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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指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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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指導制度

          如何彌補成文法不足,促進法律的正確適用和司法的統一是我國司法改革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實踐難題,而世界兩大法系漸趨融合的歷史趨勢及典型案例自身的示范功效為攻克這一難題提供了頗有價值的思路。依循這一思路,要求建立規范化案例指導制度的呼聲高漲,逐漸成為學界、司法界和社會的一種共識。依循這一思路,各種舉措紛呈,一些地方法院在并無統一的規范性指引情況下進行了改革嘗試,以圖率先通過案例指導達到本地域內的司法統一,諸如“先例判決”、“判例指導”(注:“先例判決制度”是河南鄭州市中原區法院推行的,“判例指導制度”則是天津高院在民商事審判領域進行的改革嘗試。)等名目不一但并無二致的做法從經驗探索一躍而升化為規范制度,相關的案例編輯工作也一時蔚然成風,頗具規模。(注:有關我國案例制度的歷史發展及目前各地法院的改革嘗試方面的內容可參見周道鸞:《中國案例制度的歷史發展》,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5期。)

          這些改革雖然動機良善,且迎合了解決司法不統一問題的實踐需求,但其中存在規范性嚴重不足的問題,也顯現出改革嘗試的隨意性,極大影響了典型案例對審判指導作用的發揮。針對這一現象,人民法院將建立規范的案例指導制度列入了“二五改革”綱要范疇。我們認為,規范案例指導制度首先應對司法不統一現象進行深入分析,再依此定位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并在具體制度構建中加以貫徹。

          一、邏輯起點:司法不統一現象的類型化分析

          司法統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內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不統一,同案不同判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則的違背,十分有損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權威。而長期以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在我國時常出現,諸如王海知假買假索賠在甲地法院勝訴而在乙地法院敗訴的司法不統一現象(注:1995年10月,王海知假買假索賠案在北京勝訴,但在1998年9月天津一中院判決的無繩電話打假案中卻遭敗訴。類似情形還有四川綿陽和山東濟南同一年各有一起狀告腦白金虛假廣告宣傳的訴訟案件,盡管案情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但兩地法院的判決結果卻完全相反,綿陽消費者敗訴,濟南消費者勝訴。已激發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不滿和懷疑。客觀看來,這一現象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歸責于立法對消費者定義的不明確,以致給審判權的行使帶來了難度,使裁判結果有了不確定性。盡管如此,但正如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官不得借口無規定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予以判決,(注:1804年《法國民法典》“總則”第4條。)法官的裁判責任不可放棄。而在無法可依或無明確法律可依的情況下,裁判責任的承擔并不意味著因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便可以隨意裁判。由于其裁判職責的不可放棄,基層法院的法官對因此而產生的司法不統一并無太多可以指責的過錯,而被憲法賦予指導下級法院審判職能的上級法院恐怕難辭其咎,甚至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正是上級法院指導審判的不及時導致了司法不統一現象的產生及擴大化。由此觀之,上級法院加強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指導是解決司法不統一現象的應有對策,案例指導制度就是對策之一。但如何加強案例指導,就必須把研析問題的起因——司法不統一現象作為其邏輯起點。

          我們認為,從司法不統一產生的原因看,司法不統一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基本類型:其一,無自由裁量權下的司法不統一,這種司法不統一具有一定的人為性和偶然性。即在法律本身規定并無空白、模糊等瑕疵的情況下,法官本無自由裁量的空間,但因法官的專業能力、法官道德素養、司法環境等人為因素致使案件在處理時出現與可預期結果不相統一的違法裁判。法官的專業能力、道德素養、司法環境等是影響裁判質量的重要因素,法官專業素養差必然會導致對法律理解的不準確,從而使裁判在罪名的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等關鍵點上出現錯誤,道德素養低下的腐敗行徑也將使案件是非混淆,黑白顛倒,而司法環境的不理想有時也會給審判人員帶來無法抗拒的外部壓力,地方保護主義必然伴隨著受案難(注:如有些地方政府公然阻礙法院受理房屋拆遷、計劃生育等行政案件。)、審判難、執行難等現象。在法律規定十分明確,法官并無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受上述非正常因素的影響,裁判偏離了人們對法律的合理預期,人為制造了公正裁判與不公正裁判共存的司法不統一現象。

          其二,自由裁量權下的司法不統一,這種司法不統一具有一定的天然性和必然性。有司法行為,往往就伴隨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與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相關。首先,法律通過特定語言而得到承載和展示,“語言之外不存在法”(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小春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頁。),但語言的表達能力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繪它們的詞語多得多。”“不管我們的詞藻是多么詳盡完善,多么具有識別力,現實中始終會存在著為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的情形。雖然許多概念可以被認為是對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關系與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對現實的這種精神復制,往往是不精確的、過于簡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頁。)因而,通過語言表述出來的法在總體意義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適用到案件中,就必須通過法官解釋法律的行為得以具體化,自由裁量權也就因法律解釋的產生而產生。其次,立法的穩定性帶來的不足給了自由裁量權誕生的空間。穩定性是立法的必然要求,穩定的立法既限制著有權者的恣意和職權濫用,又給人們提供了一個可資參照、可以信賴的行為范式,是保證法律獲得權威的基礎和前提。但立法的穩定性也是一柄雙刃劍。立法,即使是十分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也無法預料并窮盡人類社會生活中將可能出現的一切社會現象,無法緊跟社會變遷的步伐,因此,立法從初始時就伴生有其本身無法消除的時滯性。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英國法學家梅因指出:“在法典時代開始后,靜止的社會和進步的社會之間的區分已暴露出來”。(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13頁。)立法的時滯性必定帶來立法空白的尷尬,而立法空白又使法官獲得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正當性和必然性。

          在存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下,由于法官個性特征及價值取向的差異,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常常會出現不相一致的情況。美國現實主義法學代表人物杰羅姆·弗蘭克對1914—1916年紐約市治安法院幾千個輕微刑事案件和處理結果進行了分析,結果表明治安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差別達到了驚人的程度。在送交一個法官處理的546個被控酗酒的人中,他只釋放了1人。而在由另一個法官處理的673個被控酗酒的人中,有531人被判無罪。在擾亂秩序行為案件中,一個法官只釋放了18%的人,另一個法官則釋放了54%的人。據此,他認為“司法是由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司法非理性因素決定的。”(注: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341頁。從這一論據也可以看出,司法不統一現象并非成文法國家所獨有,判例法國家也不能幸免。)盡管這一觀點較為偏激,但其中蘊藏的因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而致使司法不統一現象不可避免的涵義倒也不無道理。

          進一步研究可以發現,法律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權方式不盡相同,因此而產生的司法不統一現象也不一樣,因自由裁量權的授權方式而產生的司法不統一現象可細分為兩種情形:

          一種是明示裁量權下產生的司法不統一。現實生活中的案件糾紛可謂姿態萬千,針對每種情況作出十分明了清晰、細致入微的對應規范,使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充當“自動售貨機”的角色,并非立法不愿,實屬立法不能。因此,立法者在明知其無法達到這一宏偉目標時,有時也不得不在特定范圍內明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在立法上,這種明示的自由裁量權通常表現為定量的裁量權。如刑期年限的長短,絕大多數情況只能用“3年以上7年以下”等字眼來表述以供法官選擇適用,混合過錯中民事責任的分擔也只能視其“實際情況”來確定各自的擔責比例。可以想像,在如此明示授權的前提下,相同案件出現不盡相同的裁判,司法出現不統一現象幾乎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種是默示裁量權下產生的司法不統一。即立法本意并沒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由于人們對法律載體的語言理解出現分歧,或是傳統法律理解損害現時的社會整體利益,或是社會變遷過程中產生了新的社會關系需要司法作出調整,而秉性穩定的立法本身又無法迅速回應如此種種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加之法官裁判職責的不可放棄,所以,綜合考量就可以得出,立法在這一特定情況下必然隱含著默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意思,這種裁量權一般關涉到案件的定性問題。既然司法前提——法律本身出現了模糊或空白,在不同法官不同的價值判斷下,司法結果從總體而言或從比較角度來看也可能就是模糊的,盡管單個裁判必然是明晰的。

          二、功能定位:案例指導制度消減司法不統一的進路

          規范案例指導制度似乎是隨著司法不統一現象逐漸被社會所關注而浮出水面的,但解決司法不統一的努力卻并非從此而開始的。事實上,我國的立法及司法體制設計了很多種途徑來解決司法不統一問題。譬如,通過立法修改、立法及司法解釋可以填補立法空白,明確法律含義,消除理解分歧,統一司法尺度;通過審級設置,上級法院不僅可以為不滿一審判決的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機會,而且可以憑靠其較高權力位階所有的潛在影響力及現實中改判、發回重審措施的運用來糾正下級法院對法律的錯誤適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轄范圍內的司法統一。此外,各種內外部監督力量和制度、法官本身的裁判自律意識、法官職業化建設等等都是約束或規范法官行為,引導裁判結果趨于合法化、正當化,增進裁判的可預期程度,促進裁判前后一致,避免“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注:賀衛方:《論最高法院》,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8月23日。)情況發生的重要要憑靠。

          可以說,由于立法缺陷、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及自由裁量權的必然存在,司法不統一現象是任何司法制度都無法根除的痼疾。但正如有學者所言,“雖然法律人永遠也不可能成為在實驗室里工作的自然科學家,但是,他們仍然需要追求確定性,同樣的事項同樣對待便是這種確定性追求的標志”,(注:賀衛方:《統一之道》,載《河南社會科學》2003年第1期。)為實現司法于統一目標的趨近,再多的制度都可能都是不夠的但卻是必須的。

          無疑,借鑒判例法但又期望避免判例法的弱點,建構我國現行司法體制所能包容,現實又迫切需要的案例指導制度也是消減司法不統一現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盡管不少法院進行了案例編輯工作和制度性的改革嘗試,但這些自發性的努力顯得比較混亂,其表現舉其要者有:一是案例編輯的目的不明。盡管各級各地法院編輯案例都有指導審判的目的,但實踐中卻摻雜著匯編資料、記載歷史、政策宣示(注:各級各地法院匯編案例時往往將一些譬如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反腐敗過程中出現的大要案等等納入其中,而這些案件的法律適用有時并不存在爭議。這一情況說明,記載歷史、政策宣示也不適當地成為目前案例制度的功能。)等多重目的并因此也淡化了它的審判指導意義。二是案例權威性不夠,權威載體所的案例在實踐中遭受冷遇沒有被參照適用,典型性案例的潛在約束力并未實現。(注:盡管我國目前未賦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等權威媒介上的典型案例以約束力,但在法官的潛意識中一般都認為它有一定的約束力。但由于案例指導制度的不規范,這種潛在約束力有時也遭到堅決的否棄。以近年來各地出現的學生因考試舞弊而學校拒絕頒發畢業證或學位證的行政案件為例,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4期刊登了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不予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但近年來在南京、南昌出現的多起類似案件卻并未接受田永一案的指導,作出了相反的判決。)三是案例的主體、載體混亂,目前從基層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在利用各種媒介案例,使審判實踐無所適從。四是指導性案例的遴選標準不明確,遴選程序不規范,不少法院只是組織了一些文字功底較好的人員,將并無通過嚴格篩選程序的案件加以整理、潤色,且未經嚴格審定就形成了本轄區內的所謂的指導性案例。

          概括來說,現行的案例制度或案例編輯工作功能的定位可以說是全方位的,既有記載重大案件審判歷史的功能,又有使一般(非重大疑難)法律問題具體化的功能,也有明晰法律含義、彌補法律空白、解決法律適用難題的功能,甚至有的還承載著著書立說的功利目的。這種多元功能的定位,不但使案例制度難負其重,而且有違案例指導制度的初衷。這些問題的產生,其主要原因在于人們對司法不統一現象缺乏理性認知,且未能因此給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加以適當定位,并找到通過案例指導制度來消減司法不統一現象的進路。

          我們認為,前文對司法不統一現象的類型化分析,能夠為尋找案例指導制度在其能力范疇之內如何消減司法不統一現象提供恰當的邏輯進路。在此,我們還必須重申一個前提,即案例指導制度只是解決司法不統一問題的途徑之一,期待以此來徹底解決所有類型的司法不統一現象無疑不切實際,且必將繼續導致制度的混亂,無法實現制度的良好初衷。因此,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不宜也無力多元化,集中力量解決現實迫切需要其解決且能解決的問題才是案例指導制度的著力點所在。

          并非所有人為的司法不統一現象,案例指導制度都能起到作用。道德淪喪的腐敗行為如果無法因刑罰的威懾力而得到遏制,那么寄希望于案例指導制度的教化無疑是十分可笑的;而地方保護主義的肆虐、司法環境的惡劣往往與以權壓法不可分離,既然神圣的法律都不得不屈服于權力的淫威,指導性案例又能有何作為?因此,在立法本身沒有缺陷但因這些人為因素制造的司法不統一現象中,案例指導制度無力開辟出可作用空間。但對于因法官專業素養低下造成的司法不統一現象,案例指導能起到一定的消減作用。我們認為,既然立法本身并無瑕疵,對一般法律問題(非因立法本身缺陷而出現新型、疑難的法律問題)本無闡釋的必要,但考慮到我國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的現實狀況,借助于案例指導制度來增進法律適用的準確度也不失為一種方法。但案例指導制度的主要功能著力點不應在此,尤其是最高法院不宜從事此類案件指導。一方面,這并非審判實踐普遍的迫切需要,相比一般法律問題的案例化闡釋,新的法律問題、疑難法律問題的案例化闡釋顯然更是普遍司法主體的迫切需要,也是統一司法的關鍵環節。另一方面,如果從這一功能定位出發來選擇案例,可以說幾乎每個法律條文都需要一個、幾個甚至十幾個案例來加以闡釋,如此繁重工作不僅其價值極得質疑,而且也是最高法院所無力承擔的。各地方高級法院可以根據轄區內法官的素質情況和案件審理動態,適當地開展此類案件指導工作。

          如此一來,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消減因此而產生的司法不統一現象自然應是案例指導制度的主要功能指向。但由于明示自由裁量權和默示自由裁量權之間存有差異,定位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就應作進一步的分析,而不能草率得出上述結論。我們認為,其一,統一規范明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應成為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目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同類案件裁判不同的數量責任頗有微辭,有的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時也以規范這一情形為目標。比如,因推行“先例判決”制度而引起巨大反響的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法院,其負責人在談到該制度的出發點時就曾有過這樣一段表述:“在法律對某一犯罪行為規定‘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內,是判處3年合適,還是判處7年恰當,如果有‘先例判決’作指引,大體相同的案情都處以3年或7年,那么當事人認為就是公平的、適當的。”(注:李廣湖:《“先例判決”:法制統一的有效途徑》,載《河南社會科學》2003年第1期。)但我們認為,相同案件作出相同裁判在定性上也許是可能的,但在定量上幾乎是不可能的。也正因為立法者熟知這一規律,無力做到量化責任時的精確,所以其理性地放棄在這一方面的努力,明確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一定意義上也是默認了因此而產生的司法不統一現象。當然,司法對此不應持消極放任態度甚或濫用裁量權,以適當的方式能動地加以干預,極力消減這種司法不統一方為正道。我們認為,對于立法明示的量化裁量權,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制定量刑建議權(注:該建議也不宜上升為立法層面,否則必將使法律變得機械僵硬,無法適應復雜多樣的案件事實,也會影響裁判的實質公正。)等等的解釋方法進行細化,減小“法律涵量”及法官裁量(注:武樹臣先生認為,某一法律規范的“法律涵量”大,該法律規范的概括程序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大,而某一法律規范的“法律涵量”小,該法律規范的具體程度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小。參見武樹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與裁判自律》,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1期。)。相比較而言,高度具體化且信息含量不大的案例在這一方面所起的作用明顯不及細化的解釋性文件。既然如此,統一規范明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就不應成為案例指導制度的著力點。特別是承擔指導下級法院審判任務最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宜企圖以案例的方式來實現統一定量裁量權的目的,否則將必然因小失大,忽略了更為重要的定性指導。

          其二,消減默示裁量權產生的司法不統一應是我國案例指導制度的主要著力點。首先,這反映了司法實踐最迫切的需求。與明示裁量權相比,法官行使默示裁量權更容易使案件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損害當事人及社會利益,法官行使默示自由裁量權導致的司法不統一現象在性質上也更為嚴重,且為立法本意所不愿,是社會對司法不統一現象可以進行合理指責的主要方面。無論從法官或社會的角度,都迫切需要通過案例指導制度來對此進行規范。其次,這與案例指導制度的特點相契合。與立法或司法解釋相比較,案例指導制度之所以值得推崇,并不在于它能夠提供具體化的法律解釋,而是在于它的快捷反應特點,能對默示自由裁量權下產生的疑難法律問題進行及時的規范說明,高效率地達到司法統一的目的。再次,對明示自由裁量權的定量指導具有明顯的理想化傾向,而對默示自由裁量權的定性指導則更為現實和理性。最后,與現行案例編輯工作或案例制度多元的功能相比,案例指導制度功能定位單一化可以有效解決目前案例工作中出現的主體多樣、權威不足、標準混亂等問題,能使制度的指導思想更為明確,案例的選擇標準更加清晰,指導審判的效果更加明顯,制度的權威性更高,制度體系更加科學。

          三、制度構建:案例指導制度的規范化

          1、指導性案例的主體。如前所述,除最高法院可以指導性案例,及時消減因默示裁量權帶來的司法不統一現象外,各地高級法院可以根據轄區內法官的素質情況和審判動態,指導性案例,對一般法律問題加以具體闡釋。而中、基層法院不宜像目前一樣指導性案例,一是因為中、基層法院的法官素質相對而言較低,對法律問題的把握相對容易出現偏差,二是因為中、基層法院的審判任務重,無法從人力、時間上保證指導性案例的質量,三是因為指導審判的職能理應由層級更高的法院來承擔,四是因為如果各地方法院均可指導性案例,可能會出現“方言島”的危險(注:張衛平:《本土先例:觀察與思考》,載《河南社會科學》2003年第1期。),形成另一種司法不統一。

          2、指導性案例的約束力問題。由于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是出于能動解決立法模糊或立法空白的目的,涉及案件定性的是非問題,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則案例指導制度有可能流于形式。有觀點認為,即使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沒有明確的約束力,也會有潛在的約束力。但從現實角度看,至少中基層法院在適用法律時由于其裁判很少可能會因違背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而被最高法院發現及改判,其更多的則會出于功利的目的,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同時揣摩上一級法院的意圖以避免案件被改判,所以這種潛在約束力很值得質疑。前文所舉的類似于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要求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盡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指導,但各地法院仍然作出不同判決就是對這一現象的有力說明。我們認為,無論從其內容的重要性還是為追求指導效果而言,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都應當賦予一定的約束力,對此可以把指導性案例作為司法解釋的一種輔助形式。(注:也許這使案例指導制度有走向判例法傾向的嫌疑,但我們認為,只針對某些新型疑難法律問題且經過嚴格程序挑選的指導性案例只是一種解釋法律問題的方式而已,并不具有使我國法律體系受到沖擊的力量。另外,在我國審判歷史上也曾經出現過明確賦予指導性案例以約束力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四個案例》,并在通知中指出:“近年來,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時,對如何具體應用刑法第181條的規定在理解上不夠明確,遇到一些困難。現將我院審判委員會第227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破壞軍人婚姻罪的4個案例印發給你們,供參照辦理。”(參見周道鸞:《中國案例制度的歷史發展》,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5期。))而各高級法院的指導性案例不應具有同樣的約束力,但在審判實踐中也應強化案例意識,把它作為當事人辯論或辯護及法官裁判說理的根據,(注:一些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時,較為注重引用案例。如德國,在1990年至1995年,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中引用判例的比率是97.02%。1992年至1995年聯邦財政稅務法院公布的判決中有99.29%引用先例。參見王玧:《判例在聯邦德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對與指導性案例不符的判決應通過法定程序加以修正。

          3、指導性案例的選擇標準。因主體、指導目的的不同,選擇指導性案例的標準應當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的地方。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選擇指導性案例的共同標準主要有:第一,立足于解決法律適用中的難題,而不應是簡單的案件資料編撰。第二,具有法律責任定性而非定量的指導意義;第三,有法律解釋的內容且解釋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律精神;第四,明確具體。不同標準在于,最高法院的指導性案例的內容應當圍繞因立法模糊、立法空白所帶來的重大、新型、疑難的法律問題,目的是對其明確界定一個司法準則,所選案例盡量少而精。但高級法院所選擇的指導性案例,其內容應主要限于一般法律問題的進一步闡釋,目的在于提高法官對法律應有的理解和適用能力,所選案例的數量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適當多一些。

          4、指導性案例的選擇、確認程序。為了確保指導性案例的質量,應設置嚴格的案例遴選程序。指導性案例可來源于各級人民法院,中、基層法院指定某一部門負責案例的報送工作,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設立專門的案例審查機構,由業務理論水平較高的法官組成,并聘請法學專家作為咨詢員。為確保案例的質量,案例前還應經過專門的確認程序,由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確認通過。

          5、指導性案例的內容與格式。指導性案例應建立在原生效裁判的基礎上,在案例正式時可以進行文字性潤色,使說理和證明過程更為充分,但內容不得與原生效裁判的主旨相違背,以免影響原判的穩定性。在形式上,公布的案例應進行編號,如(贛)刑案犤2005犦1號,以便查閱和利用。正文內容包含原生效裁判文書的全部內容,在此之后,再附上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6、指導性案例的、匯編和推翻制度。指導性案例應當以審判委員會的名義。為保證指導審判的及時性,指導性案例的應采取不定期制度。指導性案例公布的唯一有效載體是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專門的指導性案例公報。為方便利用和查閱,還可在各種網絡平臺上予以,但其內容如與公報不符的,必須以公報內容為準。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每年均應對的指導性案例進行匯編。此外,由于立法的修改或隨著現實情況的變化,可能一些已經公布的指導性案例變得不適時宜,所以還應建立案例推翻制度。各級法院發現案例需要推翻的,應當逐級向指導性案例的主體提出案例推翻建議,對應當推翻的案例必須經審判委員會的嚴格審查方可作出決定。最高法院可以推翻高級法院的指導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