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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金佳卉作者單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首先,上文中提到西周的限制兒子告父親,其實在之后的歷代立法中,大多都要相類似的規(guī)定:比如秦朝所規(guī)定的殺人罪中,秦律將殺人罪分為賊殺、盜殺、擅殺、斗殺、捕殺等項。刑罰對賊,盜殺的處刑極其嚴重,而當發(fā)生尊殺卑、主殺奴的時候,法律卻又不對此進行嚴厲的處罰,這就是礙于尊卑等級名分。秦朝繼承了夏以來的傳統(tǒng),也保護親權,懲罰不孝的規(guī)定。到了漢代,在其罪名中有這么一條—首匿罪。漢武帝“重首匿之科”懲罰極其嚴酷。犯者全都要處死,嚴重的還要“夷三族,。“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盜棄市”。然而在漢代刑法的原則中我們又可以看到“親親得相首匿”這樣的原則。正如西周的限制兒子告父親,中國古代的宗法制是嚴禁父子爭訟魏《論語•子路》中也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當儒家宗法理論的觀念日益深化,一種仁孝的思想還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影響著立法者,漢宣帝的時候允許在一定的親屬范圍內相互隱匿的罪行,不予告發(fā)和作證,法律不加制裁或者減輕處罰。自從這種在血緣關系范圍內相隱罪的刑法原則獲得認可,其使用范圍也不斷的擴大,為漢以后的歷代刑法所援用。在晉的時候,隨著法律的儒家化《晉律》進一步規(guī)定,在刑罰的適用上要實行“峻禮教之防,準五服以制罪”的原則,即在親屬之間相犯要按照五等服制來定罪量刑。這也就表明了,法律在面對血緣關系的時候不得不有些妥協,根據被加害人和加害人的血緣親疏關系來決定刑罰的輕重。唐代則進一步發(fā)展了漢以來的“親親得相首匿”的原則,成為《名例律》中的“同居相為隱”原則。把以往的親屬間犯罪的互相隱瞞發(fā)展為同居人間的犯罪互相隱瞞。根據這個原則唐代對于告訴的限制規(guī)定了,禁止親屬間互相告訴,特別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長。否則要依唐律被追究刑事責任。而在理論上講,如果被舉報的情況屬實,則說明被舉報人的行為侵害了受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觸犯了法律,因此不論舉報人承擔責任。唐律規(guī)定子孫告父母、祖父母,子孫被處絞刑,而父母、祖父母則不論所告是否屬實,均視做自首而免于處罰,這就是說同樣是犯罪,若被外人舉報,應依據法律承擔責任,但若被子孫舉報犯罪即可免于刑事處罰。根據清代學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有悖于常理的規(guī)定,是為了讓子孫在父祖犯罪的情況下以極端的方式來舍身救父。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再次向血緣做出退讓。而法律自身則以一種曲折的方式來保持在形式上的嚴肅性。“唐律的出現,標志著親情與法律沖突結局模式的最終確立,在漫長的歷史發(fā)展過程中,家庭始終以其較強的內在凝聚力在某些方面排斥國家政治因素的滲透”
其次,在保護家庭內部的倫理凝聚力的時候,國家的統(tǒng)治沒有延伸到每一個家庭成員,而是將家庭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要求其內部的成員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并授予家長一定的治理權。法律在強調對家長權的確認和保護的時候,在某些方面不惜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以損害國家司法為權為代價。財產所有權以同居共財的家庭為基本單位。一個家庭以本家庭財產所有權的所有者身份與其他財產權所有者均是各自獨立、相互平等的所有權主體。如果相互之間發(fā)生了侵害財產權的情況,自應依照法律關于保護所有權的一般規(guī)定加以處理。但是“古代法律在確定保護財產所有權的一般原則的同時,對于發(fā)生在既有特定倫理關系的人們之間的財產侵權行為卻規(guī)定了特殊的處理辦法:非家庭成員,屬于五服之內、具有親屬倫常關系的成員之間盜竊財產,構成犯罪:但對于行為人不得依照一般盜竊罪處理,而應在普通盜竊罪法定刑罰基礎上減等處理’《唐律疏譯•賊盜》。法律保護人身權不受侵犯之上同時也體現血緣與法律的關系了。“除了司法機關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于囚犯實施拷打、家長對卑幼實施法定教令權之外,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毆打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權,否則構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時又授予身為子孫者一種救護權。”唐律規(guī)定“父母、祖父母被他人所毆打,子孫當即毆擊對方,種子孫無罪”這種允許被打者的子孫為救護其父祖而還毆對方,實際上是以犧牲國家司法權為代價,強調家庭中的倫理凝聚力。以上闡述的是關于血緣和法律關系所相沖突的一面,當然,法律對于血緣關系的傾斜是有一定限度魄“國家統(tǒng)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須將其作用重心放在維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會秩序上。對于法律所重點保護的特殊社會關系即血緣帶來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再做出讓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