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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馳名商標法律救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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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馳名商標法律救濟完善

          內容摘要:《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的頒行,一改以往馳名商標“主動認定”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國際通行慣例。本文結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條約,針對目前我國目前法律保護體系中尚待明確的問題,談一些淺顯的看法,并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

          關鍵詞:馳名商標法律保護救濟

          引言200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改以往的“主動認定,批量認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的做法,這一國際通行的做法,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不可否認,我國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處,本文擬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的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等,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結合實際,談一些淺顯的認識,并試提出了自己的解決方法。

          一、馳名商標的產生及其法律保護體系在我國的演進馳名商標(Well—knownTrademark),也稱為知名商標或者周知商標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早涉及馳名商標的問題,但在1883年簽訂的最初文本中并沒有出現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直到1911年,法國最先意識到并率先提出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但是由于兩個只保護注冊商標的國家反對法國的建議,最終未通過。1925年荷蘭和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再次提出了保護馳名商標的建議,經過激烈討論,在公約中增加了專門保護馳名商標的條款,即第6條之二⑵。我國1984年正式批準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沒有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問題,2001年10月《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寫進《商標法》⑶。我國的馳名商標保護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的頒布使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從此步入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⑷,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不論是《保護規定》還是《暫行規定》,它只是國家工商總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門規章,人民法院在審判實務中,往往直接或間接地對馳名商標進行認定⑸。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保護規定》和《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及《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共同構成了我國現階段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實踐在我國發展的歷史較短,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來講,法律體系也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如何更好地對待與處理依照《暫行規定》認定的馳名商標。在2001年《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以前,《暫行規定》是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馳名商標的保護實踐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這種法律保護體系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馳名商標的概念界定不符合《巴黎公約》的宗旨。《暫行規定》對馳名商標的定義為: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只有注冊商標才有資格申請認定為馳名商標,而馳名商標的產生實質是國際上兩種不同商標保護制度相互妥協的結果。即,當某一商標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被相關公眾所知悉,而商標所有人沒有在該國家或者地區申請注冊,如果堅持“不注冊,不予保護”的原則,對與商標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巴黎公約》意義上的馳名商標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給予未注冊且已馳名的商標的一種傾斜性的保護手段⑹。其次,該規定確立了馳名商標的“主動認定為主,被動保護為輔”原則,對馳名商標進行批量認定,這種模式不符合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的宗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商標注冊國或者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已經成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復制、仿造或翻譯,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亂時,本同盟各國應以職權-如本國法律允許-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注冊,并禁止使用⑺。依照該規定,只有在發生復制、仿造或者翻譯等侵權事件時才能啟動對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程序,也就是“被動認定,個案保護”。再次,“主動認定”的模式不能解決馳名商標的時間性和空間性的問題。馳名是指被廣泛知曉的一種狀態,而這種狀態是要隨著時間的變遷而發生改變的。必須以商品或者服務作為載體的商標,其被知曉的程度同樣會隨著市場的變化而產生變化。一個馳名商標完全可以因為產品的淡出市場而被相關公眾所淡忘,不再馳名,如果仍給予其特殊保護,對于其它市場競爭主體來講則是不公平的,同樣如果一個商標已經達到了馳名的狀態,在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以前是不能獲得特殊保護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同樣不公平。馳名作為一種狀態同樣有其自身的空間性,一個馳名商標不可能在每一個地區和行業都被廣泛知曉,如果該商標在案件的發生地不被知曉,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呢?最后,《暫行規定》所確立的認定和保護模式,在社會公眾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為是一種榮譽,是一種提升品牌價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為法律保護手段的實質,結果是部分企業忽視產品和服務品質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認定,使得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一定程度上摻入了許多主觀因素,導致馳名商標名不符實,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⑻。截至到2002年4月,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共認定了293個馳名商標⑼,但這些馳名商標的認定依據是《暫行規定》,并不是《巴黎公約》和《商標法》意義上的馳名商標,2003年6月《暫行規定》廢止,那么,這些馳名商標的繼續存在將形成一些法律保護上的缺憾和空檔。在現行的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下,馳名商標僅僅是一種法律保護的手段,被確認的馳名商標其效力僅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結束,馳名商標的使命即告完成,并產生兩種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確認的法律效力即行終止,在第三時間、對第三事件均不發生法律效力;馳名商標歸于普通商標,即和普通商標沒有任何區別;二是本次認定作為下次維權時曾經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記錄的證據。至于該商標是否繼續馳名,應當由市場來評價。在現實中,有部分企業繼續在產品包裝和廣告宣傳上標識“馳名商標”的字樣,這樣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眾對馳名商標的曲解,不利于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健康發展。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出臺相應的規定,不論是依照《暫行規定》還是依照現行的法律法規認定的馳名商標,應禁止企業在宣傳中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識馳名商標的字樣,對于那些依照《暫行規定》認定的馳名商標,可以作為“曾經被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材料”,這樣不僅可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且對于規范馳名商標的管理也是有意義的。

          三、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應當明確-馳名商標不一定是中國馳名商標。如前所述,馳名商標的實質是一國的主管機關(包括行政、司法或者準司法機關⑽)對商標馳名這一客觀事實的法律確認,既然是客觀事實,就存在時間和空間性的問題。我國現行的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所確立的“個案保護,被動認定”的模式,可以很好的解決馳名商標的時間性問題,但是關于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筆者認為馳名的地域范圍上尚有需明確之處。(一)商標馳名的地域是否僅限于一個國家范圍內馳名商標是否必須在本國范圍內馳名-這一問題,曾經是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知識產權談判的焦點。1999年9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及其注釋》(下稱《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對這一問題做出明確的答復,《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二條第二項(d)款規定:“即使某商標不為某成員國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所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確定為馳名商標。”⑾雖然《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是一種建議和解釋,并沒有要求各成員國必須遵守,但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應當履行入世承諾,國內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與國際慣例和國際規則相適應。200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的《保護規定》將馳名商標的地域限定為在中國,雖然相對于我國國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與《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第14條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因素,這些規定肯定了馳名商標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護的精神。而根據《保護規定》,國外的馳名商標在我國受到侵害時,卻不能得到足夠的法律救濟。(二)商標馳名的地域限于國家的一個區域還是所有的區域根據《保護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在中國”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指在全中國,也就是被全國32各省市自治區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另一種是中國的某個區域,只要是被中國的某個區域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就足以認定馳名,究竟是哪種含義《保護規定》沒有做詳細解釋。筆者認為取后一種含義更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符合《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1999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二項(b)款規定,“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該商標即應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c)款規定“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知曉,該商標可以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兩款規定不同點在于“熟知”應當被認定為馳名,而“知曉”是可以被認定為馳名,但兩款的共同點在于強調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關公眾知悉便可認定為馳名,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標為聚集在某一區域的相關公眾廣泛知曉的情況。我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遵守國際公約是職責所在,因此將《保護規定》中關于“在中國”的含義,理解為中國境內任何一區域更符合國際公約的精神。第二,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兩個解釋都賦予了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的權利,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區劃又分為基層、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三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級別管轄原則和地域管轄原則,商標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行為結果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標在人民法院所轄區域的范圍內被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即可認定為馳名商標,而沒有必要要求該商標在全國所有地區均被廣泛知曉。第三,符合企業產品市場推廣的需要,有利于企業的發展我國幅員遼闊,一種產品要想占領全國的市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需要承擔較大的風險。企業一方面為了推廣產品,另一方面要解決資金缺乏、規避風險等方面的問題,因此在產品推廣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領某一區域的市場,然后逐步占領全國的市場。市場推廣的過程中,結果使得商標在我國一部分區域內十分馳名,而在其它地區默默無聞,如果不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對于企業將來的發展十分不利,有礙于民族品牌的培植。綜上所述,馳名商標不一定是“中國馳名商標”,它可以是在外國馳名的商標,也可以是在地方馳名的商標。筆者認為,主管機關在認定馳名商標的描述中,應當馳名商標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區、市縣等)區域內”等區域性修飾語,一方面解決馳名商標的地域性問題,另一方面適應我國行政區劃的特點,以及企業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

          四、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⑿的法律救濟途徑應當明確。馳名商標本身蘊含著無限的商業價值,事實上存在有些企業有意或者無意將他人的馳名商標作為自己的企業名稱使用。《商標法實施條例》和《保護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1999年9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5條第二項規定:“馳名商標注冊人應有權請求主觀機關裁決,禁止使用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標志。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注冊知道該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該《注釋》第1條(iv)款規定:“企業標志指用來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者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志”。筆者認為任何標志包括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企業名稱,因此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保護規定》關于馳名商標企業名稱禁用權的規定,符合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但是這項權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卻存在一定的障礙。(一)行政救濟途徑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機關包括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有權利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馳名商標是一種法律保護的一種手段,主管機關所做出的認定的效力僅僅相對于本案,對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經有所論述)。而《保護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局。當遇到馳名商標所有人要求撤銷他人企業名稱登記時,工商局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對馳名商標保護必須以認定為前提,而工商局無權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在商標馳名被認定之前就無法撤銷他人的企業名稱;另一方面,法律也沒有規定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移送案件的程序。使得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在行政救濟這條路上存在一定的難度。(二)該權利一旦被侵犯,也應當得到司法救濟《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該條只規定了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筆者認為,商標所有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不經行政程序直接尋求司法救濟。商標權屬于私權的范疇,任何私權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濟,《實施條例》也沒有否定司法救濟的途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注冊、使用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費者誤認為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或者對馳名商標造成《商標法》第10條第(8)項所述不良影響,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這就意味著當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注冊企業名稱的行為無效時,其應當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注銷或變更已注冊的企業名稱,同時也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不經行政程序直接對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糾紛進行裁決,向商標所有人(包括馳名商標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濟⒀。該規定的實施從側面證明了司法救濟途徑的可行性。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主管機關應當出臺相應的補充規定,在他人使用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時,權利人可以申請啟動馳名商標認定程序,或者權利人可以不通過行政程序,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判定企業名稱登記無效。結論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履行入世承諾,加快規范行政行為的改革,修改規章制度步伐,進一步與國際規則與慣例接軌。知識產權的入世,實際上是知識產權法律的入世。我國的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尚有可完善之處,筆者建議出臺相應的規定,禁止在宣傳中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馳名商標的字樣,取消對馳名商標的地域限制,完善企業名稱禁用權的法律救濟程序,將有利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完善。

          注釋:

          ⑴黃暉著:《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314

          ⑵黃暉著:《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6

          ⑶黃勤南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3年月第1版P123

          ⑷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依法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載《中華商標》2003年第5期

          ⑸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P298

          ⑹黃暉著:《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6

          ⑺黃暉著:《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03

          ⑻郭寶明:《馳名商標認定新原則之思考》(法律圖書館/法律論文庫)

          ⑼載商標寶典網

          ⑽《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及其注釋》第1條(iv)款

          ⑾普翔:《對馳名商標界定的思考-兼評修訂后的<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規定》,《中華商標》2002年第1期

          ⑿《商標法實施條例》和《保護規定》規定,馳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有權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為敘述上的方便,本文稱這種權利為企業名稱禁用權。

          ⒀王振清《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

          參考書目:

          1、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

          2、黃勤南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3年月第1版

          3、黃暉著:《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