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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寧潔作者單位:西安財經學院法學系
1知識產權具有其特殊性即集人身權和財產權于一體,而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僅對其財產權的歸屬作了相關規定,并未明確其權利本身是歸夫妻雙方抑或是一方所有。然而,夫妻一方從事智力勞動時,另一方雖未直接參與,卻為了支持對方進行創作而投入大量精力,為其創造良好的創作環境甚至以金錢方式資助對方完成創作,對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起了相當重要的作用。若該情形下產生的知識產權其權利歸屬依然屬于直接從事創作勞動的人,對于夫妻關系的另一方顯然顯失公平。但若只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對直接從事創做的一方配偶來說也是顯失公平的。那么,夫妻財產制中知識產權權利本身到底歸屬于創作者本身還是歸屬于夫妻雙方,如果歸屬于創作者一方,應如何維護對方配偶的權益。
2以知識產權取得的時間不同為標準,可將夫妻財產中可能涉及的知識產權收益分為三類,即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內獲得的收益、婚內取得知識產權并在婚內獲得收益以及在婚內取得知識產權在婚外獲得收益。而我國《婚姻法》對于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屬的確定是單純地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一時間標準為判斷依據的,其必然會導致未對智力創造成果的取得作出貢獻的配偶可獲得收益,而做出有益貢獻的配偶的利益則可能無法保障,這樣的結果肯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那么,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中,知識產權權利取得時間應以何為判斷依據,才能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兼顧夫妻雙方的權益。
3新修訂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在離婚時應由夫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議予以處理。[3]如夫妻雙方就此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因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權利,故一般人民法院在分割時采用平分的原則。但是,以知識產權取得的時間不同為標準,可將夫妻財產中可能涉及的知識產權收益分為三類,即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內獲得的收益,婚內取得知識產權并在婚內獲得收益以及在婚內取得知識產權在婚外或得收益,再加上知識產權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果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采用一般的平分原則的,則勢必會出現財產分割不公平的現象。那么,考慮到知識產權自身的特殊性,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有關知識產權收益的部分進行分割時,如何避免此種不公平的出現對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就尤為重要了。
我國夫妻財產制中對知識產權期待利益的認定問題
由于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實際地轉變為經濟利益,需要時間和其他相應條件,其財產權只是一種期待權,換言之,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的財產權實現,受諸多因素影響,存在一定的風險。也許該知識產權順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因而所得到的經濟收益也將不菲;也許該知識產權雖投入人力、物資,卻無人問津。或者知識產權創造人一直想換取最大的經濟回報而遲遲不出手,而錯失良機等等。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其中對“可以明確的收益”并未明確的界定,只是舉例如簽訂協議等根據該協議可以明確取得經濟報酬,暫時未取得而己。和過去最高人民法院《具體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相比。現行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的規定相比,更為完善,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大進步。然而離婚時未明確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即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并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這是立法一大缺陷,也是學者爭論的焦點。那么,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實踐中,我們首先就應解決如何界定知識產權的可期待利益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