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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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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犯罪

          一、簡介

          (一)Internet的出現以及其規模

          Internet的起源機組是在1966年由美國國防部高級研究計劃署架設而成,目的是要造出一套操作簡便的軍事應用電腦通訊系統,該系統并無單一的發放或接收資訊的中心,以便該系統在任何“點”或“站”被摧毀后,仍能繼續運作及傳輸資料。

          后來Internet由軍用轉為民用,主要應用在學術研究方面,它是由許多個別網路相互聯接而構成的,故亦稱為“網際網路”(NetworkofNetworks)或“互聯網”,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資訊網路,而這些個別網路都是采用同一個通訊協定,即IP“互聯網協定”。而建立在其基礎上的通訊協定如SMTP(SimpleMailTransferProtocol)、NNTP(NetworkNewsTransferProtocol)等及相關的服務,如電子郵件、新聞組等,亦不斷增多及日益普及。

          隨著萬維網(WorldWideWeb)的出現,Internet開始風靡全球(單在美國,1999年尾已有一億人口[1]上網,并每年以59%增長[2])。很多公司開始認識它的商業價值,由網上宣傳到網上支援、網上銷售、網上付款至即時交易,逐漸促使電子商貿的興起,一些只在網上作業的公司亦應運而生,部分先進國家的政府亦開始透過Internet提供服務給公民。普羅大眾亦開始可以透過有線電視、寬頻資料手機、手提電話隨時隨地進入Internet,Internet已進入并影響著我們的日常生活。

          (二)一個突破時空限制的新媒體

          Internet透過其所提供的即時服務,例如萬維網(www),即時傳訊(InstantMessenger)等等,對多媒體的支援,令其有別于其他的傳播媒體,它是第一個能打破時間及空間妨礙的媒體。傳統的傳播媒體如衛星電視,雖能帶我們跨越地域的限制,觀看在世界不同角落當時所發生的事件,但仍未能突破時間的限制。而Internet不單可以傳來即時資訊,而且亦能應用戶的要求將己儲存在網路的(歷史)資料重新展現在我們的眼前。

          (三)虛擬世界內出現新的價值

          在這個能突破時空限制的電腦網路空間上,沒有國界、沒有種族、不受距離限制,相近興趣的網民透過多媒體互相聯系,網上社群開始出現并迅速增長,構成一個虛擬世界。在這世界內存在著個人及團體,以及其在真實世界內固有的利益和價值,例如:名譽權、隱私權以及智慧財產權。

          除此以外,虛擬世界的出現,擴闊、豐富,便利了我們日常的生活,它本身就有其存在的價值,而在其上即時資訊流通之特性更是今天日益重要的電子商貿的一個重要基石。

          (四)面對新的科技的出現,人類尊嚴所遇到的挑戰,基本權利可能受到的損害

          盡管虛擬世界帶給我們不少好處,但它卻如同真實世界般,有其黑暗面。近年在電腦網路上發生的侵害行為之情況日益嚴重,其中有涉及個人與社會固有的利益和價值,如:盜竊、盜版、詐騙、間諜活動、散布誹謗、侮辱、色情言論、非法賭博等等;亦有涉及威脅電腦網路的正常運作,例如:注入電腦病毒。隨著Internet服務類型的增多,侵害行為方式亦日新月異。

          在真實世界內,一個法治社會,人的尊嚴得到維護是因為人的基本權利透過遵守一些由大家共同商議的規則法律得到保障,正如基本法捍衛著我們的基本權利一樣。但是我們的法律并無預想到虛擬世界的出現,真實世界的法律能否被適用在其上?如何在虛擬世界中保護我們基本權利免受侵害,變成我們現今的重要課題。

          二、刑法基本原則與“電腦(網路)犯罪

          (一)“合法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最后手段原則”及“刑法保護的摘錄性(NaturezaFragmentária)原則”

          刑法的功能是保護個人以及社會內的基本價值及利益,在《澳門刑法典》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定:“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己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這即為“合法性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這個原則主要含義是“刑法內無規定者,不為犯罪”,“無犯罪亦無刑罰”。

          另外一個含義是刑法并不會保護所有個人以及社會上的基本價值及利益,因為這會造成動輒得咎的局面。加上刑法在法治社會中并非一個管制人類的工具,它是積極地為保護人的一些重要的基本價值及利益,而對人的行為作出一些消極的限制。

          刑法有公權的制裁力為后盾,所以在一系列法律中,它被視為一種最后的手段,當對一行為的約束在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等都顯然無效時,始會以刑法規范制裁。因此刑法保護必然是摘錄性的。

          (二)電腦上的負面活動對現行刑法所造成的沖擊“質”與“量”方面的改變

          正如前述,在刑法分則內每一條文都有其所欲保護的經篩選過的重要基本價值、利益,我們稱之為“法益”,正如ManueldaCostaAndrade教授所言:“法益就好象天上的星星,在不同時代都有不同的星星顯得特別光亮”。在現今電腦科技突飛猛進的時代,確實已經出現了新的法益“顯得特別光亮”,應予以刑事保護,才能達到正義得到伸張的社會要求。

          為了對付電腦網路上發生的負面行為,必須要認定和保護新的法益以及更新對舊法益的保護。隨著Internet的發展和普及,使得人透過電腦及網路去侵害別人的利益的情況大量出現,我們對這些新近出現的侵害行為,應從“質”及“量”方面考量。

          新科技的出現使一些新的法益需要被保護,如軟體、資料、電腦程式及系統等,以及新的犯罪構成要件需要被制定,如未經同意復制電腦程式。若行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新的構成要件尚未被規范,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執法機關是沒有依據去制裁有關行為。這就是“質”方面的改變對現行刑法所造成的沖擊。

          至于“量”方面的改變,我們不妨試想在網上散布誹謗及色情的言論,以及侵害私隱權的行為,事實上我們立即可認定相關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內的誹謗罪、對兒童展示散播色情罪、以及侵入私人生活罪。因此,上述行為在本質上并不是新的,但因其在網路上出現,而借著Internet的傳輸速度,滲透性、隱密性和國際性,引出不少法律上的新問題。這些問題并不能單單適用固有的法律就可以解決。這就是“量”方面的改變對現行刑法所造成的沖擊。

          (三)電腦犯罪的定義

          究竟甚么叫“電腦犯罪”?學說上有廣、狹義的說法。其實電腦只是人類生活工具之一,行為人必然是利用它的特性而作出侵害行為,所以我們將“電腦犯罪”定義為“凡直接或間接操作電腦或以進入網路方式,利用其特性,實現侵害他人法益的結果。”當然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可以是財產性的或非財產性的。

          (四)電腦犯罪的一般形態

          電腦罪案可大致歸類為以下的形態:

          -電腦服務盜用(FurtodoUsoedoTempo)

          -非法進入及入侵(AcessoIlegítimo)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Hacker與Cracker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義,Hacker通常稱為駭客,一般是指在未經同意下單純的進入某電腦系統,但不一定是為了某些非法的目的,可能只是貪玩或滿足自己的成就感,在法律上嚴格來說是一種危險犯,并非實害犯。

          Cracker是指破壞者或爆破者。此君一進入電腦系統,必對所存的資料造成一定的損害或對系統造成破壞,在法律上應為實害犯。

          -篡改或操控電腦資料(ManipulaçãodeDados)

          -電腦內間諜活動(EspionagemporComputador)

          主要指行為人籍著電腦網路進入某電腦系統去盜取機密的資料,不過,并非所有電腦系統內的資料都是機密。所謂機密必須同時具備法律上主觀及客觀的要件。

          -破壤(Sabotagem)

          例如:輸入病毒、電子郵箱被炸等等。

          (五)現行法律規范情形

          1996年開始實施的《澳門刑法典》,己對某些在電腦上發生的負面行為作出規范,主要是制定了第213條“資訊詐騙”以及第187條“以資訊方法作侵入”。

          第213條“資訊詐騙”法條的建立,處罰了一些行為人以資訊的手法去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的行為,例如行為人透過網路侵入銀行的電腦系統,篡改程式或記錄資料,增加自己帳戶里的存款數額,繼而在自動提款機內把款項提出來。在未制定這條文之前,把上述行為界定為傳統的偷竊罪、詐騙罪或偽造文件罪,都是有困難的。因為在刑法第197條偷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取去別人的動產……”,而在刑法第211條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上述行為并不能滿足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被相關的條文所處罰。至于能否構成刑法第244至248條的偽造或毀損文件罪,視乎電腦上的資料是否是刑法第243條所指的文件。第243條規定:文件是“表現于文書,又或記錄于碟、錄音、錄影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系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問題就在于“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這個要件,基本上電腦上的資料都是無法識別出由何人作出,除非電子簽名的落實執行,否則,就不能把電腦上的資料界定為刑法上之“文件”。

          對于電腦病毒的散播而造成對資料的破壞,是否可以依刑法第206條刑事毀損罪處罰?我們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因為雖然資料被洗掉的空白磁片在客觀上并未失去物的效用,但實質上已失去原先存在里面的資料,即主觀上磁片的具體效用已喪失,這就構成刑事毀損。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制造或散播電腦病毒的行為人根本不知道受害人在哪里,范圍有多大,就是在此無特定受害人的情況下,才顯示“病毒”巨大的殺傷力。因此電腦病毒的散播除了對特定受害人足以構成毀損罪外,亦應考慮公共危險方面立法,對行為人以危險犯方式處罰。

          至于其他破壞或癱瘓電腦網路的正常運作,例如電子郵箱被炸,以及駭客的非法進入及入侵、間諜活動、電腦服務的盜用,許多國家早已立例處罰,但在本澳,有關行為仍未是刑法上所禁止的行為。

          三、幾個主要的網上司法問題

          (一)虛擬世界內的言論∕資訊∕表達的自由

          -突破地域限制的言論以及其滲透威力

          虛擬世界內的言論自由與真實世界的言論自由的尺度,其實是一樣的。只是網上資訊流通的速度及數量,如果換在真實世界內,欲達到相同的滲透性效果,不知要花上多少的時間、勞力及金錢始能達到。然而網上的言論自由并非絕對的,當與其他基本權利有抵觸時,是應當受到限制,這點與在真實世界的言論無異。

          基于Internet的資訊流通的快速性及廣泛性,已造成一場在傳統的印刷業及出版業的革命。在法律領域上,亦出現了不少的特殊問題,例如:“匿名”或“跨域”的問題,如果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但不表明其真實的姓名及身份,則面臨可能無法獲悉誰是言論的真正發放者,加上各國司法制度并不一樣,社會文化各異,對跨域的論言的追訴,更是難上加難。

          二)侵害名譽及濫用出版自由的問題

          -在Internet的誹謗、侮辱言論,如何被規范?

          刑法第174條的誹謗罪以及第175條的侮辱罪,規定行為人若公開將不實的言論去加諸于別人身上,而影響其聲譽,是須負刑責的。

          在網上作相同的行為,同樣會構成犯罪,但因Internet是一個媒體,對在公眾媒體上之言論作出控訴,必須同時滿足濫用出版自由法第29條的法定要件。

          網際網路具有匿名的特性,使得網民能暢所欲言,但卻由于此種特性,使網路上充塞了各種真假的訊息。其實匿名不是不好,但匿名是為了誹謗、侮辱言論時,“匿名”確實是增加偵查嫌疑人行蹤的困難。

          -以別人名義在網上發表誹謗言論,應如何處罰?

          行為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事誹謗罪,而受害人還可依民法第82條向行為人請求因姓名權被侵害的損害賠償。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簡稱ISP)的刑責

          美國法院曾在案例中,判決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應對網上的誹謗言論負上“輔助侵害”的責任,這無形中加重了他們在刑法上之“注意義務”。究竟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容許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之結果的實現,是否為刑法第9條的不作為犯或不作為犯的幫助呢(刑法第10條,法人可在例外情況下負上刑責)?

          按照刑法的理論,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因自己行為引致發生一定結果的危險,必須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我們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確實制造了空間,讓使用者透過電腦網路來侵害別人的危險,就此觀點底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是有義務防止此一結果的實現。既然他們有法律上的義務去防止,卻未盡義務而產生侵害的結果,就必須就此負上刑責。

          當然還需具備法律上的主觀的違法要件,始會構成犯罪,亦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對侵害行為的不作為是否具有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我們認為“知悉”或“被告知”是一個標準,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及電子報告欄的站長在正常情形下或透過技術是可以知悉或早已被告之,但仍未刪除網上的誹謗言論,就可以認為其對侵害言論的出現存著故意,而應就侵害結果的發生負上刑責。

          雖然我們認為ISP在某程度上要為網上的言論負責,但不宜規定得太過嚴格,否則會破壞了網上言論自由的空間。無論如何,將來法律的制定絕不表示亦不能授權給ISP可任意刪除網上言論,而最終令我們的言論自由受到箝制。

          目前未有法律就ISP的責任方面作出規范,是否能視之為公眾媒體般如電視臺、電臺或報章受到同樣的監管?基于互聯網的傳播特性,它們在本質上并非完全相同,我們對這點持保留的態度。

          (四)網上隱私權的保護

          刑法第186條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與誹謗罪不同,就算“真有其事”,仍不能公開關于別人的私隱,除非公開是為了作為實現正當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適當方法。在真實世界內對人的隱私權的保護,理應在虛擬世界中得到相同的對待。但事實并非如此理想,由于使用電腦及網路愈來愈普及,網路上的販賣個人資料集團,就在我們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會將我們個人秘密性的資料賣給合法及非法的機構,而我們的法律該如何規范呢?我們試就以下兩點對網上的私隱權之保護作出探討。

          -未經他人同意,任意讀取別人的E-mail,是否等同開拆他人信件同受刑法第188條所保護?

          刑法第188條第1款規定:“未經同意,開拆自己非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其內容……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雖然我們不能否定E-mail書信的功能,因為信件定義,是指載有個人、現在的訊息為內容的文件;但E-mail沒有“密封”的特性,因密封是解作“用任何粘合方式封在封套內”,基于罪刑法定的精神,我們還不能將開拆E-mail及開拆信件視為同一情形而給予相同的制裁。這是網上私隱權的其中一個主要法律問題。

          -E-mail地址是否為刑法上第187條所指的“關于私人生活,可認別個人身份”的資料?或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刑法上第187條“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規定:“設立、保存或使用可認別個人身份,且系關于政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等方面之資料之自動資料庫,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首先該條文是舊刑法典中所沒有的,而條文被編入“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的一章內,顧名思義是約束以資訊的方法侵害私人資料的所有權以及使用權之一切行為。我們強調的是,這條文并不能取替“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是需要被制定的;其次是在各國紛紛討論修改這一法律,把E-mail地址列入保護范疇內,我們可否就認為E-mail地址是刑法上第187條所指“可認別個人身份”的資料?

          真實社會內各人之家居或郵寄的地址,是屬于其中一個可認別的身份資料,在虛擬世界內亦有Email地址作為網民相互通信聯絡之用,兩者在實質用途上有許多相似的地方,似乎應該同屬可認別的身份資料被倍受保護。但隨著技術不斷的發展,及私人機構的贊助,E-mall地址己變得如儲值車票般能十分容易、多次及即時被獲取,使得它逐漸失去代表個人及持久的特性,因此這問題還是值得商榷的。

          (五)網上著作權問題

          根據本澳新修定的著作權法第43/99/M號法令第一條之規定,有著作權的產品是指原創作品,即作品是來自作者本人之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將他人創作之全部或部分當作所出者。行為人若不遵循現行的著作權規范,是可能因而負擔刑事罪責以及民事賠償責任。

          在新著作權法內,立法者已把電腦程式,資訊資料庫列入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同法第二條)。Internet的出現,為人類提供了一個新的著作方式,然而在網上容易復制、公開、散布及流通的特性,確實產生了不少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在此,必須強調的原則是“有著作權的作品,不會因出現或公布在網上而失去著作權”。以下就兩個問題探討在網上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網上情書大公開

          通常情書只是發給特定的人,假設A君透過電子郵箱寄給B小姐一封E-mail情書,但B小姐未得到A君的同意將情書轉貼到網路上的電子布告欄及公共討論區公開給不特定的網民閱讀,B小姐的行為有否侵害到A君的著作權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雖然情信的所有權已歸給B小姐,但情書的著作權仍然屬于作者A君所有,因此將情書公開,不但侵害作者在著作權內的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f項),更因將情書公開復載給不特定人觀賞,而同時侵害了作者可把著作復制的權利(同條第a項)。

          -將網上登載之資料加以出版

          所謂的線上、資料化出版,是指傳統的出版業利用網路作為行銷以及出版的方式之—。在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o項規定:“在資料編排之準則上或在內容選擇方面屬原則之資訊資料庫及其它匯編”是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未經授權將在網上具“原創性”的資料出版亳無疑問是侵權行為。

          所謂具原創性,是指作品或資料上載有作者的情感或所表達的中心思想,例如:某攝影師所拍的照片、笑話等,而日常新聞,純資訊性報導及官方作品當然非原創作品。就算著作權人主動地將著作在網上公開,他只是在行使其“著作公開發表權”,并非表示其拋棄他的著作權利,因此假若將網上已公開具原創性的資料加以出版,亦是一種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四、“網路法”(Cyberlaw)的制定所遭遇到的困難

          (一)司法管轄權

          許多國家已著手制定有關互聯網的法規。在1997年8月1日德國頒布和實施的全球第一部網路單一法,即“聯邦資訊與電信服務整體條件建構規制法”(IUKDG),簡稱“多元媒體法”,在當中厘定了不少網上的“游戲規則”,包括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責任。

          美國克林頓政府早于1993年在副總統戈爾的倡議下積極展開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并成立一個特別的工作小組(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askForce)對網路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加以研究。歐盟亦有類似的工作小組。

          對于制定“網路法”的必要性,學說上有正反兩面的意見,我們偏向正面的意見,制定“網路法”就等于“電信法”、“道路法典”般,制定相關的規則以及違反之處罰。只是互聯網上的商業糾紛、侵權行為及犯罪活動,網上非法賭博均涉及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其中解決方法可以是透過各國訂立司法互助計劃共同解決。然而,既然互聯網是跨國性的,或許建立一個單一的“互聯網組織”,使各國的網上成員,共同遵守同一部的網路法內的權利及義務亦為一可行的解決方案。

          (二)“立法”或是“修法”?

          上述強調電腦犯罪在犯罪類型上可界定為“質”及“量”上的改變,這種“觀察”在立法政策是很重要的,因為若犯罪類型是在“本質”上改變時,需要制訂新的法例及條文,若只是數量方面的改變,就可以在現在的法律基礎下對法規作出相應的修改。

          若未根本掌握及了解這種新犯罪型態的“質”及“量”,就沒有可能作出有針對性的相關法規,所訂立的法規不但達不到預期效果,徒勞無功之余,可能造成“惡法亦法”之境況。

          除此以外,電腦犯罪所涉及的財產損失通常較為巨大,應特別注意“量刑輕重”方面。無論“立法”及“修改”,制定有關“互聯網”法律都是必要及急切的。

          [1]www.cs.columbia.edu/~hgs/internet/population.html

          [2]/research/stats/wwwpo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