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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使用正當性之一:以激勵與接近之平衡為視角
(一)著作權法之激勵與接衡原理
1.著作權法激勵創作與傳播的立法宗旨與機制
通過為作者和其他著作權人提供充分的著作權保護,為作者創作作品和傳播者傳播作品提供激勵,是著作權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也是著作權法的重要激勵機制。在理論上,也可以將著作權法激勵創作與傳播的機理提升為著作權法的激勵理論(激勵論)。著作權法對創作與傳播的激勵還可以從經濟學的角度得到理解。
關于著作權法的激勵理論,可參看筆者文著作權法之勵理論研究——以經濟學、社會福利理論和后現代主義為視角[J]法律科學,2006,(6):41-49
2.對作品的“接近”:公眾與著作權人對價的砝碼
接近是指公眾對著作權作品中的思想和表達的獲得、使用。公眾能夠接近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是實現著作權法宗旨的重要保障。公眾接近作品能夠使其從作品中所包含的知識和信息中受益,這也是實現著作權法社會目標的需要。對作品的接近因而成為著作權法理論的核心問題。公眾接近著作權作品的能力通常可以理解為從著作權作品中獲得思想、素材、知識、信息的能力。公眾接近著作權作品的起碼條件是:作者作品中的思想和表達能夠以被理解的方式獲得,并且公眾能夠獲得作品的有形復制品。在信息網絡環境下,公眾則可以通過對數字化作品的下載、打印行為而獲得這種復制品。不過,在技術急速發展的今天,公眾對作品的接近會受到技術手段限制。
接近是實現著作權法目的的重要手段。對接近的關注和重視并沒有改變著作權法促進作者創作激勵機制的功能。著作權法非常重視公眾接近著作權作品的重要性,原因是對作品的接近是保障其從被接近的作品中獲得知識、信息和獲得其他收益的前提條件。確保未來作者接近著作權作品也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如果他人不能接近先前的作品,那么就難以甚至不能在原作品基礎之上創作自己的新作品。接近對于實現著作權法的宗旨即在鼓勵作品創作和傳播基礎之上增進知識、學習以及實現著作權法的民主文化價值目標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3.著作權法中激勵與接近之平衡
合理接近著作權作品體現了著作權法中存在的“對價”機理——公眾接近作品的可能和程度應與著作權保護范圍和程度相匹配。著作權法授予著作權人以著作權,作為激勵創作和傳播的手段,同時著作權法也規定了著作權的限制和相關的公共接近問題,以作為對授予專有權的對價。對價集中于新作品的創作和對作品的公共接近。這種對價也是一種此消彼長的關系:在著作權法賦予專有權的程度過高時,雖然能“激勵”產生更多的作品,但會導致公共接近的障礙,使公眾不能從早先作品中獲得學習知識的利益,從而導致增進知識和學習公共利益的減少。
為了實現著作權法的宗旨,一般而言,公眾應能接近著作權作品。也就是說,與著作權法為作者創作和傳播者傳播作品提供激勵機制一樣,著作權法必須為作品使用者提供接近著作權作品的機會。在設計整個著作權法時,在進行利益選擇、利益整合和協調上,怎樣保障公眾對作品的適當的、必要的接近與保障作者的著作權同樣重要。但是,由于著作權法的激勵機制是以授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形式出現的,而專有權直接體現為限制甚至禁止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對作品的接近——在著作權立法上通常表現為未經著作權許可不得使用其作品——這就使得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傳播的機制與接近的公共目標直接相沖突。這種沖突體現為著作權人的私人利益與接近作品之上的公共利益的沖突。為解決這種沖突,惟有對著作權這一專有權加以適當限制才能實現。著作權權利限制的制度設計與安排便應運而生了。本文探討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就是這種制度設計中最為重要的形式。
鑒于接近作品對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確保公眾對作品的適當接近是當代著作權法利益平衡機制的關鍵。我們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對作者的激勵和向公眾接近間的平衡。激勵與接近之間的平衡始終是協調著作權利益的杠桿。
(二)從激勵與接衡范式看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正當性
在激勵理論層面上,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是基于作品效用,特別是作品能夠給著作權人帶來利益。在制度安排上,以合理使用為核心的權利限制機制是建構激勵與接衡范式的根本保障。換言之,權利限制機制也體現了一個重要的著作權政策,即激勵與接近政策。著作權政策經常涉及為了足夠地激勵作者的創作,但又不至于阻礙公眾接近作品,著作權保護的程度究竟應當是多大的問題。可以認為,對著作權人權利的基本限制旨在使一般的公眾受益,而不僅僅是著作權作品的特定復制品所有人獲益。也就是說,以合理使用為核心而限制著作權以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及在此基礎上實現的公共利益比起對專有權的保護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解釋德國《著作權法》第52條,即“在合理范圍內所有權人必須容忍那些維護和促進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就是一個體現[1]。
從著作權法的價值構造看,在著作權法中存在權利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內在協調機制,并且著作權法表現為立足于著作權保護、在權利限制基礎之上的利益分享機制和平衡機制。權利限制的前提是權利的充分保護,這是因為確保公眾能夠獲得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為社會公眾需要的作品,這就需要通過激勵作者創作來實現,而在著作權法中激勵作者創作的重要機制則是對作者作品予以充分保護。沒有權利限制,著作權法確保公眾接近作品的目的將無從實現。以合理使用為核心的權利限制成為實現對創作者的激勵與公眾接近之間平衡的機制。
(三)激勵與接衡范式透視合理使用正當性的微觀分析
根據以上認識,著作權法價值目標要求激勵作品創作的目標實現后,需要在進一步激勵作品傳播的基礎上保障公眾接近作品。確保公眾接近作品從根本上體現了著作權法對公眾利益的關注。在探討著作權合理使用正當性方面,可以借用這種平衡范式進行微觀分析。
合理使用原則在著作權法中的適用,是保障作品用戶正常接近作品的需要。從鼓勵作者創作的角度看,需要確保并適當增加作者受保護的利益。但是,作者受保護利益的增加可能會威脅到一些創造性活動的形式。這一風險連同相應的接近作品的需要,將提出包含三個特征的創造性形式:一是作品必須體現合乎需要的、創造性的形式;二是作品必須體現從早先作品中取走表達的創造性形式;三是作品必須體現作者不愿授權的創造性形式。這些因素的結合,建立了接近作品的強制性需要。如果后續作者通過其偏愛的某種創造性形式,必須借用先前作品的某些表達性因素,他卻不能合理地獲得許可,適用著作權的非正常保護范圍將禁止后續作者利用其偏愛的創造性形式。如果作品是合乎需要的創造性形式,著作權法能夠確保這種作品被創作的惟一方式將是為其保護范圍提供一個例外[2]。根據激勵與接近間的平衡范式,需要針對這三個與接近作品相關的標準來限制著作權保護范圍。此時適用合理使用原則就具有必要性,因為它可以滿足他人接近作品的需要。
在實踐中,上述創造性活動形式不一定都同時具備。在不同時具備的情況下,對作品接近的正當性就不那么充分。就合理使用而言,由于它主要是保障對作品的適當接近,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合理使用原則將受到更多的限制。國外學者格萊恩•S•蘭勒伊即以后續作品為例,討論了合理使用原則受到限制的情形:當后續作品不是合乎需要的創造性的一種形式時,就沒有多大的需要來確保對它的接近。如果后續作品的創作可以不用復制早先作品的表達,那么在沒有復制早先作品的情況下也能創作它,也就沒有接近作品的非正常需要。按照激勵與接近之間平衡范式,由于此時接近作品的需要變得不明顯,在著作權司法實踐中法院偏向于不給予著作權以限制[2]483。
相反,如果與著作權有關的某一使用作品的行為體現了與接近相關的上述三個特征的創造性形式,確保對作品的接近就具有較大的必要性,而這就相應地需要對著作權予以合理使用形式之限制。在國外發生的一些關于“模仿”的案件就是如此。作為合乎需要的創造性的一種形式,模仿要求從目標的表達中借用一些形式,而這不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所愿意許可的,除非某些條件將使這種創造性表達的某些形式變得不可行。由于模仿包含了與接近作品相關的這三個特征,它代表了一種對接近作品的不尋常的需要,因而根據激勵與接近之間的平衡范式,為確保這種模仿形式的存在,著作權法應對其保護范圍提供一個例外——允許合理使用。從國外著作權司法實踐看,有關模仿的案件被從合理使用的角度加以分析和運用,將模仿行為視為合理使用的案例屢見不鮮。
不過,體現與接近作品相關的上述三個特征的那些創造性形式在著作權實踐中是需要嚴格適用的。對于批評、評論目的的使用作品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給予寬松的適用;而對于諷刺之類的使用,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在界定是否為合理使用時從嚴掌握,理由是諷刺性作品并不存在模仿、批評那樣的接近作品的需要。總體上,體現了這三個標準的使用比通常的著作權法所允許的使用具有更大的回旋余地。
從合理使用原則在司法中的適用來看,它本身是作為接近作品的一種手段。在著作權司法實踐中,合理使用原則逐漸發展為在侵權例外的案件中適用的標準,而不是作為是否侵權的主要標準。合理使用原則更強調對著作權的限制產生的利益平衡的效果。美國Wojnarowiczv.AmericanFamilyAssociation案(注:745F.Supp.130(S.D.N.Y.1990).)比較有代表性。該案件涉及被告反對聯邦政府提供資金的一個藝術展覽而出版了一個影集,該影集收錄了部分展覽的藝術品。法院考慮到美國政府的作品不受著作權保護,理由是政府提供了資金,著作權保護對于這種作品的創作方面的激勵是不必要的。因而,法院將注意力轉到考慮了合理使用方面的利益平衡問題。法院認為,在該案中由于聯邦政府提供了資金并促進了作品傳播,應更加寬松地解釋合理使用問題。
如同作者受保護的利益膨脹一樣,合理使用原則的演化反映了激勵與接近之間平衡范式的另一方面——在缺乏對接近的非正常需要時,不應限制對著作權的保護。假定在確定后續作品是否與早先作品在表達性因素方面太相似方面,提出了在大多數案件中充分接近的需要這一問題,那么接近的需要以及進一步限制著作權相應地需要合理使用,這可能僅僅出現于特例中,但它依然反映了激勵與接近之間平衡的需要。
二、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國著作權制度中對著作權限制的一種主要制度。“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首先來自美國Folsomv.Marsh案,(注:Folsomv.Marsh.9F.Cas.342(C.C.D.Mass.1841)(No.4901).)后來在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中被法典化。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為了解決后續的作者為了創作新作品如何利用先前作品的問題。到目前為止,合理使用制度已成為各國著作權法中通行的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而對作品所進行的使用。合理使用制度最直觀的考慮是不允許使用他人作品會阻礙自由表達與交流思想,它最關注的是非營利目的的使用。換言之,“合理使用”原則允許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對著作權作品進行使用。它服務于一種設計,這種設計是要確保著作權人對作品表達性方面的控制而又不會延伸到作品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方面。
合理使用制度作為著作權限制最重要的一種形式,自然可以定位于對著作權的限制。從各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這種專有權都規定了一些限制。其中有些限制適用于作品或者與作品相關的某些方面,如著作權人發行和展示作品的專有權受制于首次銷售原則限制;而有些限制適用于著作權作品使用的特定類型,如引用方面的合理使用。對合理使用來說,該原則也是對所有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某些方面的限制。如計算機程序復制品的所有人為了備份而制作一個復制品,根據合理使用原則,沒有侵犯程序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在合理使用原則下,本來由著作權人控制對作品著作權使用的行為如復制作品,可以由使用者自由使用。從各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看,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學術和研究等性質的對作品的使用被劃定為合理使用行為。也就是說,著作權法列舉了一些特定的使用作為合理使用行為。但是,在具體涉及到合理使用判斷的著作權案件中,無論一個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被列入有限分類的行為,都不能簡單地確定是否為一種合理使用。沒有在明確的分類中的作品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而在列舉范圍內的行為也可能不是合理使用。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也發展了判斷合理使用的標準和方法。如在美國,法院首先考慮行為是否列入了一個或幾個廣義和模糊的對合理使用的分類中,然后考慮界定合理使用的因素。在確定被告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法院考慮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作品的性質、作為一個整體的著作權作品被使用的量和實質部分、使用效果對著作權作品的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侵權中基本的抗辯理由。當然,在制度設計方面,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很難進行精確的“數量標準”測試,這是因為在著作權法中要確定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人都認可的數量標準和程度并非易事。
合理使用制度也可以說是知識產權制度中對權利限制最有代表性的例子。這一制度典型地體現了著作權法保護作者和其他著作權人的利益與促進知識與信息廣泛傳播的雙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權法以維護作者的權益為核心,對作者權益的充分保護始終是各國著作權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著作權法的制度設計要求有利于促進知識與信息的廣泛傳播,以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文化、科學事業的進步和繁榮。兩者看似相互沖突,但這種潛在的沖突可以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加以解決。基本的思想則是,只有通過臨時限制信息流動的方式,才能使廣泛傳播信息而最大限度地促進社會進步和文化繁榮的目的得以實現。著作權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則正是實現這樣一個思想的機制,“它為著作權人針對信息傳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一個利益平衡的手段”,(注:NewEraPublicationInt’lv.HenryHoltandCo.,695F.Supp.1493,1499(S.D.N.Y.1988).)確認了包含在著作權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對社會的根本利益的作用。設立合理使用制度不會對著作權法中激勵創作和傳播的制度結構產生負面影響,反而大大方便了公眾對智力作品的利用。本文擬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之正當性或者說合理性問題進行研究。
三、合理使用正當性之二:以憲法和公共利益為視角
(一)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涵義
1.基本內涵
合理使用作為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最為重要的形式,它的確立也表明了著作權不是一種絕對的專有權,而是一種受到限制的權利。根據著作權學者的考察,合理使用的司法原則,似乎是在著作權法確立的專有特權中發展的,它確認了針對合法壟斷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意義,并進一步認為合理使用具有憲法性方面的正當性,值得被立法者和法院保護。
從憲法方面看,合理使用不是表現為對著作權的限制,而是在著作權法中實實在在地確立了合理接近著作權作品的權利,這一權利直接或者間接地受到憲法保護。也可以說,著作權法中體現了公眾合理接近著作權作品的憲法權利。這一憲法內涵保護了對文化、教育、歷史、科學、技術和知識繼承物的合理接近。在實踐中,由于沒有賦予合理使用原則適當的憲法地位和保護,這樣就背離了憲法保護的領域,結果導致對合理接近作品的放棄與排斥[3]。
合理使用具有的憲法保護效果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平衡的需要,而公共利益對于著作權人的利益具有優先地位。換言之,合理使用在合理接近中的公共利益勝過著作權人的法定壟斷權。二是舉證責任從被指控的侵權人轉移到著作權人。由于著作權只是制定法的一個創造,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是一種專有權,這種權利本身不是具有憲法性質的權利。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也說明了作者不存在具有憲法性質的財產權。在平衡著作權人的法定權利與公眾獲得知識、閱讀和視聽的憲法權利之間,這種平衡的達成須偏向于公眾的憲法性權利[3]。
將合理使用上升為憲法權利,有助于在不損害著作權人對作品進行專有控制的前提下確保作品的使用者和傳播者對著作權作品的適當接近。從憲法權利的角度可以更加深刻地看出,合理使用制度設計背后深層次的緣由。將合理使用上升為憲法權利,還意味著合理使用具有憲法性保護的效果。在這種憲法性保護和著作權人專有權的較量中,憲法性保護占據優勢地位,如在考量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和著作權保護的平衡中,需要向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傾斜。這主要是因為,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代表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合理使用制度本身是對公共利益的憲法性保護來應對著作權人利益保護的設計。基于此,將合理使用的憲法地位在實踐中的確認作為確保公眾對著作權作品接近的保障,有助于在更大領域內進行智力創造和對智力加以使用,并促進著作權制度不斷完善。
在上述確保對作品的適當接近中,確認合理使用的憲法地位特別有利于非營利性質的活動,特別是教育、研究、學術活動的開展。對非營利性質的知識產品生產活動而言,創造者在很多情況下具有不受限制地傳播其創造性成果的愿望,而不大考慮經濟上的收益情況。因此,比較而言,非營利性質的知識產品創造活動對著作權法的激勵機制的“敏感程度”要低一些,但其重要性卻越來越大。出于非營利性質的教育、研究或者學術目的而對著作權作品的合理使用也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著作權法的激勵機制的傳統觀點在非營利性質的智力活動中體現得不夠明顯。
2.平衡意義上的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涵義
著作權法一方面保護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對作品利用享有的專有權,并對侵犯這種專有權的行為提供救濟措施;另一方面,著作權法也具有確保憲法所確定的增進知識傳播、發展和繁榮科學文化的目的。后者的實現是著作權法更高層次的境界和目的。為此,在著作權法這種“私法”中產生了針對專有權的公共利益。確立這種公共利益甚至被認為對于知識的增長具有實質性意義。
合理使用的實質涉及到對著作權作品的合理接近的權利,這種接近直接或者間接地受到憲法保護,原因在于合理接近著作權作品關系到憲法確保的發展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的重要的公共利益。當然,在將合理使用納入憲法視野考慮時,可能出現著作權人的專有權與在著作權法中產生公眾合理接近著作權作品的憲法性權利的沖突。解決這種沖突,需要明確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著作權這種專有權在憲法框架中的定位,二是合理使用作為憲法性權利的性質。從憲法框架看,著作權具有法定性,任何著作權都只是制定法的創造,其本身不是憲法性質的權利。從著作權立法的歷史考察,作者憲法性質的財產權始終沒有被確立過。但合理使用原則不同,在英美等國家,合理使用的司法原則和憲法性權利的提出通過司法原則和司法判例逐漸確立,在我國甚至在著作權立法產生前就被牢固地置于憲法原則和觀念中。
“利益平衡精神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合法動因”[4]。從憲法框架認識合理使用的正當性也可以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與原則加以理解。在將合理使用視為一種憲法性權利時,需要在著作權人的法定權利與公眾獲得知識、閱讀和視聽的憲法性權利之間實現平衡;而且在平衡點的掌握上傾向于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這種憲法性權利與憲法確立的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密切相關。如對著作權作品中的知識、信息的“接近權”在美國最高法院中越來越多地被解釋為權利法案保護的完整權利的一部分。美國最高法院還認為,出版自由權利不僅保護了出版者的印刷、出版和發行作品的權利,而且也是公眾獲得信息和思想的權利,是閱讀和視聽的權利[3]。
在平衡的層面上,合理使用的憲法性可以從著作權的嚴格限制以及著作權法對確保公眾合理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著作權被認為是一種壟斷性質的權利,國外一些司法判例對此已有反映。如美國最高法院主張著作權是一種壟斷,(注:FoxFilmCorp.v.Doyal,286U.S.123,127(1932).)著作權是壟斷的形式。(注:H.R.Rep.No.742,onH.J.Res.676,87thCong.,2dSess.6(1962).)甚至在最佳點上,“著作權有必要涉及限制權以及壟斷知識擴散的權利”[5]。這種壟斷雖然不同于反壟斷法環境下的“壟斷”,但在不受限制的情況下,它有發展為后者的可能,因此,對法律保障的著作權進行嚴格限制是必要的。為獲得利益之平衡,對著作權的保護與確保著作權法中公眾合理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應當處于同一基線,而且在同一基線上公共利益對著作權人具有優先地位。
對著作權作品的接近主要是以確立合理使用原則為核心的。合理接近的公共利益體現為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這種憲法性權利受到保護,以防止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利用的不適當控制。在確定專有權范圍上,按照利益平衡原則,應當重視以下兩點:一是應當對專有權作嚴格解釋并嚴格限制;二是在權利定位上應使授予的著作權相對于通過合理使用的合理接近的權利而言處于次要地位[3]。其中“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十分重要。在認識合理使用的憲法性原則以及憲法層面上的正當性方面,這一原則依然值得重視。
3.合理使用憲法性權利對支撐著作權法的重要性
確認合理使用適當的憲法地位可以認為是保護著作權制度不致崩潰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著作權作品的利用中,典型地區分為商業性利用和與非營利性質的教育、研究、學術活動等有關的非商業性利用。在非商業性的教育、研究和學術活動中,智力創造者利用作品的重要特點是在已有作品基礎上形成新的智力創造成果。這種活動是存續文化和科學所必須的。非營利性的知識創造活動離不開著作權合理使用的保障。在非營利性創造活動上,通常的著作權激勵論的觀點難以解釋非著作權性動機。有的學者認為,與非營利和非商業性使用相對應的著作權制度的實質性部分,是它作為對創造性活動的必要激勵的假定錯誤。著作權法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對非營利性活動的關注。《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的著作權雖然具有壟斷性,其中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卻能保障公眾必要地獲得與使用著作權作品;并且,合理使用的這種憲法性保護相對于單純的授予著作權人的壟斷權具有優勢。在平衡通過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和著作權時,這種平衡應向合理接近的憲法性權利傾斜。合理使用是實現對公共利益的憲法性保護應對著作權人利益的設計,也是支撐著作權法的重要機制[3]。特別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尤其是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著作權人的專有權有不斷擴張的趨向,非營利性的教育、研究或者學術的目的而對著作權作品的合理使用比其他類型的合理使用更需要得特別保障。無論如何,將合理使用的地位上升到憲法性權利的高度,將其強化為確保社會公眾對著作權作品必要的獲取與利用,有利于更好地促進著作權法的改革和完善。事實上,即使是從著作權人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最終將被看成是有利于公眾的使用,因為就使用其他作品而言,著作權人也是社會公眾的一員。也就是說,即使是從著作權人方面考察,也可以理解合理使用的憲法性權利的重要性。
合理使用制度從根本上體現了著作權法對公眾利益的關注。著作權法是我們社會文化權的一部分。著作權立法的一種重要思想即是將公眾利益放在重要位置,著作權的存在甚至被假定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在著作權的憲法視野方面,如果公眾在有些情況下能夠優先獲得復制品,即使在某種程度上有較少的作品被出版,公眾的選擇仍然是決定性的。禁止公眾復制它所需要復制的東西沒有正當性。另外,在深層次意義上,著作權法也鼓勵其他作者在原有作品的基礎之上創作新的作品,從而將表達延伸到新的領域。
(二)合理使用與公共利益
當代的著作權法與其他知識產權法一樣,在利益的天平上存在著向權利人傾斜的趨向。公共利益的精妙平衡是著作權立法迫切需要解決的任務。在著作權法中保障公共利益的關鍵,是確保公眾對作品必要的接近,包括確保不被保護的要素成為后續作者創作的素材,從而使這些未來作者使用那些要素創作出新的和不同的作品。
著作權法中存在著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增進知識和學習、保障公眾對作品的適當接近、增進民主文化等。確保這些公共利益需要由具體的制度建構來實現。合理使用原則就是其一。對作者表達的保護在合理使用框架下給不同利益主體使用作品帶來收益,實現文化繁榮的公共利益就建立在這種對公眾使用作品利益保障的基礎之上。通過確立合理使用原則來避免過度的著作權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不足,滿足了公共利益的要求。在國外有關涉及合理使用的著作權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張著作權人的利益服從公共利益的憲法要求。(注:Berlinv.E.C.Publications,Inc.,329F.2d541,543-44(2dCir.1961);RosementEnterprisesInc.v.RandomHouseInc.,366F.2d303,309(2dCir.1966).)合理使用與憲法性權利聯系起來,甚至被法院看成是憲法制度的一部分。這本身體現了合理使用確保公共利益的價值所在。在著作權制度的早期,關于一個使用是合理使用而適用公共利益的情況很少,沒有賦予合理使用原則適當的憲法地位和保護侵害了憲法保護的領域,結果導致對通過合理使用而接近作品的放棄與排斥。
有關判例表明,合理使用原則分析了先前作品的表達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為競爭者和公眾所利用。(注: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114S.Ct.1164(1994).)但是,合理使用也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公眾和競爭者能夠接近先前的作品。(注: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114S.Ct.1177(1994).)有學者主張合理使用產生了兩類公共利益:第一類是直接發生的公共利益,因為公眾能夠從原創的作品中獲得思想和表達。第二類是附加的公共利益,該利益是公眾從需要接近最初作品的競爭者所創制的競爭性表達和思想中獲得的。簡單地說,作為用戶的公眾和競爭者都需要接近著作權作品,以進一步實現著作權法增進知識和學習的目標。這里的接近必須是對著作權作品中的表達的接近,并且通過對表達的接近,接近了這些作品中的思想[6]。簡單地說,合理使用是通過對作品合理接近的保障而實現公共利益的。
四、合理使用正當性之三:以經濟學為視角
在經濟學看來,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體現了著作權法實施的社會成本和收益間的平衡。從成本的角度看,授予著作權會產生與壟斷相關的社會成本,這種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轉化為作品的使用者承擔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使用作品的義務。當然,實施成本還包括制止侵權的成本、著作權行政管理的成本等。從收益的角度看,它表現為著作權法激勵了作者進行智力創作,增加了社會知識共有物的含量,并通過其一系列制度設計促進了思想、知識、信息的廣泛傳播,從而促進了社會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這種成本與收益之間平衡離不開著作權法的制度設計,其中合理使用占據了核心位置。對于著作權作品的用戶或者說使用者來說,隨著近些年來對著作權限制其他形式的嚴格控制,他們更依賴于通過合理使用原則解決對作品的利用問題。
從經濟學的視角審視合理使用的正當性,實際上是透視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經濟理性。在這方面,可從不同角度加以探討。從微觀經濟學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看成是制度安排下的特定智力作品創作者和不特定作品使用者之間就信息資源分配所進行的交換。合理使用制度既可使智力勞動者獲得報償,也維護了公眾使用公有資料的自由,這正是其合理性或者說正當性所在。以下將主要從新制度經濟學的交易成本方法和新古典經濟學交易成本或者說交易費用理論是新制度經濟學派的重要理論。根據該理論,產權界定的程度直接受制于交易成本的高低。產權由交易成本決定,但產權界定也影響到交易成本以及相關的外部性問題;認為產權界定和制度安排對于資源分配具有關鍵性作用,合理界定產權可以降低交易費用并有利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新古典經濟學和新制度經濟學則有很大的不同,它重視在完全競爭情況下的經濟運行情況。方面加以研究。
(一)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分析
在公眾對作品的接近沒有合理使用制度保障時,公眾可能需要與作者等著作權人打交道而增加過度的交易成本,從而可能導致市場失敗。例如,在SonyCorp.of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提出著作權法是否應限制對錄像機私人性質的使用,這種私人性質的使用影響了公共廣播電視節目的使用。其正常使用可以假定能獲得許可證。但是,獲得許可證的交易成本和許可證的實施將超過從許可證獲得的收益,這種許可證的運用將導致市場失敗。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激勵與接近間的平衡范式,應考慮被告的行為為合理使用。法院遵從了這一主張。
交易成本分析方法運用于合理使用制度中,側重于交易成本損害了自愿許可協議的達成從而導致市場失敗的情形。換言之,合理使用限于交易成本損害了許可交易的情形,并且它是克服市場失敗的途徑和方式。交易成本方法與知識產權的市場彈性直接相關。這種以市場為中心的經濟學理論被冠以對著作權的財產權分析方法[7]。在有關司法觀點和學術評論中,它仍然是一種被推崇的方法。例如,學者斯戴芬•M•邁克恩對之作了較透徹的闡述[8],以下將從交易成本方法分析入手審視合理使用的正當性及其經濟理性。
1.關于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
運用交易成本的觀點闡明著作權合理使用理論,與“市場失敗”相關聯。市場失敗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它是因為某種原因使得市場交易沒有或者不能完成。在這里的分析中,很顯然交易成本因素是導致市場失敗的原因之一。就著作權法來說,如果著作權作品的使用者能夠從著作權人那里獲得許可,并且獲得許可的成本比從許可證獲得的收益相比要小,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將是不當的。但如果因交易成本或其他被狹窄定義的市場失敗而阻止自愿交易,那么合理使用適用的機會將會更多。市場失敗特別地出現于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者之間就著作權作品的使用談判許可問題的成本很高的情形。這種交易成本的存在阻礙了交易的形成,為合理使用提供了經濟學上合理性的基礎。在缺乏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使用者使用著作權人作品將受到限制。此時引進合理使用規則可解決因交易成本而阻礙接近作品的問題。
交易成本方法本質上是一種經濟學分析方法。該方法關注的是資源分配由市場機制來選擇。即它不是判斷使用作品的利益是否會超過對作者激勵的減少,而是將分配留給市場機制解決。交易成本方法顯然涉及成本與收益問題。在交易成本大于使用作品的收益時,合理使用的條件可以得到滿足。但使用者使用作品獲得的利益超過因使用作品而對著作權人的損害,卻不是合理使用的理由。相反,如果使用的盈余存在,使用者還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
交易成本方法也是一種市場分析方法。這是因為,市場在使用和傳播獨創性作品方面具有獨特價值。無論是在作品中受著作權保護的方面還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其他方面,市場都是使著作權作品中的資源分配和分享得到實現的基本保障。在這種市場分析方法中,交易成本是建立在自愿交易基礎上的。
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分析在著作權制度領域還具有一定的功能性目標。當交易成本的存在阻礙了作品許可使用機制的發揮時,合理使用被認為是對作品的更富有效率的使用。這種更富有效率的做法也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制度在經濟學上成立的正當理由。當然,其他相關的分析方法也具有相當的價值。其中勞動學說中的自然權利分析方法即是一例。有人甚至主張在民主市民社會自然權利分析比起經濟學分析可能會為著作權提供一個更加堅實的哲學基礎。不過,我們認為,盡管如此,在合理使用方面,自然權利的分析方法難以提供一個具體適用的指導規則。
2.交易成本分析方法中合理使用界限之確定
根據邁克恩的觀點,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假定著作權中的邊界是可以識別的,并且運用該方法需要確定類似于不動產的財產邊界范圍。但是,確定著作權的邊界范圍與有形財產不同[8]。我們知道,有形財產產權化的前提是有一個穩定的可以被識別的邊界。例如,不動產的邊界可以通過測量等方法很清楚地描述,個人動產的邊界也較好測定。邊界難以劃分問題只是一些例外的情況。盡管著作權的存在依附或者體現于一定的有形的物質載體,但有形的物質載體本身卻不是著作權調整的對象,而是物權調整的對象;因此,通過著作權作品的復制品確定合理使用的邊界范圍是不適當的。在運用交易成本的方法確定合理使用的邊界范圍時,嚴格區分著作權作品和著作權作品的有形復制品具有重要意義。
不過,確定著作權上述邊界范圍的因素在實踐中存在一定難度。在獨創性方面,一般而言,任何作品中都包含了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和因具非獨創性而不被著作權保護的因素。雖然獨創性是作品獲得著作權的基本條件,每一個獨創性作品卻同時也包含了非獨創性因素。在理論上,盡管可以將獨創性的界定闡述清楚,在實踐中獨創性與非獨創性的邊界卻具有相當模糊。在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方面,對于一個著作權案件來說,對可著作權的表達和不可著作權的思想之間的界限進行劃分也具有較大的困難。正如勒德•海恩德法官所指出的一樣:這是一個必要的和特殊的考慮:沒有人曾經確定過這一邊界,也沒有人能夠。(注: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45F.2d119,121(2dCir.1980).)隨著技術的發展,作品中一些因素是應當屬于表達性因素還是思想也變得模糊起來。以作品中一般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功能性方面而論,計算機軟件方面的爭論出現了。在軟件保護司法實踐中,一般觀點是主張軟件的功能性方面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認為軟件固有的功能性方面與獨創性作品存在區別而要求它采用其他知識產權保護形式。但區分功能性方面與表達性方面也并非易事。如在ComputerAssociatesInc.(注:ComputerAssoc.Inc.’lv.Altai,982F.2d693(2ndCir.1992).)案中,法院進行的測試也只是重述了抽象分析。
應當說,著作權邊界確定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既對作品賦予專有權,也對通過縮小合理使用來擴張著作權的邊界范圍的觀點提出了質疑,因為當邊界的范圍不確定時,賦予著作權作品以權利將失去基礎;同時,即使對著作權予以擴張,也不一定能夠激勵著作權人的創作。對作品使用者來說,則因為難以準確判斷自己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作品著作權而可能會影響其使用。這一情況在實踐中的體現是,在著作權人的專有權以犧牲公共領域為代價而被擴張時,邊界線不確定引發的糾紛也將增加。
(二)合理使用的新古典經濟學分析
著作權法領域的新古典經濟學主張擴大對著作權的保護以支持商業的發展。從作者和著作權人的利益出發,應當窮盡開發著作權市場的每一個角落,對著作權因技術進步而遭受到的損失應當盡量給予補償。在新古典經濟學看來,作品純粹是一種商品,著作權純粹屬于市場。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為“可以銷售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延伸到每一個可以獲得有價值的使用。著作權就是作為在現有作品中直接投資的設計。著作權法在本質上是服務于作者和出版者識別和適應消費者偏好的機制,消費者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越多,投資回應消費者市場的創造性作品的人也將越多。從著作權法的經濟方面說,市場價格在一個理想的有效率的方式上能夠指導直接資源分配和現有創造性表達的發展。
新古典經濟學原理強調在避免市場失敗的情況下,著作權法能夠保障作品在整體上的有價值地得以使用,以及著作權人從作品的流轉中獲得必要的利益。當市場能夠引導創造性作品做最有價值的使用時,著作權法為創造性作品提供了適當程度的保護。這樣,著作權法的激勵理論集中于激勵與接近之間平衡,而新古典經濟學理論旨在創造和完善創造性作品的所有潛在使用市場。對這些創造性作品來說,可能存在很多自愿購買者。從新古典經濟學理論視角看,根據市場被轉讓的價值來分配創造性作品可以看成是著作權法的重要目的[7]。新古典經濟學理論重視市場機制作為自由分配資源的手段。根據該理論,作品創作和傳播都定位于市場,而市場離不開作品的消費者。
消費者對作品的需求既決定了已經創作出來的作品的價值,對未來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也具有重要影響。也就是說,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受到市場需求的影響——當然,這主要是針對那些與市場化程度密切相關的作品而言的。對市場化程度較低的很多作品來說,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更主要是基于其社會價值和影響,而不是市場消費者的大眾化需求。在新古典經濟學理論看來,提高作品市場效率的先決條件以及重要保障取決于清晰界定的財產權,理由是為實現著作權法的有效率的分配目標,確立廣泛的并且可以被交換的財產權是十分必要的。根據新古典經濟學理論關于著作權法的正當性,必須為創造性表達的作者提供廣泛的、能夠延伸到每一個有價值地使用的財產權。
在運用新古典經濟學原理分析“合理使用”問題時,使用作品的行為對市場的影響是考慮的重要方面。以下將通過分析幾個典型案例需要加以說明。
在一些牽涉到合理使用的著作權案件中,法院似乎認為應將著作權擴張滲入到更廣泛的新古典主義的經濟學的財產權上。從新古典主義經濟學觀點出發,法院重視合理使用作為作品使用者為創作新作品而需要適當接近原作品的特點[9]。以國外的SonyCorp.of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注:464U.S.417(1984).)為例,美國法院肯定了私人性質的、非商業性質的家庭錄制作為合理使用,其分析路徑就是新古典主義經濟學上的正當性。法院承認商業性使用著作權作品作為合理使用對著作權人是不公正的;但法院主張,當使用者的行為對潛在的市場沒有產生決定性影響時,可以考慮允許這種使用。在該案中,家庭錄制不但不會產生這種影響,而且還會產生一定的社會利益,因而應視為合理使用。法院認為,著作權不應限制錄像機的私人性質的使用,這種私人性質的使用并沒有影響公共廣播電視節目。在該案中,法院還同時采用了合理使用的市場交易成本分析方法。法院推理:被告這種私人性質的使用一般是知道錄制過的節目的,因而可以假定能夠獲得許可證。但是,獲得許可證的交易成本和許可證達成后的實施成本將超過實施許可證獲得的收益,這種許可證將導致市場失敗[10]。同時,法院還注意到在一些情況下,除了增加過度的交易成本將導致市場失敗的可能外,作者受保護利益的增加也會威脅到一些創造性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對作者的著作權給予合理使用限制也是正當的。
美國的另一案即Harper&Row,Publishers,Inc.v.NationEnterprises案件[11]更是法院將新古典經濟學分析適用到合理使用的例子。該案法院將市場理論列入了合理使用原則。沿著新古典主義經濟學思路,法院進一步限制了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該案件轉向到新古典經濟學理論進路方面,葛德是這方面的代表。他認為,在該案中適用合理使用應受到限制,原因是被告證明市場失敗是不可能的,對使用的控制服務于公共利益,而著作權人的激勵不會被實質性地損害。根據他的觀點,合理使用的狹窄作用在于避免市場失敗和保護不會影響著作權價值的合乎社會需要的使用。在該案件中,法院將對原創的、創造性作品的市場影響作為合理使用最重要的因素。這樣,對潛在許可收入的影響對合理使用具有決定性影響。適用葛德的市場模式和來自這一模式的限制性條件,法院認為適用合理使用僅在于單獨的市場失敗的案件,以及在缺乏對著作權作品相反的潛在市場影響的情況下,不僅來自于使用,也來自于其他方面[9]。法院通過引進新古典經濟學分析,肯定了實際和潛在的經濟價值在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中的地位,并據此認定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條件。
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案件(注:510U.S.569(1994).)則涉及到模仿是否為合理使用問題。美國法院在該案件中也將新古典主義經濟分析適用到合理使用方面。法院立足于市場失敗而主張成立合理使用。在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的歌曲盡管是對原告歌曲的模仿,并且具有商業目的,但由于它不會替代原告作品的市場,這種使用仍舊是一種合理使用。考慮到著作權人一般不會授權第二個人模仿他的作品,而且潛在的演繹性市場僅包括原創性作品的創作者將一般性地許可他人進行演繹,法院主張模仿構成了支持合理使用判決的市場失敗的類型。同時,法院也認為,合理使用的分析必須確認著作權人利用演繹作品的市場,并在其權利范圍內對演繹作品市場的利用不是合理使用。另外,在運用市場因素推導合理使用方面,市場效果具有重要意義。當使用著作權作品的行為是一種對著作權人潛在許可使用行為具有重要影響的商業性使用行為時,這種使用就不是合理使用。
四、余論: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正當性
(一)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仍存在必要性
網絡環境中利用作品的形式和內容與模擬環境相比具有新的特點,相關的著作權立法需要進行一些調整。同時,傳統上維護了公眾廣泛接近作品的權利限制和例外,在信息網絡空間仍然具有重要的生命力。以數字化為主要特色的網絡環境下著作權限制的主要問題仍然是合理使用。網絡環境一方面增加了著作權人控制作品的市場范圍,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作品在網絡空間的失控而影響到其利益。例如,當可以從公共服務中找到所需要的著作權資料時,使用者將可能不再購買著作權人的作品。這也是為什么數字圖書館將他人圖書作品數字化前需要獲得著作權人同意的重要原因。在網絡環境中,適用著作權合理使用等限制著作權的形式,能使著作權法在新的環境下更好地服務于公共利益。對著作權法中公共利益的考慮,也能有力地支持將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原則適用到信息網絡環境中。
在網絡環境下,作品的用戶復制和分享作品變得更加容易。作為用戶意義上的公眾對于著作權作品同樣具有閱讀、瀏覽以及其他形式使用著作權作品的權利。調查發現,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普及,大學和其他教育機構、圖書館等對這一使用權表示了充分的認同,相關部門也給予了高度重視。如英國電子環境下合理使用共同信息制度委員會和出版者聯合工作組報告將對印刷物的限制適用到了網絡環境中。國際上也對網絡環境中合理使用的適用給予了充分考慮。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10條允許成員國在它們自己的、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可以被接受的法律中將限制與例外適用到網絡環境中。這些規定應理解為允許成員國設計出適合于網絡環境中新的例外與限制。
在網絡空間,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仍然適用,這是毫無疑問的。例如,偶爾在軟盤中的復制,不論是電子出版物的部分還是全部;為瀏覽目的偶爾復制而不是出于為永久性儲存目的的復制;個人為永久性儲存的需要,把電子出版物的一部分復制到磁盤;應個人的要求,為永久性電子儲存的目的,圖書館工作人員將電子出版物通過計算機網絡傳輸等,均為合理使用。但是,與模擬空間相比,網絡空間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種類和方式以及用戶使用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的方式都具有獨到的特點,傳統的合理使用不能簡單地移植到網絡空間。現在的問題是:在網絡空間,合理使用范圍是應當擴大還是縮小。筆者認為,簡單地主張網絡空間合理使用應當擴大或者縮小是不必要的,因為網絡空間著作權的范圍和用戶使用作品的范圍都相應地得到了很大拓展。權利擴張后權利限制也相應地被擴大了。關鍵是要針對網絡空間不同著作權來確定對應的、適中的權利限制,特別是合理使用。當作品延伸至網絡空間后,并不是所有的著作權權能都擴大或者縮小了,而是有的可能被擴大,有的則有可能縮小。探討網絡空間合理使用問題時,有必要對一些重要的著作權權能作出考察。如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網絡環境下復制權的合理使用也同樣值得研究。以復制權的合理使用而論,至少以下幾個方面值得考慮:臨時復制,遠程教學中產生的復制,為個人學習、研究、欣賞目的的復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計算機系統在提供信息網絡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復制等應納入合理使用范圍。
(二)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經濟學分析:以交易成本為視角
前面分析過的交易成本方法也可以透視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在當代,數字技術的出現深刻地影響到了著作權保護,甚至對著作權保護構成了嚴重威脅。這是因為,在數字化環境下著作權作品可以通過網絡特別是因特網的形式被自由地傳輸、復制、下載,只要具備起碼的計算機知識的人都可以通過點擊鼠標形式獲得數字化作品的電子版本并進行遠距離電子發送,而著作權人卻很難控制網絡空間大量未授權使用作品的行為。網絡空間的失控無疑會極大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為此,網絡空間的著作權保護問題被提出來了。在實踐中,著作權人為了在網絡空間保護其著作權不受損害也往往采取一定的技術手段防止他人隨意接近和使用著作權作品,技術措施、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等技術手段還得到了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的支持。技術措施對網絡作品的限制比起硬件環境中要強,這相應地又產生了新的問題,如技術上的人為割斷產生了著作權人單方面控制的合理性的疑問,如何在網絡空間既做到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也使合理使用原則繼續發揮效用,是一個值得研究的重要問題。
數字技術的發展無疑使著作權的發展面臨嚴重挑戰。對作者創作的激勵和公眾接近作品之間精妙平衡的傳統平衡機制在網絡環境下也同樣遇到了挑戰。在網絡環境下,傳統作品被以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空間被儲存、傳播與利用。在這一虛擬空間中,新的著作權問題很多。由于著作權人可以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便捷地與作品使用人進行作品使用許可,一些學者認為網絡空間著作權授權使用的交易成本將大大減少,根據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分析的原理,這必然會要求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如本杰明•R•庫海恩主張,數字技術的使用將會戲劇性地降低交易成本,而這為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提供了正當性[12]。還有學者認為,在網絡環境中的交易可以達到幾乎沒有成本的地步。權利管理機制所帶來的主要經濟利益是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交易成本的減少。由于計算機技術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了交易成本,合理使用在網絡空間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被縮小了。由于交易成本而產生的市場失敗的例子,將會隨著技術降低交易成本而減少。技術降低交易成本的方法是通過增加在市場和使用之間巨大的和急速的市場交易來實現的[9]。其實,類似觀點在美國早些年頒布的《信息高速公路白皮書》中即有體現。該《白皮書》建議合理使用范圍根據著作權保護之需要應當縮小,并且合理使用的舉證責任在用戶一方。
誠然,在數字網絡空間,著作權人可以通過事先擬訂好用戶接受的使用作品條件和用戶“達成”許可交易協議。用戶通過網絡點擊一下鼠標即可以完成許可事宜。表面上看來,這種授權許可的交易成本非常低,以致戲劇性地減少甚至消滅了合理使用和對著作權人專有權的其他形式的限制。但問題是,如果用戶不愿接受著作權人開出的使用作品的條件,就將無法繼續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而這種使用在現實空間很可能被當成是合理使用。著作權人通過網絡空間的技術手段甚至可以排斥在非網絡空間正常的合理使用,從而使其著作權在網絡空間被不適當地擴張。這種通過一定的技術措施或手段對作品在網絡空間利用的限制,會對合理使用制度帶來沖擊。技術措施的存在使得合理使用被限定于一部分人,這可能會影響著作權制度的宗旨在網絡空間的實現。也就是說,網絡技術也導致對合理使用的限制。由于在網絡環境中,那些本來游離于著作權人的專有權控制的用戶現在卻面臨技術措施的壁壘。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合理使用對于阻止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非著作權性方面進行不適當的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進一步說,在網絡空間使用作品不能簡單地說交易成本必然會降低。主張在網絡空間限制合理使用需要證實這種限制會促使表達多樣性的實現。從理論上講,對著作權作品的市場影響程度對合理使用是否成立具有關鍵性意義。不能為了保護網絡空間這一部分市場而限制合理使用,也不能使一個小范圍使用作品的行為威脅到整個作品的使用市場,而小范圍的使用對于大的市場具有較少的影響才是公正的[13]。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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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國著作權制度中對著作權限制的主要內容。合理使用制度體現了著作權法保護作者和其他著作權人的利益與促進知識與信息廣泛傳播的雙重目的。合理使用的正當性可以從多方面加以認識,包括激勵與接近之平衡、憲法與公共利益、以交易成本和古典經濟學為基礎的經濟學分析等。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國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合理使用的規定即是這種體現。
關鍵詞:著作權;合理使用;正當性;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