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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問題
1.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的啟動條件過于嚴格。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符合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的異議和人民法院的決定這兩項條件,才能啟動鑒定人出庭程序。也就是說,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即使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也不能依申請啟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同意,才能啟動出庭作證的程序。嚴格的條件會造成以下不利的局面:在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存在疑慮,或者受專業限制,不能夠很好理解鑒定意見作出的過程、原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能依申請而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過于嚴格的啟動條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對質的權利,致使鑒定意見不能發揮其最大的證明能力,也有違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因此,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時,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應當滿足當事人的合理訴求。
2.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是中立的、被動的,只有這樣,才能公開、公正地審理案件。鑒定人能否出庭作證,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使人民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無形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在人民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的案件中,當事人勢必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多次鑒定,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降低訴訟效率。
3.鑒定人出庭作證保護的可操作性不強。新刑事訴訟法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特別保護的措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該項規定的可操作性略顯不足:一是保護的主體不明確,新刑訴中沒有按照訴訟階段劃分各機關的保護責任,而是表述為公、檢、法三機關均可以予以保護,這樣會造成三機關的相互推諉或者權責不明的情況;二是保護主體的能力有限,即使三機關分工明確,仍存在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否有充足的警力和能力保護鑒定人安全的問題。這些問題是立法理念的理想化與現實實踐相沖突的結果,需要立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增強鑒定人出庭保護制度的可操作性。
完善對策
1.法律應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補償辦法。權利總是與義務相伴隨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必然需要一定的權利作為保障。[2]《決定》規定,司法鑒定不分級別、不分地域,這樣就使得許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時,經常委托外地的鑒定機構。如此一來,鑒定人出庭作證常需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其間產生的各種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對于鑒定人來說是其考慮出庭的主要問題之一。新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辦法沒有做出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國外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鑒定人可以請求交通費、日津貼費、住宿費、鑒定費、接受因鑒定而需要的費用的支付或者償還。”[3]德國有專門的《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并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對鑒定人要依照《證人、鑒定人補償法》予以補償。[4]現階段,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盡快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方式,是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積極性的一個重要措施。
2.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回避制度的貫徹落實。現行法律已注意并相當重視鑒定人回避,并具體規定了鑒定人回避的程序、主體、時間等問題,從理論上來說,鑒定人回避制度已比較完善,只是在實踐操作中卻難以實現。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技術部門將案件委托給鑒定部門后,法官與當事人就開始等待鑒定意見的出具。至于誰是鑒定人,不用說當事人,甚至連法官也不知道,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鑒定意見出具前,豈能談回避二字?此為一方面。另一方面,鑒定機構全國不分地域地委托,就算當事人知道鑒定人的名字,他又怎能知道千里之外的鑒定人與對方當事人有什么關系?由此看來,要保障鑒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實,確實有一定的難度。要完全避免,也是不現實的。但立法可以規定一些制度,盡可能地防止不公正情況的發生。首先,有沒有回避事由,鑒定人應該是最清楚的,所以法律應當規定鑒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時要主動提出回避,否則,法律會給以相應的制裁,以督促鑒定人自動回避。其次,法院在委托鑒定人后,應當將鑒定人的基本情況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及時行使回避權,避免在出具鑒定意見后才提起回避,浪費司法資源。再次,如果是律師事務所委托的,事務所應當及時將鑒定人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否則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總之,要確保鑒定人回避的落實,需要法院與當事人、鑒定人多方的努力,同時還需要法律強有力的支撐。
3.確立鑒定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做虛假鑒定意見的責任追究制度。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司法鑒定制度研究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因為評斷鑒定意見錯誤的標準一直以來是國內外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事實上,鑒定意見是一種認識判斷,在沒有成為公理之前,沒有人能絕對證明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他人的判斷是錯誤的。所以,在確定鑒定人的法律責任時,不能用“錯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否錯案,對于許多鑒定意見而言往往是無法確定的;另一方面,由于鑒定材料的條件差、鑒定設備和技術手段落后、鑒定方法不科學、鑒定技術水平低等非鑒定人主觀故意與重大過失而形成的鑒定失誤,對于鑒定人來說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追究其責任,確有不公平之處。鑒定意見的正誤只能用客觀標準進行評斷。[5]對鑒定人追究責任,只能是在鑒定過程中,由于鑒定人的故意與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對觸及刑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實際情況,法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鑒定人的責任:(1)鑒定人明知鑒定意見是錯誤的而出具虛假結論,無論出于什么原因,都應追究其相應的責任;(2)鑒定人故意損毀、更換鑒定資料,給鑒定帶來嚴重后果的;(3)鑒定人重大過失造成鑒定資料遺失、失去鑒定條件的;(4)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案內秘密的;(5)鑒定人明知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動回避的。鑒定機構應當承擔監督職責,對鑒定人出現以上情形,可以先對鑒定機構進行處罰,然后由鑒定機構向鑒定人追償。鑒定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對鑒定機構也應進行相應的處罰。4.加強司法鑒定人員的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教育。涉及鑒定的范圍日益增多,鑒定技術方法也不斷更新變化,這必然要求不斷加強對鑒定人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再教育。司法鑒定人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司法鑒定事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不斷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員的培訓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國家應該在全國設立若干司法鑒定人培訓中心,對全國的鑒定人進行定期培訓并記錄在案,以提高鑒定人辦案的效率,確保鑒定意見的科學性、準確性與公正性,推動司法鑒定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本文作者:張杰作者單位:江蘇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