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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的改造
50年代,我國完全繼受蘇聯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1958年出版的我國的第一部民法教科書如此定義這一問題:“民法除了主要調整財產關系以外,還附帶調整一定的人身非財產關系”[8].人身非財產關系是否歸民法調整,取決于是否與財產關系有“密切聯系”。哪些人身非財產關系符合這一條件?答曰“因發明、著作發生的關系”[9].看來我國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論與前蘇聯基本一致,不同在于無人主張具體人格權關系歸民法調整。
隨著時間的推移,前蘇聯學者把與財產關系無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包括于民法調整對象內的嘗試影響了中國學者,因而,佟柔教授在改革開放后的第一部統編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這樣定義人身關系:“沒有財產內容而具有人身屬性的社會關系”。這一定義與前蘇聯的定義略有不同,我國作者似乎不能理解“人身非財產關系”的蘇聯式表達,因此把蘇聯的定義加以改造,如此,新生的“沒有財產內容的人身關系”就不能與“人身財產關系”形成對仗了。作者把這種人身關系的內容描述為生命、健康、姓名、榮譽等權利,以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等與人的姓名、榮譽直接聯系、不可轉讓的權利。并發揮道:人身關系雖然沒有財產內容,但可以成為財產關系的前提,例如知識產權的擁有者可以獲得報酬[10].
實際上,我國的新人身關系定義已經比蘇聯的定義進步了:在蘇聯被排在第二位、被學者勉強塞進去的具體人格權關系在我國成了人身關系的第一項內容,過去居第一位的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身份關系被擠到了第二位。無論根據保護人權的思想還是根據兩種關系的發生頻率,這種安排都比前蘇聯的合理。具體人格權關系在人身關系中的“位居正宮”還破壞了過去曾有過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在“商品貨幣形式引起的”定語下的統一性,為擺脫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創造了條件。
我國學者繼續把新的因素添加到人身關系中來。西北政法學院198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把身份關系解釋為血緣、婚姻、親屬關系以及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由此第一次把親屬關系解釋為身份關系[11],這是對身份關系的傳統民法含義的恢復,背離了分離民法與家庭法的蘇聯立法模式,強化了背離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的趨勢。
盡管如此,仍有一些作者追求“正宗的”蘇聯理論。例如,王溶教授就把人身關系基本說成是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身份關系,只有姓名權除外,以此強調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以財產為基礎的同質性[12].
在佟柔教授創立的新人身關系定義的基礎上,1986年誕生的民法通則第2條莊嚴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定義切斷了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與“商品貨幣”的經濟形式的聯系(盡管在解釋上人們仍主張民法調整商品關系),去掉了人身非財產關系的拗口表達,改稱“人身關系”,而且背離蘇聯模式規定了婚姻家庭關系!盡管有將財產關系前置于人身關系的不足,此條仍開創了我國人身關系立法的新局面,為后來的這方面的理論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
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基礎,我國法學者不斷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上,江平教授把人身關系定義為“與財產關系不可分離而又不具有直接物質利益內容的社會關系”,為這種關系增加了“與人身不可分離”的屬性[13].
進步在繼續。1987年出版的吉林大學的民法教材開始把人身關系分解為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這是一個蘇聯的民法理論未做過的區分。作者稱前者為與人們作為民事主體資格有關的社會關系;稱后者主要為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但也包括監護關系[14].我們看到:人格等于民事主體資格的命題是對的,但作者把這一命題的內容歸結為生命權、姓名權、肖像、名譽、婚姻自主等具體人格權,是錯的,因為根據下面要講到的理由,人格與人格權并非同一。這本教材還第一次背離蘇聯模式把監護關系理解為身份關系,這是對的。這些進步的根本原因是我國立法的進步,民法通則突破了蘇聯模式,開始規定婚姻家庭和監護關系并強調具體人格權之保護,這促使我國作者重新思考和界定人身關系的內容,脫離蘇聯模式的結果是回歸傳統民法的人身關系理解。
二、蘇聯模式
首先必須承認,我國民法學界對人身關系的研究十分薄弱,表現為在兩部民法研究綜述[2]中都無關于對人身關系研究的綜述,這可能是因為在過去的幾十年中,我國民法學界已經為搞清楚什么是財產關系耗盡了全部精力,無余力專門寫作關于這一問題的論文[3].
但民法教材無一不談到人身關系問題,其觀點都來自蘇聯,因此,以從蘇聯的學說說起為宜。
1964年的蘇聯民事立法綱要第1條規定:“蘇維埃民事立法調整在共產主義建設中由于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引起的財產關系,以及與財產關系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4].顯然,該綱要用“與財產關系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的術語指稱我們現在談論的人身關系。從邏輯上看,它隱含著“人身財產關系”與“人身非財產關系”的區分,蘇聯民法宣稱自己只調整后者。
只有理解了前蘇聯的法學對德國學說的極大依賴才能理解“人身財產關系”的隱含術語,如果我們熟悉康德哲學,我們就會發現它來自康德的“物權性的對人權”(德文pers?nlichen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rightsinproperty,后一表達更容易翻譯出我們難以理解的“人身財產權”概念)所依托的關系。按照康德的解說,物權性的對人權是像占有一個物一樣地占有一個人,但不把他當作物來使用的權利[5],實際上就是家庭關系中的權利,因此,蘇聯民法理論對人身財產關系的排除,就是把家庭法從民法排除,這一解釋與1964年民事立法綱要的商品貨幣關系的民法調整對象定位和前蘇聯另立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的立法實踐一致。
在前蘇聯,“人身非財產關系”還可二分,其一是與財產關系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其二是與財產關系完全無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前者是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和法人就其商號形成的關系;后者是就名譽、尊嚴、肖像、通訊自由等人格利益發生的關系。民事立法綱要第1條的文句明示地排除了第二類人身非財產關系是民法的調整對象,如果考慮到該條使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都受制于“由于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引起的”的定語,這是一種邏輯的結果,它代表了把民法財產關系法化的傾向。但學者們似乎不甘心于這種結果,遂對第1條作擴張解釋,認后一種人身非財產關系為民法的對象。為了支撐這種對立法的曲解,法學家要么為第二類關系受民法調整的可能性設定了在這些關系中包含的利益被侵犯的條件,此時,由于損害賠償的成立,這種關系轉化為財產關系[6];要么把這種關系受民法調整的可能性設定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條件[7].
我們看到,前蘇聯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論不區分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明確排除了法律能力問題和親屬關系歸民法調整,把人身關系理解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身份關系以及法學家勉強加上去的具體人格權關系,這種安排反映了前蘇聯使親屬法獨立并在民法典中整合知識產權的立法實踐。這樣的人身關系當然次要,因為一個人每天都要與財產打交道,而只有在偶然的情況下才成為知識產權的擁有者。人格權受侵害也是偶然的。所以,財產關系作為一種發生頻率更高的社會關系在前蘇聯取得凌駕于人身關系的地位,就不是什么偶然的事情了。
三、與西方理論的接軌
改革開放后,尤其是民法通則頒布后,我國轉以西方國家為民法理論的主要輸入源,由此造成了我國人身關系理論的不小變革。
首先是人格概念的“出土”。在人身關系被我國作者分解為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條件下,產生了應如何理解“人格”的含義問題。我們知道,在上面介紹的蘇聯和我國的學說史上,都把“人格”理解為具體人格權(姓名、名譽、肖像等)。但公司法在我國的興起,導致有必要在另外的意義上使用人格一語,因為在對股東與公司的關系的描述中很難避免用這個詞,這種語境中的“人格”是主體資格的意思。記得是江平教授首先在對我們授課時如此談,可惜現在找不到書面的依據。更可惜的是,江平教授盡管是最早正確使用人格一詞的作者之一,但在他主編的非常晚近的教材《民法學》中,仍然把人格關系解釋為“人與人之間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體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15].一方面,該教材承認人格是主體資格的意思,相當于權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認為人格關系中包含的人格權指人作為自然之存在的社會的主體,其自身包含的,并且在現代之社會生活條件下受法律保護的各種自然的和社會的因素,也就是諸項具體人格權[16].因此,人格關系,歸根結底還是具體人格權關系。顯然,同一作者對具體問題進行研究的成果未被上升到基本理論的高度。
如果說江平教授是通過研究公司法得到對人格的正確理解的,那么,王利明教授是通過研究具體人格權達到了對人格的正確理解,他對人格作3種理解:1、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2、主體的權利能力;3、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17].我認為第一種理解不確,因為它與第二種理解矛盾:一個是主體本身的東西不可能同時又是主體的某種屬性。第二種理解是正宗的人格;第三種理解是具體人格權。我們終于看到,我國學者除了把人格理解為人格權外,終于對人格有了法律能力的理解。遺憾的是,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人民大學最新版民法教材并未按第二種理解界說人格關系,仍然把人格關系等同于具體人格權關系[18].對具體問題的研究成果仍然未被上升為基礎理論。
繼王利明教授之后,梁慧星教授達到了對人格的正確理解,他是通過援引王利明教授的作品達到這一步的,在談具體人格權時提到了王利明教授對人格的正確見解[19].但梁老師的民法教材的特點是不研究民法調整對象問題,因此,盡管他獲得了對人格的正確理解,也未把這種理解上升為民法調整對象理論。
在新時期,涉及人身關系的西方作品的譯本出現于中國不少,它們對我國的人身關系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這方面的最專門作品當推1997年翻譯出版的星野英一的文章:“私法中的人”。此文完全區分了法律人格與人格權,確認前者為自古就有的法律現象,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第1編第1部第1條以最經典的方式給出了其定義:“人在市民社會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權利,便被稱為法律人格”[20];后者是一種相當晚近的法律現象。我們從星野英一知道,人格權是由薩維尼的學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Puchta,1798-1846)提出來的[21],然后由法國學者布瓦斯泰爾(Boistel)傳入法國。星野英一的這一報導得到了其他消息來源的證實。拉內里(Laneri)就說:“術語意義上的人格權,換言之,被理解成人作為人的自由實現的人格權,是19世紀的成果,最早產生于德國”[22].而古羅馬就有了人格的概念[23],所以,從歷史來看,人格與人格權的產生實踐迥異。人格權只有在自然法思想導致人格平等后才有可能建立起來。而人格在古代,屢屢被用作制造不平等的工具,把奴隸、外邦人排除在法律主體的范圍之外。
這方面的比較順帶的作品當推1999年翻譯出版的薩維尼的《法律沖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按照作者的觀點,法律(不光是民法!)調整人本身和法律關系,后者包括物權關系、債的關系、繼承關系和家庭關系[24].這里的“人”,就是人格關系;這里的“法律關系”,就是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我們注意到,這一定義的特點有三;其一,不講人格關系而只講“人”;其二,把人身關系的“人”與“身”兩個要素分割開,安排在體系的相隔遙遠的不同部分。我們知道,后一點正是潘得克吞體系的特點;其三,不像我國一樣把民法的調整對象認知為社會關系,而是法律關系。
值得討論的是第一個特點。必須把薩維尼的法律調整對象理論與其他作者的相應理論進行比較才能理解它。
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潘得克吞學派的主要代表溫德沙伊德認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兩個目標:(1)財產關系;(2)家庭關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劃分是財產法與家庭法的劃分。財產法有如下客體:1、對物的法律關系;2、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法或債的關系法。但財產法雖然應解決進一步的死者的財產的目的之問題,就這一問題的相關原則的總體構成繼承法”[25].我們看到,薩維尼的法律的調整對象理論與溫德沙伊德的私法的調整對象理論極為類似,唯一的不同是后者未提到對“人本身”的調整。差異的原因不難找到:薩維尼談的是法律的調整對象,不以私法為限;溫德沙伊德談的是私法的調整對象。邏輯的比較結論是,溫德沙伊德把對“人本身”的調整理解為一個公法問題,因為這是國家對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之授予,故把該問題從私法的調整對象中排除出去了[26].
了解了這一背景,我們就能理解阿根庭的權威民法教材中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了:“不考慮其業務和職業地調整在其自身關系和與國家的關系中的人,而這些關系以滿足人性的需要為目的”[27].這一定義首先揭示了民法調整對象的兩個維度:橫向關系(“在其自身關系中的人”)和縱向關系(“在與國家的關系中的人”,換言之,國家對主體資格的賦予),此外還揭示了民法調整對象的兩個類型:人身關系(“在其自身關系和與國家的關系中的人”)和財產關系(“以滿足人的需要為目的”的關系)。最后我們可以看出,這一定義采用了人身關系優先于財產關系的立場。薩維尼定義和阿根庭定義的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它不講調整“人身關系”,而是直接講調整“人”,因為“關系”容易被理解為橫向關系,說調整人,就可以把人格問題的縱向性質凸現出來。
既然人格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縱向問題,它就極大地體現了國家意志,那么,在描述國家在這方面的動作時,再用通常的“調整”一語就顯得不合適了,因此,1995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2條第1款規定:“民事立法確定民事流轉的參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以及因智力活動產生的專有權利(智力財產)的發生根據和實現的程序;調整合同和其他的債以及其他財產關系和與人身有關的非財產關系,這些關系以其參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財產自治為基礎”[28].這一定義把民法調整對象理論改造為“民法的確立和調整對象理論”。其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人格,以及物權和知識產權,換言之,所有的絕對權,都是被“確立”的。合同關系和其他債的關系,換言之,所有的相對權關系,都是被“調整”的。顯然,這一條文拋棄了1964年民事立法綱要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恢復了人格在民法中的地位。此外,它去掉了上述綱要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給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課加的“由于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引起的”限制語,從而使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范圍更加廣闊,拋棄了商品經濟的民法觀。盡管如此,它還有一些缺陷:既然“主體的法律地位”就是人格法,在該條的后部再規定“與人身有關的非財產關系”就未免重復。對此有兩種可能的解釋:第一,由于外行干預立法產生的贅文;第二,后面的“與人身有關的非財產關系”指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這種可能性更大,因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一如既往地整合了知識產權。但如果這種解釋為真,同樣會產生矛盾,因為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也是絕對權關系,它與關于法律主體地位的規定、關于物權的規定的性質是一樣的,應放在一起規定。
我們看到,在薩維尼和溫德沙伊德的時代,已經形成了正確的民法調整人格-財產-身份關系的理論,溫德沙伊德考慮到私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把被理解為公法問題的人格關系排除在民法調整對象之外。此等德國學說傳之于日本,產生了這樣的民法定義:“把身份和財產的關系作為私人之間的關系來規定的法律”[29].所謂的“身份”,指夫妻、父母子女、親屬、繼承、遺囑等事項[30].這一定義把人身關系中的身份關系前置于財產關系加以說明,不同于溫德沙伊德的定義,但它把人格關系遺漏掉了,換言之,它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定義卻不能周延地囊括民法的外延,盡管它承認民法要規定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31].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論顯然受日本學說影響很大,他認為“民法是調整民事生活的法律”。民事生活又可分為“經濟生活”和“家庭生活”[32].所謂經濟生活,就是財產關系;所謂家庭生活,就是身份關系。這一定義對其日本原型的唯一改變是把財產關系的地位進一步提高,與溫德沙伊德的定義更加一致,但梁老師忽略了溫德沙伊德談論民法調整對象問題時把人格關系理解為公法問題的話語背景,在我國對人格關系并未作此種理解,到目前為止的民法理論仍然認為人格問題是個私法問題的條件下遺漏了人格關系的民法調整問題,造成了“標簽”(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說明)與“貨色”(民法體系包括的實際內容)的不一致。
幸運的是,梁老師起草的我國民法典總則編條文建議稿的第3條并未完全采用他自己的觀點,而是規定:“本法調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33].此條把“身份關系”擴張成了“人身關系”,由此提供了光復“人格關系”的地位的機會。現在的問題是把“人”的詞素應理解成“人格關系”還是“人格權關系”了。如果眾人都作后一種理解,將導致“人”“的地位降低,因為人格權關系被理解為要服從”人要吃飽了肚子才能有尊嚴“的邏輯。
事實上,對“身”如何理解,也關系到“標簽”與“貨色”的同一性問題。按照前文引述的梁老師的論述,我們知道“身”僅指家庭關系。而按照我國長期沿襲的蘇聯話語體系,這種對“身”的理解是狹隘的,因為它不包括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而正在起草的我國民法典已計劃包括知識產權編。更有甚者,梁老師對現代民法的特征作了深入的研究,其中之一是像“消費者”這樣的新身份的崛起(即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34],我國未來民法典是否調整這樣的“身份關系”呢?我們必須看到,意大利民法典乃至于所有歐盟國家的民法典,都已經調整這樣的身份關系了[35].看來,我國未來民法典是否調整這樣的身份關系,將決定它的現代性程度。
讓我們回到西方作品對我國的人身關系理論影響之問題。應該說,我是星野英一文章的受影響者,它促使我完成了對人格關系的陳舊理解到新理解的轉變。在1994年版的我參編的民法教材中,我還這樣寫:“人身關系指與人身密切相聯而不可分割的社會關系”。人格指人格權,即具體人格權,身份指身份權[36].該教材1999年的修訂本就改成了這樣:人身關系,是就人格和身份發生的社會關系。人格,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被承認為法律意義上的人的狀態。身份,是一個人或團體被置放的相較于其他人或團體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有親屬法上的身份和親屬法外的身份兩種[37].必須承認,這是中國目前關于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最接近真理的說明。因為在大陸法系國家,人格和人格權都是分開的。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人格問題規定于主體法,具體人格權則規定于債法中的侵權法,只有關于姓名權的第12條作為一個例外被規定在關于主體的部分,兩者差異甚大。
四、結論和問題
至此的研究表明,人身關系(用了“人身非財產關系”的表達)在前蘇聯單純被理解為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以及法人就其商號形成的關系,它能與財產關系聯系起來并作為后者的基礎,主體資格問題、具體人格權問題和親屬關系統統被排除在人身關系的范疇之外,經過學者的拯救性解釋,具體人格權問題才勉強被塞進這個范疇中。50年代,我國完全繼受了蘇聯的這種人身關系理論。80年代后,我國學者顛倒了蘇聯學者的安排,把具體人格權關系解釋為人身關系的主要內容,把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解釋為這種關系的次要內容,這是對蘇聯藍本的極有進步意義的變更,表達了我國學者“人化”民法的良好愿望,構成至今我國人身關系理論的主要解釋模式。民法通則頒布后,與立法上的確立人格權和回收親屬法相對應,我國民法學界開啟了把人身關系分解為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趨向。人格關系被解釋成具體人格權關系;身份關系被一分為二,首先是親屬法中的身份關系;其次是知識產權法中的身份關系,由此實現了我國人身關系理論對蘇聯的相應理論的超越。但美中不足的是,其一,關于主體資格意義上的人格關系始終沒有與保護具體人格權意義上的人格關系區別開來,這是人身關系的順序在立法和學說上都被排在財產關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因為一旦人格關系被理解成賦予主體法律能力的問題,則無論是按照重要性的標準還是按照邏輯性的標準,它作為財產關系的發生前提必須在財產關系之前得到確立。所幸的是,通過90年代廣泛譯介西方直接間接關于人身關系的著作,我國已有少數學者知曉了大陸法系傳統中人格關系的真正含義,并正在為消除我國多數學者對人身關系理論描述與民法體系的實際內容的不一致而努力。其二,我國學者盡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變遷的過程中對親屬法外的身份關系作了有意義的研究,但缺乏把這種身份整合進民法調整的身份關系中的嘗試。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關系理論的同時,包括我在內的我國學者有放棄蘇聯模式下的知識產權意義上的身份關系,把這種關系解釋成單純的親屬關系的傾向。
本研究一方面使我看到了我國學者對人身關系的研究的令人欣慰的進步歷程,另一方面也使我充分看到了我國在這方面研究的嚴重不足[38],以這樣重大的問題的這樣的研究水平做底子起草民法典,讓人提心吊膽。但我仍選擇做民法典的促進派,只不過希望起草的過程能放得長一些,邊起草邊研究,讓起草推動研究,讓研究完善起草,形成良性互動。為了這個目的,我嘗試提出自己的如下人身關系理解,以為我國民法典有關條文的起草者參考:
人身可分解為“人”和“身”兩個要素。所謂的“人”,包括人格關系和人格權關系,前者是關于賦予主體法律能力(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后者是關于與有權利能力之人不可分離的法益的規定[39].所謂的“身”,包括4類身份關系;其一,傳統的親屬關系;其二,從蘇聯開始引入民法典的知識產權中的身份關系;其三,以消費者身份為代表的親屬法外的身份關系;其四,失權者的身份關系,例如,我主持的《綠色民法典草案》參照我國既有民事立法作出的關于破產企業的首席執行官,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的3年內,喪失從事企業活動的行為能力的規定。不道德經營活動的從事者,受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正式抄沒的,在從此以后的5年內喪失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能力的規定。此間的“身份”,是作為法律能力理解的主體的“人格”的減等狀態。如此解釋我國民法典總則編草案第3條中的“人身關系”,庶幾可以無有遺漏。
由此產生了人格與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三者的關系問題。我認為人格是后三者的基礎。按照康德的權利體系,人格屬于“天賦的權利”,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屬于“獲得的權利”[40],兩類法律現象處于不同的層次:一個是前提;一個是結果。事實上,現今我們使用的權利能力概念正是從康德的“天賦的權利”脫胎而來的。但第一層次的人格與第二層次的某些權利也有聯系,調整人格、人格權和身份權的法是關于主體的存在的規則,它是主體進行其他活動的前提,當然要先于財產關系法得到規定或宣示。因此,建議把總則草案的第3條改為“本法調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的后置是蘇聯民法理論對這種關系的狹義化解釋(排除人格關系)造成的,一旦它得到全面的解釋,它光復其在羅馬法中的地位乃至于在薩維尼的法律調整對象理論中的地位,就是必然的了。
以上對人身關系的解釋只可謂全面,難謂完善。它不過把蘇聯、中國和西方學者關于人身關系之學說的方方面面整合到一起而已,還談不上在理論上貫通了它們。例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已經把民法的調整對象問題改變成了“確認與調整”的對象問題,骨子里是把我們說的“人格關系”乃至于物權關系說成縱向關系,只承認“調整”涉及橫向關系。我們看到,無論是薩維尼的法律調整對象定義還是阿根庭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都有類似的意圖。在我看來,“調整”與“確認”確實存在區別:前者是在存在社會關系的條件下法律對之規制;后者為在無社會關系的條件下法律直接催生出法律關系。這一問題涉及到民法是否包括大量的公法的復雜問題,現在不是討論的時候,只能存而不論,但我們必須意識到這一問題的存在。再如,民法學界和相鄰學科談到了4種身份關系,但它們的共同屬性是什么?如何形成一個統一的身份定義?等等,這些都是我沒有解決而只是意識到了的問題,希望提出來引起討論,以提高作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的“文眼”的條文的質量。
毋庸諱言,眼下的民法總則草案第3條脫胎于蘇聯民法的相關規定。現在,我們的知識條件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一方面,我們已經比較全面地了解了潘得克吞學派的諸作者的、意大利的、阿根庭的乃至于更多國家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另一方面,曾作為我們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論藍本的俄國人的這種理論也發生了只能說是大的變化,如果我們在這個起“綱”作用的條文中不反映我們獲得的新知,仍然圍繞60年代的蘇聯規定做小幅修改,我們是不是會損失一次超越的機會?各國民法典的內容大同小異,能有表現各自精神之空間的條文沒有幾條,湊巧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條文就是其中之一,難道我們有理由不珍惜這一表現我們中國人對這個世界的觀念、對民法的基本看法的機會嗎?當然,上面我只是在維持草案第3條的基本結構的前提下提了一些修補建議,如果我們因為珍惜這個機會而重構該條,那將需要更多艱辛的理論勞動。同事們,讓我們共同努力吧!
注釋:
[1]該文將發表于《法學》2002年第6期和第7期。
[2]讀者若不相信這一判斷,可自看如下兩書:《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著:《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3]事實上,我國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大討論至少發生過3次(1951-1957;1980-1986;90年代前后),每次討論都與制定民法典有關,但每次討論的內容都只涉及到財產關系。這真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所幸的是,這次制定民法典終于有可能催生出關于人身關系的討論,本文算是開頭。
[4]中國人民大學蘇聯東歐研究所編譯:《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立法綱要匯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頁。
[5]參見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74頁。
[6]參見格里巴諾夫等主編:《蘇聯民法》,上冊,中國社科院民法經濟法室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頁及以次。
[7]參見斯米爾諾夫等:《蘇聯民法》,上卷,黃良平、丁文琪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頁。
[8]中央政法干部學校民法教研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0頁。
[9]中央政法干部學校民法教研室編,前引書,第19-20頁。
[10]參見佟柔主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頁。
[11]參見西北政法學院科研處:《民法原理講義》,內部教材,第16頁。
[12]參見王溶:“試論民法調整的對象”,載安徽大學法學院編:《安徽大學知名教授論文選》,安徽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頁。
[13]江平、張佩霖編著:《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6頁。
[14]參見程國柱主編:《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3頁。
[15]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6]江平主編,前引書,第38頁。
[17]參見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頁。
[18]謂:“人格關系,是指因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而發生的社會關系。人格關系在法律上表現為人格權關系,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等關系”。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頁。
[19]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126頁。
[20]轉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頁注一。
[21]參見星野英一,前引文,第177頁。
[22]VéaseFernandoFueyoLaneri,CodigoCivil.HaciaunproyectodeLibroUniformesobrelaPersonaylosBienesyDerechodelaPersonalidad,InLaPersonaenelSistemaJuridicoLatinoamericano,UniversidadExternadodeColombia,Bogotà,1995,p.116s.
[23]參見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3頁。
[24]參見薩維尼:《法律沖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李雙元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頁。
[25]Cfr.BernardoWindscheid,Dirittodellepandette(Vol.I),trad.it.diCarloFaddaePaoloEmilioBensa,UTET,Torino,1925,p.41.
[26]溫德沙伊德認為民法中,尤其是民法總則中包含許多公法規定。這一觀點是對我們習慣的民法私法說的挑戰。我認為除在合同法和遺囑法領域外,民法的多數規范都是公法性的。試問,關于成年年齡的規定,關于物權法定的規定,怎么可能是私法性的呢?Cfr.BernardoWindscheid,Dirittodellepandette(Vol.I),trad.it.diCarloFaddaePaoloEmilioBensa,UTET,Torino,1925,p.41.
[27]VéaseJorgeJoaquinLlambias,TratadodeDrechoCivil,partegeneral,tomoI,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97,p.40.
[28]SeeCivilCodeoftheRussianFederation(partone),White&Case,London,1994,pp.1-2.
[29]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29卷所給的定義。載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民法》,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16頁。
[30]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前引書,第6頁。
[31]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前引書,第7頁。
[32]參見梁慧星:“當前關于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
[33]See
[34]參見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20世紀民法回顧”,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
[35]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條附加條關于消費契約的規定。
[36]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修訂版,第5頁。
[37]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第17頁。
[38]例如,龍衛球先生在其影響廣大的《民法總論》中援引了薩維尼關于法律的調整對象的正確觀點。然而,在談到自己這方面的觀點時,他還是回到了老路:“人身關系,指與人身相聯而形成的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人格是主體性要素(生命、健康、身體、自由、隱私等),身份是家庭成員地位、婚姻配偶地位等”。如此,主體資格問題還是被遺漏了,人格關系還是被理解為人格權關系。參見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頁,第23頁。坊間流行的民法教材,莫不仍然把人格關系等同于人格權關系。馬俊駒教授和余延滿教授如是說:“所謂人格關系,是指因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發生的社會關系。人格利益是指生命、健康、姓名……”。參見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魏振贏教授(魏振贏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年版,第4頁)、王作堂教授主編的民法教材也是如此描述人格關系!由此看來,我國多數民法學者對人身關系的認識水平還未達到正確的程度,基于這一認識基礎談論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孰輕孰重,難免給人無的放矢之感,錯誤定位似乎必然。
[39]參見蔡章麟:“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7頁。本文對“人”包括人格和人格權的解釋與瑞士民法典一致。該法典第27條規定人格,第28條及以下各條規定人格權。
[40]參見康德,前引書,第49頁及以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