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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黃昌軍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累積投票制在我國“條文化”之發展
(一)累計投票制“條文化”之變遷
將公司法從狹義與廣義的兩個角度來理解的話,可將累積投票制在我國公司法上的“條文化”發展從兩個層次展開。從狹義的公司法上出發,即我國新舊《公司法》的法條規定上來看,舊公司法中并未有條文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累積投票制制度,而2005年新公司法在第106條第2款則明文規定了累積投票制。這一發展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筆者分析累積投票制在我國條文化的過程主要從廣義上的公司法切入。從廣義的公司法上來看,我國舊公司法在部門規章層面上多次對累積投票制予以規定。我國證監會、國家經貿委2002年1月7日聯合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1條規定:“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采用累積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這一規定首次將累積投票制引入我國。同時深圳市證券管理辦公室也配套制定了《上市公司累積投票制操作指引》,作如下類似表述:“本公司選舉董事時,每位股東擁有的選票數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數乘以他有權選出的董事人數的乘積數,每位股東可以將其擁有的全部選票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選人,也可以任意分配給其有權選舉的所有董事候選人,或用全部選票來投向兩位或多位董事候選人,得票多者當選。”細化了累積投票制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的適用。2004年12月8日我國證監會又在《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上市公司應切實保障社會公眾股股東選擇董事、監事的權利。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的過程中,應充分反映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意見,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并且上海證券交易所2005年3月30日也就累積投票制問題推出了一份非強制性的實施細則建議稿,以供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時參考。這些法律規章中的條文共同構成了舊公司法上的累積投票制制度。新公司法頒布后,累積投票制制度在法律位階上有了突破,不僅僅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存在,同時存在于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層面上,具有了普遍的約束效力。在法律層面上,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在我國的適用范圍,并以選入式的立法模式寫入。同時,監管機關也依據新公司法對部門規章做出了相應的修改調整。譬如,2006年3月16日我國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在第32條中規定:“股東大會就選舉董事、監事進行表決時,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前款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同年證監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第82條也規定:“股東大會就選舉董事、監事進行表決時,根據本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前款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2007年11月12日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對上市公司董監事選舉采用累積投票制做出了較為細致的規定。這些條文則共同構成了新公司法上的累積投票制制度。
(二)條文化發展總體趨勢
由上可知,累積投票制在我國公司法上并不是個新生事物。比較新舊公司法中關于累積投票制的規定,共同點在于對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選舉適用累積投票制均不厭其煩地予以規制,可見相對而言更為重視累積投票制在上市公司中的適用。從具體條文的規定上來分析,舊公司法上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對于存在控股股東持有30%以上股票現象的上市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累積投票制;并且對累積投票制規定僅出現在上市公司的相關規范中。而新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強制采用累積投票制的樣態,而是采用選入式的立法模式賦予公司自主選擇的權利,允許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抉擇是否采用累積投票制以及選擇在何種情勢下采用累積投票制。我國新公司法立法是符合“公司自治”這一總體發展趨勢的,是值得稱許的。
累積投票制在我國的實踐及完善建議
(一)實踐狀況———累積投票制之變異
自我國2002年首次引入累積投票制后,許多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以附件的形式引入累積投票制,并在股東大會上予以實行,但效果并不明顯,并未能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的目的。第一,與我國上市公司不合理的股權結構有關。從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看,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非流通國有股和法人股所占比例過高,“一股獨大”和股權集中是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主要特征。若大股東持股比例超過一定比例,那么即使采取累積投票制大股東仍然占有絕對優勢,中小股東采用累積投票制制衡大股東的成本很高,難度極大,他們采用累積投票制的積極性必然受到抑制。從實踐較少采用累積投票制的現象可知,中小股東并未能從累積投票制獲益。第二,存在累積投票制度被濫用的現象。“在實踐中,累積表決權經常為那些企圖謀取狹隘的個人私利、而不謀取廣大股東利益的人所用”[3](P211)。由于監管部門一直未出臺相應的實施細則,累積投票制普遍地被上市公司大股東和管理層作了有意無意的誤解和曲解,出現了不少違背這一機制推出本意的現象。第三,累積投票制實際效果有限。我國目前上市公司大多是從國有企業改組而來,或者由若干國有企業發起設立,往往存在絕對控股的控制股東,造就了公司“內部人控制”現象相當嚴重。由于大股東與公司內部管理人的高度一致性,導致即使中小股東所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成功地成為了公司董事,也因為勢單力薄被大股東控制的董事會排擠。中小股東實際上仍然無法通過選出自己的“代言人”獲取公司相關信息,無法改善中小股東與大股東信息不對稱的現狀,亦無從反映出中小股東的利益訴求。
(二)完善建議
雖然我國公司法已經對累積投票制予以規定,但從實施效果上來看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1.自身完善
我國新公司法上雖然規定了選入式累積投票制,但由于沒有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實際操作層面上各上市公司是各做“一家之言”,導致累積投票制作用的發揮大打折扣,相關監管部門應細化累積投票制規定,可以在下列幾個方面予以補充規定。第一,差額選舉。規定通過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監事時應以差額選舉為原則,董事、監事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于擬選舉出的董事、監事人數,避免類似等額選舉導致累積投票制“形骸化”的現象。第二,擴大選舉人數。獨立董事選舉、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和監事選舉與董事會、監事會其他成員選舉分開進行,但可以規定非由職工代表擔任董事和監事一并選舉,董事監事一并選舉可擴大待選人數量,擴大投票累積效力,從而擴大了中小股東實際投票權,有利于中小股東單獨或同時選舉出中意的“代言人”或者“監督員”,也可節約表決成本。
2.配套制度的完善
在積極完善累積投票制的同時,還應加強其他投票表決機制建設。沒有配套的投票表決機制的建設,單獨依靠積累投票制,其效力的發揮十分有限。第一,投票權制度的完善。累積投票制的實施通常以投票權征集為前奏,因此,應當對投票權征集予以規范。我國目前尚無具體的投票權征集規則,可在相關法律中規定:有權實施征集投票權的主體可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上市公司股東等主體,并明確委托投票權征集只能以公開、無償的方式進行。同時,應明確委托投票書和征集委托投票書信息披露的格式與內容,以及在委托投票書中禁止的行為。第二,適當引入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度對于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問題。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可解決在大股東控股比例過高情形下累積投票制實際上“有名無實”,無法發揮效能這一問題。第三,股東提案權股東資格要求降低:降低提請采用累積投票制股東資格的“門檻”,如規定公司在發出關于選舉董事、監事的股東大會會議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由原有的擁有表決權1%以上(現公司法第103規定為3%以上)的股東,即可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由董事會按照修改股東大會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的程序審核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提案權“門檻”過高導致董事、監事提名權由大股東壟斷,也致使即使實施差額選舉,董事、監事選舉也無法擺脫大股東的控制。降低股東提案權資格,這可防止中小股東被大股東“牽著鼻子走”狀況出現。四、結論中小股東通過累積投票制可能將自己信任之人選入董事會,實現對中小股東的表決權救濟以及事前的救濟。這一制度在目前我國公司發展現狀下是有其存在價值的,但如何使這一制度不被“虛化”,能真正發揮出其獨有特色,為我國資本市場和諧發展做出應有貢獻,仍需要我國法律從更精細的角度進一步完善。唯有進一步完善累積投票制和其他配套投票表決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中小股東完成從“消極型股東”→“積極型股東”、“參與管理型股東”的轉變,促使我國中小股東快速成長,與大股東在資本市場的權利博弈過程中,尋找到與大股東的利益平衡點,使各類型股東的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具有一致性,最終促進公司治理與我國資本市場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