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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認定
關于足以影響的主體。是否承保、以何種費率承保是特定保險人考慮的問題,從該條款的表述看,足以影響的似乎是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特定保險人。但若以特定保險人的主觀心態作為判斷標準,可能使告知義務的范圍被無限擴大,對于一些明顯無關的事實的不如實告知,特定保險人也可能行使合同解除權,其弊端顯而易見。筆者認為,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的事項進行判斷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標準必然存在差異。實務中進行裁量時,需要注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平衡,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風險的重要情況,另一方面要防止保險人利用如實告知作技巧性抗辯,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因此,對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的事項進行判斷,應當依據事實的性質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客觀、全面的考察,而不能依投保人或保險人的主觀意思決定。那么,如何確定一個客觀的標準呢?這方面,保險業發展成熟國家的立法例可以作為參照。所謂謹慎的保險人,即以一個客觀的標準來代替合同中真實的保險人。謹慎保險人的判斷構成了一個合理的限制:僅僅證明自己認為是重要的還不夠,保險人還必須證明大多數保險人在同樣情況下也會認為是重要的。這一客觀抽象的謹慎保險人的標準具有客觀化、確定化的優點,已被大多數國家立法所沿襲。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上述條款中“足以影響”的“保險人”也應當依據這個客觀標準進行判斷,即根據有關保險行業從整體上一般的知識水平、習慣做法、經驗等,如投保人告知了該事項,一般保險人都會拒絕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則可認定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關于足以影響的事項。從文義上說,“足以”是形容受影響程度的副詞。那么,這種影響要達到什么程度才能構成“足以”呢?我國保險行業起步晚,相關配套制度尚不成熟,投保人、保險人均存在較強的投機心理。因此,在現階段,宜將足以影響的認定標準嚴格化,即限定為對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起決定性影響的事項,要求保險人證明若非存在未告知,保險人會收取更高的保險費,甚至拒絕承保。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實務中作為參照。例如,投保人明知投保的機動車為運營性車輛卻投保了較低費率家庭自用車險,保險人據此可行使合同解除權。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國采取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例,因此投保人的告知內容與保險人的詢問內容和方式息息相關。實踐中,保險人一般以書面形式將詢問內容格式化,而其中不乏含義模糊的條款或兜底條款,極易對投保人產生誤導。例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以“是否有飲酒習慣”“是否有其他疾病”等作為詢問事項,缺乏明確標準,容易出現多種解釋而導致爭議。筆者認為,對于無明確判斷標準的詢問事項,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義務作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以便于投保人準確回答,否則不應認定投保人隱瞞或故意隱瞞。
關于“嚴重影響”的認定
如果未告知事項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毫無疑問,該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著嚴重影響。但在實踐中,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往往不是唯一的,而是各種原因交錯混雜。在此情況下,如何判斷何為“嚴重影響”的原因呢?在保險法理論上,對發生保險事故主要的、決定性的原因,被稱為近因。近因,即最近原因,是指引起保險標的的損失有多種原因,且各個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尚未中斷的情況下,對標的損失的發生起支配作用的直接促成結果的或一直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保險標的損失必須是由保險人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風險為近因引起的損失。
關于“重大過失”的認定
由于投保人并非富于保險技術和經驗的專業人,對其注意程度的要求不能過高,修訂后的《保險法》將投保人因過失而未告知的主觀心態限定為“重大過失”。那么,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去把握這一認定標準呢?過失是一種主觀心態,主體情況不同,應有的注意義務程度也不同。在司法實務中,對投保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主要可從兩個方面考察。一是主體知識水平。包括職業、受教育程度、認知水平、經驗等。如作為醫生相對于普通人而言,對疾病的了解程度顯然應更高。二是主體從事的活動。活動內容不同,對主體的要求也不同。如同為運輸業的從業者,從事特種物品運輸較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的注意義務應較高些。
本文作者:陳偉杰作者單位: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