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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我國現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構思等進行講述,包括了主體適用范圍、客體適用范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上、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等,具體資料請見:
目前,法學界、法律界對于我國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達成基本共識,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也初步的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請求主體以及賠償標準等問題上還存在較大爭議,造成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處理上出現較大差異。本文筆者旨在我國現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和具體規定的基礎上,指出該制度現有的缺陷,進而提出筆者的一些改善構思,以希望更好的完善該項制度,更好的保護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現狀、缺陷、完善
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權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主體的精神權益通常體現在其姓名、隱私、身體及言行自由諸方面,是主體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而且在民法意義上的精神權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護的特點,如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等人格利益并不隨著主體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損害賠償原則是適用經濟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者具有撫慰、補償作用,對侵害者具有懲罰教育作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損失,對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給予財產上的判裁,可達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達到的目的,特別在市場經濟的今天,精神賠償更具有特殊意義。
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對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較晚。我國在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之后,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開始有爭論,因為我們曾經受到前蘇聯的法學理論的影響,認為對于人格權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錢來賠,用金錢來賠是一種資產階級的法律觀,是把人格權利商品化,因此從法學理論上反對對人格權、人身權受到損害進行金錢賠償。但在制訂民法通則的時候,我們國家在法律領域內已逐步開始了撥亂反正,一些理論誤區已經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損害賠償開始進入理論視野和立法視野。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早已作出了相關規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把精神賠償的范圍規定為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法人的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補充了公民穩私權的精神賠償規定。盡管如此,我國并未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專門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因此,我國法學理論、實踐界只對精神損害的范圍、提起主體、賠償方式、賠償數額等等也都產生了一些爭論。
基于這種情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立法上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主體、范圍、規則又作出了更祥盡的規定,尤其是在提起訴訟主體、賠償范圍、賠償方式上有了一定的突破。直接受害人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沒有爭議。對于間接受害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作了進一步規定,間接受害人可以作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解釋》作出了其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另外,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解釋》也將其擴大,生命健康權、隱私權等權利也是第一次以條文的形式確定下來。賠償方式、賠償權利等方面,《解釋》增加了物質方面的賠償方式,并且根據相關的因素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加以規定。
二、我國現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
1、主體適用范圍
主體是指因精神損害賠償而有權提出訴訟請求的公民和組織。目前該主體范圍主要有直接受害人、特定紀念物品所有人,因監護權被侵犯受到損害的監護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親屬。目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還不予受理。
2、客體適用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有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包括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另外,監護權受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被侵權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也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3、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1)賠償方式上,給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損害后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在適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時,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需考慮的因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構思
盡管最高院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立法上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專門規定,使精神損害賠償有法可依,比照以前的相關法律原則性規定有了突破性的規定,但就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來講,其相對于當前的社會環境、國際趨勢,仍有其不足之處。在此筆者粗略的指出一些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并對其完善提出一點自己的構思。
(一)《解釋》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那么理論界對法人能否就人格權要求精神損害是存在爭議的。有人認為法人是社會組織,是法律擬制的人格,沒有生命和精神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未造成財產損失的,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可采用其他民事責任形式處理。筆者對此說法持反對態度。從精神損害的本質來講,是侵權行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權,最終導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直接慰撫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賠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雖然不能產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損害,造成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體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因此法人基于這種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損害,導致的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當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同樣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按照法律規定也享有其名稱權等人格權利,也應適用精神損失賠償,而不能以人格權是以人身為內容為直接目的的民事權利為由拒絕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按照《解釋》的規定,范圍已大大擴大,甚至包括了死者人格權的保護,特殊情況下財產權的侵犯也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但該范圍也只是涵蓋了人身權利的部分權利,并非全部,《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人身權比其要廣的多,像婚姻自主權、男女平等權,有關婚姻、家庭、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的人身合法權益,以及現實生活中的貞操權,這些人身權與解釋所保護的其他人身權一樣,因此,應將《解釋》中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人身權的全部內容。有人會擔心擴大這一范圍會導致人格商品化的傾向,并會引起濫訴。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是否會產生人格權商品化的消極影響,取決于它的適用是否慎重,而擴大適用范圍,只是為了更加充分的保護人身權,二者并不矛盾。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上,《解釋》中確定的是非財產責任方式為主物質賠償為輔的賠償原則,即一般主要先考慮非財產責任方式,此外,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考慮需要判令侵權人承擔物質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種主用式的原則,并不能很好的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何時需要,有無必要,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實質上法律的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懲罰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講只是要討個說法,要求侵害人賠禮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輿論向被侵害人并不誠懇的賠禮道歉,其實這對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損失可以說無任何意義,而對于侵害人來說也并沒有什么損失。而采用金錢賠償的法律救濟手段,更加突出體現了法律的懲罰性,也給侵害人以警戒。因此要做到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并重。
(四)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當前在審判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一個最難確定又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如果設想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一個統一的、具體的標準,不僅是不科學的,也是不適宜的,因為精神損害同財產損害相比較,其本質特征就是損害結果的無法計算性和難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必然缺少客觀的,科學的依據。其次,所財產損害相比較,精神損害的另一個特征就是千差萬別。損害結果不僅因人而民,而且受時間、地點、場合、文化傳統、民族習慣、社會風俗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如果套用固定的標準,必然造成執法的僵化,甚至有損于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但這并不是說,一旦發生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漫天要價,法官可以任意裁判,基于此,《解釋》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考慮的因素,如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的具體情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單月生活水平等,可以說,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賠償數額外負擔難以確定的問題,但筆者認為其中的個別因素仍欠妥當,值得商榷。其一,當事人經濟狀況的好差是否應當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對此有兩種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好,侵害人的經濟狀況差的,可以少賠,反之可以多賠。這種觀點不妥。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民事責任,它既不是社會救濟,也不是捐助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筆者認為如何確定賠償數額與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沒有必然的聯系。對于受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差而使其人格升值,也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好而使其人格貶值;對于侵權人而言,不能因其經濟狀況好而加重賠償責任,也不能因其經濟條件差而減輕賠償責任。否則,就違背了法律的公正性。至于確實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承擔較重賠償責任有困難的,是屬于執行中的問題,而非歸責原則問題。其二,侵權人非法營利的因素,是否可以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在眾多的論著中,以及在審判實踐中,幾乎都把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權而產生的非法營利數額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基本依據。筆者認為:侵權人盈利的多少,不應作為考慮的因素。因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主要依據是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而侵害人非法營利額與被害人的損害程度并非成比例關系,也無內在聯系。侵害人即使沒有獲得經濟利益,也可能對權利人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而侵害人盈利很高,也可能對權利人的精神損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將營利數額外負擔作為賠償的依據,而可以將其作為民事制裁的依據。因侵犯人身權而帶來的大量盈利,除賠償受害人的部分外,國家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罰款和收繳,而不應使受害人得到不應得的數額。
(五)《解釋》只是根據一些因素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加以規定,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幅度。對此,筆者認為,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適當的,它遠遠不能達到慰撫受害人目的,也不能懲罰加害人和警戒公眾,還使人們對司法的嚴肅性產生懷疑。同時,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也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合,應該以立法的形式針對我國的國情、各地的經濟水平差異,規定一定的賠償幅度,以避免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區不同法院作出賠償數額懸殊的判決。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上限法律沒必要約定一個絕對上限,可以留給法官自由裁量。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會活動日益頻繁、市場經濟日趨完善的我國,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大勢所趨,勢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場秩序所必需的制度準備,也是尊重人權,重視人權和保護人權的需要和手段。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但也處于起步階段,仍需不斷的補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