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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性質界定
關于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性質,現在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通過救助由于犯罪侵害而導致重傷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其供養人,最大限度地擺脫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的經濟困境,使其盡快恢復正常生活狀態。2,只有當犯罪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獲得賠償或者不能從犯罪人處獲得全額的賠償,生活上存在困難,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之時,國家才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3,通過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回復由于發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由此而安定社會秩序。
上述三種觀點對于建立國家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目的的論證,立足點有所不同。第一種觀點在闡述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宗旨時,將國家提供補償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擺脫因遭受犯罪侵犯而陷入的經濟困境,恢復正常生活狀態”,似乎將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恢復(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狀態”相聯系,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恢復正常生活狀態”的表述存在過于模糊及擴大國家責任之嫌。與之不同,第二種觀點的側重點在于,國家提供補償的目的在于解救那些因遭受犯罪侵犯而達到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國家似乎僅僅扮演著救急者的角色,這樣又把國家的作用推向另一個極端。綜合前兩種觀點看來,其共通之處在于,使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成為“擺脫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的經濟困境”和“生活上存在困難”的生活保護型制度,這種救急性的國家福利實質上是被害人國家救助而非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它體現的是國家的一種關懷與撫慰,救助所強調的是“應急”或“濟難”,并不是為了彌補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而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真正宗旨所強調的是對犯罪被害人所遭受損害的彌補,即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賠償時國家進行的彌補,因此將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僅僅簡單化為“一種國家的經濟救助”恐怕有失偏頗。
相對而言,第三種觀點則更多地從犯罪造成的法治序的侵害角度看待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設立目的,這種不同角度的分析為我們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式。眾所周之,犯罪的本質是違反社會倫理規范的法益侵害行為,是對社會秩序的侵犯,因此將國家補償制度界定為恢復因犯罪而造成傷害的法秩序以及被害人對司法的信賴,其中的道理不言而喻。不過恢復犯罪而造成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賴態度,通過司法機關對犯罪人進行刑事懲罰也能夠達到,那么,通過對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方式與對犯罪人執行刑罰的方式兩者之間,在恢復法秩序及被害人信賴的本質上,二者處于怎樣的地位或者關系呢?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如果從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出發,失衡的法秩序的恢復利用刑法懲罰犯罪已經足夠,就無需進行國家補償的必要;若國家懲罰犯罪不力,則有必要對犯罪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以恢復對法秩序的信賴?
在筆者看來,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當是綜合國家社會利益及被害人利益衡平基礎上,合理保護犯罪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制度。“補償是對遭受損害所作的補救,是一種有效的回復方式。”
詳而言之,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一方面希望國家通過刑法懲罰犯罪分子,另外一方面希望得到犯罪分子賠償,從而恢復到犯罪前的狀態。對犯罪分子的刑法懲罰能給被害人的心靈帶來一定的撫慰,在心理上達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但是“懲罰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國家希望通過懲罰犯罪來保護法益,使社會公民對法秩序產生信賴,在國家懲罰犯罪不完全的情況下(如未能破案的刑事案件、不捕不訴案件、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犯罪分子給予賠償但無能力賠償等),被害人已經失去的合法權益和受到的損害(包括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等)并沒有因此而得到彌補。
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考察視角集中在國家通過對犯罪人進行懲罰以及國家對被害人進行有效的賠償,是否已經恢復了被侵害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賴態度,而與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補償力度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經濟狀況關系不大。當然,用于補償的費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財產,這樣的補償手段具有補償兼懲罰的雙重實用功能。但是,“假如罪犯沒有財產,被害人就不能得到補償?回答是否定的。補償總是同懲罰一樣必要,因為補償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維系著社會安寧。”因為,對刑事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首先應該成為犯罪被害人法益的保護措施,對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應該是不分貧富不分地位,不論受害人的財產多寡和是否陷入經濟困難來決定的。即,只要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損失達到一定程度,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賠償的前提下,國家就有責任進行補償。
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構建之法理論證
(一)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理論基礎聚訟
關于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國內外學者主要有國家責任說、社會福利說、社會保險說等提法。
1,國家責任說
國家責任說基于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補償被害人是國家應當負有的法律義務,獲得被害補償是被害人的法律權利。該說認為,人們為了保護自己,將個人防衛的權利轉讓給了國家,并通過納稅的方式維持國家的正常運轉。犯罪的發生是國家沒有盡到保護責任的結果,作為懲罰。國家應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作為現代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最早的倡導人之一的馬杰里·弗萊(MargeryFry)女士就持該觀點。
2,社會福利說
該說主張,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后,其身體受到損害、財產受到損失致使其處于不利的社會地位,也是訴訟程序中的弱勢群體,因此,出于社會福利及人道正義考慮,國家“應該”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或救濟。這是一種道德上的責任,不是法律義務,補償僅僅是“應該”的,而不是“必須”的。國家對被害人進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憐憫、人道的動機和慈善的目的。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并非國家在承擔責任或者承擔的只是一種道義上的責任,它并非一種法律責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沒有先驗的要求國家補償的權利。
3,社會保險說
該學說認為,犯罪在社會中的發生不可避免,因此,社會中的每個人都是犯罪行為潛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實際上是由于他被適當機會選擇出來的不幸者,對被害人的不幸,理應由社會全體成員來承擔。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險協議規定的條件下,被害人享有從國家獲取一定補償的權利,國家則負有依據保險協議給付一定金額的義務。所有社會保險的費用都源自于國家的稅收,人們在平時以納稅的方式繳納一定的費用,在公民作為納稅人受到侵害后不能從其他渠道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應由國家予以補償。正如英國刑事古典學派代表人物邊沁所育,“這種公費補償責任建立在一條公理之上:一筆錢款分攤在眾人中,與在一個人或者少數人身上相比,對每個捐獻者而言,實在微不足道。”
社會福利說將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看做“國家對被害人進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憐憫、人道的動機和慈善的目的。”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這種理論很容易被接受,因為補償與否、補償范圍大小等都可以由國家自由裁量。在性質上,由于補償與否的決定無法通過復議和訴訟進行救濟,因此這種援助只是被害人的一種合理“期望”,而不是“權利”。
但是,如果認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的公共援助,那么對于那些雖遭刑事案件傷害,但物質生活水平依然優越的人來說就不應進行補償,這似乎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將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看作一項公共援助的話,那也沒必要通過設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來進行。因為國家的民政部門已經對孤寡病殘等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極其貧困的人提供了援助,而沒有必要再根據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或貧困的原因進行分類,針對每一類人專門設立一項制度。也有觀點認為,“社會福利說”使公民從社會契約論中的“契約當事人”淪落為“臣民”,從主張權利到乞求恩惠,有導致被害人人格貶損的危險。這種地位轉變的觀點雖有失偏頗,但也有其合理之處。畢竟,法律權利較之相對不穩定的“道義”而言要更為可靠。
對于社會保險說而言,該說建立在犯罪被害的宿命論和被害風險的社會化分配的基礎之上。只要被害人符合保險契約中的約定條件,國家就以保險人的身份給予金錢補償。但是,如果認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倒不如設立一個新的險種——刑事被害險。因為每個人既然都有成為刑事被害人的可能,每個人就都有因此得不到完全賠償的可能,我們不如投個保險就解決問題了,讓保險公司成為意外事故的承擔者不失為社會發展的趨勢。而完全沒有必要專門設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歸根結底,國家責任說的主張在于,國家壟斷了懲罰犯罪的權力,如果不能盡到預防和制止犯罪的職責,又不允許公民個人進行私力救濟,那么,公民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國家理應對公民進行補償。現在一般認為,國家責任說以社會契約理論為立足點。18世紀的啟蒙思想家所提出的社會契約理論認為,人類在自然狀態中是自由的、平等的,但是,在這種自然狀態中,如果誰也不擁有實施自然法,從而保護無辜者和制裁違法者的權力,那么,這個自然法就會像其他一切涉及這個世界的人們的法一樣變成無用之法。而如果由每個人行使懲罰權,則勢必會導致人們之間的戰爭狀態。因此,正是違法和懲處兩方面不能完全保證避免過火的情況下,使人們意識到社會契約的必要性。為了使社會由一種自然狀態過渡到另一種文明狀態,人們就必須“尋找到一種結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護衛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因此,每個人都讓渡出自己的自然權利,將所有人讓渡出的自然權利集中起來形成公權力,以應對共同的災難和危機。人們在讓渡出自己的自然權利之前,作了這樣一個功利判斷:自己讓渡的自然權利與集合而成的公權力所能為自己帶來的利益孰多孰少。如果公權力通過克服災難而為個人帶來的利益多于個人讓渡的自然權利,人們就會心甘情愿地讓渡自然權利;如果公權力不足以為公民個人帶來合理的利益或保障,那么“每個人就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并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重新獲得他為了得到約定的自由而放棄的天然的自由”。這種結合的形式即為國家。
“盡管這些條款也許從來不曾為人所默認成公認的。這一公約一旦遭到破壞,每個人就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并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就又重新獲得了他為約定的自由而放棄了自己的天然自由。”公民個人依契約將自己的權利交給國家來行使,并形成對國家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預期,國家應保證這種預期不受破壞,政府對每個公民的命運有一視同仁的抽象責任。國家必須切實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和保證公民權利不受侵犯,如未盡到職責,則國家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郎公民如果被侵權得不到補償時,國家基于契約義務應予以補償。
換句話而言,契約論思想認為國家有義務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生存權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權,在任何時候國家首要保護的就是公民的生存權。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防范并打擊犯罪的義務,被害人因而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蒙受損失,又不能從罪犯那里獲得賠償時,國家依其職責負有相關的預防性義務,應及時對被害人進行救濟,以避免犯罪的再度發生。
同時,從犯罪學和被害人學的角度看,每個人都是潛在的被害人,國家有義務為公民提供保護。當被害人不能從罪犯那里獲得賠償而導致生活困難時,國家就有義務對他們所遭受的損害予以適當補償。被害人作為一個處于弱勢地位的社會分散群體,分布在各行業和各階層,牽涉到無數的家庭。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承受著犯罪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邱興華案中的11名被害人的境況發人深省。犯罪被害人學的研究結論已經證實。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可以發生角色轉換。如果犯罪被害人身體、精神及經濟的損失無法得到恢復,必定會喪失對國家刑事司法的信賴、喪失對社會公平正義的信任,甚至可能走向報復犯罪、抵抗社會的道路。因此,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可以修復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創傷,恢復其對國家法秩序的信賴。
此外,對被害人補償是現代法治國家義務觀的體現。國家對被害人進行適當補償,有助于盡快地化解社會矛盾與沖突,恢復業已被破壞的、原有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有利于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對國家司法權的信賴感,有利于調動廣大公民與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同時,以筆者之見,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不僅能補償被害人受損權益,而且能更加有效地預防犯罪。老子日:“天之道,損有余而益不足。”正如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所言:“補償能夠使事物恢復到犯罪之前的狀態。如果發生犯罪,應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就制止第一層次惡而言,這顯然是必要的。補償對制止第二層次惡更為必要。僅僅是懲罰不足以實現這一目的。毫無疑問,雖然懲罰趨于減少犯罪的數量,但是數量雖有減少,可是絕不會消亡。作為犯罪總會刺激人的欲望,這種事實或多或少為人所知。人們總是在觀察承擔痛苦能夠換取什么。如果為了消除恐懼的情緒,補償應當和懲罰一樣,與犯罪形影相隨。如果對犯罪只適用懲罰,而不采用補償措施,那么,盡管許多犯罪受到懲罰,但很多證據表明,懲罰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給社會增加大量的令人吃驚的負擔。”
更進一步講,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能夠更好地體現利益權衡理論。利益權衡是指當兩種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對立的價值發生沖突時,國家或特定的人員依據一定的原則和標準,確定某一或某些方面更為優越而放棄另外的方面。利益權衡的核心是均衡價值觀,即在發生沖突時所進行的選擇,應當符合實現更高層次的目的的要求,努力追求各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在正確處理被害人權利保障時,確定利益權衡所依據的原則和標準十分重要,如果沒有具有規范性質的一般標準,何種利益被視為是值得保護的利益,對該種利益的保護程度,以及對各種要求安排何種相應的等級及次序等,就往往取決于或然性或者偶然性,極易導致社會秩序的破壞。依照均衡價值觀,在發生利益沖突時,應當在最大程度上追求相互沖突的各方面利益的有機統一,追求它們之間利益的均衡。
刑事訴訟的過程往往涉及三方利益: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如何在國家利益、被告人及被害人利益之間達到合理的均衡,是現代刑事訴訟法應該追求的目標。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既存在國家追訴機關與被告人之間公權與私權的失衡,也存在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私權與私權的失衡。如果加上國家追訴機關與被害人之間公權與私權的失衡的話,則是一種三重失衡的狀態。這其中,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私權與私權的失衡則是更容易被忽視的。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都十分重視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包括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上,人們關注更多的是如何進一步增強對被告人保護的力度,有人甚至認為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僅僅指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相對而言,被害人的人權卻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由于國家壟斷了偵查和追究犯罪的權力,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沒有得到充分體現。由此導致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缺乏應有的話語權,以至成為“被刑事司法遺忘的人”。他們因犯罪行為受到的種種痛苦只能由自己或其家人默默承受,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雖然努力爭取,但往往缺乏法律強有力的保障,其身心有可能再次遭受傷害,形成所謂的“第二次被害”。這種利益失衡的格局違背了正義價值,背離了均衡的價值觀。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要求國家對被害方的利益予以充分的重視是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的。國家應及時制定和完善相關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加強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在對被告人保護和被害人保護上趨向平衡,實現司法文明與司法和諧。
三、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之數額力度分析
當然,不容否定的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的程度以及國家相應的提供補償的力度是我們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即每個犯罪被害人所能容忍的最大被害損失是多少以及需要補償多大的程度才能恢復受侵犯的法秩序以及國民的信賴?在此,我們認為:“從情感出發,重心總是向利益傾斜,對貪婪者永無滿足;報復的欲望決然不會顧及對方的順眼。必須從公正的觀察者的眼光去審視和評價,以補償與遭受罪惡所造成的損害相等價為滿足。”
犯罪被害人所被侵犯的利益主要有兩種表現形態:一是物質形態表現形式,如公民的財產,這種形態的利益受損害后可以被恢復或者能得到彌補;二是非物質形態表現,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這種形態的利益一旦遭受損害就無法得到恢復,或者根本就不能彌補到原來的程度。這樣我們只能要求達到一種相對的、有實踐意義的平等,這就是黑格爾所闡釋的“等值”范疇。黑格爾通過邏輯闡述說明:刑罰的等價意味著刑罰與侵害行為的等同不是在特種性狀方面,而是“侵害行為自在地存在的性狀的等同”刑罰作為一種否定這種侵害的侵害,就是要尋求和犯罪這種價值上的等同。當然,由于人的主觀對客觀的認識問題,認識的有限性決定了人們對這種犯罪與刑罰等同關系的認識以及對現實中犯罪與刑罰界限的設定,只能是永遠接近滿足,而不可能真正滿足。
因此,以黑格爾的犯罪與刑罰的等價性論證為基礎,我們可以根據犯罪的不同種類,確定相應的補償數額。例如。在諸如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財產性犯罪中,被害人的損失與罪犯所獲得的益處,都具有相同的財產性質。那么,補償的標準就應該嚴格按照被害人的損失的大小衡量,刑罰的標準嚴格按照犯罪人獲益的大小衡量。但是,在侵害名譽等的犯罪類型中,既不可能以金錢計算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也不可能以金錢計算罪犯所獲得的利益。在這樣的案件中,補償也難以確定。在這種難以確定賠償額的情況下,天平的砝碼應當向被害人傾斜,而不能向罪犯傾斜。“各種補償寧多勿少。如果補償額大,可以發揮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過標準數額的部分具有懲罰的性質;如果補償額不足,必將引起某種恐慌。就懲罰犯罪而言,補償額不足意味著罪惡獲得了勝利。”
在確定了犯罪被害人應該獲得等價的賠償數額基礎上,又一個引起我們深思的問題是:這種賠償數額該由誰支付?這一問題看似非常簡單。我們當然很自然地想到。刑事被害人的損失是由犯罪人所造成的,根據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當然由犯罪人支付才是合理的。這一點無可厚非,用于補償的費用當然最好取于罪犯的財產,正如我們所論述的,這樣可以發揮懲罰罪犯及補償被害人的雙重功效。然而,實際的問題是,并非每一個罪犯都具有能夠支付賠償數額的經濟實力。因此,如果罪犯沒有財產,或者罪犯所支付的賠償數額不能恢復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不能使被害人回復對法秩序的合理信賴,我們就應該以國庫開支進行補償。
在現代法治理念下,我們更應該關注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給予被害人的公款補償應當優先于國家所獲得的罰金。這并非世俗法律的規定,而是理性的選擇。個人的損害是能夠感受到的惡,而國家的這筆收入是沒有人感受到的利益。對罪犯的罰金只是一種懲罰,別無其他的效用。由罪犯交納補償費用,則既是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又是對被害人的補償。”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實際上就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犯罪人與被害人不平衡保護的部分糾正。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宗旨應該是通過國家立法來保護犯罪被害人合法權益,當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犯罪侵害達到一定的程度,在犯罪被害人不能得到加害人充分賠償時,國家就有責任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犯罪被害人不但獲得形式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公正,更重要的是獲得實質上的平等和實質上的公正,心理上達到的真正平衡
摘要: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社會契約思想及現代法治國家義務觀的集中體現,從犯罪學和被害人學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與被害人利益衡平保護的原則。該制度通過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回復由于發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由此安定社會秩序。以此為基礎,結合黑格爾的等價理論,針對不同的犯罪形態。以犯罪人的賠償為前提,綜合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基本原則,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實質上的平等和公正。
關鍵詞:社會契約論;法秩序;等價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