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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海燕作者單位:遼寧警官高等專科學校
完善財產約定法律效力規范設計
明確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對于實現夫妻雙方締結婚姻的目的,追求夫妻雙方財產私權利益最大化、保護與夫妻雙方有民事關系的第三方的私權利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做出財產約定的時間問題,上文已闡述,我國法律應做出較為靈活的規定。不論何時約定,約定一經成立,即發生法律拘束力,對夫妻雙方都產生法律效力,夫妻雙方應完全尊重協議、遵守協議,按照約定內容為權利行為、為義務行為。也就是說,凡是在婚姻登記前訂立的的財產契約,應于雙方婚姻登記之日起生效,凡是在婚姻登記的同時進行約定的亦應與婚姻登記同時生效,而凡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訂立的財產契約,應自訂約之日起生效。財產約定一經成立生效就不僅對夫妻雙方產生效力,對第三人也產生法律約束力,也就是具有對內對外雙重效力。對于那些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即欠缺財產約定生效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或是由于財產約定欠缺合法性的,夫妻雙方當事人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財產約定,或者直接請求判決協議無效。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做出如下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夫妻財產約定的約束效力做出了一個一般性規定,對約定的生效、撤銷、變更、無效等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缺乏全面性和科學性,應予以完善。
完善財產約定的變更和終止規范設計
針對財產約定的變更和終止問題,各國的規定是不盡相同的,有的國家立法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后,經過合法程序,可以對事先約定的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或撤銷;有的國家則相對嚴格,規定夫妻財產契約簽訂后是不得變更和撤銷的。而我國婚姻法確為空白,未有提及。筆者認為,我國應合理移植國外經驗,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變更、撤銷、終止方面進行補充,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法律制度。我們說,所謂財產約定的變更,也就是指對最初約定的內容作部分改變或補充;所謂財產約定的終止,則是指將原先的約定廢止使其歸于無效,或者作出實質性變更,對財產作出新的約定。約定作為一種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被納受到民法的調整范疇,既然《婚姻法》允許其成立,就應當允許原有約定在情事變化時得以變更或終止,這才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思,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自由私權。比如說夫妻雙方出于自愿,協商同意變更或終止原有約定,法律就應允許其為此種行為。但是與此同時,應當明確規定變更或者終止協議的相關條件和程序。
立法技術上的兩點具體設計
1.《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應改為:“……為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第四項:“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應改為“夫或妻一方各自專用的生活用品;”第五項:“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應改為“其他應當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之所以提出這樣的修改意見,是基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對于夫妻雙方各自的債務清償規定中就用到了“夫或妻一方”的表述,而不是籠統的表述為“夫妻一方”。表述因一方所負債務而應一方進行清償時使用“夫或妻一方”,語言嚴謹,達意準確,更能體現“其中一方”的色彩。故第十八條在表述時,應改為“夫或妻一方”。
2.對于《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筆者認為也有不嚴謹的地方,該條款中所表述的“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表達不夠準確,該財產應該明確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因此應改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另外,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也沒有標清所有權歸屬性質,應改為“其他應當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所述明確的是財產所有權問題,故在條款當中“一方”之后應增加“所有”二字,以區別占有、抑或是使用。只有如此,才不致因文字表達而發生語義歧義,突顯法律的科學和嚴謹。夫妻財產關系是夫妻婚姻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夫妻糾紛焦點、社會討論熱點,順應夫妻婚姻關系發展方向,基于法律存在較多不足與空白的實證研究,探討并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各項內容的法律制度性設計,顯屬必要。立法及實踐加以應用,會優化婚姻法制構建,促進婚姻穩定、家庭和諧、減少糾紛、降低司法成本和司法難度,增進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