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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法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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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法民法

          摘要

          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否獨立而有特色,不僅是環境法律部門存在的基礎,也是環境法學與其他法律科學聯系,區分開來的主要方面,更體現了環境法的本質特點和規律??偟膩碚f,它是環境法理論基礎中頗具特色的一部分,關于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環境法學理論,則是對環境法的長遠發展、總體發展起指導作用的理論,是將環境道德與環境法制建設結合起來以實現環境法治的理論。

          關鍵詞: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倫理價值觀

          THEADJUSTINGTARGET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

          ABSTRACT

          Theadjustingtarget’sindependenceandcharacteristic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arenotonlythefoundationofenvironmentallaw’sexists,butalsothemainaspectcontactedscientificallybetweenenvironmentallawscienceandotherlaws,themainaspectdistinguished,andhasreflected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andrulesoftheenvironmentallawevenmore.Generallyspeaking,ithasmuchacharacteristicpartinthetheoreticalfoundationoftheenvironmentallaw.Theenvironmentallaw’ssciencetheoryinadjustingtherelationbetweenpeopleandnaturalisdedicatedtoenvironmentallong-termandoveralldevelopment,whichplayingaguidingroleoflaw,combiningtheenvironmentalmoralsandenvironmentallegalconstructiontogetherinordertorealizetheenvironmentgovernedby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law,adjust,peopleandnature,ethicsvalues

          目錄

          前言

          1.法律調整理論之探究

          2.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發展

          3.新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

          4.發展中的生態倫理價值觀對環境法調整論的影響

          5.環境法調整論的意義和作用

          參考文獻

          前言

          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是說明環境法的本質、特點和規律的理論,是對環境法的長遠發展、總體發展起指導作用的理論;是體現環境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規范的理論,是將環境道德和環境法制結合起來以實現環境法治的理論。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揭示了環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這就是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揭示了環境法的本質特點和內在的發展規律,這就是將調整人與人的關系與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有機地結合起來。只有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才能科學地揭示和說明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本質和特點、內容和形式、基礎和功能,才能說明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理由,才能解釋環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點。如果用傳統的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或法律階級性理論來解釋“為什么說環境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為什么說環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和公益性”這類問題是很難解釋清楚的。只有用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從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本質特點出發,闡明環境法以保護環境資源為主,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為主,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調整與之相關的人與人的關系、既保護自然環境又保護社會環境、既維護自然秩序又維護社會秩序,才能解釋清楚上述問題。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是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志,也是環境法具有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和公益性的基礎。本文從法律層面,哲學層面,倫理道德層面對環境法的調整對象予以闡述,重點論述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試圖給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更有力的支持!

          1法律調整理論之探究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制度這一社會現象作為人類一項重要的精神成果,它的社會價值突出反映在其作為現實社會的調整器,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確認人類在認識自我和謀求發展的各個重要進程中的思想和行動上。而法對現實社會的調整則是通過對人類思想和行動的價值判斷來實現的。所謂調整,顧名思義,就是對形成某種關系的雙方或多方進行調節和整合,以期達到和諧,有序的狀態。于是,法律作為現實社會的調整器,其必然擔負著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職責。

          馬克思主義理論指出,社會關系是指在勞動過程中,人與人所結成的勞動關系,勞動是聯系人與人而形成社會的紐帶。故而,傳統的法律調整論認為,既然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則理應也只能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

          筆者認為,這一調整理論顯得呆板,有教條主義之嫌。法律不應當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還應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來講,任何上層建筑都能找到其為之服務的最終利益。法律作為思想上層建筑的主要形式,當然也應如此。法律制度隨著國家的產生,逐漸從哲學思想,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風俗習慣等精神規范中成長并脫離出來,成為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維護國家統治和社會秩序的工具,在階級社會中,其根本利益始終歸于統治階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被統治階級的利益??v觀當今世界國家,多以民主政治為國家形式,法治為國家統治的基礎,在形式上直接確立了國家權力源自人民權利,人民是國家的根本利益歸屬。于是,作為精神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理應為人民服務,理應體現和維護人民大眾的利益需求。從社會發展應然的角度上來講,法律制度是以體現和維護人類的根本利益為終極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應當調整涉及到人類利益的所有關系,包括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調整的對象是關系.若將人作為主體而言,則包括主體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包括主體人與他物之間的關系,亦指人與圍繞于人類周圍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所有自然環境和經人工改造過的環境之間的關系。

          其次,從哲學層面上講,人與人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對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馬克思,恩格斯在《費爾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無疑是有生命的個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確定的具體事實就是這些個人的肉體組織以及受肉體組織制約的他們與自然界的關系(1)。又說,任何歷史記載都應當從這些自然基礎以及它們在歷史進程中由于人們的活動而發生的變更出發。觀念,思維,人們的精神交往在這里還是人們物質關系的直接產物,表現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學等的語言中的精神產物也是這樣。這些個人所產生的觀念,是關于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或者是他們之間的關系,或者是關于他們自己的關于肉體組織的觀念。這樣,生命的產生——無論是自己生命的產生(通過勞動)或是他人生命的產生(通過生育)——立即表現出雙重關系,一方面是自然關系,一方面是社會關系(2)。到現在為止,我們只是主要考察了人類活動的一個方面——人們對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對人的作用(3)……可見,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種關系的存在:一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二是物與物的自然關系,三是人與自然的關系.

          在以上三種關系中,能夠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關系有兩種.一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只有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融洽了,人與自然的關系和諧了,人類才能正常地生存與發展.可見,這兩種關系對于人而言都尤為重要,不可偏廢.然而,歷史和現實又無數次的證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的正常與穩定是以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與共生為基礎的.

          98年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們在欣喜中華民族團結力量的偉大時,也遺憾的發現,在洪水肆虐下,社會變得動蕩與不安.少數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可見,人與自然的關系一旦遭到破壞,則不得不波及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最終觸及到人類的根本利益.

          可見,法律的調整范圍應當也必須涉及到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2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發展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只能調整社會關系。這是為什么呢?在法律層面上,那是因為在法律作為調整工具出現后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在人與自然關系主要是以和諧為背景的情況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對人的利益損害不大的情況下,法律都是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的,一旦社會關系穩定,有序,和諧了,利益則將得到保障.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就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它還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一旦條件成就,調整的時機到來,法律將理所當然地擔當起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任務來.我們不能用停滯的眼光來看待法律的調整功效,想當然地認為:長久以來法律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屬性.或者說,即使法律調整了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我們也視而不見,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將這一關系統歸于社會關系.很多法學大師們囿于傳統,在調整論上面難以有突破和創新.

          從哲學角度來講,長期以來,在笛卡爾的人為主體,自然為客體的主客兩分所導致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人類否認大自然的內在價值,僅把其當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為是地將其排斥在法律主體之外,在法律關系模式型構中把人與自然主客體截然兩分,以人類所謂的理性與自信,抱著功利的心態,將人與自然對立起來,只顧人的生存與發展,為最大限度地謀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質利益,貪婪,自私地對大自然進行征服和掠奪。最終的惡果則是愈演愈烈,令人觸目驚心的環境危機的降臨,也使得法律的調整對象范圍自然地縮小了。

          誠如筆者上文所言,法律本應調整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其根本任務是實現人類利益的最大化.環境法以部門法的形式出現以前,法律多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當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調整過人與自然的關系.如<<漢謨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場8世紀)規定了對林木,牧場的保護,還規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環境;在俄國彼得大帝時規定了嚴厲的保護森林的措施,某些樹種和水資源被宣布為禁區,1719年,首次對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規定嚴厲的處罰措施等;在我國,保護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沒有因朝代的反復更替而廢止,在<<六韜.虎韜>>中記載了中華民族最早的環境立法——炎帝頒布的為了維護生態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傷不害,謹修地利,以成萬物,無奪民之所利,則民順其時矣?!蔽髦軙r候更制定了嚴厲的保護生態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規定“勿伐樹木,勿動六畜,有不如令者,死無赦?!庇秩?,西漢的景帝曾下詔:“令郡國務勤農桑,益種樹,可得衣食物?!保?)等等。雖然這些內容零星,分散,但業已證明了法律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這種調整作用,當以環境法表現地最為充分。

          筆者以為,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產生,其根本原因是人與自然關系的日益惡化和對立.它又是在人與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長和難以調和的基礎上得到發展.隨著科學和經濟的發展,人類的進步,傳統的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目的的法律部門已難以對人類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護,于是,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作用就日益顯露,并集中體現在了環境法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門之中。可以說,環境法就是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為目的的,以最廣泛地保障人類利益為使命的所有調整人類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而產生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其他法律淵源的有機組合.

          對于環境法調整論的事實證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條河流的上下游,分別有A和B兩家企業。A是造紙廠,B是一家大型漁場。A企業的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體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業大量種魚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這時候,由于相關的環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業的污水達標排放或A企業關閉,從而減少了對河流的污染,水環境不僅得以恢復,也減少了B的損失。在這一過程中,該相關的環境法律作為調整的主體,而調整對象則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排污者和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之間)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與河流水體之間)因為環境具有共有性和整體性的特征,所以,確切地說是調整了整個人類與該河流水體乃至自然環境之間的關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說明了環境法調整對象的雙重性。亦既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與非人自然物是否成為法律主體無關,當法律未加以調整時,不論是人還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體,而一旦法律對人與自然進行調整,人與自然則都成為了法律關系的主體。

          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突破和發展,是對舊有的人類思維模式,思考習慣以及價值追求和處世方略的修正。雖然正處于發展階段,方興未艾,但卻已在人類重新定位人與自然的關系及法律關系模式的重新構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

          馬克思和恩格斯關于人與自然環境的思想,是有關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以及如何協調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的理論,是馬克思主義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理論依據。概括說來,馬克思主義早就內蘊了新調整論的思想。

          第一,認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活動并表現自己的基本條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人類社會永恒存在的、不斷發展的、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正如馬克思所言,人們愈來愈認識到人類“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種把精神和物質、人類和自然、靈魂和肉體對立起來的荒謬的、反自然的觀點,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互為前提和影響的關系?!皠趧邮紫仁侨撕妥匀恢g的過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動首先來引起、調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間的物質變換的過程”(8);“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關系和聯系;只有在這些社會關系和聯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才會有生產?!保?)

          第四,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是人與自然關系的主要內容和理想目標。人與自然的統一與和諧,是人類社會的永恒主題。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揭示,“社會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質的統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復活,是人的實現了的自然主義和自然界的實現了的人道主義?!保?0)

          第五,社會科學應該與自然環境這一基礎相協調,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綜合,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在科學研究中的綜合,是科學發展的方向和趨勢。正如恩格斯所言:“我們不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類社會中,人類社會同自然界一樣也有自己的發展史和自己的科學。因此,任務在于使關于社會的科學,即所謂歷史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總和,同唯物主義的基礎協調起來,并在這個基礎上加以改造。”(11)馬克思也說:“歷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為人這一過程的一個現實部分。自然科學往后將包括關于人的科學,正像關于人的科學包括自然科學一樣:這將是一門科學?!保?2)

          第六,法與自然關系密切.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成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保?4);人們往往忘記了他們的法權起源于他們的經濟生活條件,正如他們忘記了自己起源于動物界一樣。”(15)

          上述觀點,為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特別是為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環境法學理論,奠定了思想和理論基礎。

          在以上三種關系中,能夠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關系有兩種.一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只有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融洽了,人與自然的關系和諧了,人類才能正常地生存與發展.可見,這兩種關系對于人而言都尤為重要,不可偏廢.然而,歷史和現實又無數次的證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的正常與穩定是以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與共生為基礎的.

          98年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們在欣喜中華民族團結力量的偉大時,也遺憾的發現,在洪水肆虐下,社會變得動蕩與不安.少數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可見,人與自然的關系一旦遭到破壞,則不得不波及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最終觸及到人類的根本利益.

          可見,法律的調整范圍應當也必須涉及到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2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發展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只能調整社會關系。這是為什么呢?在法律層面上,那是因為在法律作為調整工具出現后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在人與自然關系主要是以和諧為背景的情況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對人的利益損害不大的情況下,法律都是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的,一旦社會關系穩定,有序,和諧了,利益則將得到保障.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就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它還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一旦條件成就,調整的時機到來,法律將理所當然地擔當起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任務來.我們不能用停滯的眼光來看待法律的調整功效,想當然地認為:長久以來法律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屬性.或者說,即使法律調整了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我們也視而不見,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將這一關系統歸于社會關系.很多法學大師們囿于傳統,在調整論上面難以有突破和創新.

          從哲學角度來講,長期以來,在笛卡爾的人為主體,自然為客體的主客兩分所導致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人類否認大自然的內在價值,僅把其當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為是地將其排斥在法律主體之外,在法律關系模式型構中把人與自然主客體截然兩分,以人類所謂的理性與自信,抱著功利的心態,將人與自然對立起來,只顧人的生存與發展,為最大限度地謀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質利益,貪婪,自私地對大自然進行征服和掠奪。最終的惡果則是愈演愈烈,令人觸目驚心的環境危機的降臨,也使得法律的調整對象范圍自然地縮小了。

          誠如筆者上文所言,法律本應調整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其根本任務是實現人類利益的最大化.環境法以部門法的形式出現以前,法律多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當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調整過人與自然的關系.如<<漢謨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場8世紀)規定了對林木,牧場的保護,還規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環境;在俄國彼得大帝時規定了嚴厲的保護森林的措施,某些樹種和水資源被宣布為禁區,1719年,首次對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規定嚴厲的處罰措施等;在我國,保護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沒有因朝代的反復更替而廢止,在<<六韜.虎韜>>中記載了中華民族最早的環境立法——炎帝頒布的為了維護生態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傷不害,謹修地利,以成萬物,無奪民之所利,則民順其時矣。”西周時候更制定了嚴厲的保護生態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規定“勿伐樹木,勿動六畜,有不如令者,死無赦?!庇秩?,西漢的景帝曾下詔:“令郡國務勤農桑,益種樹,可得衣食物?!保?)等等。雖然這些內容零星,分散,但業已證明了法律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這種調整作用,當以環境法表現地最為充分。

          筆者以為,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產生,其根本原因是人與自然關系的日益惡化和對立.它又是在人與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長和難以調和的基礎上得到發展.隨著科學和經濟的發展,人類的進步,傳統的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目的的法律部門已難以對人類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護,于是,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作用就日益顯露,并集中體現在了環境法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門之中??梢哉f,環境法就是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為目的的,以最廣泛地保障人類利益為使命的所有調整人類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而產生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其他法律淵源的有機組合.

          對于環境法調整論的事實證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條河流的上下游,分別有A和B兩家企業。A是造紙廠,B是一家大型漁場。A企業的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體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業大量種魚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這時候,由于相關的環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業的污水達標排放或A企業關閉,從而減少了對河流的污染,水環境不僅得以恢復,也減少了B的損失。在這一過程中,該相關的環境法律作為調整的主體,而調整對象則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排污者和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之間)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與河流污染有利益沖突的人與河流水體之間)因為環境具有共有性和整體性的特征,所以,確切地說是調整了整個人類與該河流水體乃至自然環境之間的關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說明了環境法調整對象的雙重性。亦既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與非人自然物是否成為法律主體無關,當法律未加以調整時,不論是人還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體,而一旦法律對人與自然進行調整,人與自然則都成為了法律關系的主體。

          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突破和發展,是對舊有的人類思維模式,思考習慣以及價值追求和處世方略的修正。雖然正處于發展階段,方興未艾,但卻已在人類重新定位人與自然的關系及法律關系模式的重新構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

          馬克思和恩格斯關于人與自然環境的思想,是有關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以及如何協調人與自然環境相互關系的理論,是馬克思主義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調整論的馬克思主義理論依據。概括說來,馬克思主義早就內蘊了新調整論的思想。

          第一,認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活動并表現自己的基本條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人類社會永恒存在的、不斷發展的、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正如馬克思所言,人們愈來愈認識到人類“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種把精神和物質、人類和自然、靈魂和肉體對立起來的荒謬的、反自然的觀點,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互為前提和影響的關系。“勞動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間的過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動首先來引起、調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間的物質變換的過程”(8);“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關系和聯系;只有在這些社會關系和聯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才會有生產?!保?)

          第四,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是人與自然關系的主要內容和理想目標。人與自然的統一與和諧,是人類社會的永恒主題。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揭示,“社會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質的統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復活,是人的實現了的自然主義和自然界的實現了的人道主義?!保?0)

          第五,社會科學應該與自然環境這一基礎相協調,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綜合,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在科學研究中的綜合,是科學發展的方向和趨勢。正如恩格斯所言:“我們不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類社會中,人類社會同自然界一樣也有自己的發展史和自己的科學。因此,任務在于使關于社會的科學,即所謂歷史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總和,同唯物主義的基礎協調起來,并在這個基礎上加以改造?!保?1)馬克思也說:“歷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為人這一過程的一個現實部分。自然科學往后將包括關于人的科學,正像關于人的科學包括自然科學一樣:這將是一門科學。”(12)

          第六,法與自然關系密切.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成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14);人們往往忘記了他們的法權起源于他們的經濟生活條件,正如他們忘記了自己起源于動物界一樣?!保?5)

          上述觀點,為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特別是為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環境法學理論,奠定了思想和理論基礎。

          在以上三種關系中,能夠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關系有兩種.一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只有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融洽了,人與自然的關系和諧了,人類才能正常地生存與發展.可見,這兩種關系對于人而言都尤為重要,不可偏廢.然而,歷史和現實又無數次的證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的正常與穩定是以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與共生為基礎的.

          98年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們在欣喜中華民族團結力量的偉大時,也遺憾的發現,在洪水肆虐下,社會變得動蕩與不安.少數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可見,人與自然的關系一旦遭到破壞,則不得不波及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最終觸及到人類的根本利益.

          可見,法律的調整范圍應當也必須涉及到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2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發展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只能調整社會關系。這是為什么呢?在法律層面上,那是因為在法律作為調整工具出現后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在人與自然關系主要是以和諧為背景的情況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對人的利益損害不大的情況下,法律都是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的,一旦社會關系穩定,有序,和諧了,利益則將得到保障.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就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它還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一旦條件成就,調整的時機到來,法律將理所當然地擔當起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任務來.我們不能用停滯的眼光來看待法律的調整功效,想當然地認為:長久以來法律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屬性.或者說,即使法律調整了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我們也視而不見,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將這一關系統歸于社會關系.很多法學大師們囿于傳統,在調整論上面難以有突破和創新.

          從哲學角度來講,長期以來,在笛卡爾的人為主體,自然為客體的主客兩分所導致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人類否認大自然的內在價值,僅把其當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為是地將其排斥在法律主體之外,在法律關系模式型構中把人與自然主客體截然兩分,以人類所謂的理性與自信,抱著功利的心態,將人與自然對立起來,只顧人的生存與發展,為最大限度地謀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質利益,貪婪,自私地對大自然進行征服和掠奪。最終的惡果則是愈演愈烈,令人觸目驚心的環境危機的降臨,也使得法律的調整對象范圍自然地縮小了。

          誠如筆者上文所言,法律本應調整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其根本任務是實現人類利益的最大化.環境法以部門法的形式出現以前,法律多以調整社會關系為主,當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調整過人與自然的關系.如<<漢謨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場8世紀)規定了對林木,牧場的保護,還規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環境;在俄國彼得大帝時規定了嚴厲的保護森林的措施,某些樹種和水資源被宣布為禁區,1719年,首次對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規定嚴厲的處罰措施等;在我國,保護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沒有因朝代的反復更替而廢止,在<<六韜.虎韜>>中記載了中華民族最早的環境立法——炎帝頒布的為了維護生態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傷不害,謹修地利,以成萬物,無奪民之所利,則民順其時矣。”西周時候更制定了嚴厲的保護生態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規定“勿伐樹木,勿動六畜,有不如令者,死無赦。”又如,西漢的景帝曾下詔:“令郡國務勤農桑,益種樹,可得衣食物?!保?)等等。雖然這些內容零星,分散,但業已證明了法律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這種調整作用,當以環境法表現地最為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