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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新婚姻法,把夫妻財產制分為了共同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進行了充實和完善。它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當代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約定財產制,實行單一的法定夫妻財產制。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在夫妻財產關系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改革開放后,經濟的快速發展,在婚姻家庭關系中,離婚率偏高,使原本少人問津的夫妻財產約定,一時間成了社會關注的焦點。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立法,對有效避免夫妻財產紛爭,維護社會穩定將起到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夫妻財產約定公證
1、引言
從世界范圍看,各國的夫妻財產制通常包括: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三種形式。對比三者,夫妻共同財產制基本上能反映夫妻之間的本質關系,但內容上卻淡化了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夫妻分別財產制有悖于婚姻的倫理特性,在各國的婚姻糾紛實務中,常常造成離婚后婦女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夫妻約定財產制有效的彌補了前面二者的不足,更適合社會的多樣化需求。
夫妻約定財產制,亦稱為契約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協商就婚前財產所得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財產清算,分割達成協議,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同。
2、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較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隨新中國的成立,我國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頒布實施,并沒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應當說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然而,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于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很模糊、也很難體現。
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誕生,我國經濟也有了較快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具體規范,現實中夫妻如何采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它較之80年婚姻法原約定制相比,有了較大變化:一是新婚姻法對約定的內容更為明確。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二是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訂立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原法沒有提出形式要求。三是新婚姻法就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原婚姻法沒有此內容。
3、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和成立的有效要件
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據此,2001年《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3.1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3.2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區別在于共有財產的范圍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圍嚴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于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范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后部分財產約定為共有。
3.3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于羅馬法后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就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
然而,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于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后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歲、女性不得早于20周歲。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當事人親自為之的行為,不適用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親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契約關系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撫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適格的契約。如中國移動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與其妻子李某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也只能由何某與李某簽訂,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內心真正感受。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4、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和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其意思表示出來,因而約定的行為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2001年《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該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采取書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
4.1從中外立法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有兩種:
一是需夫妻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即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這里的“夫妻”應理解為締結婚姻的男女兩方,這一男一女只要締結為夫妻,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在婚后,顯然與立法旨意相違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結婚時明確財產歸屬可減少糾紛。如果說,結婚登記前財產約定無效,只有結婚登記后財產約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后一旦一方不肯約定,豈不是只能實行法定共同制嗎?財產較多的一方又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呢?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中的“夫妻”是指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非在財產約定時為夫妻。
二是夫妻財產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且經一定公示程序始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文認為,婚姻當事人雙方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采用書面形式,應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證為準。
4.2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4.2.1夫妻財產約定對內的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經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且如原約定經過公證機構公證,亦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撤銷。
4.2.2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夫妻中未借債一方只要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行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清償后,夫妻中不負債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償。
5、公證人員在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夫妻財產約定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夫妻雙方的申請,依法證明申請人就各自的財產和債務的范圍以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歸屬達成共識而簽訂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目前來看,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應當規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確公示的部門應為公證機構。在財產約定的公證中,公證員應重點審查六方面內容:①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②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③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協議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有無欺詐、脅迫行為;④協議的內容是否完備,文字表述是否準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①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住址、職業等;②財產情況,約定所涉及的財產(包括債務)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價值、狀態等;③財產的歸屬;④共同生活期間財產管理、使用、維護、處分原則;⑤解除約定協議或解決爭議的方法;⑥其他雙方認為有必要的約定。同時,要注意如下問題:
(1)應注意到立法對約定的對外效力的規定并不完整。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條僅對婚后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分別財產制時,一方個人對外債務在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由其個人財產清償進行了明確,而對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況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對外債務該如何清償未作出規定。
(2)在夫妻對債務約定問題上應注意的問題。夫妻財產約定不僅僅是財產權利的一種分配,也是債務的一種分配,夫妻在對積極財產進行約定時,對相應的消極財產即債務也應同時作出約定,該債務既應包括是現實存在的,也應包括潛在的。公證人員在具體辦案的過程中,應有一種意識,就是當事人對婚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應對婚前債務也作出約定;對婚后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應對婚后債務也作出約定;對特定財產作出約定,也應對該財產所帶來的債務作出約定。
(3)在辦理婚后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時,①防止當事人借約定來逃避債務。夫妻一旦發生對外重大債務就可能會想方設法逃避債務,當事人也可能會選擇夫妻財產約定來實現其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公證人員在辦理婚后夫妻財產約定時應特別注意預防出現這類問題。由于申請人有逃避債務的故意,所以,當事人會隱瞞事實甚至提供虛假信息,這時,需要公證人員有警惕意識,經驗和敏銳的觀察能力也顯得十分重要。②在約定的對外效力上,公證人員有告知的義務。婚后夫妻進行財產約定,除了為逃避債務這種個例外,往往是夫妻一方將從事個人合伙經營或私營企業,因該類經營個人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防止經營失敗的風險,特約定將婚后部分財產如房產或汽車等貴重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這種約定是合法的,但公證人員應告知該約定的對外效力,即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對可能會發生資不抵債的情況,從事經營的約定一方應告知第三人,從誠信角度出發,也應同時告知夫妻另一方。這種告知最好是書面形式,以防止因舉證不能而帶來的風險。
6、結束語
總之,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作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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