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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謝志超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我國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
(一)定義和構成要件
《解釋》第26條對“情勢變更原則”做出了清晰而明確的定義。“‘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而履行合同對與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其中,情勢是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事實。主要是指經濟環境,包括影響生產和經營的客觀因素,如成本異常增加、技術變革導致的標的物極具貶值等等。變更是指上述所謂的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此種變化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失衡,使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從上述定義中可以歸納總結出要在合同中援引“情勢變更原則”,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一,主觀上,當事人因情勢變更而履行合同將“明顯不公平”或者“實現合同目的”。第二,客觀上,情勢必須是“非不可抗力”、“不屬于商業風險”。與不可抗力和非商業風險明確區分開來。第三,時間上,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必須是在當事人合同訂立之后。第四,后果上,法律后果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明確了請求權的性質。而且,需要強調的是,變更權和解除權在此時屬于法院而非當事人。
(二)法律效果
從《解釋》第26條可以看出,當事人援引“情勢變更原則”時,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法律效力。1.變更合同。變更合同主要是指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包括合同標的物價款、標的額總數額以及履行方式的變更。這樣的變更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回歸對等,從而達到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2.解除合同。如果變更合同不能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回歸對等,不能達到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的話,當事人此時可以進一步申請人民法院解除合同。這主要發生在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情形下。
我國“情勢變更原則”的不足之處
1.《通則》對“艱難情形”的限定使用的“根本改變”一詞較之于我國《解釋》對“情勢變更”所使用的“重大變化”一詞,前者強調“艱難情形”的發生使得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無意義,這就使得在衡量“艱難情形”時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具有較強操作性。而通常的理解,后者的可裁量范圍極為寬泛,這就使得該原則在適用衡量“情勢變更”是否導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程度時沒有一個被量化的標準,以至于在實踐中的操作難度比較大,并且“情勢變更原則”也容易被濫用而規避商業風險。2.我國《解釋》明確將“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不可抗力”區分開來,但是沒有明確“商業風險”的定義。實踐中,由于法律無清晰的界定或者界定有空白之處,這時候對“商業風險”的界定往往就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樣很容易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不利于公平正義的維護。3.引起法律效力的途徑上,《通則》的規定優于我國《解釋》的規定。這一點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說明。首先,變更合同應該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只有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司法機關變更。這是因為,合同的本質就在于其是當事人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合同的變更就也應該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我國《解釋》沒有規定雙方重新的談判的前置程序而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法院變更,這有點違背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的意味。其次,賦予當事人在沒有重新協商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直接請求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利,這有可能導致新的利益的不平衡。最后,鑒于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友好協商一致的結果,給予雙方當事人從重新談判的機會,有利于促成交易,達到鼓勵交易的目的。
借鑒意義
(一)完善相關定義
1.引進“根本改變”一詞。上文已經提到,我國《解釋》對“情勢變更”使用的是“重大變化”這一限定詞,其可以裁量的范圍很廣,實踐中操作難度較大,而且容易被濫用來規避商業風險。所以,我國合同法可以引進《通則》所使用的根本改變一詞,來修飾“情勢變更”。因為“根本改變”一詞,是指“情勢變更”使得當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無意義。如果采用,將會給我國合同當事人或者法官在實踐操作中一個量化的標準,從而精準的判斷情勢是否根本變化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無意義。2.明確定義“商業風險”的含義。如果不給“商業風險”一個明確的定義,那么實踐操作中仍然有可能將“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混淆,而達不到《解釋》將其兩者區分的目的。《通則》在這一點上是做得很完善和成熟的。
(二)確立重新談判的前置程序
《通則》在“艱難情形”的法律效力一部分明確規定了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談判,并且只有雙方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新的協議時,當事人才可以訴諸法院。這一點與我國解釋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賦予當事人直接可訴諸法院的做法大為不同。合同的變更同樣應該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交由法院裁量。這是符合意思自治的這一原則的。所以,我國合同法應該在今后的立法中,將當事人重新談判引進到“情勢變更原則”中。
(三)明確規定重新談判時不當然停止合同的履行
《通則》第6.3.2條明確規定:“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行。”我們知道,停止履行合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允許發生,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談判就能停止履行合同的話,那么極有可能給對方當事人帶來利益的損失。我國合同法的對于這一點沒有規定,這就有可能使得有心之人“鉆法律的空子”,導致“情勢變更原則”不能發揮其本來應有的功能。所以,我國合同法不僅僅應該在“情勢變更原則”中引進重新談判這一前置程序,而且還應該進一步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進行重新談判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并不能當然停止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