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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杜輝陳德敏作者單位:重慶大學
超越“主—客”的對立與一體:由認識論向實踐論的轉變
1.環境法方法論的多元化與認識論范式之不足
盡管,主流范式認識到了“控制自然觀念才是環境問題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尋找自然主體地位的道德支撐,它最終陷入了宏觀敘事的窠臼,忽視了重建現代環境法學方法論應該關注的主體要求、價值要求和技術要求。環境法學應以實踐的需求作為整個研究的起點與基礎,按照科學的、實踐的方法展開,摒棄先驗意識形態作為環境法學研究的預設前提,在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思維的關系中反思、把握環境問題和環境法學發展所蘊含的緊張關系。同時,要消解人與自然之間的緊張關系,發掘人類不可持續發展的根源,就必須“以人為本”,構筑一個“人的哲學”和“人的方法論”。此外,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雖然可以發揮人在認識過程中的創造精神和抽象論證能力,把高度復雜的環境事務及其相關理論問題加以抽象化、簡單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礎上簡化出最本質的關系網和問題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承認,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勢必有把本來復雜的環境問題和人的問題,通過簡單的抽象而改變其性質的危險。這種危險會在很大程度上混亂環境問題中復雜的互動關系和作用機理,誤導環境事務處理的方向和措施。
2.實踐論范式之要旨
理論要想有所創新而且能夠有所創新的話,必須切中社會實踐的需要。在環境法學論域內,最大的現實就是環境事務的處理。如果新理論的功效止于對純粹理論的反思,沒有對環境事務的實際解決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這種創新至少是不徹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為地造成社會科學分裂的所有對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壞性的,乃是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對立”,而要超越這種對立,首先必須看到這兩者的共同錯誤———即兩者都與“產生社會世界日常生活經驗的實踐認知方式對立。”[12]因此,環境法范式的變革更應當從認識論范式轉向實踐論范式,以客觀環境問題的解決為目標,加強環境法研究與現實的互動,擺脫在概念、觀念層次上簡單的邏輯推演,僅為形成一種新的理論模式而努力的舊傳統,代之以一種以現實要求為基礎,以實際效用為檢驗標準的新思路。實踐論范式要求以對環境問題發展規律和矛盾的認知、把握為基礎,以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設計與環境事務相關的社會模式,調整矛盾并控制社會的運行。實踐論范式的目標是“重新思考過往實踐,推動理論的再形成并反饋于實踐,重新思考理論和實踐的過程以期最終強化理論和實踐”[13]。實踐論范式的核心理念應當是承認并堅持環境與人、社會之間具有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互動關系。實踐論范式對認識論范式的超越是一種從實體本位論向以實踐為核心的關系本位論的轉變。它在哲學基礎上強調實體不是第一位的,關系才是在邏輯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觀—客觀”、“主體—客體”這兩對范疇,而是要確立建立在關系之上的超越兩者之上的“實踐主體間性”。在這里,實踐論范式是“從實踐上揚棄和統一主觀性與客觀等二元對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體的對立,重新看到隱藏在現象背后的基本關系。
實踐論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環境法學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決框架。所以,實踐論范式仍然視“人”為社會科學理論的前提,它是以人為邏輯起點,以環境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在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協調社會運行的實踐活動中把握環境問題的。
1.邏輯起點———人
環境法學這一“社會科學的建構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就是在社會中生活和行動的人,就是社會與人的關系”[15]。從哲學上講,人與自然之間的認知與改造關系是以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前提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是理解人與自然的關鍵。認識論范式將人視為抽象的、沒有歷史規定性的思維主體,沒有從社會發展的歷史實踐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實踐論范式則要求將人視為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在內的過去、現在、未來的統一體,從社會運行和可持續發展的歷史向度來把握人。這為實踐論范式解釋和迎合環境法學發展所必須堅持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提供了主體性范疇。同時,可持續發展中的代內和代際公平在這個范式中獲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間。本文認為,人是一種具有歷史性的自然性與社會性的合體;人的尺度始終決定著物的尺度,自然無法成為主體性的存在。當然,實踐論范式必須保證作為環境法學基礎性范疇的人與自然和諧的哲學理念能在人的實踐中通過多種方式獲得較高程度的滿足。首先,人的實踐要求注重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決定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共生共榮性。這要求人們必須根據資源、環境等條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開實踐,因為相對于人類的需要來說,自然價值是有限的,正是這種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資源的開發應該不超過其再生的時間、空間、數量和質量的范圍,對環境造成的負擔不能超過其消納能力。其次,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實踐主體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受制于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個社會中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也反映著代際之間的利益關系。所以,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內在地要求處理好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尤其是代際之間和代內的利益關系的協調。最后,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人自身的物質消費和精神增進之間的關系,認識到“人類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存在于滿足需要的消費之中,在更加廣闊的范圍之內,還存在于與自然總體進化的關聯之中”,進而“走出消費主義的狹隘倫理觀,將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作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發生場域———社會世界
這里所謂的社會世界是屬人的世界。之所以賦予社會世界以人的屬性,是因為人類出現以后的活動就一直把自然界納入人的社會實踐之中,使其合乎人類主體的目的。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過程。這個過程強調的不是自然界變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實踐活動中不斷獲得屬人的性質,不斷地被改造成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條件,成為人的本質力量的外在確證和顯現。因此,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之間的緊張關系也必將在社會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訴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應。這種浪漫式反應忽視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價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決的實踐思路而上升為一種烏托邦式的宏觀進路。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進程中,作為客體的自然本身的規律絕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對它進行占有的社會過程中。自然通過實踐的中介也會進入到社會之中,轉化為社會發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過分侵擾時發展成為限制社會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種正負作用是由自然在社會世界中的地位所決定的。總之,自然不僅是先在的,同時具有歷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對自然的理論和實踐關系和人類自身對立起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環境法學的合法性應當建立在對社會世界中人與自然的關系、人的實踐活動等整體規律進行結構性把握的承諾上。環境法學中認識論范式本身難以證實的、亦真亦幻的終極性目標,構成了在環境法學研究活動中注入實踐論范式的動源。
3.媒介工具———社會技術
“社會技術”是指社會主體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控制社會運行的實踐性知識體系。根據“社會技術”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將其分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會技術。前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道德規范、宗教教條、哲學理念、民俗習慣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們是蘊含于人們社會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之中的規范性的、穩定性的知識體系。其顯著特征就是實踐性,將社會科學傳統的“發現”和“解釋”功能擴展到“解決”的階段,將社會科學的描述性資料轉化為“規范性”的指示而成為具體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驟”、“策略”。環境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技術,它反映了環境問題與環境法的歷史、本質和運行規律。創設環境法律過程,其實就是揭示社會生活中與環境法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政治關系、文化關系等以及它們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探究此類關系之間的客觀因果性的過程。環境法律制度作為“社會技術”具有強烈的目的性、選擇性,要充分體現法律制度制定者對環境權益保護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過特定的制度把社會維系在“秩序”的范圍內。現代社會要破解環境難題,除了改進和創新自然技術外,更需要不斷的創新“社會技術”,為自然技術的創新、適用提供體制和規則保障。因為,“社會技術”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術發生作用的前提。更為重要的是,實踐論范式能將所有有助于環境問題破解的“社會技術”吸納進來,形成系統的環境理念、環境倫理、環境法律、環境政策和良性環境行為。
4.思維方法———系統性思維
環境法想要對充滿環境風險的社會世界進行說明、理解和因應,不僅要對現實的社會世界進行科學的審視和批判,對社會制度進行理想的追問和建構,以期完善環境法的啟發性和規范性。同時,它更需要一個包含整體性思維、過程性思維、設計思維在內的系統性思維。整體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應當將對環境問題的產生與發展的研究納入到一個更廣闊的視角中,從社會、經濟、政治、生態等各個層面進行考察,充分認識到環境問題的產生是一個復雜性的問題,并將其還原到復雜性的社會世界中予以研究。過程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所努力建構的是人們精心設計、仔細規劃的、具有價值指向性的并以環境問題的破解為目的的活動過程。環境問題產生、環境法律建構與環境危機的破解都具有過程性,致力于為這些目標提供智力支持的環境法學也應當是過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試圖通過哲學根本上的顛覆來完成自身功能的實現。認識論范式正是由于其突進性而無法回應當下環境法律制度的建構和環境危機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設計思維是實踐論范式為環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維。環境事務的處理是具有科學內涵和技術內容的人類活動,需要設計出一個適應人與自然關系發展需要的新的社會模式、社會制度、社會體制和社會運行機制。因為“規范與規范性法則可以由人來改定或改變,特別是由遵守它們或者改變它們的某項決定或社會約定來制定和改變”[18]。所以,環境法中的設計應當指向環境法律制度。通過不同研究者對制度的設計意圖、態度、傾向、價值、目標的相互作用,形成對制度設計的“合力”。
實踐論范式的功能優勢
環境法學方法論上的自覺是環境法真正進入科學層面的標志。環境法研究范式的創新并非是從一種認識論轉換到另一種認識論,而毋寧是在環境與社會的互動關系中把握公民、科學、價值、法律等如何更加體現正義化和有效化,進而討論這些類型的正義如何被采用、拋棄、操作和完善。在環境問題的破解與環境法學的提升過程中,實踐論范式比認識論范式更具優勢。實踐論范式以認識為前提,同時也在后續的解決問題過程中為認知反饋信息和要求,為認識的發展與豐富提供基礎。在實踐論范式中,無論面對何種環境問題與新的環境理論,只要研究者能保證在實踐中與對象保持結構相對穩定的耦合,并與其他研究者的同類系統保持一致,研究者就能在這種實踐關系中發現:通過實踐獲得的經驗是可以社會化的,并且他們必定是真實而正確的經驗。這樣,我們就可以將這些經驗滲入未來的制度完善工作中。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研究者自身研究成果的自耦合還是與其他研究者的耦合效應的形成,都只能在實踐中完成,而不能僅僅通過理論的對話實現。就環境法而言,實踐論范式的優勢主要表現為:(1)通過工程性、系統性的方法有效地組織環境問題與解決機制,分配方法和思路,提高解決環境問題的效能;(2)可以有效調節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之間的沖突,做到合規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統一。通過對有關環境危機破解方法的探究和揭示可以對環境現狀進行合目的的改善,并根據社會現實條件制定出符合社會發展規律和環境保護目的的具體評價標準;(3)無論是在環境法律的設計階段,還是運行階段,均可預測到風險和不足,并做出有效回應;(4)系統性的思維有利于整合智識與現實情境,形成“點對點”或“點對面”的問題解決思路,進而設計合理、可行的制度、政策和法規,推動生態文明的構建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