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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客觀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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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客觀歸屬

          關鍵詞:因果關系/客觀歸屬/危險增加/規范的保護目的

          內容提要:刑法果關系論的主要任務不是確證結果由哪個行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為歸責的客觀條件,決定哪些事實性原因具有刑法規制的意義,從而能夠歸責于造成該事實的行為。刑法中所謂的因果關系論,應當為客觀歸屬論所替代。客觀歸屬要依次判斷行為的條件關系、是否制造了危險,這個危險是否在規范的保護目的中實現。它的理論基礎分別是危險增加論和規范的保護目的論。

          一、因果關系論的問題與客觀歸屬論的提出

          因果關系是現象與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刑法上因果關系論存在的基本理論根據是,在刑法的結果犯場合,要使某人對一定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1]81。那么,應當如何判斷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呢?我國刑法通說認為,要根據辯證唯物主義因果關系理論中的客觀性、相對性、序列性、具體性、復雜性、必然·偶然性來把握刑法中行為和結果之間的聯系。可是這種作法的實踐性不強,不可能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指導。因此,有學者改弦易轍,主張借鑒和吸收大陸法系或者英美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學說①。這足以說明,我國因果關系論還需要根據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進行全面的發展和完善。在這個方面,研究大陸法系和英美刑法的因果關系理論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可是,在筆者看來,如果繼續拘泥于因果關系的概念來研究行為和結果之間的聯系,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刑法的因果關系論,都將陷入不堪理論重負的泥潭。就英美刑法因果關系論而言,它在理論構造、事實原因的選擇以及近因標準的實踐方面,存在著三重困境,[2]131-141而大陸法系的因果關系論中,則出現了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等理論的紛爭,即便是通說——相當因果關系說,也存在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三個流派,其中圍繞“相當性”的討論,各個理論依舊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2]145-153。這種現象之所以存在,和“因果關系”概念很有聯系,可以說,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概念的基礎、思維定向、判斷標準等因素都或多或少地限制了我們的視野。首先在判斷任務上,“因果關系論”的目的是尋求前一個現象和后一個現象的聯系,可是在刑事法中,判斷該聯系的任務通常被分解到訴訟法和實體法中,就單一原因而言,它和結果之間的事實聯系屬于訴訟法審查的內容,是偵查階段要解決的事實問題;就復雜原因而言,其中每個行為和結果之間的聯系首先必須通過證據法審查確證,進而要確定由哪個(些)行為對結果承擔客觀的責任,此時所謂的因果關系,也就是刑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它嚴格地說不再是確證結果由那種行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為歸責的客觀條件,哪些原因事實有法律意義從而能夠歸責于造成該事實的行為。可見,“在刑法中對行為的特殊考察不僅僅從解釋學原因方面看是必要的,而且在刑法精神上也是合理的”[3]337。在此意義上,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表現出類似的合理性訴求,“它并不象其早期的代表人物所認為的那樣,是一種因果理論,而是一種歸責理論。”[4]244

          歸屬或者歸責的概念,最早由黑格爾提出來,他認為,“行為只有作為意志的過錯才能歸責于我。”[5]119盡管黑格爾沒有提出客觀歸責的概念,但是,他的理論為展開客觀歸屬論創造了觀念上的先機。1913年,德國學者恩基希指出,等價理論(條件說)實際上以可以被調查的事實為前提,但它無法提供正確的解答,這點至少在實務所謂的“擇一因果關系”情形中是公認的,例如不同射手分別開一槍造成一人死亡,當每一槍都是致命的射擊時,根據條件說,其結論如同大家所熟知的,必須否定其中的因果關系,因為當任何一槍被假定不存在時,由于仍有另一個致死的射擊,結果依然發生,那么兩個射擊行為便可以互相推諉。為了避免這種不合理的結論,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便肯定這種案件中每一個個別射擊的因果關系。這篇論文較早明確提出了條件說的實踐問題,使法學開始反省和重構侵權和犯罪中的因果關系理論。1927年,卡爾·拉能茨在《黑格爾的歸屬論和客觀的歸屬概念》一文中,明確提出了客觀歸屬的概念,對刑法上進行客觀歸屬論的研究提供了出發點。1930年,霍尼格明確指出,相對于因果關系是否存在而言,法秩序的要求更應當被視為重要的問題。他提出用法的或者規范的“客觀的歸屬”之判斷,取代因果關系的判斷。霍尼格開啟了現代刑法中客觀歸屬論的理論大門,其思想成為羅克辛理論直接而重要的淵源[2]156-159。

          現代客觀歸屬論體系的形成并在刑法學中奠定較為牢固的地位,當歸功于羅克辛。他通過一系列研究,提出了危險增加原理、規范的保護目的等概念,從而構建了客觀歸屬論的基本框架,即:首先,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制造了不被容許的危險,其次,這個危險在現實中實現為具體的結果;最后,這個結果存在于構成要件的效力范圍內。當這三個條件都滿足時,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作為行為人的結果歸屬于該行為人[6]。這一見解在德國刑法學界被譽為“羅克辛革命”,獲得了相當多學者的支持,并最終取得德國刑法學通說的地位[7]78。其后,該說被介紹到瑞士、奧地利、日本、韓國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獲得了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相當多的學者的肯定和支持,并在奧地利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

          現代客觀歸屬論有別于因果關系論,在形式上就有比較明確的體現,如在德國,以羅克辛理論為代表,客觀歸屬的構造在形式上表現為: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制造了不被容許的危險;這個危險在現實中實現為具體的結果;這個結果存在于構成要件的效力范圍內。不過,他承認,“因果關系的理論(至少在單獨討論的實施性犯罪中)是各種歸責于客觀行為構成的基礎。滿足行為構成的第一條件總是:是這個行為人造成了這個結果。”[4]231以山中敬一教授為代表的日本學者提出,現代客觀歸屬論的三根支柱包括:(1)條件關系。這是客觀歸屬論的存在基礎;(2)危險制造關聯,就是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由行為的時點出發探求行為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屬于事前的判斷;(3)危險實現關聯,就是考察被制造的危險是否實現了結果,屬于事后的判斷,其中還包含著規范的保護目的。[8]雖然德日客觀歸屬論有所區別,不過,就其與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區別看,均在肯定條件關系之后,不僅判斷危險制造和危險實現,而且進一步分析該結果是否存在于構成要件的效力范圍之內。正是危險關聯與構成要件的效力范圍的相關判斷構成了客觀歸屬論的基本內容。而支持這兩個內容的理論基礎則分別是危險增加理論和規范的保護目的理論。

          綜上所述,客觀歸屬論克服了因果關系理論中潛在的思維偏差,使相關范疇的任務從尋求因果聯系轉移到尋求歸責的本來軌道上來,體現了刑法中事實評價和規范評價的必要結合,它一方面可以更好地限制客觀歸責的范圍,另一方面在諸如不作為的場合,可避免以自然科學為基礎的因果關系論的不足,為處罰行為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根據。因此,提倡客觀歸屬論,對確定“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至少不失為一種可資借鑒和參考的新方法和新理論。

          二、危險增加

          危險增加原理首先來自于對過失犯中因果關系的思考。比如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假定司機即便遵守注意義務也不能避免結果的過失犯場合,應當如何處置行為人呢?羅克辛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并提出“根據結果發生之際的不法行為人的態度是否超越并增加了被容許的危險”作為歸責的標準,并由此展開一般的歸責論。奧托(Otto)在《結果犯中作為歸屬標準替代因果原則的危險增加原理》(1980年)一文中,甚至基本上放棄了因果關系論,危險增加原理受到充分肯定[9]301。

          完全拋棄因果關聯這一基礎,在歸屬中是不現實的。不過“危險增加”概念為歸屬判斷提出了更有實踐機能的操作途徑。因為歸責不僅取決于行為和結果之間合乎邏輯的聯系,還取決于“一個理智的觀察者在行為前是否會認為相應的舉止行為是有風險的或者是提高了風險的”[4]249。這一點也為不作為犯和幫助犯的歸責提供了新的論據,如沙夫汀所說:“立足于法的方法的考察方法,在作為犯和不作為犯兩類事例中,重要的是義務的違反與結果的結合……,因此,并非存在論的因果關系,而是行為的價值的性質(義務違反)和無價值(法益侵害)被視為與結果的關系。這種關系不過是以規范的東西為本質。”[9]305-306這說明,對不作為的歸責,并不存在于不作為和結果的直接聯系中,而是基于違反法的義務的行為,增加了法益侵害的結果發生的危險。其實,相當因果關系論所謂的結果發生的“相當性”,其事實基礎,是發生結果的客觀危險增加的程度,“危險增加”概念為所謂的“相當性”指出了更明確的判斷方向。另外,基于危險增加的責任歸屬,擴大了因果關系考察的范圍,過去,因果關系被認為適用于結果(實害)犯的場合,這是不夠的,至少在危險犯場合,不考慮行為和危險發生之間的關系,對于危險犯的成立是不可想象的,而危險增加原理是說明危險犯的一個很好的根據。

          危險增加論還是適應“風險社會”的理論。現代社會是一個充滿風險活動的社會,諸如駕駛汽車、操縱飛機、工廠生產等危險作業的過程中、或者有風險的醫療手術等行為,對于發生法益侵害的結果,并不難以預見,但是,這些伴隨著潛在風險的行為,因為具有一定的社會機能,基于行為的危險性和它對社會的有益性的全面衡量,它們具有一般利益衡量的結果,從而作為被容許的具有危險的行為。“被容許的風險”概念于是登場了。同時,現代社會是一個體系化的社會,為了避免和減少風險,就有必要改變過去基于偶然的、宿命的或者不可抗力從而無人負責的情形,并根據風險的負擔分配的觀點,對有關責任進行歸屬性的考察[8]。所以,在從事各種不同的社會分工的主體之間,立足于“被容許的危險”,產生了各種各樣的義務規范,義務規范成為危險分配進而是責任分擔的規范依據。這也構成了適用危險增加原理的基本類型。

          在考察危險增加問題時,主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制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即在什么時候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不僅制造了危險,而且這個危險超越了被容許的危險的范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為客觀歸屬提供了事實前提。那么,如何考察危險增加了呢?對此,有兩種主張。德國學者主張從消極的方面排除對行為的歸責,如在危險減少、缺乏危險、在被容許的危險等場合如何消除客觀歸責[4]247-253。日本學者主張從積極的方面考慮增加危險的情形,比如在制造了直接的危險或者制造了危險的狀態等場合考慮歸責[10]269-271。筆者認為,消極法和積極法并不矛盾,相得益彰,因為積極法使危險增加的類型更具體、更明確,使我們更深入細致地了解危險增加的情形,而消極法使危險增加的考察任務更明確,也是客觀歸屬的目的所在。

          增加了危險的情形,主要表現為直接危險的制造和危險狀況的制造兩種情形,[10]269-271前者表現為對行為客體行使直接的物理力,例如,毆打、刺殺、投毒等。后者的行為類型,是惹起了如果沒有被害人、第三人的事后介入行為,就不會發生具體危險的狀況危險的事例,例如年久失修的建筑物的管理者,因為過失導致進入建筑物玩耍的孩子從柱子上掉下來負傷的場合,管理者的行為就是危險狀況制造的行為。在危險狀況制造的類型中,可以肯定危險制造。

          但在以下場合,即使行為人已經制造了危險,但由于沒有增加危險,應當排除對行為的歸責:(1)缺乏重要性的危險,即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和結果或者危險有聯系,但通常不具備客觀的危險性,如侄子期待叔父被雷打死,結果叔父親真的被雷打死,由于侄子不能支配因果關系,因此不能認為其行為制造了法律中的危險;再如在所謂的“馬掌典故”中,鐵匠的行為可能是一個王國失敗的技術原因,但是,一個馬掌的缺陷,很難在形成軍事缺陷的復雜經濟、政治因素中凸顯出來②。可以說,誘因性行為如果不具備通常導致結果的危險,就不屬于有客觀危險的行為,要否定對它的歸責。(2)被制造的危險在被容許的危險范圍內,例如在限速100公里/小時的公路上以99公里的時速駕駛,因為“在允許性風險下,人們應當在這里把一個舉止行為理解為創設了一種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的風險,但是,這種風險一般(不依賴于具體案件)是可以允許的,并且正是因為這種允許性,應當與正當化根據不同而排除對客觀行為構成的歸責。”[4]252在體育、公共衛生、交通、科研生產等社會活動中,依據相關規則行為而產生的危險,都在被容許的危險范圍內。在該危險范圍內,即便懷著犯罪的故意實施了原因性的行為,如希望他人在乘飛機時摔死而建議他人坐飛機,結果真的發生飛機事故機毀人亡,就不能認為建議行為是殺人罪中的行為。(3)減少了危險的,即行為人的行為即便造成了危險或者產生了實害,但假如它使危險或者結果較通常預定的要輕,就可排除對結果的歸責,如見石頭往A頭上砸去的B,采取措施雖不能使A完全避免侵害,但使侵害減輕的場合,由于B的行為減少了對法益的危險,所以不能歸屬于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在羅克辛看來,即使說服小偷不要偷被害人5000元,只偷100元的人,由于他沒有增加危險,反而降低了危險,所以也就不能當作盜竊罪的幫助犯處罰[6]。

          三、規范的保護目的

          行為雖然制造了一個危險,該危險在客觀上也得以實現(造成了損害結果),可是,這還不能表明行為人要對這個結果承擔責任,例如在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場合,行為人因為強奸致人死亡,可能是因為暴力手段導致的,也可能是受害人不堪心理負擔自殺的,對被害人自殺的情形;行為人是否要承擔責任,顯然必須考慮受害人的自殺結果是否包含在“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規范中,此時,就必須考察所謂的“規范的保護目的”。

          規范的保護目的從觀念到概念的形成,得益于德國學者對民法賠償責任制度的檢討。在早期德國的民法損害賠償法中,基本上采取“完全賠償責任”,即行為人一般要對行為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會無限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為了限制這種做法,理論上開始主張相當因果關系論,但相當因果關系論以完全賠償原則作為最高準則,不能起到合理界分可能歸屬的結果的作用,沒有限定責任的作用,為此,學者們開始追求一種新的歸屬的標準,即規范的保護范圍理論。該理論基于一般規范的指導,設定類型化的標準,排斥恣意的評價,保障法的安定性,致力于從政策上加以妥當的說明[9]65-66。這種方法后來在刑法學中得到承認,并形成了如下理論:如果結果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違反的規范的保護范圍以外,同樣不存在客觀歸責問題。[3]351如強奸時對受害人使用暴力,可能造成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但并非一定發生類似結果,因此,如果受害人因為強奸行為而死亡,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承擔加重的責任,還必須該結果處于刑法有關規定的保護范圍之內,否則,不能將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比如,如果我國刑法關于強奸致死的規定不包括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死亡結果,那么受害人自殺的結果不符合該條文的規范保護目的,行為人就不承擔加重的客觀責任,盡管行為人可以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這個結果。

          可見,考察規范的保護目的和判斷危險是否實現基本上是同步的,不過對危險是否實現的考察,其重心不是該危險在事實上是否實現了客觀的結果,而是根據事后查明的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所制造的危險是否實現了規范保護目的所包含的結果。[10]267所以,規范的保護目的在歸責中的意義是:“目的使責任變成有色的”。[11]6那么危險實現的考察內容有哪些呢?羅克辛認為,此時要具體考察危險以及不被容許的危險是否實現、結果是否符合規范保護目的、是否存在合法替代行為等情形,特別要注意故意自危、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險、對他人責任范圍的分配以及其他案件,都需要考慮具體構成要件的保護目的或者范圍。[4]256-257;262-274而魯道夫認為,在以下場合要考慮規范的保護目的:在行為人制造的危險部分不容許、由第一次侵害引發的后續結果、介入第三者的行為、由于第三人自招危險[9]72-74。日本的山中敬一認為,危險實現在不作為和過失犯場合主要包括危險增加和狹義的危險實現兩種情形,后者是就當該結果,從規范的觀點追問其是否為保護的范圍所包含,表現為危險和危險狀態介入等四類情形[10]271-279。

          對以上幾種分類,筆者持有不同的看法。如上所述,危險制造和危險實現是客觀歸屬的第二個環節,可是就危險實現判斷而言,它在事實層面上表現為行為人制造的危險不斷超越被容許的范圍,并最終形成為實害結果。對這個階段的歸責,都應當在危險制造中運用危險增加原理解決。而一旦危險得以實現,危險增加原理的指導任務就告完成。在這點上,筆者傾向于將危險增加原理作為事實選擇和判斷的標準。至于特定結果已經發生,這已經是不爭的客觀事實,刑法所強調的進一步判斷,是考慮該結果的實現是不是處于規范的保護范圍中,此時,所謂危險實現的判斷任務,是根據規范的保護目的得出歸責的結論,因而,這個階段的考察目的是對事實結果與具體條文保護的法益進行合致性的評價,其方法是進行規范評價,其標準主要是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由此可見,這個階段的指導理論不是危險增加原理,而是規范的保護目的理論,因此,在危險實現中包含危險增加論的山中的觀點是不明確的。此外,將沒有實現的危險在這個階段作為考察內容,也值得推敲。就羅克辛特別指出的危險或者不容許的危險沒有實現以及魯道夫所指的行為人制造的危險部分不被容許的情形而言,屬于特定結果發生了的場合中,既可用危險增加原理也可以用規范的保護目的理論,作為阻卻歸責的根據,如果用規范的保護目的理論解釋,可以作為危險實現的一種類型,而不是結果沒有實現。

          行為人制造了危險并有結果的出現,此時考慮阻卻歸責,主要是基于結果發生時存在其他促進結果的條件,也就是在行為人的行為之后,因為介入了其他條件,促成了結果的發生。其他條件有自然因素,也有人的因素,人的因素中包括受害者本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因素,也包括第三人的行為。我們可以根據各種條件介入的方式,將規范的保護目的論中需要特別考察的類型列舉如下:

          1.自然因素的介入,就是介入了受害人之外的其他非意向性的事實。此時,要分析行為和自然因素各自的危險的程度,如果行為確實會導致結果,無論自然因素介入的作用有多大,都不能否定對行為的歸責。但如果行為產生結果的可能性不是確定不移的,就不應當將結果歸責于行為。比如行為人受到嚴重傷害,生命垂危,被送到醫院救治,因為意外火災死亡的,此時,如果一般醫學認為行為造成的傷害基本無可救藥,那么行為人就要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反之,如果受害人本來有希望獲救,那么就要阻卻歸責。這點可認為是“疑問有利于被告”原則的具體運用。

          2.受害人的生理因素。它主要包括兩類情形:(1)特異體質。如果行為與受害人的特異體質競合而產生的結果,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肯定其中的因果關系③,這很可能達不到有效限制罪責的目的。但如果我們承認,“通過行為構成的保護目的排除歸責的真正案件是這樣一些案件,在這里,行為構成的規范(禁止殺人、禁止傷害、禁止毀壞財產,等等)從一開始就不包含確定的舉止方式和影響”[4]256,那么,對于與特殊體質偶然競合而發生的結果,就不包含在有關規范的目的中,就可在客觀上阻卻歸責。當然,這或許存在一個危險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在明知受害人特異體質時故意導致其死亡的,是否也不歸責呢?筆者認為,特殊體質是針對一般情形而言的,它本身和結果也有確定性,如果行為人認識到受害人的特異體質而實施加害行為,已經說明他的行為是根據確定的方式實行的,此時,行為人基于所認識的事實,獲得了關于規范的認識能力和遵守能力,如果他有意違反規范,本身就符合規范的保護目的,因此,不能阻卻客觀方面的歸責。(2)殘留傷害,就是由第一次侵害引發的后續結果。如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在得救之后,身體殘疾,壽命大大減少,如果他在二十年后死亡,事故惹起者是否對被害人二十年后的死亡承擔過失致死罪的責任呢?魯道夫認為,如果被害人在沒有任何過錯的時候,對原因行為者(事故惹起者)可以肯定結果的歸屬;在有過錯的時候,以在規范的保護目的范圍內為限。但羅克辛認為,原因行為者對于以后的危險沒有承擔責任的必要。[12]筆者贊同羅克辛的觀點,因為在原始損害之后,通過有效的社會途徑,行為人已經受到了法律的處罰,滿足了相關規范的目的,受害人之后即便發生不好的結果,但該結果不得再次進入到規范的保護范圍內,因此,殘留傷害處于相關條文的保護目的之外。這也是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旨趣所在。

          3.介入受害人的有意志的行為。這要根據規范是否包含懲罰自我侵害的目的來處理,具體表現為:(1)介入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比如受害人負傷后,拒絕接受救護,造成傷害加重而死亡,表明受害人對于死亡結果作出了自己的決定,如果傷害行為本身不足以實現死亡結果,那么,基于受害人的決定而發生的死亡結果,就不包含在殺人罪的保護目的中,除非殺人罪包含懲罰自殺的目的。(2)介入受害人同意的行為。當受害人完全認識到危險性的時候,如乘客因為有特別緊急的事情,要求司機超過法定速度駕駛,司機超速導致發生事故,由于被害人具有共同的作為,所以和危險化者承擔同樣大小的責任,同樣基于有關條文不包括懲罰自殺、自傷的精神,由于受害人同意所引起的侵害,不在規范的保護目的之內。在現代社會,如患者明知自己患病的情況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后者因此感染艾滋病,假若先前患病的行為人事先故意隱瞞了該事實,那么可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否則,就不承擔客觀責任。(3)介入受害人的過失行為。刑法不處罰過失的自殺,是因為對自殺存在著特殊的立法事由,其中規范的保護目的性被否定了,因此,基于過失幫助或者促進自殺的行為也不在規范的保護目的內。

          4.介入第三人的行為。第三人的行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過失的;第三人可能是無關者,也可能是負有一定責任者,對此,要特別注意以下情況的處理:(1)醫療過失。受害人受傷害后,在救助中因為醫生的失誤而死亡或者傷害加劇的,這是比較復雜的問題,有別于其他問題的處置。在魯道夫看來,醫生如果沒有完全違反處置義務,死亡的結果就要歸屬于第一人。與此相反,如果醫生的醫療行為首先引起死亡,問題就不同了。第一個傷害者基于對醫生的適法行為的信賴,從而,應該否定過失的不法的存在。[9]72-73類似結論在英美刑法司法中也得到了證明。④這種結論是應當被承認的,因為如果不這樣處理的話,在相當多的場合,醫療行為將成為行為人推脫責任的借口,這將危害到社會的秩序。(2)介入他人的故意行為。如果故意行為和前行為一起制造并實現了危險,那么,當各自的行為都在規范的保護范圍之內時,兩者承擔客觀的責任,如甲和乙分別朝受害人致命部位開槍,受害人因為這兩個行為而死亡,無論其中任何一個單獨的行為是否會造成死亡,只要它們在相同的時機制造了結果,該結果就要歸責于競合的行為共同體。(3)對義務者的結果。就是承擔義務者在處理因為行為人制造的危險時受傷或者死亡的。如行為人制造火災,消防員在救火時被嚴重燒傷的。在這種情況下,以救助為己任的介入者都受過專門訓練,如消防員受過消防訓練,如果其介入的重大過失行為是顯著的時候,自己的過失行為屬于法秩序自身的答責性的范圍,就不應當歸屬于行為人。但是,當救助是出于自愿而不是義務的時候,就要另當別論了。

          四、小結

          以上所研究的,是在結果犯的一般場合中適用客觀歸屬論的問題,如果我們進一步思考這個理論,可能還會發現,客觀歸屬論的適用范疇或許并不限于傳統刑法的因果關系的范疇,它對于消極的犯罪構成和修正的犯罪形態,都有一定的指導價值。如前所述,在因果過程中介入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可以推而論及受害人承諾的正當性;在體育競技中,還可以用來界定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如在拳擊運動中,選手泰森用勾拳將對手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和他咬對方的耳朵,結果都是傷害,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違法的,其中明顯表現了規范保護的目的。在修正的犯罪形態中,我們可以用該理論解釋舉動犯和行為犯的處罰法理,還可以作為解釋行為著手以及各種犯罪停止形態的標準。在共同犯罪中,對于幫助犯以及組織犯的處罰,它也能提供理論依據。至于對罪數論,目前它至少在結果加重犯場合顯現出重要的意義。所以,對于客觀歸屬論的價值,并不能簡單加以否定。筆者深信,客觀歸屬論為刑法理論的架構打開了新的窗口,提供了新的基礎。這是我國刑法學必須予以正視的趨勢。

          注釋:

          ①主張大陸法系因果關系論者如張明楷教授(具體主張條件說),主張英美因果關系論者如張紹謙教授、陳興良教授、儲槐植教授等。

          ②西方的一個諺語:一個馬掌的缺陷,就可能失去王國。因為鐵匠沒有給馬裝好馬掌的后果是:馬失踢、騎手死了,戰斗失敗,王國被征服。SeeGeorgeP.Fletcher,BasicConceptsofCriminal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p.64-65.

          ③如甲有乙不知道的心臟病,乙謾罵甲致其心臟病發作死亡,理論上認為謾罵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為了否定行為人的罪責,最后只能通過罪過來消解這個問題。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頁。

          ④如切塞雷案(1991年),被告和受害人在一家商店爭吵,前者用槍射中后者的大腿和肚子,受害人不是因為受傷而死亡,而是當他在醫院時,由于幫助他呼吸的氣管手術操作。CA:支持謀殺罪的判決。理由是盡管存在受害人的過失,而且是死亡的非醫療原因,陪審團不能認為這是排除責任的情節,除非過失的醫療非常獨立于他的行為,并且本身也具有引起死亡的潛在性。參見NicolaPadfield,CriminalLaw,Butterwoths,2000.第31-32頁。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童德華.規范刑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3][德]漢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M].徐久生,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4][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M].王世洲,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M].范揚、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

          [6][德]洛克信.客觀歸責理論[J].許玉秀,譯.政大法學評論,1994,(50).

          [7][日]飯島暢.論Roxin客觀歸屬論的形成過程(一)[J].法學研究,1997,(7).

          [8][日]山中敬一.我國客觀歸屬論之展望[J].現代刑事法,1999,(4).

          [9][日]山中敬一.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及歸屬[M].東京:成文堂,1984.

          [10][日]山中敬一.刑法總論I[M].東京:成文堂,1999.

          [11][德]格呂恩特·雅科布斯.行為·責任·刑法[M].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12][日]飯島暢.論洛克辛客觀的歸屬論的形成過程(二)[J].法學研究,19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