產權的規定雖然不影響成員國的知識產權法,但在具體情況下,知識產權的行使可能會違反條約中的禁止性規定。為了說明知識產權的存在和行使,法院還提出區分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essentialfunction)和特殊權能(Specificsubjectmatter)的學說。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是鼓勵創造新作品和新技術,它們也是知識產權存在的目的;知識產權的特殊權能則是指權利人行使知識產權的專有權,即享有自己使用或者通過許可協議允許第三人使用其發明的排他性權利,將其產品首次投入流通,而且還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知識產權的權利。歐共體法院區別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權能的目的是,依據歐共體法來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必要性。例如,如果成員國的專利法允許專利權人阻止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受本國專利保護的產品,這個知識產權的特殊權能就會被視為與其基本功能不協調,從而與歐共體市場不協調。
(2)商標產品的同源原則
同源原則是歐共體競爭法在處理商標案件中的一個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成員國的企業合法持有商標專有權,且這些商標來自同一淵源,那么,任何企業都不得利用其商標專有權阻止另一企業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
商標同源原則的最重要案件是歐共體法院1994年關于Ideal-Standard商標案的判決。Ideal-Standard是美國標準集團公司許可其兩個子公司使用的商標,用于衛生和取暖設備的銷售。1984年,該集團公司的法國子公司Ideal-StandardSA因生產經營活動限于困境,將用于取暖設備方面的商標權轉讓給法國公司SGF.SGF公司將這個商標又轉讓其在德國的子公司IHT.當IHT在德國使用該商標銷售取暖設備時,美國標準集團公司在德國的子公司Ideal-Standard有限責任公司便向德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制止IHT在德國銷售Ideal-Standard的商標產品。Ideal-Standard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是,消費者不能識別兩家不同企業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IHT使用商標Ideal-Standard在德國的銷售就會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德國法院根據共同體條約第234條的規定,要求歐共體法院作一個初步判決。
法院根據以往的判例法,首先強調商標的功能在于說明商標產品的來源。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同一商標的兩個生產商可在同一地域銷售其產品,消費者就不可能識別產品的來源。因此,“商標權的首要特征是地域性”,商標的功能得在特定地域內評估。在商標權轉讓的情況下,商標權的獨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權利人必須從自身利益出發,禁止在其他成員國銷售的產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進口。然而,法院盡管強調了商標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歐共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它認為原告沒有權利限制其他生產商根據許可協議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向德國進口。這里的決定性因素的是權利人對商標產品進行質量檢查和監督的能力。法院認為,為了使商標具有識別名牌產品的功能,應保證所有使用特定商標的生產商受到同一企業的監督,并由該企業負責產品的質量。例如,子公司將其產品投放市場的時候,應由母公司對產品質量進行檢查和監督;銷售商將產品投入市場的時候,應由生產商進行檢查和監督;被許可人將產品投放市場的時候,應由許可人進行檢查和監督等等。在許可協議的情況下,許可人應和被許可人訂立相關的質量條款,要求在產品質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規則,保證許可人在質量方面有檢查和監督的可能性。法院還指出,在許可協議規定了質量條款的情況下,如果許可人容忍被許可人生產劣質產品,許可人應當對劣質產品承擔責任。這個原則也適用于權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員國銷售同一商標而不同質量產品的情況,即權利人必須承擔同一商標產品的不同質量對該商標產生的不良影響。這也即是說,在共同體內,商品自由流動的原則優先于權利人個人的利益。然而這個判決中,歐共體法院沒有回答德國杜塞爾多夫州法院提出的問題,即上述原則是否可適用于商標權被轉讓給一個與所有權人毫無關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權人也反對在德國以這個商標銷售產品的情況。
三、權利耗盡原則在我國的實踐及其展望
知識產權權利耗盡原則以及知識產權產品平行進口問題的研究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我國市場以及我國企業已經發生過與權利耗盡原則和平行進口問題相關的案件。1992年,中國環宇電器公司因為使用了“桑日”商標,這些產品對美國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標在美國的被許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關依法扣留了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從泰國進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華有限公司是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的商標“LUX”、“LUX力士”(已在中國注冊)在中國的獨占被許可人。該公司以被告未經其許可而進口和銷售泰國產“LUX”,從而侵犯其商標權為由,請求法院禁止被告進口和銷售侵權產品,并要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辯護它進口的“LUX”不是侵權商品,而是泰國的合法權利人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因此該是一個平行進口。這個案件最后以假冒商標行為結案。但是,它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如果被告能夠充分證明這些進口商品是在泰國合法生產和銷售的商標產品,它們是否可以合法地向我國進口。
我國也出現了著作權產品平行進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從我國臺灣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陸地區復制、出版和發行該公司某歌曲專輯的權利。在這個產品即將在大陸地區問世的時候,北京這家公司卻發現市場上已經出現了進口產品。該公司遂請求海關制止這個產品的進口。海關經調查取證后認為,進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違反海關有關進出口貨物的管制,不屬于海關查處的范圍。這個案件也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在權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生產的知識產權產品是否合法進入我國的市場。這也即是說,我國應給權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護。
隨著我國市場不斷開放和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平行進口在我國對外貿易中已成為一個日益重要的問題。總體上說,我國國內應適用知識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這是建立國內統一大市場的需要,有利于推動商品和服務在市場上的自由流動。現在,也有人提出,我國應采取知識產權國際耗盡的原則。這種說法值得商榷。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識產權國際耗盡的原則,這意味國外的專利、商標以及著作權產品可以自由向我國平行進口,這也意味我國境內的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得到他們在取得知識產權時所期望的利益。
事實上,即便在實現了經濟一體化的歐共體內,人們對歐共體內知識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知識產權雖然因其地域性,會影響歐共體市場的一體化,但法院的許多判決只是抽象和機械地使用了市場一體化的概念,而不管具體市場上的銷售條件。特別是一個專利權是否耗盡,應考慮專利產品首次投放市場的銷售條件。如果有些成員國沒有專利保護,或者國家以價格管制的方式干預市場,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會嚴重損害權利人的經濟利益。歐共體法院關于商標產品平行進口的判決也受到了許多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沒能在商標權保護和歐共體競爭法之間實現一個合理平衡。根據他們的觀點,任何商標法都不僅僅是把商標權的功能限于向消費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商標權可以鼓勵權利人為商標產品的信譽進行投資,且在商標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有權制止侵權行為,維護商標產品的信譽,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此,商標權是一種具有重大經濟價值和類似有形財產的權利。歐共體理事會1988年商標指令的第5條第1款也規定,商標權人有權制止第三方使用與自己的商標相似的標識,如果該標識與其商標之間存在聯想的可能性。此外,商標還被視為是對產品質量的保證。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標產品時,并不必然將商標與商品的來源相聯系,而是與產品質量相聯系。這也即是說,權利人使用商標的目的是為了使產品更具吸引力,而不是說明產品的生產者。這說明,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不僅是出于消費者利益的考慮,也是出于權利人利益的考慮。歐共體理事會商標指令的第8條第2款也規定,如果商標許可協議的被許可人未能符合許可協議的質量標準,這種行為得被視為侵權行為,商標所有權人有權提起訴訟。這說明,商標權具有保護商標的經濟價值不受侵害的功能和保證商標產品質量的功能。然而,商標權只是在一定地域內才能實現上述功能,地域性從而是商標權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同一商標的產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進口,一定地域內的商標權人就會失去壟斷銷售商標產品的權利,從而不會按照特定市場的要求生產商標產品,其結果就是損害商標權的質量保證功能。此外,商標權人也不會像壟斷生產和壟斷銷售的情況下在商標產品上進行大規模的投資,如廣告投資,因為他們擔心自己的廣告宣傳會被外國進口的商標產品搭便車。在國內外同一商標產品的價格存在重大差異的情況下,平行進口還會嚴重影響進口國商標權人的經濟利益,其結果就是減少商標產品的生產數量和對市場的供給。
需指出的是,歐共體內實行知識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是其建立統一大市場必須采取的政策,否則就不可能建立和維護統一大市場。然而,對于從第三國向歐共體市場進口的知識產權產品,歐共體則不實施權利耗盡的原則。歐共體理事會的《商標指令》也明確區別了為行使商標權而阻止從其他成員國平行進口的行為和阻止從第三國向歐共體平行進口的行為。《商標指令》第5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進口或出口該商標產品;但指令第7條則規定,所有權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經商標所有權人本人或者經其同意投入歐共體市場上的商標產品。”這說明知識產權權利耗盡的原則在歐共體只適用于首次投放歐共體內的產品,而不適用于歐共體外生產的知識產權產品。歐洲法院曾根據這個商標指令,允許知識產權的權利人阻止非歐共體的商標產品向英國進口。法院在這個判決中指出,權利人可以放棄阻止第三國向歐共體內平行進口知識產權產品的權利,但是,僅當權利人“明確地宣布”不反對平行進口,才能推斷他“同意”平行進口。這即是說,權利人的沉默不足以說明他“同意”來自第三國的平行進口。在這種情況下,第三國的產品無權向共同體平行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