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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過對《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檢討,認為該條規定未能兼顧權利人與相對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進而在比較域外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認為我國立法應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合同。
關鍵詞:無權處分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條自該法頒布實施以來,針對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我國采納物權行為理論及該條與《合同法》150條的協調問題,論者蜂起,見仁見智,產生了嚴重的意見分歧[1],在《物權法》頒布后,關于51條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的爭論已塵埃落定,但是,對該條規定在權利人與相對人間權利配置上存在的嚴重失衡,以及該條規定適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重視[2]。因此仍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檢討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規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并且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4]本條規定賦予了權利人的追認權卻未規定行使追認權的期間,且未如第48條、第49條規定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本文認為,這種嚴重偏惠權利人的權利配置將導致以下兩個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忽略了對相對人,特別是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保護;
顯然,《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權利人根據其利益子以確認”,“給予權利人極大的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5]對于這一事關相對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規定相對人享有第48條、第49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因此相對人沒有任何權利主動終止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只能聽任他人的決擇,“這固然對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有利,但對第三人卻欠缺保護?!盵6]同時,該條規定的預設是權利人會主動行使追認權,實際上,權利人因被吊銷執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當無權處分的標的物未交付占有或變更登記時[7],權利人并無行使追認權的激勵,一旦權利人長期怠于行使追認權,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對人既不能請求無權處分人交付標的物,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更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善意相對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賴利益都不能得到保護,處于進退維谷、求救無門的境地。
(二)導致合同效力懸而未決,法律關系持久不能確定,危及交易安全。
現代社會,出現了所謂的泛商現象,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現物交易的方式進行,買賣在途貨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難免。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體例,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將危及交易安全,也違背常理。
更有甚者,《合同法》針對權利人的追認權[8],并未規定權利人行使的期間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當權利人保持沉默時,必將導致合同效力懸而不決,法律關系持久不能及時確定。
二、《合同法》第51條規定出現前述問題的原因
對于《合同法》第51條規定出現權利失衡的原因,結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經歷、現行《物權法》關于物權變動的規定來看,本文認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時未充分考慮移植對象所在制度背景與我國相應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第51條系移植自德國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典
根據梁慧星教授的陳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9],對比《合同法》第51條和《德國民法典》第185條[10]、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11]的規定用語來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幾乎是對后者的綜合,應該認為是移植而非參考。
(二)德國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典物權變動模式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規范模式
德國民法典和臺灣民法典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兩項制度加以協調,一是采物權形式主義[12],在處分他人之物時,負擔行為有效、處分行為“效力未定”[13],在權利配置上能平衡權利人與相對人,并兼顧雙方利益。二是德民、臺民有時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進一步完善了對相對人的保護,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確定處分行為的效力。具體表現在:
如已轉移標的物之占有,權利人固得拒絕追認無權處分行為并依不當得利取回標的物,但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若權利人既不拒絕也不追認處分行為,相對人雖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但相對人可以依據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這也可迫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確定無權處分的最終效力。
如未已轉移標的物之占有,于權利人無損害,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請求無權處分人轉移物之所有權,或者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
(三)《合同法》第51條移植的制度背景差異
依據通說,我國現行《物權法》采債權形式主義[14],同時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鑒自德國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條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未能“注意國外法(供體)與本國法(受體)之間的同構性和兼容性”[15],導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顧權利人與相對人利益,也未能實現無權處分制度促進交易安全與便捷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因物權法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即使無權處分人已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占有,當權利人長期怠于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如不構成善意取得,相對人將既不能獲得所有權,也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16]和締約過失賠償。
如無權處分人未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占有,當權利人長期怠于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因合同最終效力未決,相對人既不能請求處分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賠償。
更未嚴重的是,無權處分合同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不能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狀態,只能束手聽任權利人的抉擇。
綜上可見,《合同法》第51條的移植由于供體與受體缺乏相同的制度背景,法條用語雖然相差無幾,法律效果卻相去甚遠,茲列表比較如下:
標的物交付占有
標的物未交付占有
權利人怠于追認
權利人取回標的物
權利人怠于追認
權利人否認
德民185條、臺民118條下相對人的權利
時效取得
瑕疵擔保
違約責任
要求交付/不能時主張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
合同法51條下相對人的權利
無能時效取得
不能瑕疵擔保[17]
第58條相互返還、締約過失
不能要求支付/不能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第58條相互返還、締約過失
通過上表對比可知,盡管《合同法》第51條移植自《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但相對人的地位和可獲賠償利益卻大相徑庭:在地位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下享有的是債權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相對人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的權利,處于締約受損害人的地位;在可獲賠償利益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18條下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規定的賠償,原則上屬期待利益賠償。
三、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域外法律規定的比較分析;
根據是否采無權行為理論,本文將《合同法》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法典分為兩大類并列表對比其關于無權處分合同(契約)效力的規定[18],一類采物權行為理論,如德國民法典(簡稱德民)、臺灣地區民法典(簡稱臺民),一類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如、日本民法典(簡稱日民)、意大利民法典(簡稱意民)和法國民法典(簡稱法民)
法典(條)名
債權合同(契約)的效力
物權契約的效力
德民185/臺民118
有效
效力待定
日民560/意民1478、1479
有效
法民1599[19]
法律規定無效,實踐相對無效
合同法
效力待定
對比該表可知,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賣他人之物的債權合同均為有效,而法民為無效,但該規定在法典實施后即遭質疑,認為不切實際,后實踐乃通過解釋采相對無效說,認為在不涉及。[20],唯獨我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規定效力待定,如果說《合同法》第51條系參考德民第185條、臺民第118條,那么,似乎參考的不是無權處分的債權合同,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一個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卻將債權合同規定如物權行為相同的效果,這在邏輯上是難以理解的,也違背了各國傾向于使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有效的大趨勢。
(二)我國的實際情況分析
我國《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體例,因此,第51條適用于所有商行為,商事活動買賣他人之物乃是正常現象,因此,規定大量的正?,F象為效力未定,似違背交易習慣及常理。況且這種規定將產生諸多問題已如前述,故放棄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未定而才有效應更有理由。
四、建議
對于《合同法》第51條出現的前述權利配置失衡,可以采取的補救措施主要有兩種:
比較完美的方案是修改《合同法》的規定,仿照《日本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21]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1479條的規定[22],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合同,使無權處分人負擔使相對人取得合同約定權利的義務。但鑒于《合同法》民商合一的體例,修改法律絕非易事[23],非一朝一夕可成。
比較現實的方案是類推適用《合同法》第48條、第49條關于相對人催告權及撤銷權的規定,使相對人得以主動結束法律關系不確定的狀態,這也是是司法實踐中的觀點[24]。此外,由于權利人的追認權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因此,也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第55條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在權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認權時,認定追認權消滅,合同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類推適用第48條、第49條、第55條的規定并不能使相對人回歸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僅是使其得以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狀態,進而主張《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權利,其應得利益并未完全得到保護,比如機會損失,既不能確定也難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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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方觀點參見崔建遠.無權處分辨—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解釋與適用[J].法學研究,2003(1).
[2]在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均采取了與《合同法》第51條相同或相似的規定,參見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0,242.
[3]鑒于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無權處分合同僅為無權處分合同中的特例,本文在討論時忽略了對其的論述;同時若無權處分人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也無討論的必要,本文因此也略去不表。此外,為了論述的方便,本文在分析無權處分合同時均以買賣合同作為對象。
[4]參見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N].人民法院報.2000-01-08.
[5]邢玉霞.我國法律體系下無權處分效力制度沖突的選擇[J].法學雜志,2007(1)
[6]邢玉霞.我國法律體系下無權處分效力制度沖突的選擇[J].法學雜志,2007(1)
[7]根據通說及《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構成善意取得需以表的物交付或者轉移登記作為要件,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4.并參閱王澤鑒.民法物權2.用益物權·占有[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60.
[9]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N].人民法院報.2000-01-08.
[10]德國民法典第185條規:(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為有效。
[11]臺灣地區民法第118條規定:(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后,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12]王軼.物權變動論[M].北京:人民法學出版社,2001:39.
[13]王澤鑒.民法物權2.用益物權·占有[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45.
[14]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6.
[15]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4.
[16]依據梁慧星教授的解釋,適用《合同法》第151條規定的前提是買賣合同有效。參閱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N].人民法院報.2000-01-08.
[17]適用《合同法》150條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參見參閱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N].人民法院報.2000-01-08.
[18]日民、意民和法民均無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一般規定,而只是就買賣他人之物作出規定。
[19]《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在買受人不知標的物屬于他人的情形,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0]參閱王軼.物權變動論[M].北京:人民法學出版社,2001:39.
[21]《日本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時,出賣人負取得該權利并轉移于買受人的義務。
[22]《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條規定:第1479條規定:
[23]筆者認為,民商合一的體例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商法的靈活性和易變性來遷就民法的穩定性,將對商行為構成不利影響,產生削足適靴之弊。
[24]參見羅德羽,陳少華.效力待定合同解析[J].人民司法.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