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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貪污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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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貪污賄賂犯罪是古往今來一直存在的犯罪,是國家廉政建設的大敵。它不僅嚴重腐蝕了國家肌體和人們的靈魂,敗壞了社會風氣,而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和正常的經濟環境,阻礙著國家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因而貪污賄賂犯罪被人們認為是社會的嚴重公害之一。內地與香港都積極同貪污行為作斗爭。在內地,黨和國家的紀律檢查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擔負著查處貪污行為的任務。但就懲治貪污犯罪而言,則由檢察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反貪污賄賂機構―反貪污賄賂局來承擔。在香港,專門進行各種反貪污工作的獨立機構―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簡稱廉政公署)專司其職。內地與香港在反貪污機構成立的歷史背景、反貪污機構的職能、反貪污賄賂專門人員的培訓、反貪污賄賂的國際合作等問題上既有相同的一面,也有相異之處。本文擬就上述問題進行比較,以求取長補短,更加有效地懲貪肅賄。

          一、香港與內地反貪污賄賂的背景

          (一)香港廉政公署的由來

          本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經濟開始高速發展,隨之而來的是貪污、賄賂大量發生,并且成為一種公開的交易手段。當時,香港負責反貪污工作的是英國皇家香港警察的反貪污部。但是由于警務部門正是貪污受賄問題最為嚴重的部門之一,所以反貪污部的工作未能取得令人滿意的成效,令廣大香港市民深為不滿,也備受社會輿論的抨擊。恰在此時,警方辦理了一個名叫葛柏的總警司涉嫌貪污的案件,并宣布逮捕葛柏,但隨后又將其保釋。不料在保釋期間,葛柏竟憑借自己的關系和經驗,避開重重關卡,安然逃離香港,回到英國。此事在香港引起強烈反響,招來市民的各種抗議活動,要求拘捕葛柏歸案。為此,港督麥里浩爵士委派一個特別調查委員會,研究案件事實真相,并檢討現行反貪污法則之效用,做出修訂之建議。該委員會經過調查以后,在其調查報告之中建議成立一個反貪污的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已成為嚴重社會公害的貪污問題。總督采納了這項建議,決定設立一個獨立機構來處理貪污問題。1974年2月15日,《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正式制定,廉政公署于同日宣布成立。

          (二)內地反貪污賄賂局的演變

          最早在人民檢察院中擔當反貪任務的是各級檢察機關中的經濟檢察廳(處、科),專門負責調查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以及偷稅抗稅瑕冒商標等犯罪案件。隨著形勢的發展,經濟檢察部門在功能、規格、人力、設備等方面都已經不能適應反貪斗爭發展的需要。為此,檢察機關審時度勢,根據國情,決定把經濟檢察部門的偵查、預防功能和控告申訴部門中的受理舉報功能結合起來,成立了集舉報、偵查、預防功能于一身的、權威的反貪機構,即反貪污賄賂局簡稱反貪局。1989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濟檢察廳率先改名為貪污賄賂檢察廳。1989年8月18日,全國第一個反貪局在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宣布成立。隨后,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先后成立了這一專門機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將貪污賄賂檢察廳更名為指導全國范圍內反貪工作的反貪污賄賂總局,使內地整治貪污賄賂犯罪工作步入了更加專門化、正規化的軌道,強化了職能,對全國的反貪污賄賂斗爭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兩者的異同

          由以上的介紹我們不難發現,雖然政治制度經濟模式人文環境不同,但香港和內地的反貪機構都是在曲折進程中發展壯大起來的,都是基于經濟快速增長引發的貪污腐敗現象日益嚴重已深刻影響了整個社會的安定和秩序,導致人民的強烈不滿和社會輿論的猛烈抨擊,而在原有反貪職能部門基礎上加以改造形成的。可以說,經濟壓力、社會壓力、民眾壓力是內地和香港反貪機構成立的共同原因。

          但是,政治制度差異下帶來的司法體制和法學理念的區別,使得香港和內地反貪機構的成立又存在著顯著的差別,即獨立性不同。香港的廉政公署是與其他司法機關并列的直接對香港最高行政長官負責的完全獨立的和唯一的反貪機構,內地反貪局則是隸屬于檢察系統、與中國共產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務院內的監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貪職能部門之一。形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很多,主要是歷史背景不同。

          二、香港與內地反貪機構的職責與權力

          (一)香港廉政公署的職責與權力

          廉政公署作為香港政府反貪污的專門機構,“肅貪倡廉”是其活動宗旨。根據原《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規定,廉政公署具有以下職責:(l)接受及考慮指控貪污行為之舉報,并在其認為可行之范圍內,予以調查;(2)調查任何被指控或涉嫌觸犯《廉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罪行;(3)如廉政專員認為某政府雇員的行為與貪污有關者導致貪污,即進行調查,并將結果向總督報告;(4)審查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工作慣例程序,以便揭發貪污行為和設法將認為可能導致貪污行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進行修改;(5)接受任何人士要求,就消除貪污方法給予指導建議和協助;(6)向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的首長建議,在配合這些部門或機構有效地執行其職責的情況下,向他們提出更改不良的工作慣例或程序的建議,以盡量減少貪污的可能;(7)教育市民認識貪污行為的嚴重危害;(8)宣傳和鼓勵市民參加和支持反貪污的工作。

          廉政公署的職責非常專一,任務也很明確,一切工作都圍繞反貪污這個中心進行。有時廉政公署也對其他一些刑事犯罪經濟犯罪進行調查工作,但這主要是因為這些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了政府工作人員的貪污貽賂問題。在香港,人們普遍認為貪污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違法犯罪行為,與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較,貪污案件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復雜性。因此,要真正有效地開展反貪污工作,不僅需要建立一個獨立的專門的機構,而且應當賦予這個機構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其能夠真正有效地與貪污行為作斗爭。于是,香港政府制定了《廉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授予廉政公署如下權力:(l)凡政府公務員擁有的財富及生活消費水平與官職收入不相稱,又不能合理解釋來源的,廉署即可認定該公務員犯法,并通過律政司將其交付法庭審判;(2)在廉政專員的書面授權下,廉署的任何人員可以對任何政府部門或社會私營機構及人員進行各項查詢或調查,有權查閱由政府雇員保存的與政府任何部門工作有關的一切記錄手冊及文件;(3)廉署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如果有理由懷疑某人觸犯法例涉嫌貪污受賄,或身為政府雇員因濫用職權而犯勒索罪者,可無需拘捕令而將其拘捕,必要時可使用武力;(4)搜查、檢查及扣押任何認為作為物證的物品;(5)有權檢查任何涉嫌貪污者的銀行賬戶和保險箱,并限制其對財產的處理;(6)在裁判司的書面授權下扣留任何嫌疑犯的護照及私人文件;(7)有權進入任何政府樓宇及要求其出示任何與職責有關的內部通令才旨示、工作手冊或訓令等文件;(8)廉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資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書和書面證詞,列舉其私人財產數額種類、開支、負債數字及調離香港的任何款項和財物;(9)如果有理由懷疑某人有貪污行為時,廉署人員有權對該涉嫌者進行搜查等等。另根據1994年香港政府委派的廉政公署權責檢討委員會的建議,自1997年6月開始,獲取資料搜查和檢取證物、扣留旅行證件以及限制交賣財產等權轉交法院。[1]

          廉署權力如此之大、之重,自然要受到廣泛監督。為確保廉署的工作能符合社會的要求,廉署各方面的工作均由不同的咨詢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的成員來自社會各個階層,包括一些議員和社會知名人士,由總督委任,主要有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貪污問題咨詢委員會、審查貪污舉報咨詢委員會、防止貪污咨詢委員會社區關系市民咨詢委員會等。這些咨詢委員會參與廉政公署對一切重大問題所做的決策,監督廉署各方面的工作,同時也支持、幫助廉署解決在反貪污工作中遇到的難題。

          (二)內地反貪污賄賂局的職責與權力

          內地反貪污局的建立,是檢察機關體制的自我完善。此處著重論述最高人民檢察院內的反貪總局的職責,以為例證。

          反貪總局的主要職責是:(l)指導全國檢察機關對貪污貽賂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不報、私分國有財產、私分罰沒財產等案件的偵查、預審和預防犯罪工作;(2)查辦或參辦、督辦全國有影響的重大特大經濟犯罪案件,組織協調指揮跨省、市、自治區的重大特大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的偵查;(3)負責查辦中央國家機關廳局級以上和地方副省級以上干部的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4)會同有關部門承辦涉外貪污賄賂等大案要案的個案協查及緝捕工作;(5)研究、分析全國貪污賄賂等犯罪的情況、趨勢和對策;(6)承辦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貪污賄賂等犯罪疑難案件和有關工作問題;(7)研究制定貪污賄賂檢察業務工作細則、規定;(8)研究犯罪預防的對策和綜合治理工作方針、方案;(9)負責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兩者的異同

          作為反貪專門機構和專業隊伍,反貪局與廉署的職責和權力具有相似點:(l)都是依法辦案,行使職權。內地反貪局的職權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廉署所獲得的權力則來源于《廉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二者須在這些法律法規的范圍內開展反貪工作;(2)倘若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或僭越權限范圍,則都視為違法行為而予以嚴懲。由于反貪局和廉署代表社會正義,是公正廉潔的形象代表,為大眾所敬仰,因此對他們的要求也就更嚴,不允許出現差錯,更不容忍執法犯法,故廉政公署和反貪局在運用職權時都必須嚴格按規定辦事,對違法亂紀者決不姑息。廉署是由多個委員會予以監督,反貪局則受檢察機關內部監察部門和其他監督部門的制約;(3)廉署和反貪局作為反貪專業機關,都享有完全和獨立的偵查權。要對付狡猾的貪污犯罪分子,沒有專門手段和專業技術是不行的,所以無論是廉署還是反貪局,當地法律都賦予他們偵查權,包括搜查撿查訊問等內容,以便更好地肅貪倡廉;(4)廉署和反貪局在打擊貪污犯罪同時都還擔負有一項重要職能,即預防貪污犯罪,通過教育宜傳以震懾貪污犯罪傾向者,防止貪污,力爭達到消除貪污犯罪的終極目的。

          當然,廉署與反貪局的職責與權力也有很大程度的不同,可歸納為以下幾點:(l)偵查權中的內容不同。廉署在采用公開手段偵查同時非常注重秘密偵查,法律也明確規定它可以在認為需要時使用各種偵查手段,以推動案件偵破;內地反貪局盡管也享有秘密偵查權,但因歷史原因,沒有自己的秘密偵查手段和力量,還需依賴警方,并經審批方可使用。有諸多不便。如香港廉署擁有長期為其提供情況的“線人”,反貪局則絕不允許存在這種長期耳目;(2)香港只是一個地區,廉署是唯一的反貪部門,且與其他司法機關地位平等,因而職權范圍較廣,而內地反貪局只是三大反貪力量(紀檢委、監察部、反貪局)之一,且是在檢察機關屬下,不僅要受外界其它部門牽制,而且檢察院內其他部門的制約,譬如舉報工作現已不屬反貪局管轄,而由控申部門里的舉報中心承擔,一切貪污案件線索都要匯總于舉報中心后再由其決定是否移交反貪局辦理;(3)在預防犯罪職能方面,雖然雙方都享有這一職權,但廉署較之反貪局更為明確廣泛,執行時也更有效力,而反貪局則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只是依靠內部文件開展此項工作,且因此而受到重重阻力,難以真正達到預防貪污犯罪目的。

          三、香港與內地反貪機構對貪污賄賂犯罪的預防

          (一)香港的貪污賄賂犯罪預防

          在《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廉政公署防止貪污工作的法定范圍,其中包括:(l)審查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辦事慣例和工作程序,以揭露貪污行為,并設法修正可能引致貪污行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2)應任何人士的要求,就如何消除貪污的問題給予協助和指導;(3)向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的首長建議,在不妨礙該機構執行職責的情況下,更改不良工作慣例和工作程序,力求減少可能引致貪污的機會。

          根據以上的法定范圍,廉署防止貪污工作有三類服務對象:(l)政府部門;(2)公共機構,包括公用事業公司、公共運輸公司以及行政立法兩局、區域議局等各類議會;(3)私人機構。法律規定廉署專員對于前二者,須設法糾正其可能導致貪污行為的工作方法和程序;但對私人機構,則只能應任何人士的要求,給予協助與指導,即廉署開展的防止貪污工作對私人機構與對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是有區別的。

          廉署中具體承擔防止貪污工作的是其下轄三大處之一的防止貪污處。該處又將負責審查工作的職員劃分為七組,其中有六組是以政府機關為服務對象,余下的一組則處理私人機構方面的事務。為了履行職責,防止貪污處經常與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進行商討,并對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慣例進行審查。在審查以后,就可能給貪污行為提供機會的各種漏洞提出彌補之建議,并對該建議的執行情況、效用進行監督。有關政府部門、公共機構可以對廉政公署的建議提出不同意見,這時則要由雙方進行協商對論,但不能拒不接受,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廉政公署可以通過總督迫使該政府部門機構接受其建議。為了增強與政府部門的聯系與合作,廉政公署還在有關政府部門內設立防止貪污組,負責進行防止貪污的工作。

          防止貪污處還可以應有關機構的邀請,參與各類工作小組,以便在新的工作程序或制度、工作程序手冊及法例草案等方面提供意見。該處曾協助多個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草擬職員通令,指示遇有行賄情形時的適當處理方法。防止貪污處也經常為政府及公共機構管理階層人員提供有關防止貪污措施的訓練,內容包括如何實施有效的管理、職責與權力如何作適當的分配、如何設立有關的管理制度等。

          專門負責向私人公司及專業機構提供防止貪污意見的部門是防止貪污處中的一個咨詢委員會,成員有16人,其中12人是私人機構的高級雇員,他們都是有關行業中經驗豐富的人員,能充分幫助私人公司等在草擬工作守則、紀律守則及其他商業方針時堵塞可致貪污的漏洞。[2]這些人員除了就每份審查報告提供意見以外,還要提出寶貴的建議。審查報告需經咨詢委員會審批簽發,然后才正式送交委托機構。當然,建議能否被私人機構接受,由其自行決定。

          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廉署下屬的社區關系處也承擔著預防貪污的職責。社區關系處的職責按法律規定,是加深市民對貪污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并策動社會人士支持肅貪倡廉的工作。社區關系處通過各種傳播媒介及教育機構,宣傳肅貪倡廉的信息,鼓勵市民與貪污行為作斗爭。

          (二)內地的貪污賄賂犯罪預防

          檢察機關貪污賄賂犯罪預防工作的主要任務是:(l)結合本地實際,研究經濟領域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了解和分析貪污賄賂犯罪的特點規律及產生原因,提出預防犯罪的基本對策和具體措施,報告黨委和政府,當好參謀,如對當前金融、財稅、外貿、投資、證券、房地產以及部分企業等領域進行的深層次改革過程中貪污犯罪嚴重的情況,應及時、深入地開展調查,分析發生貪污的內部條件和外部條件,找出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上的漏洞,提出相應的預防對策,以有效防止貪污在這些領域內的蔓延和泛濫;(2)結合辦案,提出有針對性的檢察建議,幫助發案單位總結經驗教訓,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善管理,加強防范,特別是要采取措施推動在執法部門和直接掌握人、財、物的崗位,建立有效預防貪污賄賂等犯罪的約束機制,并加以督促落實,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成立僅五年來就發出檢察建議25000多次,收到較好的預防貪污的效果;[3](3)深入發案較多、漏洞較多的重點行業、部門,與具體單位簽訂共建廉政單位協議書,設立機構,領導和開展共建廉政的具體工作,雙方互通情況,發現案件線索及時舉報,同時反貪局在對方遇到法律問題時,積極向其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幫助,對可能發生的貪污案件及時查處,減少危害;(4)對監督機制較為健全的單位,預防部門要與之建立定期交流情況的制度,了解和掌握貪污的新情況和新動向,既能作為貪污犯罪研究的最新資料,又能以此為鑒發現同行業中其他單位中潛在的貪污漏洞和可能發生的貪污案件;(5)從案后預防向案前預防延伸,由過去單純總結發案教訓“亡羊補牢”的預防工作拓展到根據貪污犯罪的規律提出預防方案“防患于未然”的全程預防,例如反貪局在一些大的工程項目的籌建、建設過程中,應對其計劃、程序管理等方面參與審查,發現有可能發生問題的部位及環節,及時提出檢察建議,修正決策、計劃,完善管理,防止出現漏洞,做到未雨綢繆;(6)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積極開展法制宣傳,宣傳形式多種多樣,既結合辦案,以案釋法,又利用普法教育,普及法律知識,增強公眾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促使有關單位自覺健全監督機制,增強抵制和揭發貪污的力度。

          (三)兩者的異同

          反貪污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工作,這種長期性和復雜性,決定了各國和地區在遏制貪污的工作取向上,必須把預防工作置于重要位置,所以香港與內地在貪污賄賂犯罪預防工作方面的相同之處是:(l)無論香港還是內地,對此都給予足夠重視,組建專門機構,配備專業人員,頒布相關法令、通知,賦予一定權限等;(2)廉署與反貪局在預防貪污工作方法上有許多相似點:指導思想均是“打防并舉,主動進攻”,在嚴厲打擊貪污犯罪同時,改變過去等案去查的工作模式,“走出去”,主動登門,到各單位進行聯系,幫助其實現制度的自我完善,使貪污犯罪分子沒有可乘之機;當發現漏洞時,都以書面形式向該單位主管人員發出警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進行督促檢查;與重點行業部門保持密切接觸和聯系,開展共建廉政活動,廉署是設立防止貪污小組,反貪局則是建立廉政建設點,形式不同,實質一樣;(3)二者都非常重視宣傳教育功效,都經常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進行反貪倡廉宣傳,力求凈化公眾心靈,威懾潛在犯罪分子,達到預防貪污的“治根”目的。

          但是,囿于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的不同,二者還是存在諸多差異之處:(l)法律支持力不同。廉署內的防止貪污處開展工作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廉署條例》為依據的,有較強的強制力;而反貪局的預防工作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通知為基礎,缺乏法律上的認可,因而預防工作的開展尚有阻力;(2)約束力不同,廉署進行防止貪污工作,私人機構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但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則必須無條件地履行,否則,廉署可通過總督迫使其接受有關建議;而內地反貪局提出的檢察建議幾乎不具備約束力,只能是一種“建議”,無論是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還是私營企業,由于沒有約束力,對之都難以做到真正的督促落實;(3)組織建設不同,廉署內的防止貪污處經過長達25年的發展,已日趨完善,人員組成,機構建制正作方法技術裝備等各方面都形成一定規模,并在實踐中不斷接受考驗,不斷自我進步,其人員數額已達廉署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負擔廉署一半以上的職責工作;而內地反貪局的預防貪污部門起步晚,底子薄,經驗少,缺乏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內設機構也不健全,工作程序未能條例化,防貪工作方法和技術設備均較為落后,因而不利于防貪工作的進一步開展;(4)權限不同,廉署作為香港唯一的預防貪污機構,權限范圍較大,權力也相對集中;而反貪局由于是多層次防貪網絡中的一部分,因而盡管負有不少職責,具體操作起來卻困難較多。

          四、香港與內地反貪污賄賂專門人員的培訓

          (一)香港反貪污賄賂專門人員的培訓

          廉政公署在進行刑事調查以外,還推行防止貪污工作和教育市民了解貪污的禍害,這種三管齊下的反貪措施在香港非常成功,成績令人鼓舞。不過,由于廉署從三個截然不同的層面打擊貪污,所以需要相當多的資源,其中人力資源尤為重要。

          廉政公署內設三個機構,執行處、防止貪污處、社區關系處。由于其目標和問題各有不同,因而培訓方面的要求,也是根據各機構的工作目標和面對的問題而決定的。負責防止貪污處和社區關系處職員培訓工作的機構是廉署里的訓練及發展組,他們提供調查技能以外的培訓課程,除了舉辦內部培訓課程以外,還安排職員參加香港政府公務員訓練中心主辦的各種高水平的課程。通過這些方式,職員可以參加關于電腦程式、電腦操作、溝通技能、中英語文、管理技項、社會政治等等方面的培訓課程。

          為執行處職員提供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訓練課程的部門是廉署內的訓練學校。訓練學校有完善和現代化的設備,計有三個課室、兩個小組討論室、一個模擬法庭、一個參考資訊中心和培訓人員的辦公室。這些設備足以為公署內全部約一千二百名職員提供培訓課程,廉署的訓練和發展組也在此為社區關系處和防止貪污處的職員舉辦內部培訓課程。

          廉署還資助職員參加海外培訓。這些培訓課程的內容和水平都是香港境內無法提供的。很多廉署人員曾到英國參加過布蘭希警官訓練學校舉辦的初級、中級和高級指揮課程。有部分職員參加了公共行政和大學的課程,如近年來廉署的高級職員有機會參與清華大學的香港公務員中國研習課程。此外,廉署也派員到海外參加多種專門課程,讓他們汲取關于情報分析、監視工作、會談技巧、電腦安全等專門知識。由于廉署與多個國家的調查機構建立了特別的聯系,本署職員可參與這些機構提供的實習培訓課程,取得實際經驗。廉署認為屬員接受深入和專業的培訓,對于反貪污策略的成效至為重要。因此,每年的財政預算都有相當數額撥給培訓之用,即使出現財政緊縮的情況也都盡可能在其他方面節省開支而不削減培訓撥款,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事實證明,這一政策是正確的。

          (二)內地反貪污賄賂專門人員的培訓

          內地檢察機關沒有專門的反貪污賄賂人員培訓機構,而是納入整個檢察官教育體系。因此對之進行研討時,必須先考察內地的檢察官教育制度。在檢察機關建立初期,就把檢察官的培訓作為檢察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列入檢察隊伍的建設之中。1989年成立了中國高級檢察官培訓中心,1991年6月27日正式建立了中央檢察官管理學院,1998年又更名為國家檢察官學院,各省級檢察院也相繼建立了檢察干部學校或檢察官培訓中心。截止1995年,在30個省級培訓中心之外又有157個培訓任務較重并有一定條件的分、州、市院建立了自己的培訓中心;構建了一個遍布全國的檢察教育網絡。[4]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的第九章,用一專章規定了檢察官的培訓,對培訓的任務、原則、機構、學習成績的使用等問題均作了簡要而明確規定。

          (三)兩者的異同

          無論是香港廉署,還是內地反貪局,都深知“以人為本”之理,明白人員的素質對一個集體行為成敗影響甚大,更懂得面對高智能的貪污犯罪案件,沒有過硬的本領和全面的技能是無法偵破的,因此,二者對反貪專門人員的培訓都很重視,給予經費和師資力量支持,并都建立了專門培訓基地,制定計劃,合理安排,而且還都積極與國外同行進行交流,互相學習,共同進步。

          二者也存在區別,主要表現為:(l)專業化程度不同,香港廉署對職員的培訓緊緊圍繞反貪業務工作職責而開展,在哪個職位就參加哪方面的學習,針對性強;而內地由于反貪人員培訓納入整個檢察官培訓體制中,專業性相對要弱一些,雖然知識面較廣,對檢察系統各方面工作都有所熟悉,但卻使反貪人員的技能訓練難以深入。當然,有些短期的反貪人員專門訓練班不存在這些問題;(2)制度化程度不同,香港廉署建立伊始便很重視培訓工作,一直是有計劃有重點的進行,逐漸形成制度化、規范化,使整個培訓活動走上正軌,一絲不茍地運轉著;而內地反貪人員的培訓因著手較晚,基本未形成定期培訓制度;(3)師資力量不同,香港廉署訓練學校里的培訓主任都是由執行處中的調查主任擔當的,經常輪崗,從而使得教員在掌握理論知識同時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教學圍繞辦案實際,能給學員提供直接幫助;而內地反貪人員培訓中的教員雖有個別偵查專家,但大多仍是學校里培養來的高學歷知識分子,較少辦案,對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講課中難免會出現理論與實踐脫節的現象,對學員以后的工作指導性不強。

          五、香港與內地反貪污賄賂的國際合作

          (一)香港反貪污賄賂的國際合作

          交通工具的改良和電信服務的現代化,給貪污犯罪分子以越來越多的可乘之機,潛逃出國(邊)境現象日益嚴重,打擊貪污犯罪遇到極大的障礙。對此,廉署保持高度關注,不斷加大國際合作力度,力爭不給貪污犯罪分子留下任何逃避空間。廉政公署于25年前成立伊始,便在首宗大案件中取得成功,不但贏得了市民支持,更借該宗案件建立了對未來成就非常重要的國際合作關系。這宗案件便是在前文提到的直接的促成廉政公署建立的“葛柏”案件。這位香港總警司于保釋期間繞過種種關卡潛逃回英國后并未能逍遙法外,廉署成功地將之從英國引渡回香港。在本案中,廉署還為一名主要證人提供了特別保護,而該名證人后來獲安排以改變身份在第三個國家定居。在以后的工作中,廉署更加注重開展國際合作,行動范圍已拓展到世界各地。廉署經常派遣調查人員到其他國家和地區進行調查工作,并已多次從美國、英國、加拿大、法國、菲律賓、荷蘭及泰國成功引渡犯人回香港受審。為了追捕曾把大量金錢調離香港的犯罪分子,廉署調查人員的足跡更遠至挪威和加拿利群島。據統計,僅1994年,廉署便有189名調查人員飛赴世界各地公干達103次,目的包括調查、會見證人和搜集證據[5]。

          內地的改革開放和發展經濟政策促進了內地與香港的交流,人員往來、貿易合作、財物流通也更加暢通、頻繁,跨境貪污犯罪和貪污犯罪分子的異地藏匿現象逐漸增多。為了對之更加有效地進行打擊,廉署與內地的檢察機關從1983年開始進行接觸,在1987年設立了一項“個案調查計劃”,以利于雙方間的合作,截至1998年11月,廉署調查人員曾前往內地106次調查貪污案件,總共為221名證人錄取口供,而廉署方面也協助內地檢察機關131次派偵查人員到香港會見證人達362名,充分收到了合作的成效[6]。

          廉署參與國際合作的主要形式除了幫助辦案,還有一種就是經常參加各種國際會議和研討會,交流經驗,加強聯系,增進感情,提高水平,改進工作方法和技能,推動反貪工作的進步。廉署多年來的成就已得到國際認可,因而經常獲邀請在大型國際會議上致辭,還先后籌辦多次地區性研討會,并于1987年成功舉辦了第三屆國際反貪污會議。另外,截至98年,廉署還單獨主辦了五屆貪污相關罪行地區性研討會。此外,廉署與亞太地區執法機構及其他海外執法組織如加拿大騎警等均有定期會議。同時,在相互法律協助下,廉署已與澳州、美國和法國簽訂雙邊協定,并與荷蘭、加拿大等簽訂了有關逃犯移交的雙邊協定。

          廉政公署的國際合作開始是由執行處負責,后因為國際合作地位和作用日趨重要,便又專門成立一個小組,專門負責涉外案件調查時聯絡外地機構;聯絡本地各領事館和國際刑警;以及和外地執法機構交換情報,從而使得廉署開展國際合作更加高效迅捷。

          (二)內地反貪污賄賂的國際合作

          內地反貪局開展國際合作主要有三種形式:第一,最高人民檢察院設有外事局,專門負責檢察機關與境外、國外機構的聯絡、交往等,其中的司法協助處面向全國檢察系統就他們反貪工作中遇到的涉外問題提供最大范圍、最有力的幫助;第二,通過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利用國際刑警組織的龐大網絡和內部高效配合的精神,既能有利于成功協助外國緝查犯罪人,也能從外國得到協助,及時將逃往國外的中國罪犯引渡回國,并在反貪污方面相互提供信息情報、搜集犯罪證據,在協查贓款和犯罪嫌疑人等方面進行卓有成效的合作。第三,由于廣東毗鄰香港和澳門,是中國對外開放的窗口,也是越境和跨國問題集中突出的地方,據不完全統計,廣東沿海城市發生涉及境外和國外的案件,約占舉報案件的30%左右,而香港廉署受理的涉及境外的舉報案件中,也以涉及中國內地尤以涉及廣東的案件為多,因此,出于打擊越境貪污賄賂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0年成立了“個案協查辦公室”,設在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內,是職司涉港、澳地區貪污賄賂等案件個案協查事務的專門機構。個案協查辦公室作為辦理涉香港、澳門地區案件的窗口和聯系渠道,對內地反貪局的國際司法協助起到了很大的幫助作用,截至1997年,內地反貪局先后多次派員到港進行調查取證案件達100多件,通過函件委托核查的單項證據或犯罪線索近百件,安排中國內地公民到香港出席法庭作證有20多人次,繳獲了一批犯罪物證和贓物,捕獲了逃犯數名。其中,中國內地有10多個省的檢察院通過個案協查途徑出境調查取證[7]。通過個案協查,雙方及時偵破了一批重大案件,終結了一批長期擱置的案件,使一批調查期限緊迫的案件得到適時突破,震懾了罪犯,促使一批罪犯坦白認罪或投案自首,使雙方的反貪工作均走向深入;第四,隨著與臺灣交流的日益頻繁,涉臺貪污賄賂案件也越來越多,福建等東南沿海地區貪污犯罪分子潛逃臺灣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在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內設立涉臺案件個案協查辦公室,專門對涉及臺灣地區的個案偵破進行司法協助。

          (三)兩者的異同

          跨國(境)貪污犯罪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既能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又能因罪犯的逃避懲罰而造成民眾對政府的不信任,產生政治危機,因而各國和地區反貪機構對跨國貪污犯罪的打擊從不手軟,且不斷加大力度。香港廉署和內地反貪局亦然,都非常重視跨國貪污犯罪,成立專門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拓寬思路,利用各種途徑獲取國際司法協助,以實現境外取證和抓捕人犯追回損失的目的。為此,二者針對目前尚無統一的國際反貪污協議機構,國際司法合作尚處于零星、分散階段的現狀,主動“出擊”,除了結合實際在粵港間建立了卓有成效的個案協查制度之外,還參與或承辦或召集各種地區性或國際性會議,以獲取共識,簽署協議,建立區域性合作關系網絡,有助于跨國案件查辦,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香港廉署與內地反貪局在進行反貪污賄賂的國際合作方面還有一個顯著共同點就是盡管成績不小,但都有教訓。這是因為都受到整個國際合作關系不暢、制度有別、理念差異、司法權限不同等各方面障礙的影響。譬如香港廉署人員雖然擁有廣泛的權力,在所屬的司法管轄區內調查貪污,但卻無法行使這些權力去獲取證據和材料,以協助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個案調查,否則將被視為濫用職權,受到懲罰。而內地反貪局遇到的情形更為復雜,因為社會制度的不同和貪污犯罪的特殊性,在內地被認為是貪污犯罪的行為在他國卻會被認為是政治問題而不予追究,以使罪犯逍遙法外。

          由于香港廉署成立較久,開展國際合作較早,而內地反貪局卻是在改革開放后方才注意到國際合作問題,相比之下,二者還是存在一些差異的:(l)政治制度的不同使得廉署的反貪合作聯系網絡較之內地更廣、更多、更大,資本主義制度下的香港比之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內地在對外交往時也就方便得多,而內地卻因受到資本主義國家的敵視,導致困難重重,難以進行有效的國際合作;(2)廉署作為唯一的香港反貪機構,與其它國家和地區可以直接開展國際合作,無須其他機構轉手,而內地反貪局對外交流基本無權,只能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事局轉手進行,頗為不便;(3)因多種原因,內地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條約和參加的國際司法協助條約不多,具體操作起來難度較大,香港廉署則與許多國家和地區簽訂了大量雙邊協定,如與印尼、美國、印度等簽訂了逃犯移交專門協議,這無疑為國際合作打開了方便之門;(4)經濟實力的差別導致二者在開展境外調查時質與量均有所不同,香港廉署因財力雄厚,進行海外調查的次數和質量均比內地反貪局要高得多;內地反貪局除了涉港澳調查質與量較高以外,在其它國家和地區的調查則較少。

          六、結論

          通過以上不太詳盡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出香港廉署與內地反貪局在許多地方既有相同點,也有差異處,相同點可歸結為二者的職能和任務都是肅貪倡廉這一原因,而差異處則是政治體制的不同、司法制度的不同、歷史淵源的不同、區域大小的不同等諸方面原因綜合而成。但是有一點勿容置疑,便是二者均各有長處和優勢,同時也有短處和劣勢。通過對比研究,互為借鑒,取長補短,促進自我完善,應是香港廉署與內地反貪局的一個共同目標,也是本文意之所在。

          注釋:

          [1]《當代偵查學》,文盛堂,張玉鑲著,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621頁。

          [2]最高人民檢察院二廳編:《國際反貪污理論與實踐》,第31頁。

          [3]《第七屆反貪污大會文集》,紅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519頁。

          [4]《香港廉政公署介紹》,第一期香港法律信托基金會資助之全國反貪局長培訓班教材,第9頁。

          [5]《第七屆反貪污大會文集》,紅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025頁。

          [6]《香港廉政公署介紹》,第一期香港法律信托基金會資助之全國反貪局長培訓班教材。

          [7]《第七屆反貪污大會文集》,紅旗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5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