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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普通法國家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表述是“毫無合理懷疑”(也有的表述為“確信”),香港刑事訴訟在各類犯罪罪名、犯罪情節的證明要求上也是如此。這種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反映了人們認識客觀存在的主觀性,強調了主觀認識的事實與客觀的真實之間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認了認知結果的客觀性。相反地,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則片面強調客觀真實,忽視了認識的主觀性,也是不準確的。因此,我國的刑事證明要求可以借鑒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較為科學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即使人民法院在現行的證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體改善措施。
普通法中,刑事訴訟證明設定了比較高的標準,其要求比民事訴訟更為嚴格,因為刑事判決的錯誤會導致比民事判決錯誤更為嚴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讓無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為此,比較嚴格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旨在側重保護無辜者,從而反映了這樣至關重要的價值取向:刑事審判必須防止無罪的人被錯誤定罪,即使有可能讓有罪的人逍遙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刑事證據規則具體運用過程中的意義,可以說,它是所有證據規則的基本內核,哪些證據可以采納,哪些應該排除,證據具有什么樣的證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證明標準為尺度,以證明標準來衡量判決的正確與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證據制度,要先從證明標準開始。
一、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經典表述
在普通法的刑事訴訟中,法官必須指導陪審團采用合適的證明標準,并說明該標準的具體要求,及要達到什么樣的證明程度。如果不作出這樣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點,判決被認為存在“致命的錯誤”。在這些指引中,概括起來,主要有兩種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方式:一是“毫無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二是“確信其罪”(Besureofguilt)。
(一)“毫無合理懷疑”
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普通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作出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的傳統表述,也是訴訟證明中的最高標準。這個標準在死刑案件中被首先使用,逐步擴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進而成為普通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的通用證明標準,英國的樞密院就多次在判決中使用了“毫無合理懷疑”這個證明標準,進而使該表述成為英國語言的常用語。這個證明標準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案件事實認定上的毫無合理懷疑;2、如果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著公訴方未能證明的合理懷疑,不論這種合理懷疑是由公訴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還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須被宣告無罪。在具體適用這個標準時,普通法認為,雖然“毫無合理懷疑”是一個比較高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但也不要求絕對的肯定,因為絕對的肯定在實踐中很難做得到。因此“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要求一點懷疑的影子都沒有,如果公訴方的證據能夠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極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這種可能性非常之小,僅僅表現為一種可能但一點都靠不住,那么公訴方的證明就是“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正如英國的丹寧勛爵(DenningJ)在談到“毫無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性質時指出:“不是說要達到確定的程度,但它必須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意味著排除了一切懷疑的影子。如果法律允許不真實的可能性來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護社會。如果雖有極小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但證據本身卻具有極強的證明力,我們就會對有利于被告的極小可能性作出這樣的裁定:`當然這是可能的,但沒有絲毫證明力,`從而將其駁回,如此,該案件就得到了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當然如果缺少這樣的(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判決理由)將是不充分的。”
然而,在實踐中,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采用這種證明標準的表達時,尤其是當陪審團成員理解這個標準出現困難時,法官就很難解釋清楚何為“合理懷疑”。如何理解“合理懷疑”,尚無統一意見,導致多種解釋并存的現象。立法上,就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將“合理懷疑”界定為:“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只是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后,陪審員的心理處于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達到的內心確信的程度。”這更多地表現為道德上的高度確信。而比較常用的立法定義是:“合理懷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識的懷疑-那種將使一個理智正常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所以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必須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個理智正常的人在處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務時將毫不猶豫地依靠它并據此行事`”。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給陪審員的解釋則是千差萬別。在美國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無罪裁決的所必需的懷疑程度,該解釋只允許在“嚴重不確定”或“實際的實質性懷疑”的情況下才能作無罪裁決,而所謂的“毫無合理懷疑”被解釋為“道德上能夠確定”。更有的判決為“合理懷疑”提供一個量化標準,認為“毫無合理懷疑”就是75%的有罪可能性。這種絕對的量化標準被之后的判例所摒棄。
缺乏明確、統一的“合理懷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亂,法官指引中不嚴謹的證明標準解釋經常成為當事人成功對裁決提出上訴和較高一級法院對其進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針對這種情況,就出現了第二種證明標準的表述方式。
(二)“確信其罪”
這種規定方式還有一個比較冗長的表述,即“證據證明力是如此之強以至于陪審團能夠確信”,是由高達德勛爵(LordGoddard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來的,他認為:“當陪審團負責評議證據的時候,主要是為了發現證據的證明力能否使他們如此確信被告是有罪的,這比使用`合理懷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處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實踐中,這個標準其實與“毫無合理懷疑”標準在實質上是互通的,沒有本質上的區別。雖然說,前者是指判斷證據的最終結果標準,后者既包括了綜合判斷證據之后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斷各項證據的證明要求,兩種表述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要達到確信其罪的結果,就必須通過排除一切合理疑點這一過程才能達到,而排除合理懷疑的目的也就是為了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說,這兩個證明標準表述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陪審員都是從普通人中選任的,普通人根據常識對案件事實所作出的判斷很難從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對于案件事實部分而言,很多情況下其本身沒有什么可進行說理的余地,陪審團需要的指引應以判斷證據過程的標準為更合適,結果的證明標準對陪審團而言是沒有多少指引價值的,因為無論采用何種證明標準,陪審團評議整個案情總是以能否確信被告人是否有罪為結果的。更何況,確信其罪是一個比較含糊的概念,陪審員很難從整個案件的綜合分析上去把握這一標準。所以在現今普通法國家的刑事審判過程中,法官在給陪審團的指引中,單獨作“確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為了避免在判決中因給陪審團的指引不夠嚴格而處于被動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較詳細的證明標準作為穩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則是將兩個證明標準都向陪審團作指引,這樣的指引四平八穩,不會給上訴人和上級法院挑出毛病來。即使是提出“確信其罪”標準的高達德勛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這樣的評述,法官要想不受質疑,就必須這樣指引陪審團:“你們必須是毫無合理懷疑”,然后又加上“你們必須確信被告人確實有罪”。
二、香港《高等法院手冊》對刑事證明標準的具體運用
香港法律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也是主要體現在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主要內容就是如何判明證據的真偽、以什么樣的標準來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說法官指引就是訴訟證明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運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訴訟意義與其他普通法國家的規定一樣,在刑事訴訟中占據重要的地位,一個不合適的指引也會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訴和上訴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為了更好地規范法官指引,將模范的法官指引編纂成冊,并納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冊》中,2002年又將其翻譯成中文。根據該手冊,可以看出,隸屬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上也無例外地沿用了上述兩種證明標準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冊》(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審團指引”中“舉證責任與舉證標準”一節中說:“如果你們(指陪審團成員)考慮所有證據后,肯定(besure)被告有罪,就必須作出`有罪`的裁決。如果你們不能肯定的話,便必須作出`無罪`的裁決。”而在“謀殺”一節,該手冊又指出:“要充分證明被告謀殺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證明以下哪一項事實情況確曾發生,但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establishbeyondreasonabledoubt)下列某項情況確曾出現,而產生該項情況的所有條件也悉數存在;否則,你們不可以裁定被告謀殺罪罪名成立。”
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將這兩種證明標準絕對地割裂開來,而是將這兩個證明標準有機地結合起來,并且不同類型的犯罪認定有著不同的證明循序和具體證明標準要求,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是以一概全。總結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冊》關于陪審團指引的規定,可以看出:
首先,體現了兩個證明標準的結合,實際上有時很難區別這兩種表述的實質差別。如關于謀殺,除了上面的指引,還有另一個指引是這樣的:“自始至終,控方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罪名的每項構罪成分,而且必須證明得毫無合理懷疑。所以,你們必須肯定以下每項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謀殺某女士的罪名成立:1、被告的行為/行動,導致死者死亡;2、該項殺人行為/行動是非法的;3、被告作出該導致某女士死亡的行為/行動時,意圖殺死她,或者意圖導致某女士身體受到非常嚴重的身體傷害。如果你們不能肯定這些構罪成分的任何一項,則被告謀殺罪罪名便不成立。”該指引較為清楚地說明了兩個證明標準表述之間的關系。首先從整個案情總的、綜合的考慮,確定被告有罪的證明標準是“必須證明得毫無合理懷疑”,而如何才能達到這樣的證明要求呢?那就是該罪犯罪構成的各項要件必須得到肯定,換句話說,肯定每項犯罪構成要件就是使得整個案情毫無疑點,而整個案情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就需要組成案情的每一項要素都能得到肯定。從而將“毫無合理懷疑”看成是案件的整體標準,“肯定”是案件各個法律組成部分的證明要求,是整體與部分之間的關系。甚至,該手冊在絕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沒有列出“毫無合理懷疑”這個標準,只是直接表明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構成各要件的諸項事實,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著整個案件的證明已經達到了“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程度。換言之,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就能夠確信,而確信就意味各個情節被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
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節的犯罪事實證明是特定的、具體的。根據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各種特殊情節的成立條件,設定了需要“肯定”的具體事項,是為了達到認定上的“毫無合理懷疑”,從中體現了兩個標準的互為作用關系。粗略歸納一下,主要表現在:
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作為證明對象,如勒索罪,需要這樣對陪審團作指引:“你們必須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項,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1)被告曾向X先生提出要求;2)這個要求提出時,是以恫嚇方式提出的;3)這是一項不當的要求;以及4)被告為了自己或某人獲益,而提出這個要求的。”前面提到的謀殺罪的情況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證明要素,這里就不一一列出了。
2、特殊證據的證明要求,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證明程序,例如相似事實證據的證明。在普通法中,所謂“相似事實證據”(similarfactevidence)是指公訴方提出的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用來證明被告過去的不端行為(或犯罪)而不是現在被指控的行為有罪,或者用以表明被告具有某些有損信譽的傾向。其中又分為多種情況,這里僅舉一種情況來說明如何肯定證明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從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該情形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種犯罪情節與另外兩項的犯罪行為的情節,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結論就是:三項罪行,為同一人所為。法官指引陪審團必須遵循這樣的邏輯:首先,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兩項罪,如果不能肯定,則無須理會它們,如果能肯定,則考慮第二個問題,即能否肯定另兩項犯罪的情節與本案是否一樣,如果不能肯定,則無須理會它們,如果能肯定,就考慮第三個問題: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節與另兩項犯罪的情節是否“如此極為相似,以至你們可以深信不疑,認為這三項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為。”即使是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兩項犯罪的證據同樣對于本案來說毫無價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證明要求不同,如謀殺罪,就有兩種陪審團指引。在手冊中,謀殺罪的定義是,“一個人如果非法殺死了另一個人,而行事當時是意圖殺死那人,或者是意圖導致那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非常嚴重的身體傷害),便犯了謀殺罪”。一種指引只是根據該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確定指引內容,即將犯罪構成的每個要件都證明得毫無合理懷疑,從而達到肯定的程度,才能裁定謀殺罪名成立。另一個指引是針對謀殺罪的各種情況而作出的,如獨立謀殺的情況,共同犯罪的情況,協助謀殺的情況。這些情況的某個必須證明是毫無合理懷疑的確曾出現,才可以裁定被告謀殺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節的證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衛、激怒等等。以自衛為例,陪審團必須回答兩個重要問題:第一個問題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護自己?”假如公訴方證明得讓陪審團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那么,自衛就無從談起,也無須回答下一個問題。假如陪審團認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而行事的話”,那就回答第二個問題:“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況一樣,則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總之,香港法院對陪審團的指引,體現了刑事訴訟以“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為證明標準,并貫穿各類案件的證明過程中,涉及所需證明對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審理、裁判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類型、各種情節證明過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帶有規律性的東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對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的評述及啟示
(一)評述:合理與不足
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現了認識論上的經驗主義。在涉及證明的程度或者標準的掌握時,如“合理懷疑”、“確信”等等,對于這些主觀上的判斷過程是如何進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賴普通人或明智而審慎的人的常識和經驗。這些經驗具有普遍性,是實實在在的、能經得起檢驗的經驗。這些經驗在普通法的刑事訴訟證明活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說證據是發現案件事實的基礎,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是否得以認定的尺度,那么經驗就是聯結證據與案件事實的紐帶。某個證據能否證明某個案件事實需要人們的經驗來辨明,案件中的疑點需要經驗來發現,最終是否得到“毫無合理懷疑”證明要求也需要經驗去判斷。帶有濃重經驗主義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現了人們認識客觀世界的主觀性,又寄希望于人們的經驗、普通常識來彌補可能因主觀而產生的片面性。經驗是不需要證明的,是人們普遍接受的知識和體驗。所以,有時經驗就成為認定案件事實證明標準的內在標準,例如,普通法認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證明有兩個檢驗標準,一是所謂主觀評測(subjectivetest),首先法官指引陪審團自行考慮被告的行為與其受到激怒的程度是否相稱,如果不相稱,再考慮被告是否是突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觀評測(objectivetest),就是用與被告年齡、性別相當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person)去評判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以及可能作出的反應。香港《高等法院手冊》也有類似的規定。主觀評測是以陪審團成員的經驗及相關常識為評判的尺度,客觀評測則是以與被告具有相同年齡、性別和理性判斷能力的人的經驗為測試標準,總之是以人們的經驗來衡量是否達到了“毫無合理懷疑”或者“確信”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的準確性很大程度上就依賴經驗的可靠性和精確度了。
我們知道,經驗主義是排斥認識的終極性的,認為認識不可能絕對反映客觀真實,而只能無限接近客觀真實。對此,普通法國家的學者并不回避,他們認為:“這就是我們在對任何事實進行實際調查時所應用的邏輯推理形式,它通常采取一種歸納的方式,歸納推理只能產生程度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證據學專家DavidM.Paciocco為說明客觀真實與法律認定的事實之間的區別,舉了這樣一個比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們知道了案件的客觀事實是這樣的,某年輕人X將小孩拋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沖走而溺亡。如果在法律上據此作出“實施殺人行為的年輕人X犯了殺人罪”,這是不準確的。事實上,更為準確的表述應該是:“被證明實施殺人行為的年輕人X將會受到處罰。”普通法認為,任何事實或者事件的證明程度依賴證據的獲取是否充分,并由相關證據的證明規則來進行判斷、推理而得出結論,也就是說,年輕人X殺人行為的事實是由各種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實,是經過排除合理的懷疑之后,訴諸于判斷者內心的一種道德化的高度確信,這種確信在本質上要求貼近客觀存在的真實事實,是對客觀真實的盡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觀真實本身。
因此,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采用的是主觀真實模式,是人們認識上的反躬自問,總的來說,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認識客觀世界的一般規律。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客觀事物是在思維之外的,為人們的意識能夠反映的、并不依賴意識而獨立的客觀存在。從整個人類歷史的角度看,人們是能夠認識客觀世界的真實及其本質和規律的,但就某個具體時段、某個個體的認識而言,由于主觀和客觀因素的限制,認識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說過:“一方面,人的思維的性質必然被看成是絕對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維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這個矛盾只有在無限的前進過程中,在至少對我們來說實際上是無止境的人類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講,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樣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時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歷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和無限的;按它的個別實現和每次的現實來說,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為標準,追求案件的主觀真實,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證明過程中,強調了個體在具體案件中認識客觀事實的局限性,從這個意義上說,反映了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規律。但是,從普通法設定證明標準的價值取向即“確保無罪的人不被錯誤定罪”角度來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為主觀真實并不是客觀事實本身,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過程中,包含了判斷者很多主觀因素,如經驗、認識能力、常識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一個一個疑點的排除擔負著每個環節的證明風險,即使是確信了的事實也不能絕對地保證不偏離客觀事實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將純粹的巧合認定為犯罪事實,而將無辜者定罪。另外,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都是客觀存在的反映,雖有正確與謬誤之分,但究其內容仍然是客觀的。所以,主觀真實片面強調認識的主觀性,忽略了認識內容的客觀性。
為了克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不足,普通法一方面強調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是一個非常高的證明標準,它甚至“是如此接近確定性以致幾乎沒有什么區別。”另一方面,強調法官和陪審員的道德素質在采信證據和認定案件事實中的作用,不僅如此,還運用從實踐中歸納出具有規律性的證據規則來規范法官、陪審員的案件事實認定行為。普通法的證據規則是具體、豐富的,既在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引中得到集中體現,又可以在法官的裁判書中發現規則的廣泛適用。這些規則是從長期的大量實踐中抽象出來的,又在實踐中不斷地檢驗、完善,符合辯證唯物主義的真理認知過程,從而反映了一定的客觀規律。
總之,辯證地考察普通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既要充分認識到它的片面性和不足,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因為它的主觀唯心主義而將它徹底否定。
(二)啟示: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客觀真實模式。這種模式存在兩個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觀存在與主觀能動性之間的辯證關系,片面強調了案件的客觀真實,忽視了主觀認識的相對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觀真實是發生過了的歷史事實,是客觀存在,是人們認識世界的終極目標。根據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雖然認識主體對客觀存在的認識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動地去感知、認識它,而這種能動地反映客觀存在是需要在實踐中完成的。可是,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的主觀認識與案件的客觀真實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通過實踐來達到統一的,更何況案件事實是不可能重復的。所以,“案件事實”不是案件客觀真實的完全再現,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認知證據規律的基礎上,經對證據的綜合判斷、分析后而得出的結論,體現了法官認識上的主觀能動性和相對性。二是證明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實際上是虛無的。證明標準的特點在于其具有可測量性,是評判證據、事實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訴訟的標準“毫無合理懷疑”就具有這樣的特點。而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種客觀真實作為標準的話,就不具有測量性,法官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時,不可能有一個已經存在的客觀真實來用于測量的尺度。因為“案件事實清楚”是證明的結果,而不是過程,不可能以認定的結果再返回去測量證明過程中的每個環節、每個證據。如果可能的話,證明步驟上要預設一個案件的客觀真實,法官就不得不“先入為主”了。
所以,更為完善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該體現主觀與客觀的辯證統一,并具有可測性、操作性。我認為,可以將“案件毫無合理懷疑,事實清楚”作為我國刑事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毫無合理懷疑”是主體判斷案件的主觀過程中具體運用的證明標準,體現認識的能動性,在實踐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實清楚”是判斷的結果狀態,是判斷過程所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同時表現主觀反映客觀的程度,從而實現刑事訴訟證明任務的要求,即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設置這個標準的目的是為了刑事證明標準能夠體現主觀與客觀、證明標準與證明程度的辯證統一。當然,這個標準還需要充分的論證,這里也只是“拋磚引玉”。
通過以上的認識,并借鑒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的合理成分,我認為,在我國刑訴法關于訴訟證明標準未作調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可以采取一些變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提高刑事法官職業道德素質水平,在法官任命、升遷中,注重法官的個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響判斷的各種主觀、客觀因素;2、明確毫無合理懷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實認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已明確使用“合理的懷疑”的表述,據此,法院在職業培訓過程中,可以對“合理的懷疑”的概念作進一步明確界定,并指導法官如何掌握這個概念;3、總結刑事審判經驗,尤其對各種證據的特點、綜合判斷證據的基本方法以及各類犯罪、犯罪情節的證明要點等等進行抽象整理,匯編成指導性的審判參考書,供法官在斷案中參考,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