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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抵押物轉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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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抵押物轉讓問題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沖突;現有立法與學說均無功而返;一個全新的理論進路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動產抵押登記對抗力與占有抵押物之公信力不能兩立、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沖突的核心、受讓人的代價清償、抵押權滌除制度、登記對抗主義、烙印、貼標簽、否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公示制度破壞了公示方法選擇之統一性原則,導致登記公示的動產抵押權與占有公示的動產所有權之間的矛盾,并最終將因登記而獲得對抗力的抵押權人與因信賴占有而受公信力保護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銳對抗的兩極。現有的立法與學說在平衡與協調兩極利益上均無功而返,唯有將動產抵押物限制在一定范圍的“準不動產”上,并在該領域也采行物權的登記公示制度,才是從根源上解決問題的最具合理性的方案。

          關鍵詞:動產抵押,物權公示,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交易安全

          在抵押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將導致法律關系上的何等變化;在抵押權人、抵押人與受讓人間又發生何等法律效力;特別是受讓人善意受讓抵押物時,法律優先保護善意受讓人還是權利在先的抵押權人?圍繞著這些問題,我國《擔保法》第4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民法學者們也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并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制度設計方案。但立法者和絕大部分學者顯然忽略了動產抵押與不動產抵押之區別對于研究抵押物轉讓問題的意義:在不動產領域,法律奉行物權變動(公示)的強制登記原則,抵押權和其他不動產物權一樣,其設定必須體現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受讓人在受讓抵押物時有義務查詢登記簿,發現設定在先的抵押權易如反掌,故在法律上不可能出現善意的(不知不動產上既存之抵押權)不動產抵押物受讓人,法律可通過徑直賦予追及力的方式保護抵押權人;但在動產領域,并不實行物權變動的強制登記原則,受讓人完全可以信賴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直接占有,有可能不知道事實上也無任何途徑知道在先抵押權的存在,從而極容易出現抵押權人與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研究并設計平衡此等利益沖突的法律機制顯得特別重要,因此,我們將視野集中于動產抵押物的轉讓;考慮到買賣關系為標的物轉讓之常態,并為節省篇幅,本文所謂的動產抵押物轉讓,是以買賣為中心展開的。

          一、兩極對立: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沖突

          根據體系強制理論,邏輯前提的設定常常制約邏輯選擇的可能范圍[1].為了使邏輯選擇的范圍精致適當,必須準確地設定邏輯前提。很顯然,動產抵押物轉讓問題之所以備受關注,之所以饒有興味,就是因為它可能引發抵押權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的矛盾與對抗;而平息紛爭、實現分配正義歷來是法律所肩負的神圣使命,任何具體的法律制度設計,越是接近完成法律的使命,就越是具有科學性與生命力。有鑒于此,本文將動產抵押權人和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之間的、不可兩立的利益沖突作為預置的邏輯前提,一切的研討、評價與結論都緊隨該邏輯前提而展開。那么,是什么原因造就了動產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之間的兩極對立;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因兩極對立而產生的“你死我活”的搏殺場面又最為“慘烈”呢?

          (一)動產抵押登記對抗力與占有抵押物之公信力不能兩立

          在動產物權變動領域,權利沖突最經典的體現是因無權處分導致的真正權利人①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對立。真正權利人的法定權利值得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預期也值得保護,前者代表著靜的財產秩序,后者攸關動的交易安全,在“由靜到動”的民商法發展潮流面前,近現代民商法更為偏愛善意第三人而創設了善意取得制度。客觀而言,在動產抵押關系中,抵押人擅自處分抵押物,與私賣他人之物的行為尚不可同日而語,因為抵押人擁有對抵押物的所有權,而所有權的核心權能為處分權,故抵押人對己物之處分難謂無權處分。雖然——如同后文所介紹的那樣——也有立法和學說主張限制抵押人的處分權,但也仍然不能否認限制處分權人之處分與全然無處分權者之處分存在著較大的差別。尤其重要的是,在傳統民法善意取得得以發生的情形,動產為無權處分人所占有,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充分相信無權處分人為法律上的權利擁有者,而真正權利人的權利卻欠缺任何公示手段,犧牲沒有公示的權利以保全對錯誤公示的信賴,在邏輯與情理上均順暢自然;而在動產抵押,抵押物的受讓人固然可以充分信賴抵押人的占有,但抵押權人卻可能具備登記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于是,沖突發生在法定公示的權利與信賴保護之間,這毫無疑問是更為劇烈的沖突;在如此劇烈的沖突面前,不假思索地舍棄抵押權人而遷就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顯然缺乏足夠的合理性。演繹“通過法定方法公示于外的權利”與“信賴法定公示方法”之間“大比拼”的“始作俑者”乃近現代擔保立法對物權公示方法選擇之統一性原則的背叛。本來,公示物權的方法應當具有統一性,同一類型的財產權利應當采用同樣的公示方法,為了踐行公示方法的統一性原則,大陸法系民法一般以登記公示不動產物權,而以占有公示動產物權。然而在動產抵押步入法律殿堂以來,這種物權公示的二元格局不得不被打破:因為設定動產抵押時并不需要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于是,動產抵押權事實上不可能通過動產物權的近似于“天然”的公示方法——占有來公示;為了實現物權公示的社會理想,法律不得不另辟他徑,以登記來表征動產抵押權的設立與存續。問題的關鍵在于,抵押物的受讓人既然可以信賴占有抵押物的抵押人權利的完整性,本就不必理會除此之外的登記公示的權利;與此相對應,抵押權既然通過法定方式公示于外,本就應推定公示之后無善意第三人。如果承認此時登記的(公示)對抗力,就必然否定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如果承認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又必然否定登記的(公示)對抗力。

          需要說明的是,現行動產抵押立法構造雖然孕育了抵押權與抵押物受讓人發生沖突的巨大可能,但這種沖突未必無處不在無時不有。如果并未辦理抵押登記,則欠缺公示的抵押權當然讓位于受讓人的所有權,即便受讓人明知抵押權存在的事實②;在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抵押權存在的事實,即受讓人陷入惡意,則其利益保護當然要劣后于抵押權人。受讓人知悉抵押權的途徑,既包括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主動告知,也包括主動在登記機關偶然查知。與善意取得中對第三人善意的舉證一樣,抵押物受讓人無須舉證證明自身善意,而應由抵押權人負擔受讓人惡意的舉證責任。

          (二)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沖突的核心:由誰蒙受向抵押人追償不能的風險

          如前所述,在現行動產抵押立法構造下,抵押權登記對抗力和占有抵押物的公信力存在著深刻而持久的矛盾,該矛盾所外化出的利益狀態如何,是值得很好研究的問題。與動產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時,沒有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競相爭奪以獲取抵押物所有權的可能。因為,作為一種價值權,抵押權人僅關心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對抵押物的實物形態和所有權歸屬并無多大的熱情,只要其債權能夠通過債務人清償或抵押人承擔(物上擔保之外的)責任的方式而滿足,就全然沒有從受讓人處追奪抵押物的必要,唯有債權人的債權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從債務人或抵押人處滿足時,抵押權人才可能要求以受讓人取得的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并從其價款實現自身債權,異言之,抵押權人充其量為受讓人的所有權蒙上負擔;從受讓人的角度而言,即使其鐘情于抵押物的實物形態和法律上的所有權,既然不存在在此點上與其競爭的抵押權人,受讓人完全可以蒙受抵押權負擔,縱然抵押權人主張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受讓人也完全可以通過行使滌除權或代替債務人清償等方式從而成就抵押權人,之后再要求抵押人向自己負擔相應的責任。如此看來,債權人若能從債務人(特別是抵押人處)通過行使抵押權以外的方式實現債權,或者受讓人行使滌除權、代債務人為清償后能易如反掌地從抵押人處獲得補償,則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圍繞著抵押物轉讓的沖突并不存在。導致沖突實在化的利益根源在于,無論是抵押權人或者善意受讓人難以或者根本不能從抵押人處獲得充分的補償,即抵押人因無資力而陷入清償不能。需要強調的是,此處所謂的“清償不能”并不僅指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履行期屆滿時抵押人為不能,而且在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沖突的處理時抵押人也沒有清償能力——這就意味著抵押人已經將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揮霍一空而沒有留待清償債權。綜上所述,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沖突實質是,由誰蒙受向抵押人追償不能的風險。

          二、山重水復:現有立法與學說均無功而返

          面對著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的兩極對立,需要相應的制度設計以盡可能地調和這種矛盾、平衡雙方利益,而不應簡單地肯定其中一種利益而否認或忽視另一種利益。應當說,優先保護抵押權人或受讓人都有理論基礎和社會支撐;并且,無明顯的論據證明其中一個價值取向重要于另一個。讓人倍感遺憾的是,與此相關的現有立法與學說,并沒有很好地把握住這一點,甚至呈現出對抵押權人和受讓人間兩極對立認識錯位之缺陷。以下,特就這些立法與學說所設計的制度方案的內容與缺陷,一一作評。

          (一)受讓人的代價清償

          《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規定了不動產抵押中受讓人的代價清償,普遍的看法是,在動產抵押也完全可以類推適用。據此,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被擔保的主債務,以通過消滅抵押權的方式確保自己對受讓物的完整所有權。客觀而言,通過代價清償消滅抵押權的方式以確保受讓人對抵押物的所有權不受追奪,不失為一個好思路,但其缺陷也至為明顯:在受讓人已經向抵押人支付抵押物的價款后,再使其向抵押權人清償主債務人的債務,無疑是讓受讓人以支付雙倍價款(即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和債務人的債務金額)的條件保住了其對受讓物的完整所有權。兩次支付對受讓人來說幾乎是沒有任何保護——因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沖突的實質是由誰蒙受向抵押人追償不能的風險,受讓人的兩次支付就意味著由其承擔了向抵押人追償不能的風險。如此制度設計實際上認可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將法律的天平完全傾向了抵押權人一邊,不可取。

          (二)抵押權滌除制度

          《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關于抵押權滌除制度的規定,抵押物受讓人可以向抵押權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滌除金而消滅抵押權。○3其實,受讓人行使滌除權也意味著要支付兩次——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和滌除金,這也變相承認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如同代價清償一樣,實際優先保護了抵押權人。

          (三)登記對抗主義

          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沖突的根源是動產抵押公示制度不足[2].王澤鑒先生認為,“克服不占有標的物的動產抵押權之公示欠缺,不外乎五種方式:意思成立主義、書面成立主義、登記成立主義、意思——登記對抗主義、書面——登記對抗主義”[3].其中書面——登記對抗主義不僅受到眾多學者的支持,還為臺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和我國《擔保法》所采納。筆者認為,意思——登記對抗主義與書面——登記對抗主義在物權公示方面沒有區別,因此將其統稱為“登記對抗主義”。登記對抗主義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抵押權人為了加強自己的抵押權的對世性,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登記后的抵押權可以對抗后生的一切物權;若抵押權人不想暴露自己的財產或對抵押人有足夠信任,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登記,此種抵押權并不能排斥后生的受讓人的所有權。在很多學者看來,登記對抗主義既能較為充分地保護抵押權人,也能保護善意受讓人和維護交易安全:受讓人可以查詢登記機關的登記薄從而知悉標的物上是否負有抵押權,從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損失[4].

          從表面上看,在登記對抗主義里,抵押權人和抵押物受讓人在利益受法律保護上的確“各有千秋”,似乎是協調二者沖突的最佳選擇,實則不然。因其承認了受讓人不知悉的已登記抵押權的對抗力而隨機地認可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而對善意受讓人卻無任何保障可言:受讓人既然信賴了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占有,在占有具有公信力的情況下其對抵押物取得的所有權就不應受到任何影響,即使是面對已登記的抵押權。也就是說,正是賦予動產抵押登記以對抗力,才造就了其與動產占有公信力之間無窮無盡的矛盾并導致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無休無止的沖突。登記對抗主義僅僅是闡明矛盾的發生原因而已,而并非化解矛盾的有效藥方。如果一定要認為登記對抗主義化解了矛盾,也只能說其在根本上忽略了矛盾的另外一方。

          無獨有偶,即便徹底否定動產占有的公信力,登記對抗主義仍是不可行的!因為其登記純屬自愿,這樣就會出現有些動產抵押權已經在登記機關的登記薄上體現而有些動產抵押權卻沒有在登記機關的登記薄上體現的情況。至于哪些已經在登記機關的登記薄上體現哪些沒有全憑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具有可控制性。可見,登記對抗主義的制度設計忽視了在抵押權登記完全自愿的情況下哪些抵押權已經進行了登記是買受人不可能知道的事實,在沒有可預期的情況下,他要想知道就必須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到登記機關的登記薄上去查詢,如此顯然是不可能的。

          (四)烙印、貼標簽

          我國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意識到讓受讓人查詢登記機關的登記薄影響交易便捷,于是在第16條又作出補充規定,“登記機關應于登記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貼標簽以資區別”。這樣一來,受讓人從外觀上就能直接知悉標的物是否負有抵押權,減輕了查詢之苦。此烙印或標簽大致起到了德國物權法上的異議登記作用,否定了公示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受讓人看到烙印或標簽后就有義務到登記機關的登記薄上查詢從而準確了解轉讓物權屬的真實狀況,從而避免和抵押權人的正面沖突。

          通過上述明了的方式使得標的物的受讓人有義務查詢登記從而從源頭上避免受讓人和抵押權人的沖突,這不啻為解決問題的最好思路,但也存在不少問題:烙印是在標的物上烙一個讓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跡,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壞標的物價值,部分動產如玉器、珍貴郵票、衣服、球類、電器等的使用價值會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喪失;標簽是在標的物上貼上紙張或類似質地的東西,雖對標的物本身價值影響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容易被惡意的抵押人撕去,從而使其提示效果蕩然無存。

          (五)否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的最大的不合理在于,其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交易安全理念背道而馳:由于抵押并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又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所以受讓人自然可以信賴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實而與之交易;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卻使得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遭受抵押權追及效力的危險,使其取得的抵押物所有權并不完整。異言之,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使受讓人對物權公示的信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無疑是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顛覆!何況,受讓人取得抵押物后,會隨時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以實現抵押物價值最大化,而且第二受讓人會為同樣的目的繼續轉讓,若實行物上追及,勢必影響多方交易,從而整個社會的交易的穩定性將喪失殆盡[5].

          經由以上分析,我們會發現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動產領域的確不該存在,但簡單否認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并非解決沖突、平衡利益的良策,因其徹底地保護了受讓人卻犧牲了抵押權,并與擔保制度本身的宗旨格格不入,抵押權也必將因此而形同虛設。為了彌補這一重大缺陷,又有學者建議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六)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客觀地說,抵押人隨意轉讓抵押物,可能增加抵押權人追及抵押物的難度,從而加大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的風險;同時,為避免抵押物的轉讓而可能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產生不利影響,盡可能地維護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力,有必要限制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再者,抵押人隨意轉讓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讓人不能以其所有權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抵押物的受讓人也有遭遇不必要損失的巨大危險,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為保護善意受讓人之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轉讓[6].

          具體而言,這種觀點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該物上已經設定抵押權的情況,并且轉讓應保持合理的價格,否則轉讓無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5條和《擔保法》第49條都采納了該觀點。如此想法的理想主義成分實在太重:因為法律雖然限制抵押人的處分權,但抵押人完全可以無視這些限制為處分行為,如果將抵押人的處分認定為無效,雖然能通過否定抵押物法律關系變動的方式以保全抵押權人,但抵押物的受讓人儼然面臨一場災難——非但不能夠獲得其所期待的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權,甚至連要求抵押人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也回受到轉讓合同無效的消極影響。因此,這種觀點和立法遭到了我國民法學界近乎圍剿般的批評。

          (七)擴大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的適用范圍

          傳統民法物上代位僅適用于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但《日本民法典》卻擴大了其適用范圍,承認了對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的物上代位。○4通過物上代位使抵押權人的利益不致受損,同時善意受讓人又能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對轉讓抵押物的抵押人來說既可防止其逃避擔保責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進入交易,就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會財富且符合鼓勵交易之政策取向[7].從這個角度來看,擴大抵押權物上代位物的范圍未嘗不是個不錯的方案。此思路又可以設計出兩種制度:A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人將該代位物固定,如將相應的貨幣提存或存入專門的帳戶[8],或提前清償主債務或等待所擔保的主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后再對此代位物行使抵押權。B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可以任意轉讓,即使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轉讓的事實和受讓人對轉讓物負有抵押權的事實并不知情,當抵押權具備其實現條件時,抵押權人直接對此代位物行使抵押權,從而受讓人的所有權因抵押權的消滅而不再有任何瑕疵。

          姑且不論抵押物轉讓所得價款從性質上來說能否歸入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中,貨幣的特殊性質使得此代位物無法與抵押人所有的一般金錢區別開來。特別是,在抵押物轉讓所得價款與抵押人所有的一般金錢混同后被抵押人揮霍時,擴大代位物的范圍而放棄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護了受讓人,但抵押權人卻陷入無物可支配的境地,其債權實現的前途黯然不堪。

          即使不考慮此理論在價值保護上厚抵押物的受讓人而薄抵押權人的事實,基于此理論而設計的兩種制度也達不到預期的目的。制度A要將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特定下來的前提是轉讓時抵押權人知悉轉讓抵押物的事實,而現實的情況是,大量受讓人對抵押權并不知情,因此制度A只是空中樓閣;○5制度B要想達到預期目的必須是抵押權實現時該代位物仍然存在,而如同前述,若混帳的抵押人已經將此筆款項揮霍一空,則抵押權人物上代位又及于何處?

          (八)先代位后追及的重疊并存

          此理論認為,抵押權實現時,抵押權人必須先向抵押人就抵押物出賣之價金為物上代位,如果的確不能實行或仍不能使債權得到充分清償,抵押權人才可以根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對善意受讓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9].

          此理論綜合了抵押不動產轉讓中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和制度設計(七),實為一嶄新的制度設計。遺憾的是,由于沒有重視理論的前提,此制度設計繼承了其所借鑒的兩者的缺陷:抵押人揮霍了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抵押權無代位物可支配,抵押權人利益沒有得到保護;抵押權行使物上追及效力對善意受讓人來說又是毀滅性打擊。這樣的缺陷使得此創新的理論毫無價值。

          三、柳暗花明:一個全新的理論進路

          行文至此,我們似乎陷入了一個死胡同,似乎任何方案都沒法解決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抵押權人和善意受讓人造成的利益沖突。而事實也的確如此:動產抵押權只能通過登記來公示,而動產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動產領域的物權變動不可能實行全部的強制登記。動產抵押權登記公示的對抗力與其他動產物權特別是所有權的占有公信力水火難容,這就是現代民法將抵押擴展至動產領域后所導致的難以根治的“頑癥”!在此“頑癥”面前,甚至有學者心灰意懶,建議取消動產抵押制度[10].○6我們認為,之所以現有立法與學說無功而返,全因為其對“頑癥”僅采行“調整式療法”。倘若直面病因,釜底抽薪,我們就會拂去“山重水復疑無路”的苦惱,而生“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覺。既然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沖突是因為動產物權公示方法的不統一,而動產抵押權又不可能以占有來公示,我們能不能轉換一下思考問題的角度,讓動產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權特別是所有權也以登記為公示方法,通過實現抵押物上所有權與抵押權公示的統一從而從源頭上消滅二者之間的沖突呢?

          (一)存在即合理:動產抵押不可廢

          傳統民法所調整的農業社會的財產主要集中于不動產,動產的價值相對較小,以價值較大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獲取貸款比較合適;但現代社會中動產與不動產的價值界線逐漸模糊,重要的生產設備、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動產的價值反而成為企業的資產的主體,如果不用這些財產進行融資,實屬可惜!

          農業社會動產上的擔保是質押,且標的物主要集中在金銀珠寶首飾字畫上,移轉這些動產的占有對擔保人的生產經營影響不大;但在現代社會,生產設備和交通工具已經代替金銀珠寶首飾字畫,成為高價值動產的主流,再將其移轉占有,不僅妨礙擔保人的正常生產經營,與獲得貸款從事更大營業的宗旨相違背,而且還會增加質押權人保管這些動產的費用。

          由此可見,傳統民法上的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押是適用農業社會的,已經不能滿足現代經濟生活對擔保的需求,動產抵押遂應運而出。盡管動產抵押的出現突破了傳統民法的概念,并造成了一定理論上的混亂和法律規定上的迷茫,但法律面對的是社會實踐,既然社會實踐需要動產抵押,在法律上就不能“視而不見”,不予規定。

          (二)釜底抽薪:動產抵押物上物權的登記公示主義

          誠如本文反復強調的那樣,動產抵押權人和抵押物受讓人的利益沖突,集中反映出抵押權登記對抗力和抵押人占有公信力之間的矛盾,而該矛盾又淵源于對物權公示方式選擇之統一性原則的破壞。因此,欲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必須統一動產上抵押權和其他物權的公示方法。鑒于抵押權之設定無須移轉動產之占有,故其只能通過登記來公示,其公示方法不能被統一為占有。而既然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法不能統一為占有,顯然只剩下另外一條路,即將抵押動產上的其他物權公示方法統一為登記。同時,為了增強登記的公示效果特別是凸現其公信力,應當消除當事人在登記決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權變動(包括抵押權設定)的強制登記主義。如此一來,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一樣,抵押權和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權都統一地通過登記來表達,在抵押人處分抵押物時,受讓人應當而且可以查詢抵押物登記簿,應當而且可以透徹地了解抵押物上的權屬情況從而放心交易,抵押權人、抵押物受讓人甚至包括抵押人的利益和諧共振,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沖突根本不會發生。

          (三)一勞永逸:限制動產抵押物的范圍

          為了從源頭上排除動產抵押權人和抵押物受讓人的沖突,只能對動產抵押物上的物權實行登記公示主義并在物權變動中實行強制登記主義。但在動產領域推行登記公示,是違背動產的自然屬性和社會經濟生活實踐的。畢竟,動產的價值在總體上不如不動產巨大,動產物權變動的數量和頻率又遠在不動產之上,如果所有動產都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不僅既無必要也無可能,而且將嚴重阻滯動產交易的進行,犧牲社會經濟的效率,并最終使動產與不動產的差別不復存在,財產法秩序也將因此而遭受顛覆性的破壞。因此,本文建議:限制動產抵押物的范圍,將動產上物權登記公示的不良后果降低到最低限度,一方面,自動產抵押誕生以來的千古“頑癥”煙消云散;另一方面,民法上動產和不動產兩相區分的財產法秩序也能基本維持。

          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人們用以設定抵押的動產本就有限。價值量甚小的動產根本不值一提,學者們常舉的以四五元一把的高級鉛筆刀設定抵押的例子徒有理論意義,實際上任何一個理性的人都不會在一把四五元的高級鉛筆刀上設定抵押,也不會接受以此等鉛筆刀設定的抵押。至于價值量較大的金銀珠寶首飾字畫,人們又往往將其作為質押的客體,以其設抵的情形甚為罕見。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日本規定可以設定動產抵押的動產范圍為機動車、飛機、船舶、發動機、電動機、原動力機、載貨機動車、脫谷機、孵卵機、揚水機、稻米脫殼機、牛馬等農業動產和建筑機械;我國臺灣為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制品、車輛農林魚牧產品、牲畜、總噸位未滿20噸的動力船舶或未滿50噸的非動力船舶;而在我國臺灣的實踐中,動產抵押物主要集中在大型機器設備方面[11].上述動產的大部分都可稱為“準不動產”,筆者認為,我國《擔保法》允許抵押的動產,也應當限定在“準不動產”的范圍之內,以便于在這些“準不動產”上采行登記公示的方法和物權變動的強制登記主義。事實上,我國現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已經規定了對船舶、飛機等“準不動產”實行登記對抗主義,也為日后普遍推行“準不動產”的登記公示原則和物權變動的強制登記主義作好了一定程度的現實鋪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