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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財產和人格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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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財產和人格民法

          一、歷史的回顧:廣義財產理論及其演進

          據學者考察,羅馬法上最早出現的財產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隸,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財產)。后來,羅馬法上出現“Mancipium”(財產權)的概念(其實際為一種家長權,設定于其權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約在羅馬共和國末期,AlfenusVarus等羅馬法學家開始使用“dominium”(所有權)的用語。但在羅馬法中,所有權及其它物權與各種物被予以等同對待,統稱為“物”(res)或者“財產”(proprietas-也可譯為所有權),有時也稱為“財物”(bona)。[5]誠然,羅馬法上之財產包括“有形財產”(有體物-rescorporales)及“無形財產”(無體物-resincorporales)兩種。但其有形財產指的是“實體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質,而為人之五官所可覺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隸、牛馬、貨幣等:其無形財產指的是“法律上擬制之關系,而為人之五官所不可覺及者也”,如用益權、地役權、繼承權等,但羅馬法上并沒有出現總攬一個當事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權利及負擔的全部財產義務的所謂“廣義財產”的概念。[6]而在法國中世紀的習慣法中,一個當事人的財產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別加以理解。鑒此,財產被區分為自由地(lesaleux)與(封建領主)的采地(lestenures)、貴族財產(lesbiensnobles)與平民財產(lesbiensroturiers)、自有物(lespropre)與獲得物(lesacquêts)、動產(lesmeubles)與不動產(lesimmeubles),每一種財產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財產繼承人。[7]顯而易見,廣義財產理論完全超越了羅馬法和法國中世紀習慣法對于財產所作之狹隘的觀察,其最為重要的價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體財產的整個狀況,將自然人擁有的個別財產以及承擔的具體義務抽象概括為一個法律上的整體單位,從而使構成一個當事人之“財產”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相互之間結合嚴密、協調一致。它表現了一種對于民事主體財產的獨特的觀察角度:當我們觀察民事主體的財產狀況時,我們能夠看到其擁有的財產,也能看到其負擔的債務,但其擁有的財產和負擔的債務之間的連接點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種明確妥帖的方式表達一個當事人有關財產的整體實際狀況?廣義財產恰恰解決了這一問題。

          其次,它解釋了債務清償的一般擔?,F象及概括繼承。廣義財產理論對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闡釋所作的重要貢獻之一是:就債務清償問題,該法典第2092條規定:“凡本人負債者,應以現有的及將來取得的動產及不動產履行其清償義務?!贝艘幎☉敱焕斫鉃椋簜鶆杖说呢敭a由其擁有的一切所構成,其全部積極財產(包括“現有財產”即債務產生時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及“未來財產”即債務人在債務發生后取得的財產)必須用于擔保其全部消極財產(即債務人負擔的全部債務)。這樣,廣義財產理論不僅揭示了《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債的一般擔保之構成的機理,而且通過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種所謂“物的替代”的現象,即主體之一項具體的財產隨時可能被另一項具體的財產所替代,解釋了普通債權的一般擔保隨債務人財產的變化而變化的內在原因。[8]與此同時,《法國民法典》第732條規定:“法律在規定遺產繼承時,不考慮財產的性質與來源?!睂τ谶@一規定,應當解釋為:無論何種財產,均屬遺產范圍,均依同樣程序轉移(此規定與法國古代法[9]中每一種財產都包含一種轉移的不同規則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導致了繼承不得為部分繼承之原則的確定。而上述有關“全部財產抵償全部債務”及“概括繼承”兩項原則的理論闡釋,在整個近代和現代民法的歷史發展中,自始至終保持著其經典意義。

          而最為重要的是,廣義財產理論揭示了財產與人格的內在聯系。

          奧布里和羅特別強調廣義財產與人格的相互關系,認為廣義財產系于主體的人格,“廣義財產為人格的表現,體現了人格與外部事物的聯系?!盵10]他們指出,在財產擁有者的人格中,廣義財產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尋找到了其相互連接的紐帶。如果說二者(指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是通過其差異性所表現的話,那么這僅僅是因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體的自由意志。具體而言,廣義財產理論確定了四條基本原則:(1)唯有民事主體可以擁有廣義財產。無人享有的廣義財產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體均有其廣義財產。即使當事人一無所有,即使其債務超過財產甚至于只有債務,其亦擁有廣義財產。例如,嬰兒一旦出生,即已有廣義財產(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撫養的權利);無產者(le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勞動能力,其要求生活費的債權也可構成完全的無財產者(have-not)之不可減少的財產……歸根結底,無產者的廣義財產表現為一項對抗社會的債權?!盵11]實質上,廣義財產為一種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圍”,它可以表現為獲得權利的資格即主體資格。正是基于這一點,廣義財產表現了它與人格的緊密聯系;(3)任何人均只有一項廣義財產。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廣義財產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個人可以將其某些財產用于某種目的(如商業經營),將另外的財產用于另外的目的(如個人消費),但其廣義財產只有一項。其用于商業經營的全部財產(營業資產)并不構成一項獨立的廣義財產,而僅只為廣義財產的組成部分。廣義財產的這種不可分割性具體表現為以下兩條基本規則:一是繼承不得為部分繼承。二是當事人的任何財產都應用來清償其債務,即“全部財產抵償全部債務”。廣義財產的這些特征,構成了其概括性特點;(4)廣義財產與主體的人格同生共滅。廣義財產在生者之間不可讓與,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財產)可以成為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的標的。

          非常特別的是,就本來意義而言,廣義財產應當僅僅包括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無財產內容的權利被稱之為“非廣義財產的權利”(lesdroits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屬廣義財產之列。如政治權利、確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權力的權利(親權或監護權)以及人格權利等。但奧布里和羅還進一步認為,所謂廣義財產除了包括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之外,還包括人格權利。他們指出:人格與廣義財產之間的關系是如此緊密,故人格權利實際上應當被包括于廣義財產之中。為此,他們將人格權利稱之為“天賦財產(desbiensinnés),認為”就純粹理論上講,廣義財產無區別地包括一切財產,尤其是天賦財產“。[12]

          很顯然,根植于法蘭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廣義財產理論也有一種狂放不羈的秉性,它超越了財產領域,直達有關“人”的根本領域及“人格”范圍,試圖在財產與人格之間打開一條通道,其強烈的人文氣息躍然紙上。雖然在《法國民法典》上,廣義財產(patrimoine)的文字表達也偶有所見(如該法典第878條),但奧布里和羅系統創設的有關理論,不僅賦予這一概念以嶄新的內涵,而且全面準確地解釋和深化了該法典編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關財產與人格之關聯的思想觀念,對該法典精神實質的把握和理解,發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紀末以后,傳統的廣義財產理論不斷受到抨擊,在法國學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其主要原因在于,經濟生活的發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廣義財產具有統一性與不可分割性”以及“廣義財產具有人格屬性,系于主體之人格”這樣一些重要命題。

          對于傳統廣義財產理論的某些結論,挑戰至少來自兩個方面:(1)一個主體可否擁有數個概括財產?依照經典廣義財產理論,一個人(一個人格)只能擁有一項廣義財產。但是,在一個發展了的經濟社會,商人為什么不可以僅僅確定其部分財產(商法上的廣義財產)用于商業活動,保留其余財產(民法上的廣義財產)以保障家庭生活?(2)財產可否在無主體的狀態下存在?依照經典廣義財產理論,廣義財產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財產為什么不能在無主體的情況下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會)?上述疑問表面上是欲將自然人投資于商業的財產(資本)與自然人的其他財產相分離(否定廣義財產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為實質的意圖則是欲建立一種非以自然人人格為依托的新型的財產歸屬關系(否定廣義財產的人格屬性),這一觀點,顯然是為了解決團體財產的獨立性而提出來的。

          為此,在早期,受德國民法理論(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關“權利目的”的論述)的影響,以薩萊耶(RaimondSaleilles)和狄驥(LéonDuguit)為代表的一些法國學者試圖以所謂“目的性廣義財產”(patrimoined‘affectation)的理論來否定傳統的廣義財產即“人的廣義財產”。[13]根據這種理論,當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廣義財產之外,還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廣義財產,法人則是一種無主體的廣義財產,而廣義財產的不可分割性將不復存在。狄驥在其《憲法理論》一書中指出:“廣義財產中,事實上,除帶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財富被作為一定的社會用途的保障之外,別無他物?!盵14]而對于廣義財產批評的鋒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廣義財產系于人格”的觀點。批評者認為,財產應獨立于主體之人格,而廣義財產只能“客觀地”被視為財產的整體(當不存在實際支配的具體的財產時,便不存在所謂廣義財產),亦即被視為具有一定目的之財產的總和。“廣義財產與人的關系應當淡化,而相反,廣義財產與其構成部分的財產的聯系應但強化”。[15]這樣,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體或者團體(communauté)得將其成員相互間的差異予以連接,團體取代了其成員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財產無需依托于成員的人格。如此一來,財產就可以在無主體的情況下存在,此即所謂“目的財產”(patrimoirnes-but),其類型由其設定方式而確定。[16]由此,目的財產理論確定了以下基本原則:(1)當事人除其一般的廣義財產之外,還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廣義財產;(2)特別的廣義財產可以在生者之間概括地轉移;(3)當事人可以通過生前贈與而分出部分財產以設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顯然,上述目的性廣義財產的理論的提出,與法國同一時期探索團體之民事主體地位的確認方式有直接關系(當時的法國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謂“團體人格”的觀念)。雖然此種理論最終并未被法國民法所完全接受(僅只后來法國法有關基金會和全部財產用于公用事業的國有企業的規定,受到此種“無主體之目的財產”理論的影響),但其無疑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組織的出現掃清了障礙。而在以后的法國民法上,由于德國法之法人理論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廣義財產理論也變成了歷史文物:此種“無主體財產”的理論在否定廣義財產與自然人人格的聯結的同時,也否定了其與團體人格的聯結,對于團體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顯是一種致命打擊,其當然會在法人誕生的凱歌聲中被無情拋棄。與此相適應,現代法國學者對于廣義財產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們認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廣義財產。就財產與人格的關系而言,盡管由于法人人格為法律擬制,其財產與人格的界限顯得較為模糊,但無論公司、社會團體或者各種基金會,其法律人格與其廣義財產無不存在內在聯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廣義財產;凡有廣義財產,則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當廣義財產理論繼續發揮其闡述“責任財產”的作用,并被同時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現之時,其經典論述中有關廣義財產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漸被封存于厚厚的歷史塵埃之中,唯有在法國現代學者的財產法著作之開篇部分,能夠通過簡要的介紹得以窺見其原來面目。

          二、歷史的反思:廣義財產理論的啟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輝煌一時的廣義財產理論被蒙上的厚厚塵埃,我們驀然發現,它依然散發著我們久違的耀眼的人文主義炫目光彩!

          眾所周知,源自古羅馬法的人格理論是非以財產為基礎的。作為一種組織社會身份制度的工具,羅馬法上的人格純粹由身份因素構成(人格為自由人、家父與羅馬市民三種身份的綜合體)。故可言古羅馬時代“無身份,即無人格”。事實就是,在古羅馬以及歐洲中世紀的身份等級社會之中,財產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義上的“財產”。近代史上,將財產與身份相剝離,否定身份,“純化”財產的任務,首先是由《法國民法典》完成的。為此,該法典第一次確定了“所有權絕對”的原則。而“任何權利均因人而設”,由此,脫離了身份的財產,必然地走向了與“人格”(一種完全不同于古羅馬法之人格的、與社會等級身份完全無關的、表現天賦人權,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與生俱來的嶄新“人格”)的結合。在此,廣義財產理論最為精妙之處,便在于將抽象的整體性財產與人格合為一體,從最為廣闊的社會視角出發,揭示了人格與財產的統一性。這一思想顯然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個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論依據:只有當把財產與人格相連之后,我們才可以說“無財產即無自由”、“無財產即無人格”。由此,財產之最為根本的屬性(財產之人格屬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為重要的基本構成要素(財產要素)也獲得全面充分的展示。與此同時,《法國民法典》以所有權為中心而設置的全部財產法制度,也獲得了其個人主義、人道主義和人文關懷的觀念基礎。言及財產與人格的關系,內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個貧富不均的社會中,“窮漢”實際上難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無人格”,也是毋庸教誨、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識。但曾幾何時,財產與人格的距離竟會如此遙遠,保護財產并非保護人格的論斷何其一本正經!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國民法的深遠影響。

          必須看到,在《德國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個實際存在的民法問題。至少在《法國民法典》編撰時期的法國人看來,建立于區分人與人之不平等基礎上的古代羅馬法上的人格理論及其制度,在一個天賦人權、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會,毫無可取之處和用武之地。依據法國人當時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獨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種客觀結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賜。據此,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已經確認“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動搖的權利”之后,《法國民法典》沒有任何必要和根據再創制一副純屬多余的“人格”面具發放給每一個已經當然獲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雖然《法國民法典》毫不猶豫地借用了古代羅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對其人格理論和制度,卻棄若敝屣。在《法國民法典》編撰時期,自然人人格被視為一種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條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條件(自由、安全和尊嚴),而且包括其生存的物質條件(財產權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據《法國民法典》的精神,廣義財產理論明晰地揭示了財產與人格的聯系,將個人擁有的抽象意義上的全部財產視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異己之物。根據這一理論,整體抽象意義上的財產本身即人格的構成要素,無財產即無人格。在此,人格沒有被僅僅視為一種“法律主體資格”,亦即沒有被視為一種無任何實質內容的“空殼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須是由一系列實實在在的權利(自然法意義上的權利和實證法意義上的權利)所構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嚴的權利的問題,無須予以論證,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對財產權利的享有的問題,則尚無清楚的闡明:盡管人們可以感覺到在具體的財產(所有權)與人格之間所存在的某種內在聯系,可以據此斷言對所有權的侵害亦即對人格尊嚴的侵害,但具體財產亦即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并非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轉讓、放棄,故其實為人格的派生物。質言之,財產可謂其為人格的“表現”,但不可謂其為人格本身。此種思想,限制了人們對財產之人格屬性的理性認識。然而,社會實際生活以無情的客觀事實告訴我們,脫離財產的人格非為一種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說,無財產的人格只是一張空頭支票,無論自由也罷,安全也罷,尊嚴也罷,非以財產權的享有為基礎不可。而廣義財產理論無比聰慧地運用了一種最為抽象的方法,闡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須包含的財產要素,使人格的闡釋達到豐滿,進而從根本上鑿穿了《法國民法典》之“人法”與“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義精神在法國民法中得到全面、徹底的張揚。而《德國民法典》的出現及后來的理論對其所作的解讀,卻斷裂了了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義思想之進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維能力見長的德國民法理論,完全沒有對廣義財產理論發生任何興趣。盡管《德國民法典》中有許多規定是以某一主體的全部財產作為規范對象,[18]其《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類規定,[19]但德國民法中卻沒有關于財產的概括性規定,即既無概括性財產的定義,也缺乏對有關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規定。對此,德國學者認為,規定概括性財產也好,規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實都是不必要的,因為財產概念不會因此而在本質上產生什么問題:一個人的財產當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而就具體問題而言,調整不同財產的法律規范均具有差異,因此,對財產無法作出某種概括性的定義。至于對財產規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無意義的,因為與主物和從物的關系不同,一項財產所包括的各件具體的東西,不一定非得構成某種經濟上的整體不可,這些東西的特征,僅僅在于它們都屬于同一個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維護一個人的財產的整體性的理由。[20]聰明的德國人總以擅長概括抽象為標榜,卻不僅不考慮接受廣義財產這種高度抽象,而且對于“概括性財產”(即構成廣義財產之一部分的“積極財產”)的觀念也持排斥態度,這是極為反常的。也許,廣義財產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國人的口味?-廣義財產的理論并非是以對各類財產“求同存異”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權”、“法律行為”的抽象)而產生的,也不是以人為地將某種事物一分為二予以“分割”(如同“”之獨立于委任契約、“物權行為”之獨立于“債權行為”)而產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種想象或者虛擬(如同“法人”)而產生的。但事實并非如此。聰明的德國人并非不懂得廣義財產的科學性,他們摒棄這一標準的德國式思維成果,是基于比滿足抽象化偏好更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國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創制占據了特別重要的地位,它不僅解決了團體人格的塑造問題,而且據此形成民法上主體之統一制度,為德國式民法典總則的體系建構提供了最為關鍵的材料。根據筆者新近的分析,[21]為了法人制度的設置,德國民法不得不重新啟用古代羅馬法上的人格理論和制度,予以變通,并實施了一系列史無前例的創新措施:(1)借鑒羅馬法上的人格理論,僅僅截取其所含之“權利主體資格”的形式要素,創制出一種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權利能力”;(2)將這一人格面具賦予得成為交易主體的團體,使之區別于其他組織,能夠成為財產權利義務的載體;(3)與此同時,“順便”將這一人格面具(權利能力)“賦予”自然人,使之從駕馭世間萬物之“生靈”的崇高地位上走下來,屈尊等同于原為自己控制之物的“團體”。這樣,戴著面具的自然人便能夠與戴著同樣面具的團體們共居一室,不分彼此,平等相待,為精美絕倫的“民事主體制度”的法典體系安排作出貢獻;(4)與此同時,抽去人格之“人之成其為人”的本質內涵,將已經面目全非的“人格”賦予那些團體,使之能夠被視為“法律上的人”并擁有“法人”的稱謂。德國法上述創新的必然結果,便是使一種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來意義的人格,通過人格的形式化而實現了人格的“空殼化”,使其成為一種無任何實質內容的法律資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財產和人格首先發生了完全的分離,人格不過是取得并享有財產權的資格,人格要素中,不復存在任何財產要素。廣義財產理論費盡心機所建立的人格與財產的本質關聯,毀于一旦。不僅如此,依據一種必然的邏輯演繹,德國民法還通過“人格權”的創制,釜底抽薪,將人格徹徹底底變成了一具空殼!與團體人格之創設同步進行的人格權的創設,為德國民法理論十九世紀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為,不過是將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自由、安全、尊嚴)與人格相剝離,將其類型化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等所謂“人格利益”,并將之命名為“人格權”。而一當人格權被作為一種實證法上的權利之時,生命、自由等等價值,便不再是人人與生俱來、當然擁有且不可剝奪,而是必須依賴于制定法的承認和賦予,實證法學由此獲得根本性的輝煌勝利。與此同時,當人格權被視為人格的派生物之時,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財產要素一樣,遂不復存在。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權、財產權的一種地位,一種資格,一種可能性!而此種所謂“人格”不僅自然人得具有,團體亦得具有?!坝捎趯λ械娜说姆扇烁窦礄嗬芰Φ某姓J成為民法典的規定從而成為實定法上的原理,得到從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上的承認,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礎卻逐漸被忘卻”。[22]亦即人格的“空殼化”,使人格原本負載的社會政治、社會倫理以及有關人道主義的豐厚價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視而不見。對于德國民法竟然將法律人格“從倫理的人格中解放出來‘”,[23]將人“簡化成這樣的、純粹法律技術上的人的概念”之舉,雖有德國學者驚呼其純屬膽大妄為,因為“法律上的人是依據根本的、即法律本體論和法律倫理學方面的基礎產生的,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法律科學都不能任意處分這些基礎”。[24]但《德國民法典》魅力無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來的絕大多數法學家,也征服了我們?;厥讱v史,法國的廣義財產理論究竟帶給我們什么樣的啟示?

          其一,民法上財產觀念之反思。

          可以說,現代民法理論在財產理念上的某種猶豫彷徨,也許正是人格“空殼化”的必然結果。法國廣義財產理論的淺表層貢獻,在其揭示了“責任財產”和“概括繼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層貢獻,則是揭示了財產的人格屬性,使包括財產法在內的整個民法理論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義的燦爛光輝,也使“所有權神圣”和“契約自由”的宣言尋找到了法律價值理念基礎。而德國法以后的民法理論,通過人格的空殼化,剝離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財產要素,使財產權與人格之間不僅不再存在必然聯系,而且否定了財產在任何意義上與人格的價值認同。由此,人格的保護或者被理解為對人的法律主體資格的保護,或者被理解為對人格權的保護,但對財產的保護,則被認為是與對人格的保護并無直接關聯。由此,財產所具有的人文屬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財產法與人法,被視為兩相獨立的制度。如此一來,“財產權利”在任何意義上均僅具有經濟價值而無精神價值,民法之保護私有財產的意義便大打折扣。而民法的任務應當而且主要是確認和保護財產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層懷疑的陰影。由此,包括《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內的幾乎一切國家的民法典“重物輕人”的指控無端發生,而中國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某些學者將“人”與“財產”的絕對對立,則進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觀念整體,導致立法指導思想的混亂。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質在這種否定歷史乃至反歷史的潮流中,變得混沌而又模糊。事實就是,當財產被認為與“人之成其為人”并無必然聯系之時,當“財產更重要還是人更重要”可以成為一個討論得天翻地覆的話題之時,當財產權被視為相對于人格權的“低等級”權利之時,“財產”以及“財產保護”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層低俗、猥瑣的陰影。但在一個以物質條件為生存基礎的社會中,在一個“沒有錢萬萬不能”的社會中,財產以及財產保護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卻是無法否認的:離開物質生存條件,談何自由?談何安全?談何尊嚴?剔除唯恐被斥責為所謂“物文主義”的揣揣不安,理直氣壯地把財產保護放在民法的第一位,這就是廣義財產理論給予我們的第一個啟示。

          其二,民法上人格觀念之反思。

          廣義財產的理論不僅巧妙地解釋了財產與人格的聯系,而且將此種解釋擴張于社會政治、經濟和家庭倫理領域,使“人格”不僅具有財產的屬性和倫理的屬性,而且具有社會政治的屬性,由此,人格便不僅僅具有私法上的意義,同時還具有公法上的意義,人格的本質得以充分全面地展現。例如,當我們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論闡釋時,也許常常會忽略其財產。由于初生嬰兒之“一貧如洗”,我們難以認清人格的享有與財產權的享有之間存在什么必然聯系。但依廣義財產理論,初生之嬰兒即有要求其父母撫養的權利之財產,這樣,親屬關系中依身份而當然享有的撫養請求權,便找到其社會學、倫理學或者法學上的根據。而再依廣義財產理論,一無所有的“窮漢”的人格,首先系于一項獲得社會救濟的權利亦即對抗社會的債權!“無財產即無人格”,有人格者則應當而且必須有財產。而當一個聲稱“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社會竟然不能給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證基本生存條件的財產時,其關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稱便是一紙空文!在此,民法對私人財產保護的社會價值,得以酣暢淋漓的表達,而民法學者關注窮人、關注弱者、關注社會真真實實存在的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之人文主義博大胸懷,得以淋漓盡致的抒發!而現代民法理論中的“人格”,則是一個混亂至極的概念。如前所述,這種混亂不僅來源于德國法上“權利能力”的運用,而且來源于人格權的創設,而團體人格的出現,則是加劇此種混亂的直接原因。這種混亂,不僅導致自然人的人格觀念被囿困于私法之狹小領域,而且使之進一步脫離了財產法的領域,成為一個純具倫理性的概念。與此同時,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在同等意義上的運用,則反過來又導致法人人格的倫理化(即所謂“法人亦得享有人身權利”),而民法理論上的一系列混亂也由此而產生。例如,當人們聲稱“人格權由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格關系而產生”時,怎么也不想想,無論作何解釋,“人格”也是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人格描述的是一種法律狀態而非事實狀態。有人格,方可有所謂“人格關系”發生。而如果人具有了人格,則人們之間因具有人格而發生的關系即為法律上的關系,而法律關系并非民法調整的對象而為其結果,所以,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所謂“人格關系”其實是不可能存在的。換一個角度來說:如果先有人格的賦予,而后有平等人格關系的生成,再后才有人格權的發生,那么,脫離了“自由、安全、人格尊嚴”(一般人格權)和“生命、健康、名譽等”(具體人格權)之全部構成要素的人格本身,就無法直接使“人成其為人”(亦即自然人是因為享有人格權而非具有人格才成其為人)。這種不能直接使人成其為人的“人格”,還能叫做人格嗎?如果說人們竟然將決定“人成其為人”的人格當作一種純由咱民法賦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將人格權作為一種純由咱民法確認或賦予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是表達了一種民法帝國的霸權主義的話,那么,當人們敢于公然聲稱“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25]時,人格的異化便已到達瘋狂的頂峰!尋回在人格的保護狂潮中失落的人格,尋回在理性巔峰的超越中失落的理性,這就是廣義財產理論給予我們的第二個啟示。

          其三,民法上人格權之財產化之反思。

          依據奧布里和羅的極端理論,廣義財產除包括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之外,甚至還應包括不直接表現為經濟利益的“天賦財產”即人格權利,盡管他們這種把人格權利賦予財產性質的認識完全不符合有關財產權的一般觀念。因為一項權利之成為財產權,其必須具備“可估價性”(能夠用金錢等值)、“可轉讓性”(可以在生者之間轉讓)以及“可繼承性”(可因權利人死亡而由他人繼承),而任何人格權利均不具備上述特征。但是,奧布里和羅的此種思想(將人格與財產融合)的確表現出一種對事物發展的與眾不同的洞察力:在現代社會,人格權(至少是某些人格權)的“財產化”甚至于“商品化”,早已成不爭的事實。當自然人的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權被作為純粹的財產來進行交易的合法性被認可之時,當人格尊嚴的侵犯越來越單純地導致財產賠償(即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成為社會的共識之時,甚而至于,當“人”本身可以作為一種財富來予以估價并轉讓之時(如被俱樂部標價“出讓”的足球明星),人格與財產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以至于在現代社會,對于一個人所擁有的“財產”的估計,究竟應當以他所擁有的動產和不動產為基準,還是更應當以他因具有一定的地位、身份、技能或聲譽而擁有的財產資源(獲得財產的可能性)為基準,竟有可能成為一個引起重大爭論的話題。正因為如此,某些法國學者在評價奧布里和羅在上上個世紀就廣義財產理論所作的“夸張”分析時,認為這種認識也許正是一種真正的“先知先覺”。[26]事實上,當人格以其廣闊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為人”所需之經濟的、政治的、倫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間的交融或者轉化,因其不會相悖于人格的本質,也就自然不會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這樣,伴隨社會的發展,人格要素中那些原本被認為是非財產的精神要素或者倫理要素部分地轉化為財產要素,便有可能尋找到合理的解釋。不必遮遮掩掩地承認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身體可以成為一種名副其實的財產?,F今世界中誰能斷言,再過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標價出售?

          法律是由現實的邏輯構成的,但法律思想卻可以依據未來的邏輯運行。世間不存在永恒,所以,試著改變一個邏輯起點,我們的思想就可以掙脫歷史和現實的桎梏,飛向廣袤無垠的天空。

          這就是廣義財產理論給予我們的第三個啟示。

          注釋:

          [1]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0頁。

          [2]引自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頁。

          [3]法文中,“patrimoine”一詞的原意為“祖產”、“遺產”、“家產”、“產業”以及“父親向兒子轉移其遺產”等(參見《法漢詞典》,上海譯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頁),我在撰寫《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一書時,根據有關法文著作中使用這一用語的實際含義,將之譯為“廣義財產”。而法文中更為常用的“biens”一詞,則與中文中“財產”一詞的用法基本相同。

          [4]AubryetRauparBertin,op.cit.,supra,note17,p.334。

          [5]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第18頁及其注釋;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頁。

          [6]有學者認為,羅馬法一直將所有權及其它物權與各種物等同對待,統稱為“物”(res)或“財產”(proprietas),有時也稱為“財物”(bona)。(周楠:《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76頁,轉引自王利明:《物權法論》,第18頁)而在羅馬法中,“一個物不是意味著物質客體,而是一種‘財產’,即能夠在表明個人財產狀況的財產清單(actif,aktive)中反映出來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對世權和從債中產生的對人權。死者的遺留物(遺產)也包括在財產之中,遺產構成了一個權利和義務的復雜的集合體,但為了許多目的,遺產是作為單一的財產來對待(universitas-概括繼承)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編:《外國民法論文集》,第178頁。轉引自王利明:《物權法論》,第18頁)由上看來,羅馬法中似乎也存在廣義財產的觀念:羅馬法將所有權之外的其它物權視為“物”,只是隱含著較之所有權更為寬泛的“財產”的觀念,當這一觀念中包含了對人權(即債權)時,即只可謂其形成了廣義“積極財產”的觀念。而當羅馬人將包含義務的遺產作為單一的、整體性的財產予以對待時,廣義財產的觀念便基本成立。但對此,還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證實。同時,即使羅馬法上確實存在廣義財產的觀念,因其不具普遍意義,故充其量只能說,羅馬法上已經“孕育”著廣義財產概念的胚胎。

          [7]A.M.Patault,Introductionhistoriqueaudroitdesbiens,P.U.F.,Droitfondamental,1989,no85.

          [8]Jean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15eéd,P.U.F.1992,Paris,p.13。

          [9]法國古代法(anciandroit),指法國大革命以前的法律,也有譯作法國“舊法”或者“古法”的。

          [10]FraneoisTerréetPhilippeSimiier,Droitcivil,Lesbiens,4eéd,DALLOZ,1992,Paris,p.5.

          [11]在法國,于1988年12月1日頒布的法律給予不能勞動的窮人以一項最低收入(leR.M.I)。參見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p.24-25.

          [12]AubryetRauparBertin,op.cit.,supra,note17,p.334。

          [13]R.Saleilles,《法律人格》,Rousseau,2eéd,1902,p.478.

          [14]L.Duguit,Traitédedroitconstitutionnel,SireydeBoccard,1913,t.III,2eéd.1913,p.309,citéparMalaurieetAynès,Lesbiens,p.17.

          [15]FraneoisTerréetPhilippeSimiier,Droitcivil,Lesbiens,4eéd,DALLOZ,1992,Paris,p.9……

          [16]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p.18。

          [17]MalaurieetAynès,Lesbiens,p.18-19。

          [18]如該法典第310條及以下條款、第419條、第1085條、第1363條第2款、第1364條、第1365條、第1373條及以下條款、第1922條第1款等。

          [19]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3條、《德國破產法》第1條等。

          [20][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89頁。

          [21]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6期。

          [22][德]里特納(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載《法律中的自由與責任:邁耶爾-哈約茲誕辰慶賀文集》,1982年,第335頁。轉引自[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第57頁之注釋。

          [23]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4頁之注釋。

          [24][德]里特納(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第57頁之注釋。

          [25]引自全國人大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編第2條。

          [26]參見:PhilippeMalaurieetLaurentAynès,Lesbiens,15eéd,PUF.1992,Paris,p.13。

          內容提要:19世紀法國學者奧布理和羅創設的廣義財產理論,將自然人人擁有的個別財產以及承擔的具體義務抽象概括為一個法律上的整體單位,不僅闡釋了《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債的一般擔保以及概括繼承之構成的機理,而且揭示了財產與人格的內在聯系,闡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須包含的財產要素,使《法國民法典》所張揚的人文主義精神在其“人法”與“物法”之間得到貫通。但這一理論在《德國民法典》以后被逐漸忽略。由于權利能力概念的運用以及法人制度和人格權的創制,人格中的財產要素和精神要素均被剝離,導致現代民法上人格觀念的混亂。重溫廣義財產理論,可以啟迪我們對于財產觀念、人格觀念和人格權財產化等問題的反思,以重新認識財產的人格屬性,尋回失落的人格。

          關鍵詞:廣義財產人格

          在現代民法理論上,“財產”與“人格”被確定地分裂成為兩個純然不同的法律范疇。無論給財產以如何定義,財產也不過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則似乎完全可以脫離財產而獨立存在。當人格權被視為一種由人格產生的獨立權利類型時,人格事實上便被縮減為一種單純的法律主體資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關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應一體化保護的主張,則使自然人人格更為深刻地被進一步縮減為一種民事主體資格,并且,由于人格權保護被視為對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護,因而“窮漢亦有其人格”,故財產保護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護的意義。不僅如此,在一些人的觀念中,財產保護甚至被視為人格保護的異己力量,這不僅表現為對于近代民法“重物輕人”的指控甚囂塵上、經久不衰,而且表現為在中國民法典體系安排討論中曾經上演過的一場有些令人恐怖的紛爭(那時節,人們如此小心嚴格地稽查每一個本國或者外國民法的法律條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書和論文的文字表達,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為“人文主義”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則一律打成“物文主義”反動派)。財產和人格真的構成了民法之兩相獨立的“二元價值結構”嗎?在此,重溫19世紀兩位法國民法學家AubryetRau(奧布里和羅)在闡釋《法國民法典》的過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廣義財產理論,對于重新認識財產的本質、人格的本質乃至民法的本質,具有特別緊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