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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多集中在城市和邊沿區域范圍由于城市及邊沿地區經濟發展較快,工業化程度較高,污染源和污染渠道較多,也就更易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從而形成案件糾紛,其他較偏僻區域此類案件則較少。環境污染糾紛有明顯的群發性、潛在性特點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普遍性損害,這類案件的原告少則幾個,多則十幾個,甚至幾十個,形成一系列的糾紛。如濮陽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上訴人李順嶺等與被上訴人郜先勤、原審第三人劉培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一案,上訴人李順嶺一方多達20人。有的案件雖然只有一個或幾個原告提起訴訟,但往往存在大量尚未立案的潛在案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隱患。
資源開發訴訟中因非法開采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一些資源型地區的煤炭、鋁石及砂石業同其它行業一樣發展迅速,且其價格也因資源的短缺而飛速上漲。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我省不少地區出現了亂采、亂挖煤炭、鋁石及砂石,無償、無序、無度的“三無”混亂局面,非法采礦、采石的現象屢禁不止。部分人員以承包荒山、河灘的名義私自開采資源或再轉包于他人開采,并由此產生了一系列承包合同糾紛和侵權賠償糾紛。此類案件在案由上看不出與資源開發有任何關系,但其實質涉及資源開發,不但破壞資源,影響了生態環境,而且損害了國家利益。
環境污染糾紛原告與被告主體身份一般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則多為某類行業性企業、市政管理部門等,導致環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環境信息掌握不對稱,專業技術欠缺,舉證困難而處于弱勢。如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孟祥民與被告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就明顯具有這一特征。
環境污染糾紛多伴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叉的問題在環境污染行政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涉案行政行為不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況多有發生。
環境污染糾紛審理期限較長此類案件的審理往往需要對涉訴的污染源是否超標、損失數額的確定等問題聘請專業人員或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而這些鑒定又沒有時間限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審理進度。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一)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環境案件中發現,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存在以下比較突出的兩個問題。1.環境污染鑒定主體與執法主體重合環境污染的鑒定主體基本上與執法主體重合,出現了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情形,缺乏程序公正性,使得案件實體公正難以得到保證。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在于環境執法單位的自由裁量權沒有邊界,只注重運用法律中的授權性規范,強調本部門擁有的權力,將應當由其他具有專業資質單位進行鑒定的事情包攬在自己身上。2.執法依據引用混亂主要表現在:第一,環境執法單位在引用法律時忽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引用后來頒布的法律制裁先前的行為;第二,環境執法的程序缺乏時限和順序的明確制約,導致案件久拖不決,給“人情案”、“金錢案”留下可乘之機;第三,針對同一個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律依據前后不一致,行政執法卷中存在大量涂改、事后添加的明顯痕跡。
(二)人民法院自身在審理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1.當事人舉證難法律所再現的事實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的事實,而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一般都具有發生持續性、隱蔽性和滯后性的特點;環境案件證據專業性強、不容易收集,如認定噪音污染要在一定距離和特定環境中連續測試分貝若干小時以上,污染標準及污染級別確定程序上各地規定不完善、不統一等。造成在實踐中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污染物來源、污染損害結果等重要案件事實因無明確證據支持而難以查清。2.事實認定難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往往涉及到化學、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學知識,而大多數基層法官在實踐中往往并不具備這些專業知識,導致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難以完全正確地判斷相關證據材料,使得事實的認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出現偏差。3.賠償范圍確定難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在確定賠償范圍時往往要涉及到間接損失的確定問題。對于直接損失的賠償,法官往往能夠順利計算,但對于間接損失是否應當賠償,如何予以賠償,審判實踐中卻認識不一,導致處理各異。特別是對于環境污染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潛在危害的確定,實踐中更是不好把握。4.舉證責任劃分難針對環境污染糾紛案件,當前司法實踐中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即在傳統的侵權行為必須有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行為與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違法性四要件的基礎上,由加害人就損害事實與污染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審判實踐過程中,往往會發生舉證責任分擔的轉移,如何適時、正確、靈活地確定原、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是審判實務中的一大難題。5.法律適用難《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一些單行環保法律對于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應如何處理均有規定,但卻存在相互沖突之處。如《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為三年,而《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特殊訴訟時效僅為一年,兩者規定不一致。6.案件調解難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的訴訟標的額較傳統民事件相比往往更大,通常在數萬元、數十萬元,且原告或被告因一方人數眾多,使當事人對糾紛的解決很難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造成這類案件的調解率相當低,判決后上訴率高。
加強此類案件審理的對策
(一)加強環境保護法律的宣傳要通過各種宣傳渠道進行廣泛宣傳,如送法下鄉,通過巡回審判、公開宣判、典型案件報道等形式,提高人民群眾對環境問題的認識,引導群眾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加大對環境污染行為的懲處力度要引導環境保護部門認真嚴格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不斷提高環境保護水平,要通過人民群眾舉報、管理者暗訪等多種形式,加大對損害環境、造成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對構成犯罪的要及時移交公安部門,決不能出現“以罰代刑”的現象。人民法院要加大對損害環境的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的執行力度,對構成犯罪的案件要依法從重、從快懲處。
(三)加大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調解力度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大部分涉及群體性利益,處理不慎重、賠償不到位,都有可能引起群體性上訪事件發生,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此類糾紛的調解工作,要多方位、多渠道、多領域做好訴前、訴中調解及執行。在訴訟中要積極邀請行政職能部門參與調解、協助調解,要多做思想工作,采取多種形式、多種方法,最大限度將環境污染賠償糾紛調解好,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四)統一執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上級法院要加強對下級法院的監督指導,可以通過對瑕疵案件的分析通報、典型案例通報、定期審判動態通報、組織業務會議、業務培訓、同命題法律適用競賽、評比法律文書、庭審觀摩、制定類案審理指南、研究疑難案件等方式,統一轄區法院司法尺度,避免因法院執法上的差異引發新的不穩定因素,為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在嚴格遵照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同時,在確認被告是否構成侵害以及過錯程度等關鍵問題上,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合理把握公平、誠信等基本原則,兼顧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社會公益事業的保護等價值取向,對停止侵害前原告遭受的侵權賠償,要根據污染源的成因、被告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侵害的程度、侵害持續的時間、當事人的具體情況等予以綜合考慮,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
(六)加強與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溝通聯系,及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因環境監督、管理機關在專業知識、從業人員、技術裝備與手段等方面占有優勢,其作用的有效發揮對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實現環境糾紛處理和環境事故預防的有效結合具有積極意義。因此,人民法院應注重與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溝通合作,獲得審理環境糾紛的專業知識,探索司法確認模式的有效運作方式。同時,要積極向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及時反映訴訟中發現的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問題,以提高其執法水平。
有關立法建議
(一)環境保護訴訟中原告的主體范圍應予拓展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環境保護法》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為“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其中“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到損害”這一限制語不妥。如果只有直接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那么因環境污染的受害人又將受害后果遺傳給后代,其后代作為間接受害人,就沒有要求賠償的權利,這顯然與立法的精神相悖。因此,相應條款可修改為“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和“直接或間接受到損害”。
(二)損害賠償案件的受案范圍應予以明確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類案件中,以損害賠償作為責任承擔方式最為常用,由于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應當實行全部賠償原則,即應當賠償直接和間接損失,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對于人身損害則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另外,由于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三)環境污染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適當延長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由于環境侵害的潛伏期長,短時間內難以發現,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訴訟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環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有所不同,同時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不論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還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均應當適用《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的訴訟時效規定,以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四)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拓寬環境保護渠道我國《行政訴訟法》只規定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個體合法權益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環境問題具有明顯的公益性質,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不一定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任何組織或個人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環境利益之人作為被告推上被告席。為此,應當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有利于推動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
(五)規定有獨立于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鑒定主體對環境污染案件進行鑒定環境行政執法所依據的監測數據、報告等均由環保局下屬的二級事業單位作出,容易使行政相對人產生懷疑,不利于樹立環保行政執法的公正形象。建議環保法規定“作出監測、鑒定的機構應當社會化,與環保行政執法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脫鉤。”同時規定:“監測、鑒定機構作出監測、鑒定時,應當邀請被監測、鑒定單位相關人員到場”。
(六)充分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審理刑、民、行交叉環境案件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對于刑事、行政、民事爭議交織的案件,一般是采取“先刑后民”或“先行后民”,即先解決刑事或行政爭議,然后再解決民事爭議。這種審理方式的缺點是容易出現不同業務庭裁判不統一的問題,從而不利于糾紛的根本化解,也影響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將民事爭議附帶于刑事或行政訴訟之后進行審理,不僅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也有利于實現裁判的統一。
(七)設立專門的環境法庭,用好專家陪審員目前,我國絕大多數法院沒有設置專門的環境審判法庭。隨著環境案件的增多,特別是環境侵權案件的增多,應將此類案件從一般的案件中區分出來,單獨成立環境審判庭。另外,由于環境案件具有專業性強、影響面廣、取證困難、類型新等特點,現有的法官盡管受過法學專業教育,但是大多數缺乏自然科學知識,很難對環境案件作出合法又合理的處理。這種情況下,可以采用具有多年歷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加以彌補。
(八)法律空白應予補充就環境執法過程中發現的法律空白要及早立法,如針對廢電池、白色污染、機動車尾氣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應盡早制定專項法規。
(九)個別條款處罰幅度應予明確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該法條沒有規定罰款幅度,導致行政執法作出罰款時無依據,應予以明確。
(十)建議適當增加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權力在涉及環境污染的案件中,污染企業往往對環境管理部門的處理陽奉陰違或置若罔聞,常常出現環保部門多次責令停產整改,污染企業仍然違規生產的情況。由于環境管理部門缺乏強制執行的權力,法律也未賦予其采取一定強制措施(如停水、停電、強制關停機器等)的權力,行政機關面對此類企業往往束手無策。建議立法適當增加行政機關此類權力,加大對污染企業的懲處力度,扭轉行政執法的被動局面。同時,加強被處罰企業的訴權保護,如行政機關出現濫用職權,違法停水、停電的,被處罰企業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者:馬獻釗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