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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限時刑法是對為適應一時的或特殊的情事而在一定時期禁止為某一行為或命令為某一行為的刑法規范的總稱。通常應根據法規的目的與實質來考察限時刑法失效后是否還存在適用的合理性。委任行政規范雖不具有限時刑法之形式,但因其與空白刑法相結合即可以成為空白構成要件的禁止內容從而影響到行為的可罰性范圍。如果僅僅是作為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發生變更,那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補充規范。
限時刑法,是對為適應一時的或特殊的情事而在一定時期禁止為某一行為或命令為某一行為的刑法規范的總稱。它屬于一種只在一定時期實施的特殊法。當這種一時的或特殊的情事已消滅或變更,對某一行為就不再加以處罰,或者因指定施行有效之期間已終了而失效以后,對于在該法規有效期間實施的違反行為,仍可適用該法規作為處罰的根據。如果限時刑法的施行期間屆滿,而立法者又未再依法定手續延長施行期間,那么該限時刑法即屬當然廢止。①限時刑法一般都是基于立法理由的消失而失效,而不是基于法律觀念的改變而失效。如《德國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只適用于特定時期的法律,即使該法律在審判時已經失效,但仍可適用于在有效期間實施的行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款即是明文規定了其適用期間的限時刑法。
我國目前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限時刑法,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2條第1款卻對時效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該條的規定,單純從形式上看,對于那些凡屬因行為之后的法律、法規而使得該行為本應遭受的刑罰被廢止的,應該一律作出免予刑事追究的決定。“可是,基于一時的情況或者為一定時期所制定的法令有很多,這種法令由于一時的情況消滅或一定期間的過去就被廢止。如果根據上述原則,對廢止前的違法行為不能處罰。因此,這種法令中對盡管在廢止后是否也不能處罰有效期間中的違法行為就成為問題,這就是所謂限時法的問題。”②特別是在行政法規中,根據一時的需要而制定、經過一段時間以后又廢止的法規很多,而這些法規有的是作為刑法規范本身出現的,有的是作為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出現的,因而就存在很多限時刑法的適用問題。作為限時刑法的刑法規范如果發生變更,因其涉及刑罰罰則的追及效力的問題,那么就出現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2條第1款以及是否應該與其他法律規范相區別而特別對待的問題。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這一問題的討論還比較少,因而很有必要對限時刑法進行深入研究,以切實解決法律、法規發生變更后如何適用限時刑法的問題。下面筆者擬就限時刑法的含義、委任行政規范的變更與限時刑法的關系以及限時刑法的效力等問題作些探討,以期對我國刑法學理論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限時刑法的含義
關于限時刑法的含義,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學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最廣義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不論法律是否規定特定的期間為該法律的有效期間,只要該含有刑罰內容的法律是為適應一定的情事而頒行的,即為限時刑法。如日本有學者就認為,日本經濟統制法規中的刑罰規范就屬于限時刑法。因為只要有一時的危險存在,即有加以應付之必要,所以日本經濟統制法規并未預定有效期間。③而對該說持批評意見的學者則認為,所謂“一時”是相對的,很難界定何者為“一時”或“非一時”,故以“一時”來定義,態度未免曖昧不確實。④(2)“廣義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除設定一定有效期間的含有刑罰內容的法律為限時刑法外,為適應一時的情事而頒布的含有刑罰內容的法律也屬限時刑法。當限時刑法廢止后,對行為人在限時刑法存續期間實施的行為不得加以處罰。但如果是立法者法律見解的變更,那么對行為人的行為仍得加以處罰。⑤日本的判例曾采用過這種學說,如1950年4月11日日本東京高等法院的判決認定,日本《修訂物價統制令》第11條第2項將處罰范圍縮小,對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人不予處罰的規定,只是基于立法者法律見解的變更,并非法律本身的變更,不屬于限時刑法變更的問題,故變更前的行為仍不得免其處罰。⑥(3)“狹義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制訂刑法規范之初就預定了有效期間或事后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有效期間的,均為限時刑法。出于臨時需要而制定的沒有確定廢止時間而處于遲早要廢止命運的法律、法規,即沒有確定期限的法律、法規,則為臨時法。因戰爭或其他緊急事件而制定的法規,大多屬于臨時法。也就是說,有確定存續期間的刑事法律、法規為限時刑法,而無確定存續期間的法律、法規則為臨時法。因此,對臨時法與限時法要區別對待:“對臨時法,不認可其失效之后的適用;而限時法并不限于從一開始就有期限規定的法令,在事后因其他法律而附加規定了期限的情況,以及被委任決定填充空白刑法的空白規范的機關事先決定該規范的效力期限的情況,也屬限時法。如果沒有關于追及效力的規定,則雖然是限時法,也不認可其失效之后的適用。”⑦之所以要作這樣的區別對待,是因為對于已被廢止的法律只要它屬于限制時間適用的法律,就屬于已經失去了效力的法律;如果在限時刑法的效力期限已經屆滿之后,對行為人在期限內實施的行為仍適用該法律,那么就不是對法律的解釋而是對法律秩序的修正;而如果運用行為之后的法律,就有可能產生延遲訴訟、免除刑罰的效果,但是這種做法因其可能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甚至破壞罪刑均衡原則而不應該被允許。
如果我們以是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還是根據刑法規范的實質為標準來判斷某一法律、法規是否限時刑法,那么上述學說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1)“形式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凡是沒有規定一定有效期間的法律、法規不屬于限時刑法,其失效之后即不可適用;即便是規定了一定有效期間的法律、法規,只要其自身沒有所謂追及效力的規定,也不應該認可其失效之后的適用。由于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典對限時刑法都未作明確的規定,因而從立法技術上看,有必要將個別的行政刑法規范明定為限時刑法。這種希望通過立法上的明確規定來解決是否限時刑法的觀點盡管不存在不妥之處,但現行法律大多是以告示(行政命令)的方式來支配國民生活的,如果將個別的要求以明文的形式規定為限時刑法,那么現時的法律、法規就可能處于無法適用之境地。如經濟刑法的統制機能將無法發揮,經濟法規將遭到全面的破壞。⑧1935年的德國刑法草案曾明文規定在一定期間有效的法律,即使廢止或變更,仍得處罰其廢止或變更前的行為。⑨(2)“實質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限時刑法無須以明文規定為必要。換言之,從探究法律的實質即可知悉其是否為限時刑法,而無須從形式上規定其有效期間。其理由在于法律雖然沒有預定其有效期間,但是依照超法規的理論⑩仍可以解決其有效期間的問題。對該說持批評意見的學者認為,如果委諸法官對個案進行判斷,那么難以避免法律適用的混亂,因而處理限時刑法問題,應以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為限。(11)日本的判例就曾采用這種學說,如1950年10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認定,當某種為處理一時異常情況而制定的法規在這種異常情況消滅后即遭廢止時,該法規屬于限時刑法。(12)
客觀地講,“形式說”沒有考慮事物的本質,只是試圖從形式上討論限時刑法的適用問題。如果采用這種學說,那么對于因為某種原因而成為附加一定時間效力的刑事法律以及出于某種原因明確規定有追及效力的刑事法律,是否承認其為限時刑法或者是否承認其適用效力就存在問題。
對形式的限時刑法在其失效后仍然承認其效力的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承認限時刑法在失效后仍能適用,那么行為人就有可能故意使對自己的處罰拖延至規定了一定時效的限時刑法失效之后,從而使自己得以免除處罰。此外,行為人在限時刑法效力期限即將屆滿時實施違反該限時刑法的行為也沒有受到刑罰處罰之虞,那么就會出現行為人無視法律的情形,進而使法律的權威喪失。因此,必須基于國家法律的權威性,考慮限時刑法的特別效力而強制性地適用該限時刑法。當然如果僅僅是從保護法律權威性的目的出發來適用限時刑法也不妥當,因為如果為了保持法律的權威性就認可所有的法律在失效之后仍然對在其有效期內實施違反行為的人適用,那么限時刑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刑法》第12條的規定也就喪失了合理性。因此,我們必須從實質上考察限時刑法失效后仍然適用的根據問題。從實質上看,刑法失效后存在以下兩種情況:(1)對長期以來刑法規定給予刑罰處罰的行為,國家不再承認其具有犯罪性。即某種行為實施當時是作為犯罪來處理的,而在刑法失效之后,不再作為具有反社會性、犯罪性的行為來考慮,在這種情況下,《刑法》第12條的規定得以適用。(2)在刑法失效之后,行為的反社會性、犯罪性依然存在,即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在刑法失效后仍然作為犯罪來考慮,只是有可能不再被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刑法》第12條規定的精神,行為時的法律在失效之后仍能適用。限時刑法就包含在后一種情況之中。因此,基于對《刑法》第12條規定的合理性基礎與限時刑法實質根據的考慮,一般情況下,國家對行為犯罪性看法的改變可以預定,但在存在所謂限時刑法的情況下,國家對法律失效后有關行為犯罪性的看法并沒有改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該根據法律、法規的目的與實質而非法律、法規的形式來探討其失效之后是否還存在適用的合理性。對此,需要重點考察的是“立法者的法律性見解”或者“國家的法律性見解”(13)是否存在改變,據此判斷是否限時刑法,從而決定其失效后能否繼續適用。根據這一見解,《刑法》第12條的一般性規定僅僅適用于存在設置該規定的實質理由之場合,而在存在限時刑法的情況下則不適用,在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所謂追及效力的場合也不適用。在考察這些特殊規定的合理性實質根據時,也不限于有明文規定的場合,對實質上與之屬于相同情形的場合,必須作出相同解釋。這里所說的特殊規定并非例外規定,而是注意性規定。有時盡管法律缺乏明確的形式規定,但由于在現實生活中希望立法者立法時完全沒有遺漏則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堅持形式的限時刑法論并不具有合理性。
此外,還須注意的是,如果從實質上考察法律、法規失效之后的效力問題,就會發現不僅限時刑法存在失效之后是否還能適用的問題,而且其他刑法規范也存在失效之后是否還能適用的問題。因此,在這樣的場合,即使某一法律、法規在形式上并不是限時刑法,在該法律、法規廢止之時,也可以規定在該法律、法規廢止后對其有效期間實施的行為適用該法律、法規。當然,這并不是說在立法上可以自由地作出某種規定,而是應當從事物的本質上考慮其現實上理所當然的可能性。另外,從形式上看,作為所謂限時刑法而被規定的法律、法規,也存在失效之后不能被適用的情形。對于這種情形,即使是立法者預先作出了屬于限時刑法的規定,立法者也可以在必要時修正該法律、法規而刪除限時刑法的規定,對于此種情形同樣應該從實質上探討其適用與否的妥當性。
二、委任行政規范的變更與限時刑法
如前所述,盡管我國目前并不存在典型意義上的限時刑法,但是當行政刑法中的空白刑罰規范發生變更之后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卻與限時刑法密切相關。作為空白刑法之補充規范的委任行政規范雖不具有法律之形式,且無刑法之實質內涵,但因其與空白刑法相結合即成為空白構成要件(14)的禁止內容,從而影響到行為的可罰性范圍。因此,這種補充空白構成要件的委任行政規范如果發生變更,那么就涉及《刑法》第12條第1款的適用問題。
對于如何看待委任行政規范的變更與限時刑法之間的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學界、司法界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是肯定委任行政規范與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認為委任行政規范變更的效果與法律變更的效果相同。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法律有變更,尚包括填補規范之變更,也即當作禁止內容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之變更,也屬法律有變更。”(15)另一種觀點是否定委任行政規范與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委任行政規范與法律的效力不同,由于委任行政規范的補充規范并非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因而委任行政規范的補充規范的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該委任行政規范的補充規范所補充的構成要件無論是主觀構成要件還是客觀構成要件,也無論是論述性的構成要件還是規范性的構成要件,都屬刑罰法規以外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委任行政規范的補充規范的存在與否,屬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充足與否而宣告是否無罪的問題,即為事實問題,而不是刑罰法規的變更或廢止的問題。如潘恩培認為:“所謂變更之法律,當然以刑罰法律為限。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條文所謂法律變更之范圍……”(16)陳樸生也認為:“稱法律有變更,系指刑法之變更而言。其所變更者,為普通刑法,抑特別刑法,則非所問。至刑法以外法令之變更,雖有影響刑法之解釋……應認為事實之變更,并非本條所謂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17)日本學者定塚道雄的主張也與之類似:“如就日本物價統制令而言,個別統制命令的變更、廢止,對統制價額的概念并無影響。雖然法律規定‘超過統制額而受領貨款’與‘超過若干元受領貨款’的構成要件相似,但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而價格統制令的規定形式屬前者。因此,縱使個別行政命令變更、廢止,對價格統制令而言,不但并未變更,且仍屬有效存在。”(18)
日本司法界對委任行政規范的變更是否具有與法律變更同樣的效力在認識上并不一致。如日本最高法院在“大藏省果實販賣價格統制令違反案”中認定大藏省1947年10月27日告示將果實價格統制令予以廢止并非直接廢止刑罰法規,繼而認定指定價格告示的變更、廢止不發生刑之廢止的效果。(19)但是,在“道路交通取締法違反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卻采取了相反的態度,認定該案被告的行為并無犯罪后刑罰已廢止而應免訴的情形。(20)一般而言,在日本,作為空白刑法補充規范的委任行政規范發生變更,如果法律無特別規定的,那么法院均認為其屬于法律變更從而作出免訴判決;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那么就認為并非法律的變更從而作出有罪判決。
我國臺灣地區司法界的態度與日本司法界的態度相反,即我國臺灣地區司法界的人士都認為委任行政規范是事實而非法律。如我國臺灣地區1962年“臺上字159號判決”和1962年“臺非字76號判決”均認定所謂法律的變更,是就刑罰法律而言的,并以依所謂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的規定制定公布為限,而行政法規即使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但因其并無刑罰規定,因而不能理解為刑罰法律,因此,像事實變更以及刑罰法律外的法規變更,均不屬于刑法所謂法律變更之范圍。(21)
三、限時刑法的效力
限時刑法的效力問題是一個與刑法的溯及力密切相關的問題。在刑法的適用上,刑法既不得前溯既往之行為,也不得往相反的方向發展,即“刑法不后及之原則”。(22)而“刑法不后及之原則”,是指在法律廢止或者停止其效力后,不再對其廢止或效力停止后所發生的行為或者犯罪適用該法律的原則。如我國1997年《刑法》第45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體現的就是這一原則。這種不后及適用的原則與正在生效的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顯然存在實質上的差異:前者針對的是失去效力的刑法,而后者針對的是正在發生效力的刑法。
從前述學說與判例介紹可知,對沒有明文規定適用期間的限時刑法發生變更后是否仍須對行為人科以刑罰,存在相互對立的以下兩種學說:(1)“肯定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某一法律雖然失效,但對行為人的行為仍有處罰的必要。其理由是:如果認為因委任行政規范發生變更、廢止就可以對違反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就會導致對同種、同質的罪作出不同的判決,并可能導致違法者利用委任行政規范頻變所產生的不受刑罰處罰結果,而無視法律的存在繼續實施不法行為,逃脫刑罰的制裁,但其反社會性并不因為委任行政規范的廢止而消失,其違反的可罰價值并未改變,因此,若不對其予以處罰,則不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23)(2)“否定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刑法之所以不處罰失效后的行為,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其反社會性已不存在,如果認為其反社會性依然存在,那么《刑法》第12條的規定就變得毫無意義。“在把這種考慮方法更進一步之時,為了保持該法律的權威性,那就必須對所有法律均認可對其有效期間之內的違反行為在失效之后仍然適用,那就不僅僅限于限時法了。”(24)若認為失效的法律仍有權威性,那么刑法的規定同樣沒有意義。因此,從刑法解釋學及刑事政策學的角度看,如果法律沒有作特別規定,那么例外地排除《刑法》第12條的適用就屬不當,且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故限時刑法的有效期過后,如無明文規定,該限時刑法就不能繼續適用。也有學者因否定這種法律的限時性而一概否認其溯及力。如日本學者福田平認為:“任何法律到廢止時為止,都是一時的法律,但一時概念本身也是極為模糊的,而不可能嚴格區分適應一時情況的法律與并非適應一時情況的法律,因此,根據是否適應一時情況這種模糊的、不確定的標準,確立限時法的概念,并且承認作為與罪刑法定主義相聯系的原則的刑法第6條的例外,是不正當的……作為動機說(25)基礎的法律見解的變更與事實關系的變化,并不是相互排斥、相互獨立發生的,而是相互關聯的,二者的區別只是相對的,因此,該學說不僅嚴重損害法的安定性,而且在所謂事實關系變化的場合,沒有特別規定卻承認刑法第6條的例外,這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26)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也贊同這種觀點。張明楷教授認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永久適用,任何法律都是適應立法時的情況而制定的,如果認為適應一時情況而制定的法律是限時法,則任何法律都是限時法,于是任何法律都有溯及力,這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在一項法律的有效期經過之后,對在有效期內實施的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有效期經過之后仍然處罰,就不能處罰該行為。”(27)
總的來看,中外學術界都比較贊同“肯定說”,但都是站在“實質說”而非“形式說”的立場上贊同“肯定說”。當然,也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才可以追究法律變更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即使所謂法律變更是就刑罰法律而言的觀點是正確的,委任行政規范是否就不屬于刑罰法律也存在疑問。所謂刑罰法律,應包括其構成要件在內,而不是僅指刑罰而言。因為如果沒有構成要件存在,那么就不能稱其為刑罰法律。因此,只有將補充規范與空白規范結合在一起,才能構成完整的刑法規范,否則該法規就無適用的可能性。補充規范既然是立法者授權制定的,那么從實質上看它也就是法律。如果仍然認其為事實,而不是法律,那么在邏輯上就存在矛盾。法院的判決通常是先認定事實,再適用法律,然后得出結論。如果沒有法律作依據,那么就無法得出結論。而認為委任行政規范是事實的觀點,顯然是以事實為大前提,又以事實為小前提,因而不可能導出結論。由此可見,委任行政規范應為刑罰法律,而非事實。同時,筆者認為“補充規范之變更為法之變更,對刑罰不生影響”(28)的觀點也不正確。因為就《刑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而言,因法律變更而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國家的違法價值觀念發生變化的緣故,對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后實施的行為,已沒有處以刑罰的必要,所以就《刑法》第12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而言,違法價值觀的改變應屬法律變更。
至于將委任行政規范視為犯罪構成事實而非犯罪構成要件,即認為委任行政規范是一種具體的犯罪構成事實的觀點,也值得商榷。因為委任行政規范本來就是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當然是一種法規,而不是行為人行為的組成。立法者既然委任行政機關制定補充規范,那么也就是承認行政機關制定的補充規范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效力,否則,現行法制既有違憲之嫌,同時也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因此,把委任行政規范看成事實的觀點顯然不妥。
至于在委任行政規范發生變更后行為人在此期間實施某種行為是否應當予以處罰,學術界也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不能將刑罰的變更與構成要件的變更區別討論,構成要件的變更通常使刑罰產生變更,“不能因為限時法概念的引入,就承認作為與罪刑法定主義相聯系的從舊兼從輕原則的例外”。(29)筆者認為,如果只是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發生變更,那么仍應適用行為時的補充規范。理由是:(1)空白刑法一般規定的都是行政犯,而行政犯與刑事犯本質上的差異在于行政犯的倫理性要弱于刑事犯的倫理性,其所維護的倫理也往往因具有隱藏性而不為國民所認識。但是這種隱藏的倫理性,在委任行政規范發生變更后,也并不發生變更,其非難性并未喪失,因而當然也就不能免除行為人的刑罰。而刑事犯倫理性的喪失通常要經過較長的期間,國民往往在法律變更前就對該刑事犯的倫理性產生信念動搖,在變更后免其處罰自然合理合法。(2)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一般都會因為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而頻繁變動,如果認為因其變更即可免除行為人的刑罰,那么就難以達到限時刑法所預期的效果。因此,空白刑法的補充規范若發生變更,從創設刑法規范的本質及其精神來看,該委任行政規范仍應適用。只有這樣操作,才既可以解決刑法學理論上的困難,又可以避免刑罰權操縱于行政機關之手的弊端,否則行政機關就可能借委任行政規范變更之機實施規避法律的行為。
注釋:
①參見高仰止:《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頁。
②[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顧肖榮、鄭樹周等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93頁。
③(18)參見[日]定塚道雄:《限時法》,載日本法學會編:《刑事法講座》第1卷,有斐閣1952年版,第65頁,第53頁。
④(26)(29)參見[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閣1978年版,第48頁,第62頁,第62頁。
⑤參見[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閣1978年版,第48頁;[日]定塚道雄:《限時法》,載日本法學會編:《刑事法講座》第1卷,有斐閣1952年版,第66頁。
⑥參見[日]松尾浩也:《限時法》,日本《ジュリスト》別冊28號《行政判例百選》,第87頁。
⑦(13)(24)參見[日]八木胖:《行政刑法》,載日本法學會編:《刑事法講座》第1卷,有斐閣1952年版,第102頁,第104頁,第103頁。
⑧參見[日]定塚道雄:《日本經濟刑法概論》,日本評論社1943年版,第105頁。
⑨(21)參見劉欽銘:《論限時之行政刑法》,《軍法專刊》1980年第7期。
⑩超法規的理論,是指以自由法論或社會法論作為方法論的理論。參見[日]牧野英一:《限時法問題與新判例》,載《理論刑法與實踐刑法》,有斐閣1952年版,第260頁。
(11)參見[日]佐伯千仞:《刑法講義(總論)》,弘文堂1944年版,第106頁。
(12)(19)參見[日]日本最判1950年10月11日刑集4卷,第1972頁。
(14)需要說明的是,有時僅僅是補充構成要件要素,但是為了行文之方便,本文中統稱為構成要件。
(15)林山田:《刑法通論》(上),臺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部2000年版,第89頁。
(16)轉引自洪福增:《刑法判例研究》,臺灣漢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8頁。
(17)陳樸生:《刑法總論》,臺灣正中書局1969年版,第23頁。
(20)本案案情為:被告用第2種原動機車后座載運他人,違反依《道路交通取締法施行令》第41條的新澙縣原《道路交通取締規則》第8條的限制。但是上述取締規則于1958年全面修改,依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取締規則》第9條的規定,第2種原動機車已不為取締對象。但《道路交通取締法施行令》第72條規定,行為當時規定具有可罰性的,法令變更后仍得加以處罰。《道路交通取締法》及《道路交通取締法施行令》雖為新《道路交通法》所廢止,但是新《道路交通法》附則第14條仍規定新法施行前的行為依前例處罰。參見日本最判1962年4月4日刑集第16卷,第345頁。
(22)參見釗作俊:《刑法效力范圍比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頁。
(23)參見[日]木村龜二:《刑法總論》,有斐閣1959年版,第36頁。
(25)持“動機說”的學者認為,對于這種沒有明文規定適用時間的限時行政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由于國家關于該違反行為的可罰性的法律見解發生變更(即后來認為該法律規定的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而廢止該法律時,該法律就沒有溯及力;但由于單純事實關系的變化或者某種狀態的消失而廢止該法律時,該法律就具有溯及力。
(27)張明楷:《行政刑法辨析》,《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28)蔡墩銘:《刑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2000年版,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