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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數民族村規民約國家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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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數民族村規民約國家法論文

          一、村規民約的內涵

          對于村規民約的界定首先要弄清楚傳統村規民約與當代村規民約的區別,傳統村規民約是鄉土社會的產物,在內容上多以儒家教化為主,注重勸善懲惡,它涉及村民生產實踐活動的各個方面,在情感上為村民所認可。“村規民約以柔和的方式對村民的行為進行調控,對維護農村合理的社會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當代村規民約在一定程度上沿襲了傳統村規民約的文化傳統和基本形式,但是和傳統的村規民約仍有區別,這主要表現在制定程序和內容方面。學術界對村規民約的定義眾說紛紜,但基本上都認為村規民約是村民自治的手段,是民間法的一個重要內容。所以,當代村規民約是村民在國家法律法規的指導下,結合本村的生產生活實際制定的涉及鄉風民俗、社會治安、鄰里關系、婚姻家庭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規定,“是村民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約束的行為規范”。在制定程序上,當代村規民約更科學民主。在內容層面,村規民約涉及到婚姻關系、財產關系、債權關系、物權關系以及資源環境保護方面的內容。隨著時展,內容上日趨規范化和理性化。

          二、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關系

          由于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在少數民族地區推進法治建設是一項艱巨的工程,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處理好少數民地區原有的村規民約與現行國家法律的關系。總的來說少數民族地區的村規民約與國家法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即在二者的運行過程中既有沖突又存在互動。

          (一)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互動

          少數民族地區農村的村規民約對于維護農村秩序、構建和諧的民族關系、維護民族團結及實現少數民族地區的穩定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村規民約與國家法有區別也有聯系,二者的互動主要表現為相互聯系、相互協調,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致性。

          1.村規民約在內容上是對國家法的有效補充。“國家法注重宏觀上的調控,相對來說比較抽象,而村規民約在內容上主要是從微觀層面對村民的生產和生活進行約束和管理,其主要的特征就是更具體。”在我國,民事法律只對最基本的和主要的民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將全部的民事法律關系包括在內。而村規民約則深入到村民生產生活的細微之處,“用具體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事法律、法規的不足,賦予了基層民眾自行處理糾紛的權利,很大程度上緩和了基層矛盾”。在西南少數民族地區,例如在四川的羌族地區,很多傳統的鄉規民約中都有關于保護林木資源的規定。禁止砍伐神樹,對于普通的林木資源也采取限制利用的原則,在封山期間禁止放牧、采伐及狩獵等。這些村規民約在當地保護環境及在解決與之相關聯的糾紛中起著重要作用,為該地區環境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做出了貢獻。

          2.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都是為了調整社會關系,維持社會秩序“村規民約與國家法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有著共性之處,即都是在吸收、繼承人類優秀文明的基礎上不斷形成的,其目的都是為了構建和諧的社會關系,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少數民族地區的村規民約通常是根據其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文化,以及宗教方面的規定演化而來,既有成文的,也有口頭相傳的,它通過一定的規范來對村民的行為進行約束,以維護村落秩序合理有序。在村規民約文本中,首先都將它的社會功能放在第一位,明確指出其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例如福建南平松溪縣是一個多民族地區,其中主要民族是畬族,松溪縣九龍村2014年的《村規民約》指出,制定村規民約的目的是:“為了推進民主法制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樹立良好的民風、村風,創造安居樂業的社會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建設文明衛生新農村。”村規民約在村落中作為大家普遍遵守的社會規范,對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構建和諧社會起了重要作用。

          3.村規民約為國家法解決民事糾紛提供了可借鑒的機制在解決村民日常糾紛和矛盾上,村規民約比國家法更靈活有效,甚至可以解決許多國家法所不能解決的問題。因此在少數民族地區,村規民約為國家法解決民事糾紛提供了某些可借鑒的方式和機制。例如在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還有通過媒人來談論婚嫁的古老風俗,男方若是看上哪家姑娘,就要請媒人上門提親,女方若同意就收下聘禮,并擇日到男方家“看門戶”,男方會準備禮金,這樣兩人就基本確立了婚配關系。若是以后女方悔婚,女方要主動退回禮金,解除兩人的婚配關系。“這種婚配關系的訂立與解除在法律條款中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在農村則有大家普遍認可和遵循的方法。”又如,少數民族村落中關于養老和孝道方面的規定,在恩施土家族就有小兒養老,沒有兒子的由小女兒養老這方面的具體規定。同時在農村紅白喜事方面都有關于殯葬管理和置辦酒席的具體規定。

          (二)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沖突

          村規民約作為一種社會規范與國家法律不同,它是非強制性的,主要是從微觀上調控村民的日常行為,所以在某些具體內容方面與國家法存在沖突。同時,由于國家法具有抽象性和強制性,在偏遠的少數民地區為人民所不熟悉,使得他們與鄉土社會生活邏輯不相一致,在運行過程中也會產生一定的沖突。這些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二者所追求的法律價值不同

          “國家法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村規民約所追求的是道德人倫的禮法秩序。”國家法律在解決糾紛時強調剛性和原則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參雜任何私人情感,只要觸犯了法律法規,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村規民約在處理問題時更感性,會考慮更多的個人情感因素,以使村民個個心服口服。比如在貴州某少數民族地區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例:一村民家境貧寒,為了給自己的母親治病,就偷了鄰居1000元錢,從法律上來說這一行為當事人應受到相應的法律懲罰。但是當地村委會考慮到他一片孝心,救母心切,就沒有追究,還幫他解決了母親的藥費問題。村規民約和國家法不同的法律價值追求是由鄉土社會的歷史和現實兩個因素所決定的。由于歷史原因,農村社會受儒家思想影響較深,儒家注重道德教化,講究人倫禮法,主張以和為貴。同時鄉土社會又是一個封閉的熟人社會,村民特別注重鄉鄰關系的和諧。而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法的認識不夠,法制觀念淡薄,存在著打官司有損家族聲譽的觀念。另外,法律訴訟程序復雜,對于村民來說成本較高。所以在出現民事糾紛時,在對簿公堂和私了之間,村民更傾向于選擇后者。

          2.村規民約在內容上背離國家法

          這表現在村規民約的某些規定與國家法律的相應條款相背離,甚至剝奪了公民的合法權利。一般來說,“國家法在法律上已經對相應的社會關系有了具體的規范,但村民在解決具體的民事糾紛時則回避國家法的相關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村民對國家法律的認識不夠和法制觀念淡薄造成的。例如,在少數民族地區,村規民約在有關財產繼承方面的規定是父母的財產主要由男子繼承,每個兒子都會平均分得動產和不動產,而出嫁的女兒不享有繼承權。只有在全是女兒的家庭,負責贍養老人的女兒才享有繼承權。這就剝奪了女兒的財產繼承權,與國家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存在沖突。還有在選舉權上,有些少數民族地區的村規民約規定由戶主代表全家參與選舉,而沒有將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和婦女納入在內,這與國家法也是相背離的。

          3.村規民約排斥國家法的適用

          在少數民族地區當出現民事糾紛時,為避免矛盾的升級,人們會派人出面進行談判,首先按照村規民約的規定來和平解決糾紛,出現村規民約為上,法律其次的特殊現象。例如恩施建始縣石馬村2013年《村規民約》第二十二條指出,在家庭內部、鄰里之間產生民事矛盾和沖突時,首先要加強溝通,和平解決,若是解決不了則可請求村委會調解。然而,在許多案例中村規民約排斥國家法適用的情況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利的。比如在西南的羌族地區人們在處理偷盜案件時,對盜竊犯通常是給以游街示眾的懲罰,而不是將其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他們認為通過這種方式能讓當事人產生羞愧心理以避免再犯。甚至在某些地方涉及強奸的刑事案件時,當事人都會通過“私了”的方式來解決,而不是訴諸法律,尋求法律援助。

          4.村規民約利用國家法的情況

          在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由于人們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心存敬畏,村民在心理上排斥國家法,不相信法律。所以在發生糾紛時,某些人就利用人們的這種心理,不斷地提出要“對簿公堂”、“打官司”,尋求法律途徑來解決,使對方當事人妥協,最后“出錢免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專家指出,這種民事行為大多帶有欺詐性,其目的就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另一方當事人對法律的無知來訛詐錢財。

          三、化解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沖突,實現二者良性互動

          在少數民族地區推行法制建設,必須要妥善處理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關系,化解二者沖突與對立狀況,協調二者的關系。雖然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差異性,但同時也有許多可契合的因素,這都為實現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良性互動提供了可能性。

          (一)價值觀上,以堅持國家法律價值為前提

          筆者認為,村規民約與國家法所追求法律價值的不同,既是二者沖突的體現同時又是沖突的根源之一。在少數民族地區這樣一個多元的文化社會中,法治建設應當朝著多元化的方向發展,努力尋求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一致性,在發展中相互促進。但是目前國際國內形勢嚴峻,在眾多的社會文化當中,我們應當樹立社會主義法治文化應成為引領整個社會走向的主流文化的觀點。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和基層群眾自治,保證少數民族人民充分享有自治權來管理本民族和地區的事務,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有嚴格規范的法律作保證。因此,要堅持以國家法律價值為前提。

          1.普法宣傳,使法制觀念深入人心

          在少數民族地區,村規民約對村民的調控影響力遠大于國家法律。由于地域限制,同時受傳統儒家文化和宗教觀念的影響,相對來說人們更注重道德人倫的禮法秩序,強調“人情”,而對法律的認知度較低,法制觀念比較淡薄。在法治中國,必須樹立法律的權威,讓人們知法、守法、懂法,尤其是在法制建設比較落后的少數民地區,更有必要加大普法宣傳的力度,“送法下鄉”,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具體來說,可以在少數民族村落定期舉辦法律講堂和法律咨詢等活動,發放法律宣傳手冊,利用廣播電視電腦等網絡新聞媒體向村民輸送法律知識等。

          2.國家法要給村規民約一定的生存空間

          在堅持國家法律價值的前提下,國家法也要給村規民約一定的生存空間。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全面依法治國的推進,農民從農村轉入城市,法律意識逐漸提高,會更多地利用國家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村規民約對村民的調控范圍也就會相應的縮小。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忽視和否定村規民約的作用,要認識到村規民約是基層管理的有效途徑,是基層群眾自治的重要形式。在少數民地區的農村,村規民約對于維持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的民族關系,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很多方面對國家法律進行補充。因此,在強調國家法律認同的基礎上,也要科學對待村規民約,要為其保留一定的生存空間。

          (二)國家法對村規民約進行引導

          國家法不可能像村規民約那樣具體,但是可以給予其宏觀上的指引,引導村規民約向社會主義法治靠攏,使村規民約朝著科學、合理、合法的方向發展。但與此同時,也要立足少數民族地區的實際情況。在少數民族地區,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因素,村規民約仍扮演重要的角色。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就必須使社會主義法律更具包容和開放性,兼容并包,剛柔相濟,允許村規民約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發揮作用,為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出貢獻。

          1.國家法對村規民約合法性的確認

          村規民約有著自身的特殊價值和功能,正是基于這一點,國家法律對其合法性地位進行了確認。這體現在現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第二十條規定中,村民會議有權利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這就對村規民約的合法性予以確認,賦予了實現自身功能的權利。在確認村規民約合法性地位的同時,要建立健全村規民約的監督檢查機制,在由村民會議討論制定并上報備案后,要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背法律規定的村規民約予以糾正和廢除,對合法的村規民約加以完善。

          2.政府對村規民約進行引導

          目前,我國少數民族地區農村的村規民約還存在不規范的情況,這主要表現在村規民約制定的原則、范圍、內容及執行程序等方面,因此各級政府對其進行規范和引導。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范本進行引導,同時可以在每一個村派駐一名專員配合村委會負責村規民約的制定,引導村民按照合法程序制定村規民約。在此基礎上,少數民族地區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結合本民族宗教和風俗習慣,對范本進行補充完善,使村規民約真正做到科學、合法、有效和管用。

          (三)村規民約要在法治框架中不斷完善自我

          在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浪潮之下,村規民約要保持自身的生命力就必須在法治框架中不斷完善自我,進行自我揚棄,摒棄落后封建的糟粕,吸收國家法律的長處彌補自身的不足。這主要表現在立法上要做到科學民主,內容上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抵觸。

          1.立法做到科學民主

          村規民約在制定過程中要做到科學民主,嚴格按照科學的法定程序來制定,做到民主公開,讓村民參與到村規民約的制定過程中來。在制定之前,村委會要做好宣傳和組織工作,讓村民認識到制定村規民約是每個村民所享有的權利。在制定中,要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見和建議,少數服從多數,做好文字記錄工作。村規民約最初文本形成后,還要聽取村民的意見進行補充完善。在制定程序上,村民委員會負責制定草案,然后經村民會議集體討論、修改后,提交給村民會議進行表決,只有當出席會議半數以上的成員同意后才生效,最后將制定出的村規民約提交到鄉或鎮人民政府審查備案。

          2.內容上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抵觸

          我國現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對此有明確規定,這是對村規民約最基本的要求。少數民地區受民族風俗、宗教和傳統文化的影響,在村規民約的內容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一些落后的封建迷信思想,一些懲罰方式與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存在沖突,侵犯了公民的權利。因此,對于現有的村規民約要依照國家法律進行規范,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進行糾正和廢除,使村規民約更趨人性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四)法治過程中要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在少數民族地區推行法制建設,必須充分結合當地的實際,考慮到其特殊性,以減少其中的阻力。由于區域不同和各民族文化復雜性和多樣性,每個民族在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上具有差異性。少數民族人民熱愛本民族的傳統文化,具有強烈的民族認同感,因此,在法治過程中必須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以減少其中的阻力。

          1.國家法要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在少數民族地區,當地政府要充分貫徹落實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妥善處理民族宗教問題。國家法律在少數民族地區要做到“入鄉隨俗”,具備靈活性,以構建和諧的民族關系,維護民族團結。在我國,大部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都有關于要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的具體規定。比如在寧夏回族地區,中共中央西北局民委印發了《兄弟民族地區工作時應注意事項》和《關于目前漢族與信仰伊斯蘭教民族通婚問題的兩項規定》,強調黨員干部要以身作則,尊重少數民族配偶的宗教信仰。省民委也頒布了《在回族地區黨員工作應注意事項暫行條例》,對比較敏感的少數民族地名作了改動,以加強民族團結。

          2.村規民約要突出自身民族特色保護傳統文化

          少數民族地區農村的村規民約中有許多關于對婚嫁、環境保護、養老和宗教等方面的規定,其中合理的方面可以加以發揚,這有利于加強公民的道德建設,弘揚本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增強法治的文化底蘊。例如在苗族的村規民約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其中包含的生態理念對于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在制定和完善村規民約時,可以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將具有本民族特色的習俗以文本的形式寫進去,充分挖掘本民族優秀的傳統文化。一方面,因為這是人們熟悉的規范,具有可操作性,能起到更好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以此弘揚本民族的傳統文化,保護和傳承歷史、地域文化,防止傳統文化的流失。十八屆四中全會報告指出要發揮鄉規民約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我們必須認識到,現代社會中,村規民約和國家法以不同的方式在各自領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國家法治過程中,一方面村規民約作為國家法的補充和延伸,在維護農村社會秩序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村規民約又存在著與國家法相對立和沖突的方面,這對于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是不利的。我們應當辯證看待二者的關系,從各方面尋求途徑化解對立和沖突狀態,實現二者相互促進、相互協調和共同發展。因此在堅持社會主義法律的前提下,一方面,要留給村規民約適當的生存空間,在國家法律制定和修改時,應當充分把握少數民族地區農村的特殊性,汲取村規民約中的合理內核,吸納其積極因素。另一方面,要堅決摒棄村規民約中落后、腐朽及憲法和國家法律相背離的內容,去粗取精,去偽存真,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促進少數民族地區農村的法制建設和發展。

          作者:冷蓉 楊金洲 單位:中南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