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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提供證據意識不強,法庭舉證多靠當事人陳述;自我舉證意識不強,過多依賴法院調查取證;舉證期限意識不強,舉證不及時;法律普及的范圍與程度與我國社會發展水平不符合;“法官包攬訴訟”思想仍然存在;民眾取證現實中存在一定困難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立法的完善和宣傳、法院加強訴訟指導、行政機關進一步改善工作作風等,具體資料請見: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早已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亦出臺《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補充規定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與條件,界定了當事人和法院權利和職責各自行使的邊界,但在實際訴訟中,民眾對于當事人舉證仍然存在一些誤區,不僅影響其訴訟權利的實現,也容易造成當事人和法院關系的緊張,在更為具體詳細的法律規定出臺之前,這一問題有必要加以重視,尋求解決之道。
基層法院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舉證一般存在一下幾個誤區:
1提供證據意識不強,法庭舉證多靠當事人陳述。拿離婚糾紛為例,許多原告訴狀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并羅列幾個事例加以說明,但到了開庭往往僅能提供結婚證等身份證明,對于訴狀陳述事實沒有任何證據,更不用說提供可以證明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要件,諸如分局、家庭暴力等的有力證據。
2自我舉證意識不強,過多依賴法院調查取證。基于上一個誤區,每當庭審詢問對于自身陳述有無證據提供時,多數當事人會說會要求法院去調查,說明多數當事人起訴前沒有收集、保留證據的意識,錯誤的認為法院具有廣泛的調查取證權,根據自身的陳述去查明事實是法院的責任。
3舉證期限意識不強,舉證不及時。有證據而故意不在規定舉證期限舉證,理論上的“證據突襲”在基層民事訴訟中其實并不多見,更多當事人是不清楚自己需要哪些證據才能支持自己的主張,白白延誤了舉證期限。
分析產生上述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一下三點:
1、法律普及的范圍與程度與我國社會發展水平不符合,現階段民眾對于合法權益保護的意識日益增強,卻對如何通過合法程序,充分行使自身訴訟權利去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卻知之甚少,加之目前我國基層組織的法律咨詢、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不健全,與民眾日益增長的法律需求有很大差距。
2、“法官包攬訴訟”思想仍然存在,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制度的建立是新中國訴訟改革發展的一大進步,這一制度使得法官獨立,居中裁判,訴訟的公平性得以凸顯,也讓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變被動為主動,發揮了訴訟能動性和參與性,但是“重陳述、輕證據”的行為反映民眾仍然習慣“法院包辦”,將自身的訴訟權利錯誤的歸為法院的職權義務。
3、民眾取證現實中存在一定困難,實踐中會有當事人反映去了相關部門、組織調取證據卻遭遇“閉門羹”,從而無奈申請法院調查,但相關材料并非有保密需要或需要特殊的審批手續,需要由法院調查取證,另外一些部門公眾信息查詢費用較高,動輒上百的查詢費用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打擊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積極性。
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改善當事人舉證存在的眾多誤區現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立法的完善和宣傳,最高院的《證據規則》無疑對《民事訴訟法》做了很大的完善和突破,但是就民眾而言這種突破與我國的法治建設程度是不相符合的,由于傳統的法院包辦案件思想根深蒂固,“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民事舉證責任原則很難被民眾所接受,而且《證據規則》作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在理論上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國家立法,其普及程度必然受到影響,所以有必要在立法層面對民事舉證制度進行修改與補充,以解決《證據規定》與民訴法的協調與效力問題。
2、法院加強訴訟指導,法院作為法律的實施者在法律規定與現實狀況出現不相協調時更應發揮其能動性,同時加強立案階段與審理階段的訴訟指導,進一步完善舉證通知書、當事人訴訟須知、訴訟風險提示等應訴材料,增設舉證制度方面的基本內容以符合現實的需要,加強其實用性與指導性;在審理過程中,加強對舉證能力較弱的群眾予以舉證上的指導,對于當事人調取證據確有困難的,依然需要法院親自去調查取證。
3、行政機關進一步改善工作作風,對公務人員更應加強法律意識的教育,轉變官本位的傳統觀念,進一步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降低或規范收費標準,將配合司法機關、公民調查取證納入各級機關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程序,這對于維護法律的客觀公正和正確實施亦有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