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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證責任論文:舉證責任承擔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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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證責任論文:舉證責任承擔闡釋

          本文作者:于小明作者單位:大金(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分配需要明確、統一

          部分地區裁判依據的統一并不能解決目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理解不一所產生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一部全國性規范性文件中明確、統一《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的分配,已是勢在必行。首先,目前對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認識不一,裁判機關在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不盡相同,不同地區不同裁判標準,同一地區不同裁判標準,不同裁判機構的裁決結果不一致,同一裁判機構的裁決意見不一致,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執行,因此,對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分配明確、統一是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其次,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標準的不統一,認識不同,發生爭議的機率會增加,當事人通常會選擇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為此當事人疲于訴累,也給裁判機構增加了成本,浪費了社會資源。“第十四條是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的一個熱點、難點問題。為了更好的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和勞動合同簽約率低的問題,第十四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對于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國家而言,都是有好處。”同樣,對于此條款中不明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明確統一的解釋或規定,對于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國家而言,同樣都是有好處。再次,目前出現的問題,凸顯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對當事人的影響。有些地區仲裁訴訟機構在上述問題的舉證責任歸于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能利用此規則,在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時,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與勞動者簽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有時會迫于就業的壓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對自己不利的條款,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的裁判尺度明確,在法律依據上的統一,有利于避免紛爭,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對于《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既然需要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明確、統一,那么該舉證責任應該由誰承擔?筆者認為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具體分析如下。首先,從勞動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來看,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該舉證責任。目前我國勞動法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按照各地關于無固定期限的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通常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法律要件:一是勞動者在企業連續工作滿10年,而是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這里所說的同意續簽是指雙方均同意續簽。”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第十四條第二款,特別明確了勞動者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即擁有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的權利,用人單位則不能拒絕,必須與之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從設立此條款的目的來分析是為了保護屬于弱勢群體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方面的權益,解釋此條款應當貫徹該法律的目的。因此對于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條件而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舉證責任承擔上,應該是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從我國法律法規對于舉證責任規則的設置上來看,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該舉證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律法規對舉證責任基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如果相反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表明若有不明之處,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承擔。從以上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分析,若符合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而簽署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該是屬于證據規定第六條的“等”所涵蓋的用人單位作出的比較重大的決定,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而且筆者認為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更符合公平原則。最后,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舉證能力來看,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該舉證責任。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法律人格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二者之間在地位、職權能力、話語力量是很難真正平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一種長期、合作的的持續良好的關系,維護用工的穩定性,需要公權力的適當介入予以平衡。在簽署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有優勢地位,如果勞動者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不愿意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是希望簽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更容易掌握和保留簽署合同時所需的材料,不會因此給用人單位增加更多的負擔,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能力比勞動者更加具有優勢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