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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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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完善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立法完善制度建設

          內容提要: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體現了國家嚴懲貪污、打擊腐敗的決心,客觀上也對貪污腐敗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預防作用,但由于其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設的滯后,影響了立法目的的實現。本文從該罪名的起源和發展歷程,論述了設立該罪名的目的,從司法機關在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時的境遇,分析了該罪在立法上需進一步完善,在配套制度上需加快建設步伐。只有從立法和制度建設兩方面進行完善和加強,才能真正發揮該罪懲治貪污腐敗的作用,從而樹立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為我國社會經濟健康全面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及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此即“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首次確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一罪名。1997年10月1日,經過全面修訂的新刑法,在這則補充規定的前提下,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了修改,并將其納入新刑法的貪污賄賂罪一章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隨著人們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了解,在越來越多的貪污受賄案中出現了這一項罪名,而不明來源財產的數額也越來越大。由最初確定罪名時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差額巨大”的標準確定為5萬元。4年后,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正式寫進刑法貪污受賄罪一章中后,立案標準提高到10萬元。在1999年又將立案標準由10萬元提高到30萬元。為適應反腐敗斗爭的需要,今年2月,在第11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上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中,將該罪的最高刑由原來的5年提高到10年。

          為了進一步加大世界各國聯合反腐敗工作力度,我國于2003年12月10日,在墨西哥國際反腐會議上簽字加入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公約》第20條規定:“……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做出合理解釋的行為。”資產非法增加犯罪行為與我國刑法中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近似。它是指公職人員故意實施的,促使其資產非法顯著地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的行為。我國積極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充分表明我國作為世界上一個大國在打擊腐敗問題上的決心。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特征

          1、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財產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其社會危害性在于破壞國家工作人員應有的廉潔性,說到底是人民政權的廉潔性,是對社會平等競爭機制的破壞,是對社會公共財富的非法攫取,是對民主政治的破壞。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和國家對公務員制度正常的社會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

          首先,行為人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而且差額巨大。這里所說的財產,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這里的支出是指行為人已經對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贈與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規定,屬于行為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繼承的遺產、接受饋贈、捐助得來的財物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數量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其次,行為人不能證明其擁有的財產或支出與合法收入之間巨大差額的來源及其合法性。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包括行為人雖然“說明了”,但司法機關查證不能證明其說明的合法來源的情況。還包括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的來源的情況。差額部分的財產被推定為“非法所得”。

          3、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其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財產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發后又故意不說明財產的真正來源,或者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境遇

          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確立,到寫進《刑法》,進而在修正時將最高刑期進行了調整,以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加入,在實施的過程中,像陳克杰、胡長清等一批高官的受審,應當說該罪名的設立為監督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為懲治那些以權謀私、貪污腐敗、大肆侵吞國家和集體財產而“暴發”的經濟犯罪分子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有些學者贊譽其為“懲治腐敗的銳利武器”。但在司法實踐中,因該罪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相關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備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對該罪的刑法制裁未能達到立法時預期的目的。

          1、全國一個立案標準,不能體現地域及行業差別。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數額標準,即“差額巨大”,只有當行為人的財產或支出超過其正常收入的差額部分必須達到30萬元,才構成本罪,否則就不構成本罪。另外,財產雖差額巨大,但能說明其財產來源是合法的,也不構成本罪。有的國家工作人員除正常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長和業余時間從事一些科研、技術咨詢等獲得的報酬有可能大大超過其日常工資收入;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從事高收入的職業,獲得的報酬較豐厚;也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很富裕的親屬朋友,因接受遺產或者饋贈而變得很富有。這些都是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當然不能構成此罪。再者,如果行為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否合法,但是檢察機關有證據證明該行為人的財產屬于貪污、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方式獲得的財產,也不能以本罪論處。充分體現了我國憲法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基本原則。雖然,立案標準從最初的5萬元,在短時間內作了3次大的調整,符合我國因物價上漲、國民收入普遍有所增加、國家工作人員的薪水有所提高的實際情況,但是在力求顧及到法制的統一和執法的完整性的同時,忽略了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地域差別和行業差別。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受傳統文化和地域差別的制約,形成了東南沿海發達富裕而西部地區貧窮落后這樣一個事實。30萬元人民幣在西部可以買一套100多平方米商品住宅房,而在發達地區有時還買不下20平方米,這就是典型的差別。正如在政協第11屆常委會第6次會議上,賴明常委指出“隨著近年來國民收入分配格局失衡,導致社會矛盾加劇和內需不足,收入分配不合理,居民消費不斷下降。收入分配差距主要表現在貧富懸殊城鄉差距、區域差距、行業差距不斷擴大。城鄉居民收入從1998年的2.52︰1擴大到2008年的3.31︰1,中西部收入差距也不斷擴大。電力、石油、金融等行業遠遠高于全國平均水平,差距高達10倍以上。而最終消費占GDP比重從80年代的62%下降到2008年的48.6%,貧富差距從改革開放初期的4.5︰1擴大到現在的12.66︰1”。全國制定了一個統一的立案標準,即30萬元人民幣,應當說對東南沿海發達地區出現的此類犯罪是一個沉重打擊,但是對地域廣袤的中西部欠發達地區來說,有的行業的國家工作人員一輩子也未見到過30萬元,但是難道說這些地方就沒有此類犯罪嗎?答案是肯定的。這些老少邊窮地區,人們長期處于低收入、低水平的生活狀況。但是,老百姓有一句話,那就是“處處黃土都養人”,他們習慣了那兒的生活,但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也同樣有“窮了和尚,富了方丈”的情形,仍然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筆者特別提醒,此罪在全國實行一個標準,會使相當一部分腐敗犯罪不能受到法制的懲處,況且,在貧困地區雖然一些腐敗分子的不明財產沒有超過30萬元,但其在當地的影響力遠遠超過發達地區那些手持巨額不明財產的腐敗分子。由于在立案標準確定中的欠科學,而使相當一部分腐敗分子逍遙法外,有的已經影響和正在影響黨和國家的形象。

          2、主體過于狹窄,不利于打擊犯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業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2002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的對“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解釋,該解釋采用列舉式的方法,將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處理7種事務的行為確定為公務行為,但這些基層組織中的人員構成犯罪的,適用的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而解釋中沒有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但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發現,至少有兩種情況就該罪作為特殊主體而沒有涵蓋進去,造成法律適用中的“真空”局面。一是該罪沒有將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中的領導成員納入,從而限制了它的法律威懾力。據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集體經濟組織在國家經濟構成中仍然占有相當重要的份額,集體經濟組織中的人員其數量之多更是不允許人們忽視這一群體的存在,也不允許法律忽視對他的規范和規制。一些集體經濟組織憑借天時地利,擁有龐大的財產和可利用的資源,其組織中的領導成員憑借管理和使用這些財產和資源,完全有可能在短期內大肆侵吞集體財產,囤積私人財富,使集體經濟蒙受重大損失,而使自己暴富。這種情況,從司法實務中和時常見諸媒體的情況也不少。在某市近期召開的一次職務犯罪通報會上獲悉,今年上半年村委會班子成員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占此類犯罪的5成以上。由于法律的空白,對這一層面的人一旦涉及到犯罪,仍然無法可依。二是沒有將曾是國家工作人員,而現已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納入。已經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按照相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他們已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他們中的一少部分人利用在任時的余威,在退休后仍大肆斂財,一旦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由于他們的身份所限,按照目前刑法確定的主體,法律仍缺乏對其規制,將逍遙法外,成為漏網之魚。

          3、刑期設置單一,缺乏附加刑。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最初設立到寫進刑法,其最高刑期設定為5年,至到今年刑法作第7次修正時才將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盡管如此,刑期的設定仍然不科學。通過近年來在查處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有的不明來源的財產已高達數百萬元。如被稱為“浙江第一貪”的溫州市某區公安局長王某,1995年7月擔任公安分局以來,先后39次非法收受15人的賄賂,共計240多萬元,美金1.5萬元。案發后,查獲的總財產折合人民幣1800余萬元,其中有巨額財產1000余萬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臨汾市煤炭工業管理局原局長楊吉春受賄219萬余元,有563萬余元不明財產。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昭耀受賄704萬元,另有810余萬元不明財產。等等。因此,在設定刑期時,既要與貪污受賄罪有所區別,但也不能差距過大而使犯罪分子鉆了空子。

          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以及從有關公布的案例來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從未發現哪一個案件單獨適用過,而都是伴隨著貪污、受賄案而適用的,從而降低了此罪用于打擊經濟領域里犯罪的力度。另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應設定附加刑,如同貪污受賄罪一樣,用沒收一定的財產或者并處罰金來提高打擊力度,使腐敗分子在經濟上絕不能占便宜,否則只是將非法所得予以沒收,有時還會出現雖然判了刑,但還是有錢花的狀況。

          4、金融單位監管不到位,金融部門之間信息封閉,給腐敗分子造成有機可乘。我國從2000年4月起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它是整個金融實名制的一部分,他的設立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給予及時、全面的監控,有利于抑制腐敗,使得“灰色收入”無處藏身,還有利于國家財政、稅收的征管。但是,由于在一些地區的一些銀行對存款實名制落實得不到位,加之我國各大銀行之間的互聯互通工作做得還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銀行開立多個戶頭,在有的地方就是在同一銀行也可以設立多個賬戶,給腐敗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機。同時,增加對不動產的實名制管理,使腐敗分子妄想利用購置不動產轉移贓款、毀滅證據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徹底破滅。

          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完善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罪名的確立至今已有20余年歷史,其間,立案標準和最高刑期都經過了幾次調整,應當說這條法律對懲治腐敗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由于該罪在立法上的諸多不足以及制度上的不完善甚至缺失,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尷尬的處境,降低了打擊腐敗犯罪的力度,也有悖立法的初衷。為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和制度建設兩個層面進一步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立案標準的完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20年來一直在全國實行一個統一的標準,其弊端前面已述。從地域差別考量,筆者認為應當以各省、直轄市統計部門公布的相關數據來確定不明財產的立案標準才比較科學。即: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行為人的不明財產達到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的5倍,應當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性。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含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行為人是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的適用“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達不到上述標準的不以犯罪論處。我國存在著較大的行業差別,應當說既按省、直轄市來確定立案標準,同時兼顧行業差別更加科學,但目前存在的問題是,有的省、市公布了行業收入標準,有的省又沒有公布。公布項目的不統一,容易造成司法實務中的“真空”,故在當前情況下,還是以每年省、直轄市必須公布的統計數據來確定立案標準為宜。

          2、主體的完善。法律總是滯后的,它是為了解決已經發生的問題,而不是解決將要發生的問題。我國改革開放已走過了30年的光輝歷程,這30年我國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設立也已有20余年,在當初把犯罪的主體確定為特殊主體是比較合適的,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其主體發生變化也在情理之中。近年來一些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家中囤集巨額不明財產的信息也時常披露,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未將此種情況囊括進去。還有卸任、退休后的原國家工作人員他們如果有巨額不明財產如何定性?盡管刑法修正案(七)中,已經注意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和“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問題,但是該條的修正只是對刑法第388條受賄罪主體的補充,而并未將離職、退休后的原國家工作人員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補充進刑法第395條第1款之中。因此,為了全面有力地打擊經濟犯罪,做到疏而不漏,應當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將“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和“卸任、退休后的原國家工作人員”納入該罪的主體。

          3、刑期設置的完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巨額財產”,可以說就是行為人的貪污受賄,甚至是索賄的所得,只是行為人不愿說或者受賄次數的頻繁,確實記不清了,而檢察機關又查不出來證據而已。所以,就更查不清犯罪情節的輕重了。因此,對該罪的量刑只能是以“巨額財產”的數額多少而定。同時,要兼顧到防止行為人把一切貪污受賄行為都“記不清了”,有必要把犯罪的最高刑期再提一個檔次,當然也要同貪污受賄罪有所區別,從而基本做到罪刑相適應。其刑期按以下標準確定較為適宜。即“差額巨大”是指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的5倍至10倍以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是指其上述標準的10倍至15倍以下。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差額特別特別巨大”是指其上述標準的15倍及其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3個檔次中,設定一個彈性條款,也是為了應對當前一些行為人犯罪數額聚增的情形而設定的。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在查處貪污受賄案件中,附帶查出行為人有不明來源的財產,雖然其不明財產尚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其不明財產應當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繳。如果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但該罪只是附著在行為人已構成貪污受賄罪之后的相當于附加刑的,只將該罪構成中的非法所得財產予以追繳,就該罪可不判罰金。如果判了罰金就同貪污受賄罪所判罰金重疊,有罪刑不相適宜之嫌疑。但是,如果單獨判處行為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當判處一定的罰金,從而增強此罪的打擊力度。由此可將刑法第395條第1款做這樣的表述:國家工作人員或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處罰金;差別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并處罰金;差額特別特別巨大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并處罰金。

          (二)制度方面的完善

          1、建立和規范財產申報制度。為了反腐倡廉,打擊犯罪,1995年4月30日,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和《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1997年3月24日了《關于領導干部報告重大事項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出臺,在剛實施的初期起到了一定的震懾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上述規定只是流于形式。從國際和世界各國看,一般都規定了比較嚴格和嚴密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這是預防腐敗犯罪的一項有力措施,也為本罪處罰提供了堅實的基礎。而我國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很不健全,表現在:第一,立法層次較低。目前我國有關財產申報制度的規定僅停留在政策或法規層面,從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國家和亞洲各國都把財產申報制度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然后再詳細立法;有的將申報制度直接納入反腐敗法中。因此,我國僅以政策性文件對財產申報制度加以規定是不適宜的。第二,申報主體范圍過窄。相關規定將申報主體范圍僅僅確定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范圍過小過窄。第三,申報財產范圍太小。第四,申報種類單一,制度設計不嚴密。第五,受理機構缺乏權威與監督力度。為此,筆者認為,應完善財產申報制度,提升立法層次,盡快制定國家工作人員家庭財產申報法,確定合理的財產申報主體范圍,適當擴充申報財產的范圍,增加申報的種類,明確申報的時限。除日常申報外,應該增加初任申報和離職申報。明確法定的受理機構,增強受理機構的權威,規范財產申報檔案的管理申報資料,實行有限制公開與全面公開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我國立法滯后的現實情況,目前應當將上述出臺的政策規定予以完善。即:將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范圍擴大到副科級以上。因為中組部規定:副科級以上算作領導干部。在現實中,一個副科級干部如果放在一個熱點崗位,他完全可以斂取巨額不明財產。申報的程序應當這樣規定:凡國家工作人員中副科級以上干部每年3月底前必須將上一年的收入和支出情況進行填表登記,表中應有收入來源和支出情況,還應有家庭成員的收入情況。然后,將登記表送紀檢委,由紀檢委將登記表在申報人原單位進行公示10天,在這10天中本單位以及知情人對其財產是否有出入進行舉報,由申報人“說明”,如無舉報或者“說明了”,由所在單位的群眾代表3—5人簽名,再報紀檢委備案。已卸任和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仍按上述程序辦理,但卸任、退休后申報5年,5年后是否還申報由所在地縣一級紀檢委決定。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向所在鄉、鎮紀檢委申報,由鄉鎮紀檢委將其成員的財產申報登記表公布在申報人所在地村(社區)或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場所,其程序同上。關于對《領導干部報告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樣將報告的范圍擴大到副科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和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這些人員遇有重大事項,需提前10天向所在地紀檢委報告,紀檢委在10天內做出批復和要求,將批復公布在申報人原所在單位,接受原單位群眾和知情人的監督。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的報告同財產申報程序一樣,由所在鄉鎮紀檢委批示并公布監督執行。對不按時申報或報告者應給予一定的紀律處分。

          2、規范和完善金融監管體系。一是金融監管機構要督促相關金融部門堅決貫徹執行個人存款實名制,要不折不扣地將此項規定貫徹到底。二是要健全完善不同金融單位的互聯互通,避免信息封閉,給紀檢、檢察機構查辦案件造成困難。考慮到存款保密原則,應當將保密的范圍擴大到紀檢部門。縣級紀檢部門應當建立副科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含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家庭收入信息管理檔案,各金融部門以及房地產等管理部門應當大力配合支持,要同紀檢部門保持信息暢通,確保各項監管措施落到實處。這既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同時也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保護。鄉鎮紀檢部門應當建立對所轄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領導成員的收入信息檔案,金融部門應互相配合,加強對這一層面人員的監管力度。

          綜上所述,由于刑法第395條第1款存在的犯罪主體狹窄、法定刑期的設置不夠科學、立案標準不適合我國地域差別大這一國情等立法方面的不足,需要在修訂中進一步加以明確和完善。與此同時,還需要對一些配套和監督制約制度進行規范和改進,如個人財產申報制度、金融監管制度等。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逐步將這些制度上升為國家法律的層面,使之更好地發揮作用。這就需要始終堅持黨的領導,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運用社會主義科學發展觀理論,建立科學的適合我國國情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從而在司法實踐中,有力地懲治腐敗,推進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實現經濟建設健康有序發展。超級秘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