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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懸賞廣告民法管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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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懸賞廣告民法管理思考

          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具有濃厚市場氣息的懸賞廣告在優化資源配置、促進商品流通、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來完成組織和個人無法完成的特定任務,從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懸賞廣告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無章可循,因懸賞而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筆者試從懸賞廣告的涵義、構成要件、性質、法律效力、作用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

          一、懸賞廣告的涵義

          我國法學界對懸賞廣告的涵義看法不一,較為一致的看法認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予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廣告人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二、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

          對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就目前來說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筆者認為懸賞廣告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廣告人以廣告的方式對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為予以懸賞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廣告的形式,可以是報刊、廣播、電視、公告、印刷品、電子郵件等。2、必須有對完成某項指定行為給付一定報酬的內容。懸賞廣告指定完成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如發現或返還遺失物、走失的動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親人;舉報壞人壞事或通緝的逃犯;醫治疑難雜癥;征集創作作品或動植物標本;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或求得發現、發明等。懸賞廣告給付的報酬一般表現為一定的財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報酬的內容可以是確定的,也可以是不確定的,如“必有重賞”、“一定重謝”等。3、必須有行為人按照廣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為,這是懸賞廣告與商業廣告和其他事務性廣告的根本區別。懸賞廣告作為法律行為是廣告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一定行為之完成的結合,離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這一法律事實,懸賞廣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義。4、懸賞廣告必須合法。懸賞廣告和其他廣告一樣,不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我國社會的公序良俗。

          三、懸賞廣告的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未作明確規定,而法學界對懸賞廣告性質的確定有“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對不特定人之要約,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成立契約。“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而承諾債務,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條件,即懸賞廣告為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對懸賞廣告定性為單獨行為較為妥當。筆者也認為“單獨行為說”比“契約說”更具有說服力。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的原則。對廣告人來說,懸賞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為之完成。按單“獨行為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后,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均取得賞金請求權。若以“契約說”解釋,因事前尚未訂立契約,所以特定行為完成后,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行為人均沒有賞金請求權,這樣既不符合廣告人設立懸賞廣告的本意,又違背公平的原則。

          2、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按單“獨行為說”解釋,應懸賞廣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對于志在求取結果的廣告人來說,并無背離其意志可言,也不損及社會公序良俗,其行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是否具備締約能力直接影響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詠大賽中一舉奪魁,本應取得高獎,但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得取獎金必遇契約效力之約束,這對幼童來說有失公正。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就很明了,無論任何人完成指定行為,即可取得報酬請求權。由此可見,“單獨行為說”較能符合公正的原則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廣告人所負擔之債務在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發生,關系十分明確。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在什么情形下為有效承諾,難以確定。如有的人認為在著手一定行為前有意思表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著手一定行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在一定行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為承諾;也有的人認為將一定行為之結果交與廣告人始為承諾。

          4、避免“契約說”所構成的復雜的權利抗辯。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即為承諾,雙方合同關系成立。廣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即構成違約,行為人也就有權拒絕交付指定行為的成果,此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行為人拾得廣告人的錢物,這樣行使抗辯權的弊端則極其明顯,因錢和物的所有權本屬廣告人,拒絕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辯權,無疑是在實施侵權行為。可見,對懸賞廣告以“契約說”解釋,易產生權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單獨行為說”解釋,則可避免權利交叉行使的情況。

          四、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對懸賞廣告這種行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范對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評價。懸賞廣告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依據法律規范進行判斷可分為有效與無效兩種情況,且都有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論的是指懸賞廣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1、指定行為之完成及報酬請求權。

          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對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但以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為停止條件。所以指定行為一旦完成,就意味著債的關系產生,廣告人負有依其承諾給付報酬的義務,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享有請求給付報酬的權利。對指定行為是否完成,廣告人有檢驗和評議的權利,并依此來確定行為人完成的行為是否符合廣告人的要求。只有對檢驗符合要求的行為,廣告人才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如行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線索,廣告人就必須檢驗確定該線索真實后才對行為人支付賞金。在現實生活中,雙方對此焦點發生爭執即在所難免。為此而訴諸法院的,如果是行為人主張完成指定行為符合廣告要求這一法律事實存在并依此請求權利,那么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完成指定行為”負舉證責任。在行為人舉證之后,如果廣告人堅持認為行為人所謂行為的完成并不符合廣告內容的要求,則應由廣告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

          2、確定法律效力的原則。

          第一,合法性原則。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堅持的原則。懸賞廣告作為法律事實中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論是廣告的內容還是行為本身,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則。在當事人自愿建立懸賞廣告法律關系后,以懸賞廣告形成的債權債務應予切實履行。如果行為人就廣告內容所指定的行為并未圓滿完成,即視為懸賞廣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未能成立,則廣告人就不必履行廣告中承諾的給付報酬的義務。若行為人完成廣告中指定的行為后,廣告人則不能以種種借口拒付報酬。

          五、懸賞廣告在社會實踐中的作用

          在現實生活中,通過懸賞廣告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來完成組織和個人無法完成的特定任務

          ,其作用已屢見不鮮,尤其在刑事懸賞破案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如廣東黃埔海關從1999年就實行“懸賞”緝私,對提供重大走私案情線索者按實際罰沒入庫價值10%提取獎金,獎金最高可達百萬元。根據舉報查獲的走私案值達4.6億元,占總查獲案值的35.7%,可見“懸賞”緝私的作用十分突出。又如1999年12月13日遼寧省東港市公安局以50萬元的巨款懸賞提供“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線索的人,一舉破獲了該案。再如2003年初廈門市公安局對一起高智商非命案犯罪案件通過傳媒以懸賞的方式向公眾征尋線索,效果立竿見影,市民提供的線索使該案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取得了突破性進展并迅速告破。在此之前,廈門市公安局對幾起命案也曾進行過懸賞征尋破案線索。由此可見,政府懸賞是一種很好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義,也符合經濟學的原理,投入小而見效大,除了節約司法資源外,還有很好的社會效益。有人算了一筆賬,某公安機關為了偵查一個大案大約要動用20000多個警察工作日來排查線索,還要到外地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以每個警察工作日工資成本80元來計算,就是160萬元,再加上交通費用、通訊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該案告破至少要花費200萬元。在“警力有限、民力無窮”的情況下,若花費50萬元采用懸賞方式就能偵破此案效果顯著,一是能盡快抓到犯罪分子,杜絕犯罪分子繼續作案;二是節省警力、物力和財力。目前,也有不少地方法院為了解決執行工作的困境,嘗試執行懸賞的方式征尋線索,以查明被執行人的去向及其財產狀況,然后通過相應的執行措施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或強制其履行。在實踐中,因我國的信用查詢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尚未建立,有的被執行人以“無履行能力”為由或外出躲避而拒不履行義務,而申請執行人和人民法院“認為”其有財產可供執行卻無具體線索的,或欲查明被執行人去向、下落而無具體線索的,人民法院在執行力量有限的情況下采用執行懸賞的方式征尋線索而達到執行目的,對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起了一定的作用。

          六、懸賞廣告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民事懸賞廣告與刑事懸賞廣告是有本質的區別。民事懸賞廣告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行,屬民法調整的范疇;而刑事懸賞廣告是由公安、檢察機關的,執行懸賞廣告是由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社會團體都無權自行。在實踐中,懸賞制度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尤其刑事懸賞對于一些案件的偵破行之有效并節約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民力補充警力的不足,可作為刑事偵查的一個有效補充手段。但該如何具體操作,法律沒有規定。故在實踐適用中存在一些問題。

          1、對懸賞破案的認識問題。懸賞制度要在中國制度化并起積極作用,首先必須解決的是一個法律觀念的突破問題。廈門市公安局非命案懸賞進行報道后,有人提出了異議:我國刑事法律制度規定每個公民都有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義務,知道線索的必須及時提供,需要作證的就要作證。這是公民的基本義務,憑什么還要拿賞金?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精神: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對舉報人來說,其出面舉報是要付出代價的,比如時間、金錢、精力、智慧,舉報人及其家人還存在被打擊報復的人身危險。因此,其應當可以得到報酬,這與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顯然是吻合的。西方法律有一句格言:沒有無義務的純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純義務。也就是說,權利和義務是密不可分的。

          2、懸賞資金來源問題。懸賞資金包括懸賞廣告費用和懸賞酬金,有懸賞就必須動用相當數額的資金,懸賞資金來源就成了問題。筆者認為,對于民事懸賞的資金來源,無可厚非地應由懸賞廣告人自己承擔,因為民事懸賞是由廣告人自愿發出的,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后,使懸賞廣告人獲得利益。而執行懸賞的資金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因為法院之所以采取執行懸賞的方式,是由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造成的。對于刑事懸賞的資金來源,在國外主要有三種渠道:一是政府財政資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三是第三人或社會公益組織。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資金來源,涉及憲法平等權問題,因為政府財政來自于納稅人的稅收,懸賞就是對公共資源的一種使用。對于第二、三種資金來源,應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會上影響較大的案件,賞金可由政府財政撥款。其它類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親屬、第三人或社會公益組織本身自愿懸賞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將這筆錢交由公安機關代管,由公安機關以自己名義懸賞令,破案后由公安機關論功行賞。

          3、賞金標準問題。懸賞廣告決非包含等值等價的意義,廣告人對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后給付報酬,通常應高于行為人付出的代價。這是由懸賞廣告之“懸”的本質涵義所決定的,“懸”在懸賞廣告中意味著懸殊或相差很大的意思。因此,懸賞的報酬比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的正常報酬要高得多,這在廣告人沒有明確酬金數額的情況下尤其重要。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出現“一定重謝”、“必有重賞”的懸賞內容,對報酬來說至少應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曾付出勞動的合理報酬及花費的合理費用;二是酬謝行為人的酬金部分。懸賞廣告的酬金,既不宜過高也不宜過低,如果報酬過高將會使廣告人覺得在經濟上不合理,同時從全社會角度來看還會使潛在的行為人對報酬的要求產生不合理的擴張;如果報酬過低,不僅不利于維護行為人的利益,也會使將來的懸賞廣告難以達到目的,使潛在的行為減少或消失。對于賞金的標準應如何確定?無前例可供參考。故只能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及具體情況來確定賞金,這就需要對當事人甚至對全社會的利益進行衡量,確立一個平衡點為各方所接受。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5條第2款規定,若懸賞廣告指定完成之行為系尋獲遺失物,給予報酬高于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報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可請求等于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三的報酬。筆者認為,這一規定較為合理,與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比例和擔保法規定的定金比例相近,對我們的司法實務和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當前,懸賞廣告已滲透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因懸賞而引發的訴訟案件也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是因為懸賞制度無章可循。針對懸賞制度在社會實踐中的可行性及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有權機關應盡快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使懸賞制度在法律化、程序化的軌道上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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