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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動干預違約金調整的法哲學基礎
從法哲學的角度出發,法的價值包括秩序,自由,正義,效率等,應該說法的價值的理想狀態或者說應然狀態下是和平相處的,從立法中我們也可以看到,當事人不僅可以自由訂立合同,還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并且約定違約金是違約金的主要形式。但是,如果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必定有損于合同正義。當然,在法哲學上公平寓于正義之中,因次,此處合同正義也包括合同公平。所以,在前兩個司法解釋當中都對“過分高于”進行了明確的限制。此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更鮮明地規定了法院具有對違約金調整的主動釋明義務,充分體現了對合同自由的限制。
法院主動干預違約金調整的必要性
有的合同當事人故意約定高額的違約金,目的不是在于保證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對方當事人違約以獲得高額的違約金。對生活中大量的案例研究發現,約定高額違約金的情形大體上有以下幾種:(1)趁人之危,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限于危機困苦的情境下,約定高額的違約金,這其實有點類似于民間的高利貸;(2)顯失公平,一方利用其市場壟斷地位或獨立支配地位,導致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3)重大誤解,即當事人一方在陷于錯誤的情況作出同意高額違約金的意思表示。(4)欺詐脅迫,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對方簽下高額的違約金。我們信奉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最高原則,也往往以此來標榜人類的文明與進步,但是如果表面的契約自由,意思表示一致是建立在上述情形下時,我們的法律與法官對此不加過問,那么這部法律就是惡法,這個法官就是背叛。因此,法院應該對違約金進行干預,包括對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法院主動干預違約金調整的限度
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簡要分析下列四種情形:(1)A向B請求支付違約金,法院如果認為B的免責抗辯成立,即B需要向A支付違約金,那么這時法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審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30%,即達到“過分高于”的標準,如果達到這個標準,那么法院應向B主動釋明是否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此時B可以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2)一審法院認為B的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B的抗辯不成立,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同時對是否需要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并改判。改判在這里只是對一審的結果進行改判而不是將過高的違約金予以直接調低,換句話說,二審法院仍然有主動釋明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3)一審法院認為B的免責抗辯不成立且未予以釋明,判決生效后A向B主張支付過高的違約金的,B可以法院在一審過程中未履行對過高違約金進行調整的釋明義務,而申請法院再審。(4)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一審判決生效后,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該條第一款作出了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換句話說,假如法院支持當事人的免責抗辯,將不予釋明。另外,在進行違約金調整的時候,還應區別一種情形,即造成違約金過高的結果,不是在于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標準約定過高,而是由于違約方惡意違約,例如,在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形下,違約金標準本身合法合理,但是違約方遲延履行時間過長,情形嚴重,從而導致違約金數額過高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將不予調整,以體現違約金的懲罰性。
本文作者:任旗作者單位:鄭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