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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賄賂犯罪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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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賄賂犯罪刑事政策

          【內容提要】商業賄賂犯罪與刑法中兩類賄賂犯罪呈現交叉關系,包括一部分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以及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及單位賄賂犯罪。這兩類犯罪既有共性亦有個性。破壞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嚴重危害社會經濟,是其共性,但是,在分割的客體和危害性存在個性差異。打擊商業賄賂犯罪根本上應當采取綜合治理的刑事政策。對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和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應當采取“分而治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分別對待。

          【關鍵詞】商業賄賂犯罪/公務商業賄賂犯罪/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刑事政策

          2005年5月德普案經由媒體曝光。美國司法部提供的報告顯示,外資企業天津德普診斷產品有限公司,從1991年到2002年期間,向中國國有醫院醫生行賄162.3萬美元的現金,用來換取這些醫療機構購買DPC公司的產品,德普公司從中賺取了200萬美元。這家企業最后被美國相關機構以違反“反商業賄賂法”為由,處以479萬美元巨額罰金。該案引起了我國社會對商業賄賂問題的廣泛關注。當前,商業賄賂普遍存在于各行業,已形成一種“潛規則”,成為經濟生活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同時加劇腐敗等丑惡現象。本文主要從刑事角度界定商業賄賂犯罪的內涵外延,對商業賄賂犯罪進行分類并分析其危害性,進而提出相關刑事政策。

          一、商業賄賂犯罪的界定

          《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采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從行政法角度看,在商業活動中,市場主體為了銷售或購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違反國家規定索取、收受或者給予對方財物或者非財產性利益,均屬于商業賄賂行為。

          但是刑法典沒有專門規定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賄賂如何定罪,商業賄賂罪不是獨立罪名。所以,首先需要厘清“商業賄賂犯罪”在現行刑法中對應的到底是哪些犯罪。現行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見于第三章和第八章,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犯罪,即刑法第163條、164條規定之罪;第二類是國家工作人員及單位賄賂犯罪,即第385條到393條規定之罪。商業賄賂犯罪與刑法中兩類賄賂犯罪呈現交叉關系。

          首先,商業賄賂犯罪與刑法第163條、164條規定之罪呈現交叉關系。《刑法修正案(六)》將第163條、164條犯罪主體范圍從“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擴大到“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工作人員”。這類主體尤其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行賄受賄行為,多數情況下發生在商業活動中,這部分犯罪無疑屬于商業賄賂犯罪。但是此類人員實施的賄賂行為也可能不是發生在商業活動過程中,因此不屬于商業賄賂犯罪。所以,第163條、第164條規定之罪,一部分屬于商業賄賂犯罪,一部分不屬于商業賄賂犯罪。

          其次,商業賄賂犯罪與刑法第385條到393條規定之罪呈現交叉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及單位實施的賄賂行為,有的發生在非商業領域,有的發生在商業領域,發生在非商業領域時不屬于商業賄賂犯罪,發生在商業活動過程中時就屬于商業賄賂犯罪范疇。

          綜上,商業賄賂犯罪包括一部分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以及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及單位賄賂犯罪。具體而言,商業賄賂犯罪散見于《刑法》第163條規定的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第164條規定的對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第184條規定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罪,第385至393條規定的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而只有上述犯罪發生在商業活動領域時才屬于商業賄賂犯罪的范圍。

          二、商業賄賂犯罪的共性與個性

          根據賄賂犯罪主體不同,商業賄賂犯罪在刑法中體現為涉及國家工作人員及單位的商業賄賂犯罪(下文簡稱之為公務商業賄賂犯罪),以及涉及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商業賄賂犯罪(下文稱之為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兩類。這兩類犯罪既有共性亦有個性。

          (一)兩類商業賄賂犯罪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的共性

          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商業賄賂犯罪必然侵犯的客體,無論是哪一類商業賄賂犯罪,都必然打破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利。在商業賄賂活動當中,不管受賄方是國有單位或其工作人員還是非國有單位人員,受賄與行賄雙方的經濟利益不會必然受到侵害,但是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必然遭受損害。例如,行賄方為了銷售自己并非質次的商品,給予受賄方回扣,以此換取以正常市場價格將商品銷售給受賄方的優勢地位,受賄方接受賄賂,在同等價格條件下優先購買行賄方的商品。此時,行賄方在正常價格基礎上給予對方賄賂最終達到了促使交易成功的目的,其經濟利益沒有遭受到損害。同時,對受賄方而言,無論受賄方是單位還是單位中的個人,因為購買價格表面是公平的市場價格,單位的經濟利益不會因此受到損害。在這種情形下經濟利益遭受侵害的是守法的誠實經營者。一旦受賄方接受行賄方的賄賂、為行賄方打開不正當競爭之門,不實施賄賂行為的競爭者自然被排擠到競爭門檻外,不再具有與賄賂者平等的競爭地位,喪失了開展商業活動、獲取經濟利益的機會。

          一旦賄賂破壞了公平競爭機制,使行賄者處于優勢地位,合法競爭者處于劣勢地位,就會造成惡性循環,廣大競爭者不會追求提高商品和服務水平來提高競爭力,因為這種競爭無法使他們獲取優勢地位,他們會爭相通過賄賂來競爭商業機會,市場競爭會進入無序狀態。商業賄賂加大了市場主體的交易成本,在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浪費的同時,這部分成本最終通常又會由消費者來埋單。更何況大多數情況下,賄賂的存在導致的是高于正常價格的金額和低于正常品質的商品服務之間的交易。此時不僅價格虛高,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不能得到保障,當事人單位的經濟利益也會被侵害。長此以往,社會經濟會遭受破壞性影響,同時誠信的公序良俗也被極大破壞。

          (二)兩類商業賄賂犯罪侵害的客體和危害性存在個性差異

          公務商業賄賂犯罪,除了必然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造成損害之外,同時侵蝕國有單位的管理秩序,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國有單位或其工作人員掌握的職權是一種公權力,涉及的范圍廣、利益大,相對于某個私營單位或者個人享有的權利能夠對社會產生更大影響。對掌握這種權力的國有單位及工作人員應該提出更嚴格要求,在行使公權力時必須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如果他們因為賄賂而利用其行使公權力的機會,實施違背職務廉潔性的行為,會在更加廣泛的范圍內,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從實踐看,公務人員賄賂犯罪常常發生在商業活動領域,他們利用自己掌握的公權力索賄受賄,比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商業賄賂犯罪造成的損害往往更大,波及面更廣,社會影響也更惡劣。

          三、綜合治理的刑事政策

          (一)采用綜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的理由

          商業賄賂的產生有諸多原因,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場沒有真正形成。由于公權力對經濟生活有強大的干預能力,市場主體為了在商業活動中爭取優勢地位,用錢財與權力做交易也就不足為奇。中國社會也是一個關系社會,幾千年來深植在人心中的“人情”觀念使人際間的親疏關系成為潛在的行為規則,法治觀念卻不能深入人心。具體到商業活動領域,有的市場資源也可能是按照人情來分配的,有良好人際關系的市場主體也許不用支付賄賂就可以尋求到好的商業機會,而沒有良好人際關系的主體為了尋求商業機會力圖建立人脈關系時,自然把金錢當成一塊敲門磚。這樣一來,商界對商業賄賂現象不是形成一種輿論譴責的合力,反而將商業賄賂視為一種潛規則。如果擁有合理的市場資源配置體制,在規范公平的競爭環境下杜絕或者極大排除權力和人情的干擾,市場主體為了謀取最大利益只能考慮把成本控制在最合理狀態,這樣就不可能出現主體愿意實施賄賂,增大經營成本最終將導致主體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的行為。同時,在法制層面,商業賄賂法制不健全也是原因之一。行政法與刑法沒有形成統一、協調的體系,法律的漏洞和執法、司法的局限性客觀上也放縱了商業賄賂行為。治理商業賄賂是一個系統工程,只有進行全方位治理,同時完善相關立法,才有可能真正逐漸消除商業賄賂。

          (二)綜合治理的刑事政策

          對商業賄賂進行綜合治理,需要營造一個不利于商業賄賂生長的社會環境,從根本上要完善市場機制。首先應當變革公權力對經濟的干預模式,排除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使之沒有和商業利益進行交換的機會,真正確立按市場分配資源的機制。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市場主體意識到沒有公權力的介入、各主體能夠公平競爭,也不會使用商業賄賂去與權錢交易帶來的優勢競爭地位抗衡。所以排除公權力的干擾是使市場機制能夠形成的核心問題。這是長期艱巨的系統工程。其次開展法制宣傳,逐步樹立和商業道德觀,對商業賄賂建立大眾和媒體的輿論監督。

          完善法制也是綜合治理的一個方面。基于刑法的謙抑性,不應該擴大犯罪圈,將所有的商業賄賂都作為打擊對象,對大量的不構成犯罪的商業賄賂違法現象,應當主要依靠行政法律手段來解決。《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屬于部門規章,立法層級較低,而《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賄賂的規定比較簡單,不足以規范現實中各種商業賄賂行為。

          1.行政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完善,不足以懲罰商業賄賂違法行為。對商業賄賂的行政處罰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行政罰款兩類。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20萬元,數額偏低,相對于商業賄賂獲取的重大利益而言微不足道,無法遏制商業賄賂者的違法行為;行業行政法規大多數未規定取消市場主體從事商業活動資格這一行政處罰方法。為有效打擊商業賄賂,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情節,增加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方式,對嚴重的商業賄賂行為處以高額罰款。

          2.行政執法機關對商業賄賂行為進行查處的手段有限,不能有效打擊商業賄賂。商業賄賂的受賄方與行賄方各得其利,往往形成攻守同盟,除非商業賄賂的一方主動交代,商業賄賂調查很難展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賦予行政機關查封、搜集、扣押有關證據的權力,行為人拒不接受檢查、不提供有關證據,行政機關很難掌握相關證據。因此,行政法應當擴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搜集、查封、扣押有關證據的權力。

          3.《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賦予工商部門查處商業賄賂的行政執法主體地位,但該法第三條確立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的管轄原則,所以不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查處商業賄賂行為,其他一些行業監管部門也有管轄權。這導致商業賄賂的行政執法主體不一,管轄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大量增加,成為查處商業賄賂犯罪的不利因素之一。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商業賄賂案件的查辦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發現的商業賄賂案件均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部門在查清案件事實后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

          4.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不規范。

          四、分而治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擴大商業賄賂犯罪并不意味著要擴大犯罪圈。首先,刑法中現有的罪名“行賄罪”、“受賄罪”、“介紹賄賂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已經可以涵蓋商業賄賂犯罪行為,打擊商業賄賂并非無刑法可依,即使現有刑法存在漏洞可以通過調整個罪的罪狀來修正。其次,筆者認為,對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和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應當采取“分而治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分別對待,對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應當嚴格立法,將其作為刑法打擊的重點,對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依現行刑法進行打擊,不能一律作犯罪化處理。對重點領域內的商業賄賂犯罪,重點打擊。

          (一)“分而治之,寬嚴相濟”的理由

          對兩類商業賄賂犯罪分別對待的理由是:

          1.兩類犯罪危害性不同。如前所述,從侵害客體上看,公務商業賄賂的危害性大于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實際發生的商業賄賂大案要案也常常發生在公務領域。所以在確定刑事政策時,對待兩類商業賄賂犯罪應當采取不同的態度,重點打擊公務商業賄賂犯罪。

          2.司法資源有限。在司法部門的人力、財力都有限的情況下,將每一個商業賄賂行為入罪并不是明智的做法。不難想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專門的行政機關來處理商業賄賂違法尚且應接不暇,何況還肩負刑事案件偵查、起訴職責的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而且,經驗表明:除危害國家安全罪外,經濟犯罪是最消耗國家司法力量的犯罪,但是實際收效甚微。①如果刑事政策制定者忽略司法資源有限的實際情況,一味追求對所有商業賄賂進行全方位打擊,最后的結果將是因為司法機關沒有能力處理大量的商業賄賂案件而使實際上政策還是不能真正得到執行。與其制定政策以后不能夠完全得到施行出現打擊商業賄賂犯罪“雷聲大雨點小”的情況,不如在制定政策時就充分考慮實際情況,抓住打擊重點,使司法部門有精力集中在某類重點案件上,殺一儆百。而這個重點打擊的類別就應該是危害性和影響力都更大的公務商業賄賂犯罪。

          3.心理基礎。刑事政策的制定應當考慮的一個因素是當前的民眾心理基礎,順應民意的刑事政策能夠得到良好的施行,不具備民意基礎的刑事政策就算強制推行也只能差強人意。從嚴治吏是刑法一貫堅持的精神,民眾對手握國家公權力的公務人員的腐敗行為最不能容忍,而對非公務的商業賄賂犯罪的容忍度要遠遠大于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如果不把打擊重點放在民眾最不能容忍的公務賄賂大案要案上,容易使犯罪人產生“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的感慨。

          (二)對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政策

          對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應當嚴密法網,重點打擊。在刑事政策上看,立法應當放寬賄賂犯罪的構成要件,降低構成犯罪的標準,以確保對此類犯罪的重點打擊。建議立法應當做出以下完善。

          1.擴大賄賂內涵。我國刑法規定的賄賂局限于財物,實踐中傾向于將財物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但是不能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是賄賂的形式很多,比如為受賄方提供性服務,這種非財產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一樣,都是在受賄者需求的利益和他擁有的權力之間做交易,兩者的危害性在本質上沒有區別,都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就將賄賂犯罪的對象規定為“不正當好處”,包括財物以及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我國刑法也應擴大賄賂內涵,將賄賂的內容界定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2.取消行賄犯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中“不正當”的限制。我國刑法有關行賄犯罪的規定中均要求具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要件,但何謂不正當在實踐中難以界定,而且無論是謀取不正當利益還是正當利益,都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因此建議取消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中“不正當”的限制,只要行為人為謀取利益而給予有關公職人員或單位好處,達到犯罪程度的就應作為行賄犯罪。

          3.增加行賄的實行行為。依據我國刑法規定,給予他人財物的才是行賄行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都是犯罪行為,體現出打擊行賄行為的嚴厲性。我國刑法有必要將“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納入行賄的實行行為。

          4.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的商業受賄罪。公約規定了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規定“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直接或間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的構成犯罪。我國應當增設這個規定。

          5.加強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財產刑針對貪利型的賄賂犯罪而言具有很強的懲罰性,通過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使本想通過賄賂獲利的犯罪分子不僅不能獲利而且遭受經濟損失,能夠有效遏制賄賂犯罪動機。但是現有刑法框架下財產刑作用不突出。針對賄賂罪的刑罰配置,個人受賄只有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沒收財產,并沒有罰金刑的配置。個人受賄數額不滿五萬元的,既沒有配置罰金刑也沒有配置沒收財產刑。同時對行賄犯罪的,只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才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單位行賄罪,以及介紹賄賂罪,都沒有配置財產刑。筆者建議,由于公務賄賂犯罪中可能存在商業賄賂,所以賄賂犯罪的各種量刑幅度中都應當配置財產刑,重罪配置可以選擇沒收財產與罰金,輕罪配置可以選擇罰金刑。這樣的刑罰設置適用于各種目的的賄賂犯罪的需要,出于貪利動機實施的商業賄賂犯罪,可適用財產刑。

          (三)對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政策

          前面已經論述,由于非公務賄賂犯罪的危害性、司法資源有限性以及公民對此類犯罪的容忍度,對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應當采取“依法治理”而非“重點打擊”的態度,不能一味從重。《刑法修正案(六)》已經把163條的主體、164條的對象擴大到了“公司、企業、其他單位的人員”,符合打擊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實際需要。在我國刑法中,除了主體不同,公務賄賂犯罪與非公務賄賂犯罪的構成幾乎沒有區別,這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體現的非公務犯罪成立的條件應該比公務賄賂犯罪更加嚴格的精神存在出入。筆者認為,從嚴治吏是我國刑法堅持的思想,從嚴打擊公務商業賄賂犯罪得到民眾的認同,但是對非公務人員似乎不應該提出與對公務人員同樣嚴格的要求。例如,日本刑法理論及司法判例對公務員賄賂犯罪中賄賂的理解是:賄賂并不限于財物,包含能滿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而就商業賄賂而言,賄賂的范圍則狹窄得多,議會在商法中將賄賂的范圍限制為財產利益而不涵蓋非財產利益。日本刑法典中規定的單純受賄罪不要求接受請托就能夠成立,而商法中規定的商業賄賂犯罪要求成立犯罪必須是接受不正當請托。②這說明日本對兩類賄賂犯罪采取區別對待的態度,對非公務賄賂犯罪采取較為寬容的態度。基于前述原因,我國也不宜放寬非公務商業賄賂的門檻,將之與公務商業賄賂犯罪作一致的處理,將大量的非公務商業賄賂行為入罪。在處理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時,應當注意正確劃分犯罪與違法的界限。行政法認為是商業賄賂行為的,不一定就構成商業賄賂犯罪。如《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暫行規定》第2條解釋“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的是商業賄賂,這里“其他手段”包括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但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有給對方財物的才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而刑法規定只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回扣的才構成犯罪。所以,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嚴格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除此之外,刑法對于打擊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確存在漏洞。例如現行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公務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但是實踐中,確實存在非國有單位在商業活動中受賄的情形,這種情況與自然人犯罪相比,對市場公平秩序的危害并無二致,而且刑法164條第2款規定“單位”可成為行賄罪的主體,刑法第387條規定單位也可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所以刑法第163條不規定單位成為主體沒有足夠理由,疑為立法疏漏,筆者建議增加單位成為刑法第163條規定之罪的主體。

          (四)對特定領域商業賄賂犯罪重點打擊

          1.重點打擊領域

          商業賄賂在各個行業蔓延,刑法不可能對每個領域給予同等打擊力度,只能對會影響重大公眾利益領域內的商業賄賂犯罪著重打擊,如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政府采購以及資源開發和經銷等商業賄賂頻繁發生的領域,以及銀行信貸、證券期貨、商業保險、出版發行、體育、電信、電力、質檢、環保等領域。這些領域內的商業賄賂現象極其嚴重③,會產生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情節極其嚴重,直接涉及到廣大公眾的利益。例如工程建設中存在的商業賄賂犯罪,賄賂的費用自然會轉嫁給購房消費者,同時因賄賂原因工程質量可能存在缺陷,對于公眾購買住房這一重大利益產生直接影響;又如醫藥購銷中的商業賄賂犯罪,藥品的高額回扣最終會轉嫁給患者,出現患者看不起病吃不起藥的情況,同時對醫療保障體系造成很大的負面沖擊。所以刑事政策應當確立對這些重點領域中的商業賄賂犯罪進行重點打擊。

          2.對重點打擊犯罪程序上的改進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檢察、公安、工商等眾多行政管理部門都對商業賄賂有管轄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難以有效銜接。如前所建議,商業賄賂違法行為首先統一由工商部門管轄立案,工商部門擁有完整的查處商業賄賂違法行為的權力。當工商部門確定商業賄賂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交檢察機關管轄,屬于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公安機關管轄。這樣可以理順商業賄賂的查處程序,避免多頭管轄或者無人管轄的局面出現。當然,這個過程需要依靠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協調配合,各盡其責,才能有效查處商業賄賂犯罪。

          由于商業賄賂犯罪具有隱蔽性,行賄受賄雙方沆瀣一氣互相包庇,案件查處取證很困難,此時知情人提供線索就尤為重要。因此,第一可以考慮采用污點證人制度。參與犯罪的污點證人是對犯罪真實情況最了解的知情人,免除污點證人的刑事責任可以促使一部分犯罪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這對于瓦解賄賂犯罪的防線、偵破案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從而加強法律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打擊力度。第二可以考慮加強舉報制度。查處商業賄賂案件,主要依賴知情人舉報。但一來對舉報人沒有激勵措施使得有的知情人不愿意舉報,二來對舉報人沒有強大的保護措施使得有的知情人由于擔心遭受報復而不敢舉報。如果加強對舉報人的保護和激勵,相信對于促使知情人士提供犯罪線索、提高破案率、震懾犯罪分子都有積極作用。另外,在難以證明時對商業賄賂犯罪嫌疑人可以考慮采取舉證責任倒置,要求其說明財產來源,減輕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這在嚴厲打擊商業賄賂犯罪的背景下也不失為權宜之計。在嚴厲打擊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必要時偵查機關可以考慮采用特殊偵查手段,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

          注釋:

          ①參見儲槐植:“市場經濟與刑法”,載《中外法學》1993年第3期。

          ②參見陳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業賄賂犯罪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

          ③例如2006年監察等部門共查處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案件2535起,涉及金額人民幣6.06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