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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矯正工作并不當然產生積極的效果,矯正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能有效益。30年來西方學者關于矯正有效做了大量研究,提出了危險原則、矯正需要原則、對應原則等。他們還提出了矯正無效、矯正低效的概念。他們的研究使矯正理論有了整體性的提升。他們的研究需要我們密切跟蹤。
1974年RobertMartinson的《什么有效?監獄改革的問題與答案》的后,矯正有效性問題隨之產生。而在此之前沒有人認真考慮過矯正有效性問題。矯正的人力、物力與財力的投入被認為是產生效益的前提與充分條件:只要開展矯治工作,便會有矯正罪犯的結果產生。工作與結果是正比關系。Martinson的觀點使人意識到:并非矯正必然有效果:投入不一定有產出。于是,關于矯正有效(WhatWorks)的探討逐步展開。
“矯正有效”的討論包括對兩個問題的回答:第一,矯正是否有效果?20世紀70年代后這方面的研究成果有很多。多數研究表明,矯正是有效果的。Lipsey與Wilson在對多達200個針對嚴重的暴力型的青少年犯矯正項目比對研究后聲稱:最好的矯正項目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40%。[1]第二,矯正如何有效果?哪些矯正工作效果差,哪些矯正工作效果好,哪些工作無效?
由于第一個問題已有確定答案,即矯正是有效的,所以現在關于“矯正有效”的討論基本是第二個問題。
如何使矯正有效?
一、Andrews與Bonta的主張
1998年Andrews與Bonta提出的“矯正有效”五原則:[2]
原則一,危險原則(TheRiskPrinciple)。
矯正罪犯需要把握罪犯的危險性,或者說干預要考慮罪犯的危險性。所謂危險,主要指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也包括實施暴力、脫逃的可能。對罪犯的干預應當與罪犯所具有的危險性相對應。危險越大,干預力度越大;危險越小,干預力度越小。這樣,對罪犯需要進行危險評估,并通過危險評估把握干預力度,從而在危險與干預之間建立關系。
原則二,矯正需要原則(TheNeedsPrinciple)。
矯正要考慮罪犯的“犯罪性需要”(CriminogenicNeeds),“犯罪性需要”不同,矯正內容與方式應當有所不同。所謂“犯罪性需要”指通過干預可以改變的有關罪犯的危險性因素,這些因素與罪犯的犯罪相關,而且是動態性的。有的學者將“犯罪性需要”等同于“危險因素”(RiskFactors)。[3]
Cottle,Lee與Heilbrun使用元分析法[4]對24項關于青少年犯的成果進行研究。這些成果涉及15000名青少年犯。研究發現,五類危險性因素在預測重新犯罪上有很好的作用,其中四類是動態性因素,或者是犯罪性需要:家庭與社會性因素,如存在家庭問題、業余時間使用不當、有不良交往;教育因素;有使用的歷史;沒有嚴重的精神健康問題。
原則三,對應原則(TheResponsivityPrinciple)。
這一原則關注被矯治者與項目之間的關系。第一,罪犯是否有能力學習;第二,是否有合適的矯治環境;第三,是否在輔導人員與被矯治者之間形成互動的關系。上述三點與矯正目的的實現密切相關。只有前三點都呈肯定時,罪犯矯正目的的實現才能保證。
原則四,整體性原則(TheIntegrityPrinciple)。
這一原則要求矯正項目具有完整性。
原則五,專業性原則(TheProfessionalPrinciple)。
罪犯矯治具有專業性。罪犯矯治應當由專業機構支持。
Andrews與Bonta界定的矯正有效“五原則”成為“矯正有效”問題研究的一個立足點:矯正有效的原則被納入分析矯正有效的思維范圍;關于矯正有效原則的研究以“五原則”為基礎。
Andrews與Bonta的矯正有效的“五原則”被很多學者全部接受。例如,“澳大利亞犯罪研究院”(AustralianInstituteofCriminologyfortheCommunitySafetyandJusticeBranchoftheAustralianGovernmentAttorney-General''''sDepartment)于2005年向政府提交的一份報告中[5]寫道:有效的矯正應當堅持下面的原則:第一,危險原則。罪犯的危險要進行系統的評估,要使用第三代評估工具進行。第二,矯正需要原則。矯正要考慮罪犯動態的因素,如犯罪前態度、價值觀、信念、使用、不能很好解決問題等。第三,矯正的對應性原則。矯正的對應包括一般對應與特別對應。一般對應指矯正項目應當與罪犯矯治需要相一致,要有清楚的結構,認知行為的內容包括替代焦慮、問題解決訓練、預見行為的結果。特別的對應指項目應當與行為人的性格相對應。第四,項目整合原則。第五,項目要由接受過訓練的專業人員完成。
二、GaryZajec的主張[6]
原則一,指向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罪犯的犯罪性需要包括:
第一,反社會的態度、信念與價值。表現一,對犯罪當然化。例如,有的罪犯宣稱:“每個人都做了,這是問題所在”。表現二,對犯罪不以為然。有的罪犯宣稱:“沒有人受到傷害”,“他們的安全已經得到了保證”。表現三,否定責任,如有的罪犯宣稱:“我已經受到了懲罰”。表現四,自以為了不起。表現五,對他人有敵意。
第二,犯罪性思維。“我非常精明,他們抓不住我。”
第三,具有反社會的關系網。“我的朋友認識那小子。”
第四,個人決策能力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差。“由于我需要送我的孩子到學校,所以我開始買賣。”
第五,所受教育水平低,職業技能水平弱。
第六,自控能力差,自我管理能力差。“我太憤怒了。”“我管不了那么多了。”
第七,使用。
原則二,通過對罪犯危險與犯罪性需要的評估將干預指向高度危險的罪犯。
罪犯的評估就是對罪犯危險與犯罪性需要的評估。“危險”是指罪犯釋放后實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犯罪性需要”指使罪犯實施犯罪行為的特別性的問題或者事項。
原則三,矯治應當建立在證明的理論基礎上。
現在證明可以支持矯治的理論有社會學習理論(SocialLearning);認知行為理論(CognitiveBehaviour)。下列理論被有的學者視為有問題的理論[7]:罪犯缺乏創新精神;罪犯缺乏紀律意識;罪犯需要更好的食物與服務;要將罪犯視為孩子一樣治療;男性罪犯需要接觸女性罪犯理論;罪犯需要接受戲劇療法理論;罪犯需要學習種植蔬菜理論;罪犯需要發現他們內心中的英雄理論。
原則四,使用認知方法。
好的認知方法不僅教會罪犯適應社會的行為,而且幫助他們模仿、嘗試、練習,幫助他們形成好的習慣。監獄中罪犯與罪犯、罪犯與管理人員成為罪犯學習社會交往,提高社會交往技能的機會,而管理人員與管理人員的交往成為罪犯學習的樣本。罪犯學習社會交往技能的回報是重要的。好的認知行為項目包括轉變思維方法的內容。
原則五,破壞罪犯原有的與其他犯罪人的關系網。
有效的干預應當為罪犯交往提供結構性的幫助;有效的干預應當使罪犯理解與壞的朋友交往的后果,角色互換能夠幫助他們去建立新的友情。使用非治療的方法幫助罪犯形成新的習慣。
原則六,提供強有力的服務。
有效的干預應當向罪犯提供服務的時間要持續3~9個月,占用罪犯每日時間40%~70%。實際時間往往決定于項目目標與罪犯的需要情況。
原則七,矯治項目的內容與方法內容與罪犯的人格與學習方式相一致。
這一原則又稱對應原則。治療者的技能要符合矯治項目的要求;在干預計劃中要充分考慮罪犯的能力,如閱讀能力。
原則八,包括防止復發的內容。
防止復發的工作不僅在監獄中進行,而且在社區中也要開展。要反復演練罪犯所學習到的技能,并且不斷增加難度。爭取罪犯家庭成員與朋友的支持。
原則九,通過社區矯正環節幫助罪犯融入社會。
很多州的TC(一種適用于犯的矯正項目)項目實驗有釋放后幫助的內容,而接受這種幫助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要比沒有接受這種幫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低。
原則十,強化服務的整體性。
要進行項目評估,項目評估是干預的有機組成部分。
三、其他人的主張
Bourgon與Armstrong提出:有效的矯治原則是:[8]
原則一,對高度危險罪犯的矯治有效性高于低度危險的罪犯;
原則二,矯治方案與罪犯的犯罪性需要的結合比非犯罪性需要的結合有效。犯罪性的需要如反社會的態度、使用、與犯罪團伙成員交往,非犯罪性的需要包括焦慮、自尊、消沉等。
原則三,當矯治項目與罪犯的學習方式、改變態度、傳授實質技能的認知行為方法聯系更有效。
Andrews在2001年發表的文章中對提高矯正有效性降低再犯的原則專門論述:[9]
第一,對罪犯干預的理論應當建立在犯罪行為理論的基礎上。
第二,要采用建立在犯罪行為危險因素基礎上的個人與社會相互學習的視角。
第三,避免使用報復的、恢復正義的、威懾的政策。
第四,要充分考慮人的社會性,要將監禁與罪犯的回歸結合起來。
第五,要評估罪犯的危險水平,將罪犯分到與其危險相當的設施中。
第六,評估罪犯的犯罪性因素,干預目標要指向罪犯的改正。
第七,關注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第八,使用有效的方法評估罪犯的危險。
第九,在相互交往中,要將矯正與罪犯的學習方式、動機、能力對應起來。
第十,在制定干預政策中要考慮罪犯的年齡、性別、種族、語言。
第十一,要對方法進行評估。
第十二,發展融矯正與關心結合的監督政策,防止罪犯舊病復發。
第十三,界定與明確工作人員自由裁量的場合。
第十四,制定能夠執行原則的、有用的矯正計劃或者指導規則。
第十五,建構監督項目、矯正完整的程序,其中的要素應當包括工作人員選擇、訓練、監督、信息記錄等。
第十六,關注工作人員的技術發展,包括發展關系、獎勵、目標等。
第十七,要保證主要管理人員有前瞻的能力、廣博的知識。
第十八,將矯正項目置于整個社會制度中,關注不同的變量。
BontaWallace-Capretta與Rooney認為矯正有效的原則是:
第一,危險原則:對危險性突出的罪犯施用強化的矯正措施。強化的矯正要占用罪犯每日的40%~70%的時間,大約持續3~9個月。行為矯正方案包括:極端行為矯正;認知性學習方法;認知重建;反社會思維、感受與行為的替代。
第二,需要原則:矯正的目的是降低罪犯的犯罪性需要。保證矯正措施滿足矯正其犯罪性需求;矯正方案成功與否在一定程度上要看該種措施能否降低再犯。
第三,對應原則:矯正的方式、方法與罪犯本身要相一致。矯正的方式與方法要與罪犯的人格相對應。實現罪犯的人格與矯正師人格的相補。如罪犯屬焦慮型的人,則矯正師的性格應當是安靜型的。要保證矯正師從事與其性格相應的矯正項目。如概念型的矯正師應當承擔極端行為矯正項目。
第四,在合理的情況下使用應急方案。盡量通過內在控制遏制反社會的行為。
第五,矯正師至少具有學士學位,能夠完成自己的工作。
第六,評估要客觀進行。
JamesMcGuire,DariceBroomfield,ChrisRobinson和BeverleyRowson認為,有效的矯正應當堅持下列原則:[10]
原則一,指向高度危險的罪犯;
原則二,關注與犯罪相關的行為;
原則三,以社區為出發點;
原則四,使用以認知行為為基本方法的矯治手段;
原則五,矯治要有層次性,要有方向性;
原則六,矯治手段要進行整合。
還有的學者認為,矯治要堅持以下七個原則:[11]
原則一:服務應當有一定強度與行動性;
原則二,行為項目應當指向高度危險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原則三,項目應當與罪犯的性格相對應;
原則四,項目的權變性與策略應當有一定強制性,但是應當是公平的;
原則五,矯治者需要接受有關培訓,而且對罪犯矯治要有建設性的態度;
原則六,項目應當對罪犯的違法的行為與思維具有破壞性;
原則七,要提供防止重新犯罪的措施。
此外,有效的矯治項目決定于矯治方與被矯治方相互的感受與積極的關系,還決定于矯治者能否了解不同的被矯治者。
關于矯正有效的原則表述不盡一致,但是,大家對于前三個原則是充分肯定的。DavidJ.Cooks和LorrainePhilip認為:好的矯正措施應當堅持以下原則:[12]第一,危險原則。投入高的矯正措施適用危險大的罪犯,反之適用危險小的罪犯;第二,需要原則。矯正需要考慮導致罪犯危險的原因。第三,對應原則。矯正需要考慮矯正方案的方式和風格與罪犯的能力和學習方式。Andrews等提出:矯正的有效性決定于下列原則是否有充分體現:關注高危險的案件;關注犯罪原因;采用與罪犯需要和學習方式相應的矯正方法,如認知矯正、行為矯正方法。對于活性的危險性因素可以借助中介途徑控制。主要的中介途徑有:改變反社會態度,改變反社會的感覺,改變其交往關系;提高其反對犯罪的角色感;增強其自我控制與自我管理的能力;降低其對包括在內的化學品依賴;替代其撒謊、盜竊、攻擊行為傾向。[13]
很多研究都支持上述原則,特別是危險原則。
研究一,Bourgon與Armstrong的研究
Bourgon與Armstrong的研究表明:[14]矯正是有效的,但是矯治應當指向高度危險的罪犯。
他們的研究對象是:620名罪犯。這些罪犯被分為接受矯治的與不接受矯治的。
接受矯治者分別接受100小時、200小時與300小時的矯治,課程分別是5周、10周與15周。
對低度危險的罪犯使用100小時的矯治,對高度危險的罪犯使用300小時的矯治。
矯正主要項目是認知療法。
參加者是在省監禁設施關押釋放一年的罪犯。
結果發現,沒有參加矯治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41%,而參加矯治者重新犯罪率是31%。這說明罪犯矯治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是有效的。
研究發現:
對高危險的罪犯,犯罪性要求高的罪犯,使用300個小時的治療后,重新犯罪率從59%降到38%,而對于他們使用100個小時的矯治效果則不明顯。
對于中度危險的罪犯,使用100個小時的矯治,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是12%,而沒有接受矯治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28%。
接受200個小時矯治的高度危險的罪犯和中度危險的罪犯與沒有接受的相比,前者重新犯罪率是30%,后者重新犯罪率是40%。
這說明,對于高度危險的罪犯矯治是有效的。
研究二,Bonta,Wallace-Capretta與Rooney的研究[15]
研究人員將罪犯分為三組:
第一組是包括從監獄釋放的使用電子鐐銬的罪犯,現在的電子鐐銬可以使用電腦跟蹤;要求參加強化的認知行為矯正項目,當然要指向于他們的需要,如憤怒控制、濫用等。
第二組人員在犯罪史、年齡、就業、使用史上與上組基本一樣,但是不要求他們參加矯正項目。
第三組人員是參加上述矯正項目,但是沒有電子監控的執行社區刑的罪犯。
這些罪犯的危險性是不一樣的,有低度危險、中度危險與高度危險。
完成項目一年后,發現:
電子監控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沒有什么作用;使用電子監控設施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與沒有使用的重新犯罪率是31.5%Vs35.3%。
矯正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有顯著作用,但是僅限于高度危險的罪犯。參加矯正項目的高度危險罪犯重新犯罪率是31.6%;而沒有參加矯正項目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51.1%。
但是,參加矯正項目的低度危險罪犯與沒有參加矯正項目的低度危險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分別是:前者32.3%;后者14.5%。
他們的結論是:矯正項目應當針對高度危險與中度危險的罪犯。
研究三,與LSI-R相關的研究
LevelofServiceInventory-Revised(LSI-R)是一種重要的危險評估工具(有關內容請參閱拙作《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研究》)。這一工具不僅可以適用于男女罪犯,而且既可以在監獄適用,也可以在社區適用。
LSI-R共54分,有54個項目,分為10類:犯罪史10分;接受教育/就業情況10分;經濟狀況2分;住宿情況3分;家庭關系/婚姻情況4分;業余時間安排/娛樂2分;交友5分;使用問題9分;情感5分;態度/人生目標4分。根據Andrews等對956名加拿大罪犯的分析,分值與重新犯罪的危險關系是:[16]分值范圍重新犯罪情況(釋放一年后)
41~47分以上高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76%)
34~40分中高度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57.3%)
24~33分中度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48.1%)
14~23分低中度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31.1%)
0~13分低度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11.7%)
美國賓州的假釋與假釋監督機構使用LSI-R確定的危險標準是:高度危險罪犯是29分以上;中度危險的罪犯是21~28分;低度危險是20分以下。
根據研究[17],矯治強度需要與罪犯的危險相適應。對危險程度不同的罪犯,矯治強度也應當有所不同:對高度危險罪犯實施高強度矯治,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而對于低度危險罪犯實施高強度矯治,不僅不能降低重新犯罪率,而且會提高重新犯罪率。
對于低度危險的罪犯,矯正不僅不能達到目的,而且還會對他們造成傷害。這一現象也被其他學者發現:[18]研究使用的方法是元分析法。這種分析方法是對已有研究報告的二次統計分析,也就是前提有大量的統計報告。本次研究統計的是過去15年來的近800個研究報告。統計結論是:干預對高度危險的罪犯適用是有益的,但是,對低度危險的罪犯使用是中性或者是具有負作用的。85%的干預項目適用于高度危險的罪犯時被發現可以降低累犯率的11%,而適用于包括低度危險的罪犯時,干預項目只能降低累犯率2%。顯然,干預對低度危險罪犯的適用效果很差。
作者討論了在Ohio州社區矯正干預的情況。53個機構與超過13000名接受過矯正的人與沒有接受過矯正的人參與了此項目。矯正的對象是高度危險的罪犯,結果顯示,有些案例中,罪犯的重新犯罪率降低了30%。而對低度危險罪犯實施的矯正,卻增加了重新犯罪率。一些對高危險度罪犯比較有效的干預項目在增加低度危險罪犯重新犯罪危險方面同樣顯著。
為什么矯正適用于低度危險的罪犯還會增加重新犯罪率?作者做如下解釋:
第一,對具有高度危險與低度危險罪犯實施同樣矯正意味著低度危險罪犯與高度危險的罪犯有了全面、廣泛接觸的機會,高度危險罪犯的反社會態度與犯罪思想要影響到低度危險的罪犯。
第二,在矯正設施內,低度危險罪犯容易被高度危險罪犯侵害。
第三,矯正的目的是強化其有利于社會的一面,如穩定的職業、穩定的家庭結構、拒絕具有犯罪傾向的朋友、適應社會的積極態度,然而將低度危險的罪犯與高度危險的罪犯放在一起,上述因素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
對低度危險的罪犯進行矯正猶如將患輕病的人放入患重病的人的病房。
在關于矯正有效性原則的支持性研究中,有一個研究不能不提。這項研究人員是Cincinnati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的EdwardJ.Latessa與ChristopherT.Lowenkamp。這項研究的目的是檢驗GaryZajec所提出的有效矯正的主張。研究對象是13000名1999年-2000年之間從Ohio州監禁設施釋放到社區矯正治療中心或者假釋的罪犯。研究結果如下:[19]
對原則一(矯正指向罪犯的犯罪性需要)檢驗的結果:針對罪犯犯罪性需要的干預項目平均可以減少重新犯罪率5%;而針對罪犯非犯罪性需要的干預項目不僅沒有降低重新犯罪率,而且增加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
對原則二(通過對罪犯危險與犯罪性需要的評估將干預指向高度危險的罪犯)的檢驗結果:根據罪犯的危險與犯罪性需要安排矯治計劃,可以降低7%的重新犯罪平均率,如果不考慮罪犯的危險與犯罪性需要安排矯治計劃,矯治沒有效果。研究發現,即使對高度危險罪犯適用很有效的干預項目,如果適用對象錯誤,適用于低度危險的罪犯,低度危險的罪犯重新犯罪率要上升。
對原則四(使用認知方法)的檢驗結果:使用認知行為方法,包括角色互換,平均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10%。沒有連續使用認知行為方法,重新犯罪率沒有降低或者降低得很有限。
對原則六(提供強有力的服務)的檢驗結果:使用強有力的干預策略,干預時間占罪犯每日時間40%-70%,平均可以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10%。如果干預時間不足,罪犯重新犯罪率不僅不能降低,還有上升趨勢。
最后,共同使用上述原則可以大幅度降低重新犯罪率,綜合使用上述原則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40%。
四、矯正無效的情形
矯正存在效益問題,包括效益大小與有無效益。在哪些情況下矯正沒有效益?
GaryZajec認為下列矯治模式是低效的模式:[20]
第一,傳統的心理分析與非直接或者以患者為中心的療法,例如談話治療、催眠療法、指責社會、指責父母、宣泄憤怒等方法。
第二,醫學模式,例如改變飲食、使用藥物方法等。
第三,文化或者標簽方法,在社會上試圖克服因犯罪與入獄名聲給刑釋人員帶來的不良影響。
第四,自以為聰明的懲罰方法,如使用軍訓營(BootCamps)、震動式監禁(ShockIncarceration)、電子監控(ElectronicMonitoring)等方法。
第五,其他指向低度危險罪犯或者罪犯非犯罪性需要的方法。
第六,非結構的談話矯正方法。
下面的不產生效果的矯正項目——屬于建立在錯誤理論上的項目:[21]
第一,直接威懾:這種項目的理論是威懾理論,使罪犯害怕進監獄。
超過25年的研究表明,威懾的效果很不好,甚至增加重新犯罪率,是一種刑事司法的錯誤實踐。
第二,使用抗拒教育(DrugAbuseResistanceEducation,DARE)。實踐證明,通過說教控制使用是無效的干預方法。但有的研究認為,DARE是中性,而近年將認知行為方法引入DARE認為是有希望的做法。
第三,鏈子獄(ChainGangs)。①鏈子獄的設置出發點是威懾罪犯,但是根據調查,接受這種方法的罪犯出獄后的重新犯罪率超過60%。
Bonta,Wallace-Capretta與Rooney經過研究,認為下列情況矯正無效:[22]
第一,對低度危險的罪犯使用矯正方法;
第二,使用了不能預測犯罪行為的因素,如焦慮、壓抑、自尊等;
第三,使用傳統的費洛伊德的動力理論,即使用精神分析的方法進行矯正沒有效益。
AndrewsandBonta認為在下列情況下矯正無效:[23]
其一,尊重罪犯文化;
其二,僅提供合法化的機會,如累進處遇;
其三,依賴罪犯自己的非正式的、非組織的學習,未能給予罪犯充分的指導;
其四,認為幫助罪犯擺脫污名就可以幫助罪犯不再犯罪;
其五,盲目使用低懲罰度的監禁刑替代措施;
其六,使用強制性的矯治方法而自認為懲罰是正當的。
西方學者關于矯正問題的看法與中國有關監獄學著作的看法差異很大。例如,中國的很多著作認為累進處遇制是改造、矯正罪犯的有效方法,至于理由通常認為是累進處遇制給罪犯以機會,可以激勵罪犯。而在西方,一些研究人員認為,累進處遇制與促進改造沒有關系,不僅如此,他們認為,上面方法的使用會使罪犯虛偽、不誠實。FrancisT.Cullen與KarenE.Gilbert認為:由于監獄推行累進處遇制,罪犯接受矯正項目成為盡早出監,擺脫痛苦的手段,成了罪犯監獄生活的游戲。要知道違背罪犯的意志是不能改造他們的,只有那些自己想改變生活道路的才能從監獄所提供的幫助中受益。[24]而對于強制性的矯治,他們認為:“在心理學領域強制矯正是危險的,所謂矯正只能是幻想。心理學公認,心理治療,特別是心理分析需要建立在自愿基礎上才能有效果”。[25]他們認為矯治是不能強制的。
或許國內有的學者不認同上述觀點。筆者想,目前在我國,且先不論他們的觀點是否正確,但他們的觀點至少給我們兩個需要警醒的信息:第一,良好的愿望,未必產生良好的結果;第二,我們有的觀點尚未經過檢驗,屬非理性產品,除非我們加以真正的研究與結論檢驗。這是他們主張的基本中國價值。
注釋:
①鏈子獄是70年代后美國亞利桑那州的Maricopa縣看守所為了威懾罪犯,而將參加罪犯加戴鐐銬,然后鏈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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