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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對火車票關系的理性認識;代購火車票的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問題;“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在社會中比較;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司法考證等進行講述,包括了代購火車票是一種民事行為,也存在民事活動違法,屬于民法調整范疇、“高價”和“變相加價”問題、“倒賣”問題、“倒賣車票”是法律禁止的行為等,具體資料請見:
在火車票購銷業務中,銷售方的銷售網點涵蓋了鐵路沿線市或縣。然而在火車票買方市場覺十分蕭條,由此引起了筆者的注意,并試圖從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以及完善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等方面進行思考。
一、對火車票關系的理性認識
鐵路屬于國營企業,火車票只能獨家經營的國家許可權觀念,根深蒂固,從計劃經濟時代至今仍然起作用,困擾和嚴重影響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同時在法律方面也有可能加劇了這種狀態的進一步惡化。
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服務理念已被人們廣泛接受,“我服務、你付費”,已經成了火車票的關系新理念,或多或少會對傳統觀念帶來沖擊。
目前,服務理念突破了國界、行業、區域自治的界線,深入到社會各個領域,進入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些跨國、跨行業、跨地區的公司和企業,如雨后春筍;一大批具有服務性質的中介服務機構,亦應運而生。在這種情況下,鐵路仍然以國營企業自居,其服務理念淡薄,在增加服務網點、方便旅客上停滯不前,使火車票關系的理性認識受到了一些局限。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普遍意義,不是單方面的,而是雙方面的,不僅有銷售方面的,而且還有購買方面的。以火車票為例,只有銷售方的代銷市場,只反映了市場經濟的半邊臉;當代購方的市場建立起來后,才能反映出火車票市場的全貌。
當前火車票代購只能在地下或者在私人之間進行,而不能正當地存在于市場之中,處境如此艱難和尷尬,可能有以下兩個方面問題有待研究:
第一,現在是市場經濟時代,鐵路部門應當摒棄計劃經濟時期遺留下來的單一經濟觀念,積極推進多元經濟的建立和發展。面對市場經濟,鐵路企業應注重賣方和買方兩個市場的關系建立,一方面建立火車票代銷網點,加大服務力度;另一方面做好火車票代購機構建立和運行的宣傳,主動與火車票代購機構取得聯系,介紹火車票代購中應掌握的政策界線。
在火車票代銷、代購市場建立和完善后,對鐵路和旅行者都有好處。例如某人由農村需要到某大城市辦事,他只須與商約定購某日某地火車票,這時他則可安心去辦別的事,就不會為一張火車票花費心機,既省事又方便,也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特點,所以鐵路部門應當摒棄陳舊經濟觀念,敞開經濟市場大門。
第二,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火車票都是鐵路獨家經營,如果要建立購方市場,是否會影響到對火車票的管理問題。筆者認為不會造成什么影響。因為賣方和買方的關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概念。首先,在賣方市場方面,火車票嚴格控制在鐵路企業一方,設立的代銷網點,完全是經鐵路部門批準,為了方便群眾而增設的服務機構。他們之間形成一種勞務關系,所生費用應當計入運營成本。如今代銷網點從購票方收取服務費,作為服務人員的酬金,實際上增加了購票者的負擔,很不合理。其次,在買方市場,火車票代購公司或代購點的設立,不需要鐵路主管部門批準,開辦單位或公民個人只須依照工商管理法規,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即可。它的運作方式是為外出人員提供方便和服務,與他們簽訂火車票代購協議(或者口頭協議),形成委托勞務關系。這種委托勞務關系,委托方在接收火車票的同時,支付一定數量的勞務費,即宣告雙方權利和義務的終結。在行政管理上,火車票代購公司或者代購點接受當地工商部門管理,在物價管理上要接受當地物價部門指導和管理。
從以上代銷和代購的表現形式分析,不難看出它們的民事法律關系十分明確,相互比較獨立,互不牽涉,所以建立火車代購市場,對鐵路部門經營火車票國家許可特權,不會造成影響,而只是完善市場經濟的一種必然選擇。
二、代購火車票的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問題
代購火車票是一種民事行為,也存在民事活動違法,屬于民法調整范疇。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還有由刑法調整的刑事違法,在這兩種違法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牽連,筆者就此談點看法。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與該款相關的是最高院在對該款所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釋值得注意的是,所指的車票,不是偽造的假車票,而是真車票,倒賣達到了情節嚴重條件,即構成犯罪,就要追究刑事責任。從這里筆者不得不聯想到火車票代購公司或者代購點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購火車票票面數額和收取委托方支付費用都達到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要求;或者說火車票代購公司或者代購點在客流高峰期中按雙方協議收費高出物價定價時,是否屬于變相加價倒賣火車票,這些問題是否同樣都要受到刑事追究?
因為代購公司或者代購點一旦開展業務,代購火車票數量和收取的費,一般不是少數。尤其是在客運高峰期,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代購火車票數量和收取費用數量一般都比較大,很容易達到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數額”的條件,相對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性也大。對此筆者存在以下不同看法:
1、“高價”和“變相加價”問題。“高價”,筆者理解是指車票持有人將原購價格提高一倍以上進行出售的行為:“變相加價”,筆者理解是指持票人在原有價值的基礎上,以巧立名目的方式,收取一定數量費用的行為。但是,代購車票所收取的費用與上述兩種情形有所不同:一是代購車票收取的費用,經過了有關物價部門定價,獲得了收取費用的許可權;二是客流高峰期供需矛盾突出,代購車票難度相對困難些,收費很有可能超出物價部門定價,但是經過雙方協商,達成了雙方都能接受的價格。所以代購車票收取的費用,不能簡單地以“高價”和“變相加價”等同而論。
2、“倒賣”問題。“倒賣”,筆者理解是指車票持有人在尋找到需求者的情況下,經過討價還價后,將車票轉換出去,獲取高額利益的行為。然而代購車票中的交付行為與“倒賣”行為有著顯著的區別:首先在中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固定的,不象“倒賣”只有一方固定,而另一方是游離狀態;其次是中的受委托方按約定將車票交給對方時,沒有討價還價的過程,而“倒賣”的持票人與需求者要面對面進行討價還價,談妥當了,再進行交易;三是中的受委托方按約定把車票交給對方,對方支付約定費用,這是履行事前約定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倒賣”車票的交易方式。
從上述分析中,火車票代購的特性,與最高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作的司法解釋中的“高價”、“變相加價”和“倒賣”的特性,不能相提并論,有著本質區別。
三、“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在社會中比較
前面,筆者就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在表現形式異同上進行了分析,下面筆者就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在社會大環境中進行分析和比較。
(一)“倒賣車票”是法律禁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兩大功能,一方面就是禁止危害社會行為發生、發展和漫延;另一方面就是對有益于社會行為,予以司法保護。倒賣車票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社會危害性,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火車票是一種有價票證,國家授權統一由鐵路部門銷售和管理。倒賣火車票,侵犯了國家對有價票證的管理權和經營權,擾亂有價票證管理秩序,損害了消費者和國家的經濟利益。在火車票經營中,除了鐵路運輸企業根據需要增設銷售服務網點和經鐵路部門批準、領取經營執照的代銷機構,可以經營火車票,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火車票。從經營火車票必備要件,以及鐵路有關部門加強對代銷機構的嚴格控制和監督,表明國家對有價票證管理的重視,所以誰違反了這些必經程序和要件,擅自經營和代銷火車票,就侵害了鐵路部門對車票進行銷售和管理權利,就必然違法。?
2、倒賣車票,是一種投機和謀取暴利的行為。車票屬于有價證券中的一種,票面價值反映在一定時期的經濟規律和特性,同時也存在著潛在的升值機會,所以常常有人膽大妄為,涉足該領域。尤其是暑運、春運客流高峰期間,一小部分不法之徒,通過各種方式大量從車票銷售中心或者代銷點套購車票,高價或者加價轉手倒賣,謀取暴利,危害社會,損害了人民群眾的經濟利益。
3、倒賣車票的行為,無形中制造了火車票緊張氣氛,給鐵路運輸部門增添運輸壓力,給旅客增大了心理恐懼。在旅客運輸相對緊張的暑期和春節,一小部分不法之徒采取買空賣空或者套購的方法,大量掌控緊缺車次或者鐵路區段車票,致使外出人員買不到車票,無形中增加了外出人員的心理恐懼感,不得不向他們委曲求全,花血本或出高價購買火車票,損害了自身的經濟利益。
(二)代購車票,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也有發生民事違法的問題,但與刑事違法而言,相對要小得多。就處理方式上也不相同,刑事違法極有可能交付國家審判,民事違法一般都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當然這里不排除少數不法分子,打著代購車票的幌子,實際上進行著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的行為,這種現象應當受到刑事追究。除此之外,就代購車票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言,相對來說還有利于社會和民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方便和快捷,是現代人生活追求的價值理念。委托具有簡單、方便和快捷的特點,是人們生活、工作首先選用的方式。在他們看來,一個電話就把事情搞好。火車票代購市場具有簡單、方便、快捷特點,外出公干或者旅行,大都會委托代購火車票,從中可以減少購買車票、等車等環節,騰出時間做其他事情,給他們帶來很多方便和實惠,也將對社會起到協調作用。
2、減輕鐵路運輸壓力。長期以來,鐵路部門為了緩解暑假、春節客流高峰壓力,一般都提前進行旅客流量調查,車輛調整及調配,在一、二等車站或鐵路沿線市(縣)設立售票點,解決旅客購票難等問題,這些措施可行,也是有效和必要的。但這只是一相情愿,仍然止不住旅客大批擁向車票購買中心和代銷點購買車票,遏制不住客流高峰的壓力,讓旅客良性流動的愿望遭到破滅。有了車票代購機構或者組織,有沒有車票,旅客向他們打聽就知道了,同時委托他們代購火車票,大大減少旅客盲目趕往鐵路售票中心或者車票代銷點購票和乘車的機率,使旅客自覺做到理性、有序和良性出行,緩解客流高峰給鐵路帶來的壓力。
3、減輕城市供給和生活壓力。每到暑運、春運客流高峰時期,全國重要鐵路樞紐站,云集成千上萬名旅客等票、等車,露宿在車站和車站周圍的大街小巷,給城市供給和生活帶來不少壓力。火車票代購市場形成后,旅客大都在自己家中等車票,不必盲目舉動,自然會減輕城市供給壓力。
4、按照需求制作鐵路運輸方案和車輛調配,將節省大量國家資源。受委托代購車票單位或組織,一般都急需與鐵路售票中心聯系,商談代購車票事宜。鐵路售票中心從中將獲得大量信息,按照這些信息制作鐵路客運方案和車輛調配,能達到運能與客流量相適宜,避免了人力、物力的浪費。
四、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司法考證
我國市場經濟建設起步時間不長,還有待從法律法規和制度設計上進一步完善,尤其是改革開放尚未涉及的領域,其市場經濟價值意義十分可觀。火車票是有價證券,長期以來只有銷售方面的單一市場,沒有需求方的市場,其原因就有法律、法規和制度不健全、不完善造成的結果。
開放火車票代購市場,是改革開放的必然趨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火車票代購市場放開后,會不會引發對火車票管理混亂,這是許多人關心的核心問題,筆者在前文已經作了回答。因為火車票始終都嚴格控制在鐵路賣方市場一方,而火車票代購市場主體,只是按照需求者委托事項進行代購時,才與賣方市場打交道,其行為純粹是一種勞務性質。事成之后,受托方按物價部門指導價目基礎上收取勞務費(不包括以代購火車票為名,實為高價或者變相加價倒賣),是合理合法的,完全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判實踐中,如何界定火車票代購與高價、變相加價倒賣問題,這就是司法考證的難點所在。
在前述各點中,或多或少涉及區分火車票代購與高價、變相加價倒賣問題,其根本點就是把行為特征納入到社會大環境中,從對社會有害、還是有利兩個方面進行考查。比如說在客流高峰期間,公安機關從甲和乙各自包中,發現有去上海方向的有效車票各三十多張。經查證:甲是某車票代購公司業務員,并從該公司提取到委托代購協議(或者記錄),載明火車票是給外出打工人員代購的,同時通過相關人員核對屬實,從這些證據中完全可以斷定甲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可以排除甲高價、變相加價倒賣火車票的嫌疑問題。而對乙的查證中,搜集證實乙在向路過行人兜售火車票的證據,本人又提不出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并對持有的火車票供認用于出售,這就不能排除乙高價、變相加價倒賣火車票的嫌疑。
通過這些考證,其目的是要劃清代購火車票與高價、變相加價倒賣火車票的界線,才能在司法工作中做到裁判公正,充分發揮好打擊與保護的職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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