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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優先權的萌生;法國民法上優先權制度的確立;德國民法中優先權制度的冷遇;日本民法中優先權制度的承繼與完善;其他各國的立法體例狀況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先看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再看監護人的優先權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羅馬法設置優先權制度是為了追求對弱者的保護、實現實質正義;優先權制度在法國民法中得以確定是因為法國經濟生活中的封建性與資本主義因素的參半性的社會基礎和其絕對嚴格規則主義的立法方式所決定的;因優先權制度缺乏公示性而被排斥的德國體例并未成為立法的主流;日本民法在克服優先權制度缺陷的基礎上加以繼承。優先權制度在世界上法治發達國家中都各有側重的占有一席之地,成為擔保物權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關鍵詞]優先權立法方式歷史淵源
引言
優先權作為一項法定的擔保物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它的使命是保護特殊債權,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其最大的特點是破除了債權平等的原則。因而在平等原則大行其道的民法領域,優先權就不可避免成為了異類。法律是為滿足社會需求,調節利益平衡而創設的,優先權作為一種保護特殊債權的手段,就有了起存在的現實基礎。自優先權制度萌生于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其態度各異,學者對其褒貶不一。如《法國民法典》對其欣然繼承。無獨有偶,《日本民法典》也視其為貴賓。但《德國民法典》卻冷眼避之。在我國,優先權制度的取舍也是學者爭論的焦點。最典型的當屬梁慧星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與王利明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該制度上的分歧。前者加以回避;后者則作了較為明確、詳盡、系統的規定。一項法律制度在歷史的演進過程中,能享受到這種禮遇,這本身不能不說是一件耐人尋味的事情。要解個中滋味,還需從其歷史淵源進行解析。
一、優先權的萌生
羅馬最初設立的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
先看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羅馬婚姻實行嫁資制度。“一個姑娘沒有得到嫁資,這在羅馬是不常見的,也是不體面的,名譽和禮儀的要求使得人們必須為女兒和姐妹準備嫁資,家族共同體的古老習慣也要求門客必須為庇主的女兒準備嫁資”。[1]由此可見,嫁資在羅馬人的觀念中是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的。但是,“嫁資最初是女方對男方的贈與,其所有權屬于丈夫,他可以自由處分,也不負返還之義務”。[2]也就是說,在古羅馬離婚很少的情況下,丈夫取得嫁資中所包含的權利,成為嫁資的所有者,其不當之處,顯得并不是很突出,也不會造成很多社會問題。但是,淳樸的風俗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羅馬勢力在世界上的擴張,厚言無恥的墮落侵襲著羅馬,離婚也隨之增長,甚至它們的頻繁發生變為了墮落的典型標志,并成為一些著名的諷刺格言或打油詩的話題。”[3]在世風日下的社會背景下,早期嫁資制度中的“嫁資不可索回性”便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為解決這種矛盾,為確保妻子在婚姻解除后能收回嫁資,優帝一世對嫁資返還制度又相繼進行了改革,先是公元529年規定,妻子在請求返還嫁資時,可以提起“物件返還訴訟”和享有對現存嫁資的抵押權;公元530年又規定,妻子對丈夫在嫁資以外的全部財產有法定抵押權;公元531年又進一步規定妻子的法定抵押權為優先抵押權,其順序在丈夫所有抵押權之先。[4]這樣,為保障嫁資的退還,羅馬法中就確立了婦女對丈夫的所有債權人來說享有“索要優先權”。
再看監護人的優先權。羅馬法認為監護制度“應當真正有助于受監護人的利益”。所以特別強調“監護人所承擔的妥善管理義務和對受監護人的保護義務,并且隨著國家介入的不斷加強和逐漸發展,每一種保護也正在自己的范圍內擴展”。[5]“帝政后,為了防止監護終了時,監護人無力清償,致被監護人須與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受償,由于普通債權人可隨時了解債務人的情況,及時采取適當措施,而被監護人則因年幼而又不能辦到,不因清算須在監護終了時為之,使被監護人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推其順序在抵押債權人之后。君士但丁一世時,將此項優先權改為法定抵押權。
以上“妻之嫁資優先償還權”和“受監護人優先償還權”便是現今優先權的雛形。從此以后,優先權制度在羅馬法上逐步得以確立,并不斷發展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定擔保物權體系。
我認為優先權制度能在羅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不是羅馬人憑空臆造出來的,而是羅馬社會生活發生變化的必然結果。優先權制度從立足于弱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到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無不在伸張民法之正義精神,以此開了基于法律規定債權不一定平等受償之先河。這樣不僅在當時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即在民法上確立了一個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的優先受償理論。
二、法國民法上優先權制度的確立
優先權在法國,被列入《法國民法典》第三編《財產取得法》第18章,位居抵押權之先,視為擔保物權。《法國民法典》2095條:“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在法國雖然優先權大體采用羅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豐富。民法典將優先權分為動產、不動產一般優先權和動產、不動產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優先受償,但應先就債務人動產價款受償,動產不足清償時,才可就其不動產的價款受償。特別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動產或不動產優先受償。除了這種分類規定,民法典還進一步規定了優先權的保持方法、登錄方法和消滅。
眾所周知,法國經過文藝復興和自然法思想的啟蒙,以及法國大革命的洗禮,對自由、平等有著無限的追求。而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的優先權制度何以能在法國民法典中立足呢?“法律的發展有其偶然性的機緣,但它離不開邏輯開始時的前提和基礎,這是它不可或缺的必然性。”[7]這也許能為我們理解法國民法典為什么會規定優先權制度有所啟示。
首先,我們來看法國民法典制定時的社會基礎。
19世紀初正是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形成的時期,這種生產方式對法律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即“需要的是象機器一樣靠得住的法律”。[8]據此可知,資本主義經濟基礎不僅需要確定性的法律,而且希望這種確定性帶來的安全感盡可能地大,而法律規定越多、越詳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越小,法律就越有安全性。我們還應注意到,19世紀初,剛剛擺脫封建桎梏的法蘭西基本上還是一個典型的農業國,因此,拿破侖法典的制定主要是針對一個農業社會。[9]在這樣的社會基礎上制定的法國民法典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由資本主義經濟所要求的那種法律安全性。
再次,法國在民法典頒布以前,曾發生過大規模的羅馬法繼受運動。但羅馬法有一個重要的特征,即缺乏必要的公示制度。這也就使我們在歷史的視角下,理解了為什么法國民法會接受羅馬法中因缺乏公示性而極具潛在威脅的優先權觀念,使其發揚光大。
三、德國民法中優先權制度的冷遇
《德國民法典》是民法發展史上另一個里程碑式的著名法典。德國民法典認為,優先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是特種債權所具有的一種優先受償的效力而已。因此,德國民法典上沒有相應的優先權制度,“其主要的規定讓于破產法,惟以法定質權之名,有類似的兩三規定而已”。[10]這部法典也是以羅馬法為其制定的歷史淵源,只不過它的歷史淵源是德國廣為流傳的《學說匯纂》。這就有了這樣的疑問:同樣源于羅馬法,在法國民法中倍受青睞的優先權制度,在德國人這里卻被舍棄,原因何在?
在德國民法典制定以前,德國也曾開展了大規模的羅馬法繼受運動。但是德國在羅馬法的繼受上卻與法國的情況有所不同。17世紀時,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也曾使德意志法上固有的健全的法律思想覆滅。“羅馬法的繼受,不僅使公示原則被消滅,而且,繼受的抵押權也不遵循特定原則;”“羅馬法繼受使羅馬法成為德意志的普通法,并成為大多數地方的特別法的基礎。但在梅因本、紐北克等地,毫無動搖的德國法上的擔保權仍然固執地存在。”[11]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普通法時代曾承認優先權制度。[12]由此可知,羅馬法在德國相當廣泛的范圍內被繼受,這其中也包括對優先權制度的繼受,但在個別地方卻遭到了絕對性的排斥。進入18世紀后,普通法中的抵押權制度缺乏公示性的缺陷,在德國大部分公國遭到了立法改革的圍攻,羅馬法的繼受中斷,德國固有法的發展再次恢復。據上述可知,德國民法雖然同法國民法一樣進行了大規模的羅馬法繼受運動。但是在對待羅馬法中的抵押權制度方面卻是持不同的態度。法國民法對缺乏公示性的羅馬法中的抵押權制度欣然接受,而德國民法卻在處處分道揚鑣,又回到了德國固有法上。也就是說,德國民法中的抵押權制度并非源于羅馬法。
在立法方式上,“德國民法典在漫長的起草過程中,立法者曾徘徊于自由裁量主義與嚴格規則主義之中,自由裁量主義一度占據上風,但在與嚴格規則主義的較量中最終失利。不過這場斗爭畢竟使自由裁量主義在德國民法中留下了自己的痕跡。”[13]在絕對嚴格規則主義立法方式上的松動,顯示了在某種程度上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對法典涵蓋能力的高度自信心的動搖。他們不再把建立包羅萬象的民法典體系作為終極目標,轉而去構筑細致精密和邏輯嚴謹的民法典體系。這樣一種立法方式是德國民法典沒有確立優先權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因。日本有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廢除優先權制度的原因在于其與民法中的公示制度相悖,而德國民法是極為重視公示制度的機能的。[14]綜上所述,優先權制度在德國民法中無立足之地的原因在于:源于日爾曼法擔保制度的德國民法典出于交易安全的考慮,對公示制度極為重視。優先權制度因其缺乏公示性恰好與此相背。這樣,追求嚴謹邏輯體系的德國民法典是不可能把缺乏公示性的優先權制度規定在民法典中的。但是,雖然我們在德國民法典中難以找到“優先權”這個概念符號,但這并無法說明優先權制度的內容絕跡于德國民法典中。因為與法國民法典中的優先權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定質權就說明了這一點。并且追求邏輯嚴謹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德國民商法分離的立法體例也是造成德國民法中法定質權內容的規定星星點點的重要原因。
四、日本民法中優先權制度的承繼與完善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國民法典》于物權編第8章列先取特權,視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日本民法典》303條:“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日本民法典較大特點是對先取特權的順序作出了詳盡的規定。一般先取特權的順序即為306條所列的順序;特別先取特權先于一般先取特權(共同利益先取特權除外)(第329條),動產先取特權的順序為:(1)不動產出租、旅店住宿及運輸:(2)動產保存;(3)動產買賣、種苗供給及農工業工人(第330條);不動產特殊先取特權的順序為不動產保存、不動產工程、不動產買賣。而對于同一順序的先取特權,則按各債權額的比例取得償還(第332條)。日本民法典還對先取特權的效力及保存進行了規定(第333-341條)。
“通說認為,現行日本民法典屬于德國法系。但其物權法中卻詳盡地規定了優先權制度。日本民法典的這一做法不能不值得我們思考。在日本明治維新時,最初制定的民法典是模仿法國民法典。這個民法卻招致了日本民眾的極力反對,不得不對其加以修改。日本第二次制定的民法典不是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而是以德國民法典第一章為藍本。不過,新民法典與舊民法典相比,只是在內容編排上,不用羅馬式而用德國式;而對財產法部分沒有作太大的改動。日本民法典雖屬德國法系,但對優先權制度卻沒有排斥,而是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作了更為完善的規定。”[15]總之,日本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也是一波三折,并非一帆風順。勿庸置疑,它是對社會生活各方面要求的反映,是社會生活中各種力量相互斗爭、妥協的結果。在對待優先權制度的態度上,它沒有像德國民法典那樣對其加以排斥,而是通過克服優先權制度本身所存在缺陷的做法,對其加以繼受。
五、其他各國的立法體例狀況
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都根據各國的實際情況對優先權制度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為我國學者所稱道的最新版《荷蘭民法典》用了11個條款(第278~289條)對優先權制度作出規定。
我國大陸,還沒有統一設立優先權制度。最早是在《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對企業破產中破產費用和職工工資、國家稅款等特定債權規定了清償順序,而且是以抵押權和留置權的實現為前提的。近年來,一些特別法設立了優先權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國《海商法》確立了船舶優先權,規定了船上工作人員的工資、報酬、遣返費用和保險費,船舶營運中的人身傷亡賠償、港口規費、海難救助款項和船舶營運中侵權發生的賠償等具有優先權。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國《擔保法》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制度,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先繳付應當繳納的出讓金款額,抵押權人才優先受償。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國《民用航空法》確立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規定對該民用航空器的援救報酬和保管費用具有優先權。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就建設工程變價享有優先受償權。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也是承受德國民法典的。關于優先權制度,與德國民法典的做法是一致的,即未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
我國澳門地區的最新民法典于1999年頒行。該法典關于優先權的規定與葡萄牙民法典并無大的區別。“但第735條有關知識產權優先權的規定可謂是對優先權制度的突破。”[16]
六、結語
通過對優先權制度的歷史分析,我們發現:為追求實質正義、保護弱者,羅馬法設置了優先權制度。在其后各國立法的歷史選擇中,德國民法基于一定原因對優先權制度加以排斥,但這種立法體例并未成為立法的主流。就幾部重要民法典而言,都各有側重的為優先權制度留下了一席之地。因此,我國物權立法亦應順應世界立法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