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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民主國家中,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項具有憲法位階的基本原則。因此特定的宗教信仰并不會成為刑法的保護對象,因為對特定宗教的保護就意味著對其他價值觀念和宗教信念的強制排斥。所以,“處罰不信仰某一宗教”保護的對象并不是一個適格的法益,它也因此失去了實質的合理性,即使它滿足現代議會制國家的形式民主的要求,具備形式上的正當性。無論是體系固有的法益理論,還是體系批判性的法益理論,它們在刑法教義學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前者主要便于對現行刑法規范的解釋,后者則提供了一個標準,用于限制立法者刑事立法權的界限。關于這兩種法益學說的劃分,我國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法益可分為方法論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論的法益概念強調的只是作為刑法解釋的指導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強調的是對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4]“方法論的法益概念認為法益是從實定的罪刑規范中經由解釋而得出的,它產生于現有的罪刑規范,因此,刑法規范是可能擬制某種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觀念,是先于實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義在于能夠說明是否有某種法益需要刑法給予保護。”[5]由此可以看出,所謂的“方法論的法益概念”就是Hassemer所謂的“體系固有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就是“體系批判性法益概念”,用語不同,實則殊途同歸。
關于環境法益的幾種學說———體系批判性法益的視角
本節所論述的環境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或者某種價值狀態。環境法益屬于法益的特殊種類,自然可以在體系固有法益和體系批判性法益兩種視角下展開論述。以體系批判性法益為視角,關于環境法益的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第一是人類本位的立場,即認為只有侵犯傳統法益的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才應受到刑罰處罰,我國現行刑法即是這種立場。第二是生態本位的立場,即認為生態法益既不同于個人法益,也不同于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生態法益具有基礎性和獨立性,是與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并列的一種法益;任何對生態環境的侵犯最終會侵犯個人或社會利益,都應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三是折中的立場,即認為環境法益應包括人類環境利益和生態環境利益兩個方面;不僅侵犯人身財產安全的破壞環境行為應受刑法制裁,而且沒有侵犯人身財產安全但超越資源再生能力和環境自凈能力的破壞環境行為,也應受刑法制裁[6][7][8]。接下來,我們將對這三種觀點進行評析。首先,法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擬制化的法人,環境本身不具有成為法益主體的資質。而且法律強調權利與義務的對等,行使權利、享受法律保護必須以承擔相對的義務為前提。如果環境可以自在自為地作為法益的主體,那么它能夠和需要承擔什么樣的義務呢?因此生態本位主義的立場是不正確的。折中論和人類本位主義都強調環境對人類的基礎性作用。然而單純的人類本位立場實際上是將環境法益還原為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而環境刑法只不過是傳統刑法的特殊表現而已,這種觀點忽視了環境對于人類利益的基礎性和非直接性。實際上,個人實現自己生活計劃的基本前提不僅限于阻止對個人自由領域的攻擊,也包括保障使切實履行個人自由成為可能的共同基礎。保護基本的自然環境就是確保這一共同基礎的重要體現。環境刑法構成要件所保護的對象并不是具體的個人利益(例如,生命、身體的完整性等,這是純粹人類本位主義的觀點),而是為了確保這些個人利益得以實現的共同基礎,它屬于超個人的、集體法益。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即環境法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它起到的是個人生存、發展的基礎性作用,而并不是個人法益的簡單還原。因此折中說是合理的,它是確定體系批判性環境法益的標準。
我國刑法中環境法益保護的現狀———體系固有法益的視角
從總的方面來說,我國刑法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深深地打上了傳統刑法保護的印記,即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認環境法益的獨立性,而是將其看作是生命、健康、財產法益的另一種表達形式。接下來,筆者將對照我國“97刑法”中環境犯罪的具體規定一一檢驗。我國環境刑法是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并沒有像其他國家(例如俄羅斯、德國)一樣,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一章。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財產、生命和健康,并非獨立的環境法益。《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耕地罪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該條雖然目的在于保護土地資源從而實現對環境的保護,但由于該罪的犯罪對象是耕地,而耕地更多地體現為經濟利益而非環境利益,另外該罪僅包括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既不包括其他類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就耕地而言,其體現的主要是農業生產帶來的經濟利益和其保障社會穩定的秩序利益,環境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9]。第345條盜伐林木罪將“數量較大”、“數量巨大”、“數量特別巨大”作為構罪和量刑加重的條件,因此該罪仍然是傳統的財產犯罪,只不過犯罪對象特別而已。當然我國環境刑法中也存在一些保護環境利益的犯罪。例如,第339條第一款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339條第一款保護的就是環境法益,但第二款傳統保護思路又再次出現。第399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外,第340(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第341條(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保護的是生物的多樣性,屬于純粹的環境法益。總體說來,我國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并沒有脫離傳統法益保護的窠臼,環境法益的獨立性沒有得到充分承認,而且存在保護范圍狹窄,過于依賴財產犯罪、人身犯罪的缺陷。
環境法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在以體系批判性法益和體系固有法益的雙重視角審視環境法益的基礎上,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環境法益保護某些方面的不足之處。以此為契機,我們才有可能有針對性地提出一些建議,以期完善環境法益的刑法保護。
(一)否定環境法益的獨立性,沒有擺脫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路在我國環境刑法中,立法者將環境法益看作個人法益的延伸,環境法益的獨立地位并沒有得到彰顯。這是片面注重經濟發展,GDP至上主義在刑法中的體現。既然經濟效益優先,那么環境就沒有予以特別保護的必要,除非污染行為確實侵害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或者財產。在經濟落后的情況下,經濟優先發展具有合理性。但是當一個國家已經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的情況下,仍然為了盲目地追求GDP的增長而忽視生態環境的保護,這就已經背離了經濟發展的初衷,是一條不可持續的道路。再者,在目前提出科學發展觀的大背景下,環境法益的保護更顯得刻不容緩。這就需要凸顯環境法益的獨立地位,將其當作與傳統個人法益不同的新的法益類型。同時擴大環境法益的范圍,而不能做過多的限制。例如,雖然耕地有保護的必要性,但是土地資源是我們祖祖輩輩賴以生存的基礎,將保護對象僅僅限制在耕地上并不利于土地生態的維護。因此有必要制定純粹防止污染土地資源的刑法規范。
(二)危險犯尤其是抽象危險犯應該成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犯罪類型一般認為,危險犯是與侵害犯(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侵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便是危險犯。或者說,構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為內容的犯罪,屬于侵害犯;構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險為內容的犯罪,屬于危險犯[10]。具體危險犯是指危險的發生是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犯罪的成立既不需要對法益造成實害,也無需造成具體危險的犯罪類型。在環境法益的保護方面,抽象危險犯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應該作為環境刑法常規的歸咎原則。首先,侵害犯或者實害犯是指犯罪已經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結果,此時重大環境事件已然發生,事后的處罰于事無補。而具體危險犯是以危險的發生為犯罪成立的條件。一方面,具體危險如何判斷就是個缺乏定論的問題;第二,一旦環境法益陷入具體危險,必然是環境的大部分陷入危險境地,因為我們很難將環境的一小部分損害定義為具體危險(例如一個小池塘全部污染,我們很難說整個水域陷入具體危險)。在環境陷入具體危險的情況下,鑒于其中發生機制的復雜性以及人類控制環境污染能力的有限性,此時刑事處罰實際上已經無濟于事。而國外的立法的發展也證明了這一點。例如德國保護水資源的刑法規范就經歷了一個從實害犯到具體危險犯再到抽象危險犯的發展過程,這可以成為我國刑法完善的他山之石。
作者:劉文燕董月朗單位:東北林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