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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當合同成立生效后,發生了情勢變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來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這就指出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兩大法律效果:變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當發生情勢變更,當事人一般首先考慮的是變更合同,這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的客觀情況變化后所帶來的顯失公平的現象,變更合同可以較好地解決;當變更合同已經無法消除因顯失公平而帶來的后果,合同已經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這就要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并非要有按順序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當情勢變更影響合同的效力帶來顯失公平或履行沒有意義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情勢變更原則給合同的效力帶來的這兩個影響,其理論依據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勢變更原則會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產生了變更或解除的影響,這就說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現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這直接影響了合同的履行、變更以及解除。關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從合同的生效要件來看,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及不得違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發生了瑕疵。
二、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分
對于情勢變更原則和其他相關的理論,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的區分在學術界是討論很多的,不可抗力,在一般意義上是指,不能預見,并且不能避免,無法克服的客觀環境。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都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都可能導致合同的履行不能,變更或解除。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客觀表現方面,情勢變更是影響合同履行的經濟形勢中的重大異常變動,包括政策的調整、市場的異常變動等,不可抗力是指影響合同履行的自然災害和有關的重大社會事件,例如水災、旱災、戰爭等,這些都是容易感知的;適用范圍上,情勢變更原則只適用于合同法,而不可抗力不只適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法律后果上,情勢變更的發生,合同仍可以履行,不過是出現了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的現象,導致對當事人產生重大的損失,而不可抗力則會造成合同的履行困難,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義務無法履行。
作者:周力單位:廣東省梅州市大埔縣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