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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管理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民法管理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民法管理

          民法管理透析

          一、市民社會概述

          (一)市民社會的演變

          市民社會是特定歷史和地理條件下的產物。市民社會的歷史發展由來已久,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地方,市民社會可能表現為不同的形態。資本主義的市民社會大致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近代的市民社會”,從1790年的產業革命到19世紀末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這一時期,資本主義

          民法在立法上雖然規定了人人平等,但是具體的規定并不平等,許多封建時期的制度被保留了下來。第二階段是20世紀初,資本主義發展的“現代的市民社會”,現代化大生產的組織形式使封建時期的制度喪失了存在的基礎,這一時期的民法逐步修改,實現了法律上的平等。在西方市民社會的發展演變過程中,它始終離不開市場經濟這個根本性的基礎。我們今天的社會主義社會仍然屬于市民社會,因為市民社會的經濟本質是商品生產和交換,而我國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本質上仍屬于商品經濟的范疇。

          (二)市民社會的概念

          現代意義上的市民社會概念,主要是由黑格爾提出并由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是由私人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明確將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區分開來。國家作為普遍性原則的體現者是倫理精神發展的最高階段,家庭和市民社會的法規和利益都必須從屬于它。黑格爾是從倫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從現實的角度考察市民社會的,所以他的市民社會概念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很大的缺陷,最突出地表現在他過分強調了國家是倫理精神發展的普遍階段,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會是從屬于國家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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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無權管理

          摘要:是一項重要的民法制度,權是人從事活動的合法根據。在現代社會,行為已廣泛滲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動的各個方面,無權問題也隨之日益增加。本文就無權的認定,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以及無權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承擔等一些問題進行了比較細致的探討。

          關鍵詞:狹義無權表見法律效果民事責任

          一、狹義無權的認定

          行為人不具有權,但卻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在立法學和學理上稱為無權,各國立法一般將其分為狹義的無權和表見。[1]所謂狹義的無權是指表見以外的欠缺權的,據此可見狹義的無權具有如下幾方面的特點:

          (一)狹義無權是指人欠缺權,具體包括如幾種類型:第一,人根本無權。這就是說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權情祝下,便以被人的名義從事行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人而以法定人名義從事活動。第二,超越權的無權。即人雖享有一定的權,但其實施的行為超越了權的范圍或對權的限制。超越權可分為量的超越和質的超越,如超過規定的數而購買某種商品,稱為量的超越,而本應購買某種商品而購買其他商品則屬于質的超越,兩種情況都構成超越權限范圍的行為。[2]第三,權消滅以后的無權。權可能因被人撤銷委托、期限屆滿等原因而終止,在權終止以后,人明知其無權而仍然以被人名義從事活動,或者因過失而不知道其權已消滅而繼續進行活動,都會發生無權。[3]

          (二)狹義無權僅指欠缺權,并不包括無權人與相對人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人與相對人的行為涉及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因素,否則只涉及到無效和可撤銷的合同問題,而不涉及到狹義無權的效果問題。在無權的情況下,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無權和無效是不同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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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護制度民法管理

          一、應適當調整監護的種類

          監護的種類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的內容。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主要是兩種形式即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定范圍內的人員為監護人的監護,如《民法通則》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指定監護是指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者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監護。[⑥]然而,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除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之外,還規定有遺囑監護的設立形式。如:德國、日本、瑞士等國的民法典,以及英國、美國等判例法國家均承認遺囑指定監護人具有悠閑效力。

          而從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的規定看,雖然,我國也有遺囑設立監護人的情況,但不能稱其為一種形式。因為,遺囑設立的監護沒有優先效力,只要有爭議便被推翻。為此,筆者認為,為了使被監護人的利益得到及時的保護,鑒于我國尚無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的實際,在監護制度中確認遺囑監護的設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所謂遺囑監護是指父母在生前設立遺囑對未成年人子女由誰監護所作的指定。用遺囑方式來設立監護人應符合一定的條件,監護關系才能成立。條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而不能通過遺囑為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指定監護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監護人來指定;第二,被遺囑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監護人。因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個公民都無權把自己的意思強加給他人,而且,如果被遺囑指定的公民不愿擔任監護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損監護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遺囑取消另一方的監護資格,除非另一方沒有監護能力。

          除法定監護、指定監護、遺囑監護外,為更好的保護、監督被監護人,還應允許委托監護的存在,但其性質不同于前三者。所謂委托監護是指,具有正當理由的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或遺囑監護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內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而委托親屬、朋友或者有關單位如幼兒園、學校代為行使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的情況。在這里必須指出,委托監護僅僅是監護職責的部分或全部的轉移,原監護關系不變,被監護人若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仍要承擔全部責任。這體現了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負責態度。

          監護的種類如此繁多,那如何確定采用何種形式呢?筆者認為:首先,遺囑監護若能有效成立,則應優先于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其次,如無遺囑監護的,則適用法定監護的形式,按順序擔任;再次,如無遺囑監護,但同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之間有爭議的或無法定監護人時,則適用指定監護的形式。同時,以遺囑監護、法定監護或指定監護的方式確定的監護人,因正當理由,還可與他人簽訂委托合同,由他人代為行使監護職責,從而適用委托監護。

          二、應正確區分親權與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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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懸賞廣告民法管理思考

          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具有濃厚市場氣息的懸賞廣告在優化資源配置、促進商品流通、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來完成組織和個人無法完成的特定任務,從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懸賞廣告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無章可循,因懸賞而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筆者試從懸賞廣告的涵義、構成要件、性質、法律效力、作用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

          一、懸賞廣告的涵義

          我國法學界對懸賞廣告的涵義看法不一,較為一致的看法認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予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廣告人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二、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

          對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就目前來說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筆者認為懸賞廣告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廣告人以廣告的方式對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為予以懸賞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廣告的形式,可以是報刊、廣播、電視、公告、印刷品、電子郵件等。2、必須有對完成某項指定行為給付一定報酬的內容。懸賞廣告指定完成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如發現或返還遺失物、走失的動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親人;舉報壞人壞事或通緝的逃犯;醫治疑難雜癥;征集創作作品或動植物標本;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或求得發現、發明等。懸賞廣告給付的報酬一般表現為一定的財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報酬的內容可以是確定的,也可以是不確定的,如“必有重賞”、“一定重謝”等。3、必須有行為人按照廣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為,這是懸賞廣告與商業廣告和其他事務性廣告的根本區別。懸賞廣告作為法律行為是廣告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一定行為之完成的結合,離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這一法律事實,懸賞廣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義。4、懸賞廣告必須合法。懸賞廣告和其他廣告一樣,不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我國社會的公序良俗。

          三、懸賞廣告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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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職工簽訂管理

          [前言]商業秘密是我國近年來比較熱的一個詞,商業秘密、保密協議和勞動爭議這幾個術語經常聯系在一起,相關的案例也常見諸報端。本文主要從勞動法、民法和刑法等角度進行闡述。

          一、依法訂立保密協議的必要性及其重要作用。

          據著名的咨詢公司PricewaterhouseCoopers統計,《財富》500強企業在1999年因公司機密被盜而遭受的損失共計超過了450億美元。技術類企業僅當年平均發生的泄密案就多達67起,因泄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平均達到1500萬美元。在國內,華為公司原員工侵犯商業秘密案、“中興通訊”公司工程師侵犯商業秘密被判刑案、好又多公司員工出賣商業秘密案等也接連發生,商業秘密保護引人深思。隨著市場競爭的加劇,人才流動的增多,它已經成了業界的一大難題。

          商業秘密是我國近年來比較熱的一個詞,它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對于企業來說,商業秘密是一種可以帶來巨大經濟效益的無形資產,更是某些高科技企業賴以生存發展的資本,因此保護商業秘密有極大的意義。

          實踐中,用人單位通過與職工訂立保密協議來保護商業秘密是最常見的有效方法。由于商業秘密本身的經濟價值,簽訂保密協議對企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對職工而言,簽訂保密協議意味著加重自身義務,也可能因此限制了擇業自由和發展空間,所以說兩者之間是一種矛盾對立的關系,其簽訂和履行都存在一定難度。目前,勞動法領域對保密協議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因簽訂和履行保密協議很容易引發糾紛,下文試闡述如何預防和解決這個問題。

          二、簽訂保密協議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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