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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責任正當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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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責任正當性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危險責任的界定;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之一——填補不當損害;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之二——規制不當行為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危險責任是指社會所容許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損害危險性的活動、損害、不當損害及其來源、危險責任制度對不當損害的填補、危險行為及其特征、危險責任對危險行為的規制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危險責任因其適用范圍與過錯責任不同,而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危險責任中,加害人承擔責任不是因為他有過錯而是因為他制造危險。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來源于其對侵權行為損害分擔機制的兩大要求的合理實現。

          論文關鍵詞:侵權行為;危險責任;矯正正義;成本內化

          過錯責任與所有權神圣和契約自由一起被奉為近代私法的三大支柱。晚近,隨著人類活動的不斷擴張,經典的過錯責任一直面對著挑戰和超越。危險責任完全不問行為人的過錯,完全依據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來確定賠償責任的負擔,看似又回到了人類早期的結果責任,讓人魅惑不解。其立法的根據是什么,其正當性何在,這是本文將要探討并論證的問題。

          一、危險責任的界定

          危險責任是指社會所容許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損害危險性的活動,因為該活動及于第三人,所以對活動者課以賠償的責任。

          關于該種責任的名稱,本文采取“危險責任”的提法,而并非學界其他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甚至“結果責任”。“結果責任”是人類早期復仇制度中“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歸責原則,用“結果責任”的提法勢必會引起混淆,并讓人對侵權法的發展產生誤解。“無過失責任”,其本身是一個否定指稱,本身不適合作為一個概念或定義。而“嚴格責任”則是英美侵權法的提法,意味著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不以過錯為要件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其沒有明確揭示作為歸責原則的理由。

          而“危險責任”的提法體現了該責任的本質,體現了承擔責任的內在原因,即其承擔責任是因為其制造了危險,該種危險具有不對等性,其必須對這種危險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二、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之一——填補不當損害

          從補償理論和恢復理論出發,人們造成他人的損害,必須賠償損害,而不管他是出于故意或過失。如果這個立論能夠成立,則嚴格責任是合理的,而過失責任是不合理的。嚴格責任的合理性,從侵犯權利的角度解釋是較為合理的路徑。

          (一)損害、不當損害及其來源

          損害,簡單的說就是一種不利益,首先是一種利益的變動,其次是一種利益的負方向變動。損害具有主體性,利益的變動是相對于特定主體而言的。不當損害,如霍姆斯所言“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為導致的損害由受害人自己負責,這是無可厚非的真理。任何人要承擔非由自己行為引起的損害都是不公平的。在選擇不自由的條件下,即使某些損害是由當事人自己造成的,也被視為是不合理的承擔。在危險責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損害是由具有社會有用性的危險活動所造成的,這種損害應當被認為是不當的。

          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下,損害的來源就是行為人的不當行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不當損害必須被填補”,“不當行為必須被譴責”是同時實現的。不當損害的填補是由對不當行為的譴責,即加害人支付代價來實現的。而在危險責任情形下,損害來源已經脫出于當事人雙方之外。危險行為是社會允許的、具有社會有用性和價值正當性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又具有非自然的異常的危險,利益的產生過程伴隨著事故風險,有危險就有損害,損害是獲取利益的必要成本。從危險活動中獲益的不僅僅是危險活動的實施者,而是包括受害人在內的整個社會。

          這種損害來自于人類社會存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其引起的后果由受害人一人承擔的話,這種損害就是不當損害。良好的法律政策應讓損失保留于其發生之處。

          危險責任產生的損害不是“不法”的結果,而是“不幸”的結果。危險責任事故理論應當以不幸事故的解決為目標,性質上屬于不當損害的合理分配故有學者稱之為“損害分配法”。

          (二)危險責任制度對不當損害的填補

          危險責任制度構建不應重視加害人之行為在道德上應否非難,其所重視的應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較佳之能力,分散損害。所以,損害的分配如同對福利的分配一樣,應當依據一定正義標準。“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是互相對立的法律理念,出自亞里士多德,已經并立結合成為嚴密的法律理念體系¨。亞里士多德認為,正義可以分為普遍的正義和個別的正義兩類。其中,個別的正義又可分為“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兩種,所謂“分配正義”,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稱,即根據每個人的功績、價值來分配財富、官職、榮譽等,它是以承認人天生的體力和智力的不平等性為前提的。所謂“矯正正義”,反映的是人們之間的絕對平等關系,它以人的等價性為依據,對任何人都一樣看待,這類正義即適用于雙方權利、義務的自愿的平等交換關系,也適用于損害與賠償的平等、罪過與懲罰的平等。

          依傳統過錯責任觀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矯正正義”理念的實際運用。旨在通過對受害人的賠償,矯正被打破的社會關系,使之恢復到侵害發生以前的狀態。而危險責任理論,應當以不幸事故的解決作為目標,在性質上屬于損害合理分配問題“分配正義”之謂“分配”乃指稱在社會成員中合理分配“損害”。危險事故被視為現代生活中必須面臨的“事件”。人們必須在事前對將要發生的“損害”進行分配,每個社會成員根據自己的能力分得其所應當承擔的損害。此處,“矯正正義”已經被“分配正義”所代替。

          在危險責任中,損害由受害人之處轉移到危險活動實施人之處,被認為是符合“分配正義”的,其原因基于以下幾點:1.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實質不平等。“人在這些民法上的資格中,被看作平等的主體對待,兩者之間的經濟實力、社會勢力、情報收集能力的差異卻完全沒有當成問題”。2.加害人是在為自己利益進行危險活動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誰獲得利益就應該由誰負擔由此造成的損失,這是羅馬法上的一個基本精神。3.加害人可以通過責任保險機制,向社會分擔風險。危險工業活動本身是一種創造過程,它以獲得利益為依歸,而獲得利益的過程自身隱含著侵害風險的存在,換句話說,利益的產生過程伴隨著事故風險,那么,事故的代價和利益的產生之間存在著一種投入與產出的對應,作為一種成本,事故應該與生產過程中的其他風險一樣,納入成本。生產過程與事故風險之間存在著的是一種內在的關聯,如果要獲得利益,就必須從事生產活動,要從事生產活動,必然冒事故風險,這樣就把利益與事故風險捆在一起了。而社會發展是以生產活動的基本方式來維系的,沒有生產活動,人類的進步就無從可言。這樣,便形成了這樣一種關系鏈:社會進步生產活動事故賠償。現代社會存在、發展、繁榮過程中,無法避免出現危險活動,這樣必然使社會大眾處于各種危險之下。沒有合理的分配方法救濟受害人,就無法維持社會之穩定及交易之安全。立法者必須在危險活動和人類安全中做出一個選擇。危險責任是一種紐帶,合乎邏輯地把事故作為一種風險來看待,并把事故視為一種工業成本,進而在事故風險的承擔上采取“形成風險者應負危險責任”的責任格局。

          三、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之二——規制不當行為

          侵權行為法是一套損失分擔機制,它依據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分配損失。而損失的負擔會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民事主體產生激勵作用,任何一個理性人總能通過對自身行為后果的預期來指導自己的行為。無論侵權法采取哪種歸責原則,只要存在損失的分擔就會出現這種激勵和引導。

          傳統的過錯責任把這種侵權行為法的外部機能稱之為“意思自由”或“自由意志”。如果每個人對其在任何情況下所致的任何損害都負責的話,那么必然會使人的行為自由受到限制,從而妨礙自由競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于是,為了個人自由免受束縛,為了經濟的自由發展,過錯責任的外部機能通過意思自由而取得了其正當性。那么排除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危險責任,其正當性何在?這種正當性的不同決定于侵權行為法所調整的對象行為的性質差異。以下文章將界定危險行為并對分析應對進行規制。

          (一)危險行為及其特征

          危險責任是為“社會所容許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損害危險性的活動,因為該活動及于第三人,所以對活動者課以的賠償責任”,其中危險活動被定義為“社會所容許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損害危險性的活動”。“危險性”是指行為人制造的一種狀態,是一種以至于一旦發生不測就必然導致損害的高度可能性。

          由于危險行為與過錯責任的加害行為有明顯的不同,法律才會采取與過錯歸責完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其進行規制。危險行為與過錯責任下的加害行為相比有以下幾個特征:

          1.危險責任下的行為可以視為制造危險的源行為和直接造成損害的侵害行為兩類。如在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是制造危險源的行為是危險行為,最后直接致人損害的行為是侵害行為。法律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原因在于:行為人制造了高度危險,以至于一旦發生不測就必然導致損害,發生損害結果就必然要求其承擔責任。法律進行規制的并不是作為結果的直接侵害行為,而是作為原因的制造危險的行為。

          2.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加害行為是實時的、具體的,而危險責任情形下加害行為則是整體的、抽象的。

          3.制造危險的源行為通常情況下是被人們所認可的、具有社會有用性和價值正當性的行為,如各種機器大工業生產等。

          因為危險行為是抽象的整體的,所以法律并不要求行為人對整體行為的每一階段都具有過錯,即使行為人對直接侵害行為沒有過錯也不影響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制造危險的行為是有社會有用性和價值正當性的,所以,危險源行為就不能像過錯責任下的加害行為一樣通過簡單的禁止或單純的允許來調整。侵權行為法對危險源行為的規制必須通過一些量化的措施來實現。所以,對于過錯責任來說,對危險行為的規制是其最大的盲區,而適用危險責任則能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二)危險責任對危險行為的規制

          此處我們引入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借用福利經濟學的理論來闡釋危險責任對危險行為規制的正當性。

          福利經濟學是西方經濟學家從福利觀點或最大化原則出發,對經濟體系的運行予以社會評價的經濟學分支學科。福利經濟學的哲學基礎是邊沁的功利主義哲學。它把“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作為功利主義的最高目標。福利經濟學衡量是否達到福利最大化即自由的優化配置的標準是“帕累托最優”,即在不使任何人境況變壞的情況下,而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處境變好。要達到帕累托最優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即:交換的帕累托最優,生產的帕累托最優以及交換和生產的帕累托最優。

          “外部性”是指某些活動造成的成本或帶來的利益不完全由進行這種活動的個人或企業承擔或享有,而由其他人或社會來承擔或享有。外部性與沒有市場相聯系,即這類產品或服務根本不在市場上進行交易或沒有市場,這類產品或市場也就沒有價格。因此市場機制失去了對這類產品的配置作用。外部性影響帕累托最優的實現。為達到帕累托最優必須設法消除經濟活動的外部性,尤其是必須是外部成本內化。

          危險活動的外部成本就是其高度危險而給社會他人帶來的損害。以前,人們只要盡到了最大的注意就可以避免對他人造成損害,而現在,科技發達所帶來的先進成果已遠遠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圍。即使人們盡到了最大的注意,即使按照傳統的過錯認定標準被認為沒有過錯時,損害也是不可避免的。此時,如果按照傳統的過錯責任,危險工業企業存在的上述新的危險造成損害時,無辜的受害人如果不能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就得不到救濟。這種危險工業企業制造的傷害事故給社會造成了損害,而根據過錯責任他又不承擔損害事故的成本,這些成本就具有了“外部性”。這些成本沒有納入企業的一般管理費用而轉嫁給了受害者。也就是說如果這種危險行為不承擔其事故費用,那么實際上它們就獲得了資助,從而將會過度地生產。這樣接著就會導致資源分配的無效率以及過多的事故。無法達到資源配置達到帕累托最優,從而影響社會福利的最大化。

          為了減少損害的發生,進而實現社會整體福利最大化,立法者必須采取行動內化危險活動的外部成本。這種內化成本的方法就是采取危險責任,使危險制造者賠償所有一切因此而產生的損害。采取危險責任內化危險行為的外部成本之后的優點顯而易見:

          1.市場機制能夠調節危險活動事故率,使之達到一個較低的水平,減少損害的發生。立法使危險活動的外部成本內化,使所有的成本都歸入引起它們的活動,進而反映在該活動的或產品的價格上。這樣一來,事故發生率較高的活動因其價格過高而在市場上吸引力較小,相反事故發生率低的活動則因其價格較低而具有更大的吸引力,這樣繼續發展最后就會到達一個數量較少、在社會上比較有誘惑力的程度,使危險活動和產品帶來的收益和造成的損害達到均衡。

          2.內化成本可以激勵行為人采取預防措施減少危害的發生。對任何一種侵權行為而言,其社會總成本都由兩部分樹{成:一是預防成本,這是加害人的個人成本;二是事故成本,即事故一旦發生給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對加害人來說,這是一種外部成本如果沒有一種責任機制迫使加害人內化事故成本,那么,加害人承擔的成本就僅僅是預防成本,自私的加害人出于成本最小化考慮,會把預防成本降為零即不采取任何預防措施。這樣,其行為的外部成本將非常高,對整個社會而言,這是無效率的。侵權行為法責令加害人內化事故成本,使侵權行為的社會總成本轉化為加害人的個人成本,理性的加害人就會對預防成本和事故成本進行平衡,選擇最佳預防水平,將兩者之和降至最低。這種最佳預防水平發生在預防的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之時。

          危險責任原則責令加害人完全內化事故成本,其個人總成本就是侵權行為的社會總成本。而且,預防的收益即因采取預防措施而降低的事故成本也被完全內化為加害人的個人收益。這樣,理性的加害人就有動力調節預防的邊際成本和邊際收益,使兩者相等,從而使預防成本和事故成本之和最小化,這對加害人本人和整個社會而言都是有效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