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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內財產論文:婚姻法對婚內財產機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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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內財產論文:婚姻法對婚內財產機制的影響

          本文作者:李銳謝婷周彥洵作者單位:成都錦江區人民法院

          《解釋三》第七條在法理學上的依據及不足

          1.新規定與國際接軌程度更高,但與我國現行制度出現法理上的割裂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屬于子女的個人財產,無論贈與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后。這一規定的法理學依據在于,贈與行為是基于身份關系或個人情感而作出,贈與人通常并不希望所贈財產由他人分享。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繼承———尤其是遺囑繼承———和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具有內在的同質性,其共同點包括:均是財產基于血緣關系由長輩向晚輩轉移,均是一種可期待的財產權,受讓人均是無償取得,均可推定贈與人與被繼承人不希望由其他人參與對財產的分享。因此,域外法律對父母贈與給子女的財產和子女繼承所得的財產都認定為個人財產,具有法理上的一致性。而中國的《婚姻法》規定,除非明確為只歸一方所有,繼承和贈與所得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故《解釋三》第七條與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的出現了法理上的割裂。

          2.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性質

          我國法律規定,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實踐中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因出于特定的親子關系,大多不會簽訂書面贈與合同,對贈與意圖的認定有一定的難度,《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即是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對父母意思表示的一種推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不動產采用登記要件主義,即只有當不動產物權進行變動登記后,所有人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并且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因為父母自始至終并未被登記為產權人,無法對房屋進行有權處分,所以實質上父母向子女贈與的是購房款,是貨幣性的贈與,而非贈與房屋。因此,《解釋三》第七條實質上是對這種限制了使用途徑———即用于購房的貨幣性贈與的權屬作出了規定。此時不禁使人產生疑惑,這種貨幣性贈與的特殊規定是否可以類推到其他種類的財產性贈與,如贈與購車款、贈送貴金屬和珠寶等等,筆者認為上述財產的性質與購房款相差無幾。在贈與人意圖不明的情況下如果參照第七條的規定進行類推,將父母對子女婚后的贈與均認定為個人財產的話,一則與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相沖突,二則使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不公平地傾向于家庭條件優越的一方,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和諧。筆者認為,《解釋三》第七條為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埋下了不安定的隱患,針對這一點,后文還將進行進一步的闡述。

          《解釋三》第七條可能引發的問題

          《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中關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的權屬性規定是側重于依據贈與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而《解釋三》第七條的關鍵在于對贈與意圖的推定。筆者認為,這種對意圖的推定在法律上不夠嚴謹,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根據個案案情靈活適用本條司法解釋,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可能導致以下問題產生:

          1.不利于保護中老年婦女和農村婦女

          因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持續若干年后可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筆者認為,《解釋三》第七條不利于保護離異中老年婦女和農村婦女的利益,而這兩類人群往往也是婚姻關系中最弱勢的群體。受“女主內”的傳統觀念影響,我國相當多的中、老年婦女為照顧家庭放棄了個人的事業發展。若干年前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識尚有不足,對婚后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是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并不十分在意。《解釋三》第七條如果說在保護年輕夫妻的家庭財產不流失方面尚有一定公平性的話,對結婚數十年的女性可謂不公。女方攜帶來的嫁妝因屬動產、在長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經與共同財產混同,難以主張權利;如果審判人員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機械適用《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一律認定婚后男方家庭出資購買的登記在男方個人名下的房屋屬于個人財產,則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對中年婦女和農村婦女來說不夠公平,不利于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農村地區有特殊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和風俗人情,因重大決策采用家長制、居住方式采用家族聚居,宅基地往往登記在公婆名下,而不論由誰出資建設。在此情況下農村媳婦的利益也極容易受到侵害。

          2.對父母的贈與意圖進行推定缺乏依據

          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進行鏈接、據此推斷父母的贈與意圖缺乏切實的依據,可能會成為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出資購買房屋并且將產權只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不一定是只贈與子女一人的意思表示。在實際情況中,婚后才贈與給子女住房的———尤其是結婚多年后再行贈與的———即使只登記在子女一人的名下,也不一定是只贈與給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夫妻財產制采用的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以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贈與或繼承所得財產,除遺囑或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三》第七條的出臺雖未明確突破《婚姻法》的規定,但是打了個“擦邊球”,即將一方父母出資購房并且只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的行為,推定為贈與人明確表示該房屋屬于受贈人個人所有。且不說這種推定是否合乎法理,武斷的對父母的意圖進行推定,可能會對婚姻中的另一方造成利益和情感上的損害。而且這種“揣測性”的立法方式也是對契約精神的背離,不利于財產約定制度的推廣和民眾法律意識的增強。

          3.存在將第七條的適用類推到其他動產的風險

          《解釋三》第七條對父母與小夫妻混合出資、按揭購房的情況規定不明,并且存在將第七條的適用類推到其他動產的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讀:“第七條僅適用于父母全款購房的情形,至于由父母出首付、夫妻共同還貸并且產權只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首付款可以認定為出資人子女的個人財產;對于婚后一方父母贈與子女公司股份并進行工商登記的情形,可以比照第七條的規定,認定為是只向自己的子女贈與股份”。這種解讀為第七條的擴大化適用帶來了可能性,同時對我國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造成更為深遠的影響。此時,“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贈與的財產屬于出資人子女個人所有”的規定可以不局限于購置的不動產,而類推到了其他動產,包括房屋首付款及公司股份,所依據的僅僅是將“登記”這一行為看做是明確受贈人的意思表示。雖然這只是一種解讀,沒有明確寫入法條,但這屬于最高院的傾向性意見,可以預見,在審判實務中法官勢必將這種處理方法納入考慮范圍。

          4.認定購房款確由父母進行出資這一事實較為困難

          除了法律規定的幾類特定財產和有明確約定的情況外,婚前與婚后本應是財產歸屬鮮明的分界線,這一分界線也是法官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而《解釋三》出臺后,在審理中判斷房款是否確由父母出資,將對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難。假使當事一方舉出銀行卡付款憑證這一證據,證明購房款是由其父母的戶頭轉出,也不足以證明這筆錢的來源就是其父母的財產,而非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要舉證到哪種程度才足以證明購房款確由父母進行出資,在司法實踐中將可能成為難點。

          審判實務中對第七條的應用

          《解釋三》第七條對我國現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構成了一定威脅,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對該條款的應用應持慎重的態度,同時應遵循婚姻法的原則保護女方利益,進行財產分割時綜合考慮夫妻對家庭各方面的付出,避免只考慮財產性貢獻。具體措施包括:

          1.提倡對婚后數額較大的贈與進行公證,尤其是在經濟發達地區。

          在作出贈與行為之時即采用公證或律師見證等方式明確贈與對象,是法治觀念進步的表現,也有助于日后可能出現的糾紛以爭議較小的方式解決。至于部分人擔心的書面形式太沒有人情味,可能會影響夫妻感情,筆者認為,合同公證或見證只需贈與人和受贈人到場即可進行,若離婚糾紛不發生,此份公證就無用武之地,婚姻中的另一方也就無從知曉,故此舉并不會影響夫妻間的親密感情。

          2.對主張婚后所購房屋是由一方父母出資而非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證據應嚴格認定

          若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證明房屋是由一方父母的財產進行全額出資,應認定婚后所購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為了防止夫妻共同財產被轉移,避免夫妻共同財產制形同虛設。

          3.遵守《婚姻法》的原則,保護婦女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解釋三》第七條的表述為“可”,屬于任意性規范。因不同案件的案情相差較大,而且我國各地發展不平衡,隨之產生的社會風氣也有較大差異。法官處理個案的時候應避免對該條款的機械性適用,注意保護婦女和弱勢群體,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運用自由裁量權靈活處理,使親情倫理協調有序,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

          4.謹慎對《解釋三》第七條進行類推性適用,避免對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造成原則性破壞

          首先,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對第七條可以類推的條款,這一處理方式于法無據,還更可能會違反《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產生錯判。從最高院的觀點來分析,最高院認為將贈與的財產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即可推定為是對子女個人進行贈與的意思表示,但筆者認為在這種推定本身就有瑕疵和爭議。以公司股份的贈與為例,將公司股份只轉讓于自己子女名下只能排除另一方對股東身份的獲取,并不一定是排除其財產性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慎重將第七條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除購房款以外的其他財產性贈與,否則將會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夫妻共同財制產生再一次的動搖。

          結語

          婚姻關系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身份,有著法律的莊重性和嚴肅性。新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重財產輕身份的特點,也許有助于解決一些具體的糾紛,但對于達到民眾對其引導優良價值觀的期許,還有些不夠。筆者建議,在制定下一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時,能把著眼點更多放在關于身份性規定的完善上,引導民眾更好地履行夫妻忠實義務和相互扶持義務,讓婚姻法回歸其身份法的本質屬性,營造健康和諧的社會風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