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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曾昊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婚姻法第41條,對共同債務的形式認定標準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但是如何理解其含義,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還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債務。”從以上兩個定義,可以了解對夫妻共同債務的一些學者意見,而我國現在的婚姻家庭關系已經不適合單純的用“共同生活”為形式標準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同時我們可以結合婚姻法的第18條和借鑒一些國外的先進理念,對夫妻生活的一些共同債務進行原則性的分類,確定夫妻共同債務。例如我們可以將夫妻生活的債務劃分為共同生活之債,生產經營之債,贍養、撫養之債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于其他債務,夫妻雙方或者第三人能有證據證明為用與家庭關系的維系的除外,都推定為個人債務,夫妻雙方也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婚姻法的第19條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并未有具體的細則加以確定和規范。而筆者認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不僅涉及個人財產的權屬問題,也關系到夫妻之間消極財產的分配,即債務分配的問題。而夫妻之間債務的分配,可能是現時已經存在,也有可能是未來發生的,潛在的債務。所以以時間為分界點,婚前的財產約定和婚后的財產約定,因為發生時間的不同需要的方式也不一樣。在婚前財產約定時,夫妻之間婚姻關系尚未形成,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公證或者協議達成對財產權屬以及債務分配的合意,這樣事先已經存在的法律證明效力,夫妻之間債務的分配不會有太大的問題;而關鍵在于婚后的財產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具有隱蔽性,對于家庭外的第三人一般很難知悉,這樣就會造成一定潛在的風險,所以在夫妻存續期間,夫妻在約定的對外效力上,立法上可以規定夫妻雙方告知的義務或者經夫妻雙方的同意,進行財產的公示,當然對于此項建議,也不意味著對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一概而論”式的履行告知義務和財產公示,而是可以區分對待,對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個人合伙或者私營企業,因為兩類性質的民商事活動,往往會產生無限連帶責任,所以我們可以將此類型的夫妻財產約定規定必須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選擇財產公示,而其他情況則采用自愿的原則。
對家事權范圍進行細化規定
通過對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第一款的解讀,筆者認為雖然法條沒有直接規定對夫妻家事決定權,但是間接承認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的權,而我們平時對家事權的理解,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因為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發生一定的民商事交易行為,視為夫妻的共同意思,而夫妻雙方也共同的承擔后果。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夫妻日常的范圍沒有進行細化的區分,也就更說不上對家事權明確的法律規定了。通過對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第一款的理解,筆者建議應該對夫妻權的規定做更細化的區分,因為在夫妻存續期間,日常家庭事務,也有大小之分,對于夫妻之間的重大事務應該從日常家事權的范圍內剝離出來,并且重大事務經夫妻雙方合意后以書面形式確認。而對于夫或妻一方,惡意或者以自己的“私事”家事的,我們可以采取舉證倒置的原則,讓行使家事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形成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