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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猛作者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當前我國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監督不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監督,而且還包括有關仲裁裁決法律實體上的監督,如仲裁協議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恰當、仲裁證據是否充分真實等。可見,我國現行《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對仲裁實行的是全面監督,不但肯定了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而且將該制度在充分認可的基礎上予以詳細規定。這對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與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有利的。但是,現行的全面監督體制也并非毫無缺點。我國仲裁法發展相對于英美國家還很滯后,所以存在的問題也應當得到我們的重視,并盡快予以解決。下文將以我國有關仲裁司法監督的法律規定為依據,仔細加以分析,闡明當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中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
(一)我國對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區別對待的“雙軌制”
我國現行《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監督制度。[4]在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上,我國法院不僅要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而且對仲裁裁決中的實體內容也要進行監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上,我國法院只對涉外終局裁決中程序上的錯誤或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糾正,而對實體上的錯誤和違法行為則不進行監督和干涉。所以說,我國現行《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分別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要遠遠小于國內仲裁。這顯然不是一視同仁的“國民待遇”,而是一種不為現行國際法所支持的“歧視待遇”。仲裁司法監督的“雙軌制”不符合中國的現實國情,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也不符合國際上各國仲裁立法的慣例。
(二)我國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范圍過于寬泛
通過上文對現行《仲裁法》規定的列舉可以看出,我國法院現在對仲裁監督實行的是從實體到程序的“全面監督”。[5]這種監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決不具有終局性,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圍內對已經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對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仲裁的權威性都是極大的威脅。而且一旦法院對仲裁裁決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的裁定后,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即使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存有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或申請法院再審,而只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這樣一來,所謂的仲裁司法監督實際上成為了阻礙當事人尋求合法救濟途徑的絆腳石,不利于仲裁機構和法院權威的樹立。
(三)在對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法院判決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規定
一方面,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對仲裁裁決作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的判決之前是不需要聽取仲裁員任何意見的,完全可以在審查和聽取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言以及出示相關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最終判決。這樣往往使原本一些公正合理的仲裁裁決被法院錯誤撤銷或宣布不予執行,從而影響了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在公眾心目中的權威形象,造成仲裁數量的萎縮。另一方面,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條規定使當事人在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即使對判決結果有異議也無法再上訴,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成為絕對意義上的“一裁終局”。這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意味著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權是絕對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對法院的不當撤銷判決無法獲得適當的救濟,這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臨時仲裁機構在我國不被承認
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只承認機構仲裁的方式,現在還并不承認臨時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6]如此規定使得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無法通過臨時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爭議和獲取法律保護,臨時仲裁裁決也無法得到法院的強制執行。但是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而《紐約公約》是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的,這導致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可以在我國申請承認與執行,而我國國內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卻因為《仲裁法》不承認臨時仲裁的方式而得不到承認與執行。
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統一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標準,變“雙軌制”為“單軌制”
“雙軌制”是指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不僅包括程序上的審查,還包括實體上的審查,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僅僅局限于程序方面。縱觀當今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仲裁法或訴訟法,如《美國聯邦仲裁法》、《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等都與我國《仲裁法》一樣規定了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但不同的是,這些國家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大都只是基于仲裁裁決程序上存在缺陷,并不考慮實體性上的問題。我國《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分別看待的做法不符合國際慣例,沒有做到在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進行審查時一視同仁。所以我國《仲裁法》在仲裁司法監督上應當變“雙軌制”為“單軌制”,與國際接軌,無論是國內仲裁裁決還是涉外仲裁裁決,都只進行程序審查,即統一以程序監督為主。這個轉變應當是一個復雜而漫長的過程,絕不可簡單地一蹴而就。這不僅需要一步步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的自身建設,還需要我國人民法院在對仲裁監督的實踐中不斷吸取國外的先進做法,從而探索出一條真正適合我國國情的合并之路。
(二)縮小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范圍
在現代社會,法律制度既要維護社會安定,還應尊重市場經濟效率,在解決社會爭議的同時,避免同一糾紛反復訴諸司法機關以及司法機關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斷。基于市場經濟性與社會穩定性的考慮,不應將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范圍規定得過寬。
(三)加強仲裁機構自身體制的完善
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往往源于仲裁裁決自身的程序缺陷或實體法律應用的錯誤,而無論是程序上還是實體上的問題,其實都源于仲裁機構自身體制的不完善。所以,加強仲裁機構自身體制的完善也是我國當前仲裁司法監督工作中不可忽視的一部分。1.加強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建設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0條,“仲裁委員會由有關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所以說,我國的仲裁委員會與相關國家機關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仲裁自身的民間性以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都要求仲裁應當是完全獨立的,所以《仲裁法》應當尊重仲裁制度的天生獨立性,通過規范的完善來減少仲裁委員會與相關國家機關的聯系。[7]2.加強仲裁隊伍的建設與管理雖然我國現行《仲裁法》第13條規定了嚴格的仲裁員任職條件,但是僅僅依靠外在的素質并不一定能夠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合理,因為仲裁裁決的結果不僅僅與仲裁員的外在素質相關,還與仲裁員自身的道德品質和工作態度相關。所以,當前應當加強仲裁員的崗位培訓,不應繼續實行仲裁員身份終身制,對于一些不能夠勝任仲裁工作或不再適合做仲裁工作的仲裁員,應當及時從仲裁員花名冊中清除。[8]3.進一步完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雖然我國現行《仲裁法》第38條規定了仲裁員責任的追究制度,但是該規定過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內部細化仲裁員的行為責任,包括違紀責任、民事責任及追究責任的主體等。
(四)建立仲裁司法監督裁定的上訴機制
這顯然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首先,在我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控制是通過上訴程序來實現的。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定不能上訴,其實就意味著人民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時,不受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的任何制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執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這與我國司法監督和兩審終審的立法主旨是背道而馳的。其次,如果法院以某種理由撤銷已發生效力的仲裁裁決,則意味著法院與仲裁委員會在仲裁的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上存在根本分歧。兩個權威機構之間分歧的孰是孰非應當由更高的權威機構加以判斷,至少在情理上理應如此。最后,從我國目前仲裁司法監督的實踐來看,法院濫用監督權或司法監督裁定確有錯誤的情形不在少數。司法監督裁定“兩審終審”能夠使得司法監督更慎重,并減少法院的錯誤,同時,允許上訴也是我國司法制度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必然要求。綜上所述,應當及時完善我國現行《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改變國內仲裁裁決的一審終局制,盡快建立起完善的仲裁司法監督裁定的上訴機制。
(五)取消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規定
雖然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利選擇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但是依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無論是撤銷仲裁裁決還是宣布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關于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律后果的規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是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予以否認,當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呢?或是法院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當事人能否再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呢?一項仲裁裁決可能會受到兩次挑戰,從而使生效的仲裁裁決遲遲得不到實現,影響了仲裁效率。并且,我國《仲裁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權歸屬于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權則歸屬于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這就意味著即使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基層人民法院還可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種規定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密性和司法機關的權威性。
(六)盡快設置臨時仲裁機構
臨時仲裁在當今國際社會中已成為普遍承認的仲裁方式,相比于常設仲裁機構,其更加靈活、經濟快捷,并且更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愿。設置臨時仲裁機構可以打破常設仲裁機構的壟斷,形成良性的公平競爭,防止常設仲裁機構腐敗現象的蔓延,促使常設仲裁機構不斷改善服務質量,提高仲裁水平。更重要的是,一旦我國承認了臨時仲裁,則會為爭議的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選擇,可以吸引更多的糾紛當事人來到中國境內進行仲裁,從而促進仲裁事業的繁榮,讓更多的外國企業愿意到中國進行貿易投資。[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