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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名股東資格司法邏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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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名股東資格司法邏輯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隱名股東存在的原因;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的司法邏輯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隱名投資大量存在是不爭的事實,究其原因可分為規避法律型和保護私隱型兩類、實質說、形式說、相對性的觀點、實務界大多采取相對性的觀點來處理案件、股東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定期限內繳足出資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公司訴訟隱名股東資格確認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三種觀點中,相對性的觀點是最優選擇。它以“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為基本原則,區分公司糾紛的內外法律關系,內部關系以意思自治為原則,外部關系以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為原則。

          隱名股東,又稱隱名投資者,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隱名股東相對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又稱名義出資者。由于隱名投資涉及更多的法律關系而且常常與公司法有關規定相沖突,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公司訴訟中的疑難問題。

          一、隱名股東存在的原因

          在我國的公司經營活動中,隱名投資大量存在是不爭的事實,究其原因可分為規避法律型和保護私隱型兩類。前者是指實際投資者出于規避法律的目的,如我國和其他相關法規對公司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從而采取名義出資方式進行投資。后者是指本來不屬規避法律的投資,實際投資者出于私人種種原因的考慮,如保護私隱,“財不外露”等,不愿對外顯示個人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

          二、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的司法邏輯

          隱名股東資格如何確認?尋找其司法邏輯是首當其沖的問題。綜合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實質說”。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是資本企業,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原則,實際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法律股東,應確認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

          二是“形式說”。這種觀點認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商法尤其注重外觀性,名義出資人經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的記載,符合法律規范意義的形式特征,應否認實際出資人即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而認定名義出資人為法律股東。

          三是相對性的觀點。相對性的觀點可視為實質說和形式說的折中,其要旨在于既保障公司資本性質和保護投資者積極性,又維護公司公示公信原則及交易安全兩者的平衡之中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以恰當處理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目前,實務界大多采取相對性的觀點來處理案件。本文贊同相對性的觀點。“實質說”強調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以股東實質}}{資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但在現代公司法授權資本制下,股東資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如我國《公司法》第26條、第81條規定了授權資本制,股東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定期限內繳足出資。“實質說”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記載的公示公信效力輕描淡寫,有違商法強調外觀性的原則,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形式說”則強調公司登記的公示公信的外觀效力,但忽視了股東出資的質條件,遠離我國的現實生活。在當事人有明確約定,且并無規避法律強制性規范的情況下,…‘概否定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有違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上述兩種觀點均難于周全。相對性的觀點則開了一付辨證而治的“中藥方”,它以“雙重標準,有別”為基本原則,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原則上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選擇個人法調整。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遵循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穩定交易安全,選擇團體法調整

          第一,按照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問的協議約定來處理。原則上按照雙方的約定來確認隱名股東的資格并確定股權歸屬,同時考慮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權的表征證據:如無約定或約定無效,也無其他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權的表征證據,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第二,按照隱名原因劃分標準來處理。如隱名投資規避法律的,可根據違法的性質和情節,原則上對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和行使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維持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如隱名投資屬于其他合法原因的,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第三,按照公司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有區別的原則來處理。這與《公司法》第33條內含的立法精神是吻合的。對于公司內部關系,即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公司之問的關系,應審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達成的協議約定、隱名股東有無行使實際股權或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事實。如果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協議約定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義務,并且該約定已經以一定方式告知公司或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經知道,或者雖無協議,但隱名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權,或者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對此知情且無異議的,應確認隱名股東的法律股東資格。

          如果協議未約定實際出資人作為股東或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或無實際行使股權或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表征股東身份或權利的,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對于公司外部關系,包括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對外承擔責任等,應當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顯名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上,對外彰顯了其股東資格的形式特征,在處理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的關系時,一般應當認定顯名股東的法律資格,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以上所述的規則,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辯證考量,不可孤立、片面適用。審理案件時,既要審查雙方約定的內容,又要主動審查隱名投資的原因是否規避法律,還要區分公司內部與外部的關系,只有綜合考量,才能妥善處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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