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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母在家庭內部犯“殺人”罪
1.關于繼母殺前室子(婦)
《宋刑統》中記載:“若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即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過失殺者,各勿論。”可見在宋代法律規定上親母繼母殺子就已經有了差異。這或許是因為繼母等人“情疏易違”。沈之奇概括此條立法精神為:“繼母服制雖與親母同”,繼子“非其所出,則恩義輕”,法律欲以重罪防止繼母出于私心而加害繼子。繼母和前室子是沒有血緣關系的,畢竟難以有著與親子那樣血濃于水的親情,若是本身二者關系不好,而繼母又有讓親子繼承財產等方面的考慮加之謀害前室子所受到的懲罰特別輕微,即付出代價與所得利益相比不值一提,相信會有很多繼母蠢蠢欲動的,這將是對家庭成員安全以及家庭正常關系的嚴重破壞。所以這樣的防范措施絕對不是杞人憂天,而且事實證明,《宋刑統》對于繼母殺子的懲罰措施還是太輕了,以至于北宋初年,接連發生了兩場慘案。據《宋史•刑法二》記載,北宋初年,有開封婦人殺其夫前妻子,按法律規定僅當徒兩年,“帝以其兇虐殘忍,特處死”。不久又有,“涇州言安定民妻怒其夫前妻之子婦,斷其喉而殺之。上謂左右曰:‘法當原情。此必由繼嫡之際愛憎殊別,固當以凡人論也。’乃詔:‘自今繼母殺傷夫前妻之子及其婦,並以殺傷凡人論。當為人繼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財物,當盡付夫之子孫,幼者官為檢校,俟其長然后給之,違者以盜論?!辫b于殺害非血緣關系子女的案件,嚴重威脅到家庭關系,且手段殘忍,令人發指。為了整頓風俗,宋太祖這才特別下詔曰:“自今繼母殺傷夫前妻子,及姑殺婦者,同凡人論。”這才讓此股邪風有所收斂,從而使家庭關系更加趨于穩定,家庭成員人身安全也有了保障。
2.關于繼母殺父
《宋刑統》載,“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而“嫡、繼、慈殺其父……并聽告”。通過《宋刑統》的規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國法律制度受儒家思想影響,自古提倡親屬相隱,所以在原則上親母除非犯了“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都是不可以告的,否則即便是事實,親母也援引自首法而無罪,而子女會處以絞刑;而對于繼母,在殺了自己夫君的情況下,是準予子女上告的。因我國古代法律自漢后受儒家思想影響程度較高,而儒家對于家庭內部倫理關系的斷定自古便有其道統,保有高度傳承性,因此在涉及家庭內部糾紛的法律問題時各代更是有不少相同點。對于《宋刑統》中對于繼母殺父這一情況,是否在定罪量刑時當與親母殺父有所差別,很有可能吸取了前代的處理辦法,這些史料存在,對我們理解《宋刑統》對繼母的量刑差異很有幫助。早在西漢時期就有“廷尉上囚防年,繼母殺年父,年因殺繼母。依律,殺母,大逆論。帝疑之,詔問太子,對曰:‘夫繼母如母,明其不及也。緣父之愛,故謂之母爾。今繼母無狀,手殺其父,則下手之日,母恩絕矣。宜與殺人者同,不宜大逆論?!蹚闹?,棄市。議者稱善”?!短年幈仁隆芬灿涊d了這一史料,明人吳訥刪補本的《棠陰比事》中對此事按大明律評價道:“凡繼母殺其父,聽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今觀漢史所云,防年繼母殺父,因殺繼母,宜與殺人同,不宜以大逆論。竊詳此實倫理之變,若比殺常人,則故殺者斬。若比父母為人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殺死者勿論。”《棠陰比事》是宋代成書,記錄此案件即說明此案件對宋人處理此類司法案件有借鑒意義,也反映宋人對此案件處理方式的認同??梢姖h人宋人明人雖然在量刑上有所異議,但是對于子因繼母殺父而殺繼母這一極端事件,對于子是有偏袒的,漢代時以“棄市”而不是以大逆不道論處;明代時司法是有爭議的,而且極有可能只判“杖六十”,繼母對比親母之不如由此可見一斑。又有《春秋集義》載,東漢時“梁人有繼母殺其父者,而其子殺之,有司欲當以大逆,孔季彥曰:‘昔文姜與弒魯桓,《春秋》去其姜氏,《傳》謂‘絕不為親,禮也’。夫絕不為親,即凡人耳。方之古義,宜以非司寇而擅殺當之,不當以逆論?!艘詾樵省???准緩┳鳛榭鬃拥亩鷮O,是儒家的典型代表,他認為繼母殺其父后和兒子便“絕不為親”,不同于親母以大逆不道論處,這也體現了當時官方對于此類事件的處理意見。
(二)繼母犯“誣告”子孫罪
《宋刑統》載“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者,各勿論”。法條中并沒有明顯區分繼母親母的區別,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認為親母與繼母在犯這種罪行時都會被以無罪對待呢?我們可以通過幾個案例來了解一下宋人對這種犯罪行為的認識。成書于南宋的《折獄龜鑒》中記載了這樣一則案例:唐李杰,為河南尹。有寡婦告其子不孝,杰物色非是,謂寡婦曰:“汝寡居,唯一子,今告之罪至死,得無悔乎?”婦言:“子無狀,寧復惜!”杰曰:“審如此,可買棺來取兒尸?!币蚴挂椘浜?。寡婦出,與一道士語曰:“事了矣?!倍韺⒐字?。杰即令捕道士,劾問,具服:“與寡婦通,為子所制,故欲除之。”于是杖殺道士,納于棺?!贝税讣泄涯概c道人通奸在先,誣告兒子不孝,惡意置親生子于死地在后,可是似乎沒有受到半點懲處,相反道人卻被杖殺,概因宋承唐制,《唐律疏議》中亦有相同規定。通過此案所示,可見如上法條確被認真落實。但是如若此類誣告罪行發生在繼母身上呢?《折獄龜鑒》中還記載了這樣兩則案例:“曾孝序資政,知秀州。有婦人訟子,指鄰人為證。孝序視其子頗柔懦,而鄰人舉止不律。問其母,又非親。乃責鄰人曰:‘母訟子,安用爾!’為事非涉己,因并與其子杖之。聞者稱快。蓋以繼母私鄰人,而忌其子間之,故致訟。”“晉安重榮,鎮常山。有夫婦共訟其子不孝者,重榮面加詰責,抽劍令自殺之。其父泣言“不忍”,其母詬詈逐之。乃繼母也。重榮咄出,一箭斃之。聞者稱快?!边@兩則案例一發生在宋代,一發生在后晉,特別是安重榮射母被《折獄龜鑒》在卷五及卷六引述兩次,可見作者一再引以為鑒。這兩位繼母并不比上述案件親母更加惡毒,然所受的刑罰比親母不只重了一分:一人受到脊杖處罰,一人更是被箭射殺身亡,丟了性命。究其刑罰差異的原因,當是法律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使得法官擁有較大自由處置權力,能依法官個人性情和當時社會法制健全程度而判刑。但必須要承認,法官心中有這樣一個基點:繼母犯此罪受到刑罰是必當要比親母重的。另外根據兩則材料均記載“聞者稱快”,可見當時社會輿論對于給繼母判重刑的判決結果是相當支持的。
(三)繼母在丈夫死亡后犯非法侵占遺產
罪前文論述的都是繼母犯刑事罪時的情況,現在我們通過幾個案例來探討繼母犯諸如非法侵占子孫遺產的民事罪時是如何處理的?!墩郦z龜鑒》卷六記載了這樣一則宋代案例:“李行簡給事,初為彭州軍事推官。富民陳子美者,繼母詐為父遺書,逐出之,累訴不得直。轉運使檄行簡劾正其事。及代還,子美乃以金五百兩餞行,行簡怒不納。感泣而去。”此案件中,繼母偽造富有的亡夫遺囑,逐去亡夫兒子,兒子在本州多次上訴未果,最終在轉運使下令的情況下由鄰州的推官核查糾正,才能得以保全自己的法益。在此事件中,轉運使和推官以及此書撰寫者都不以亡夫兒子告繼母為忤,兒子不但沒有受到任何刑罰反而最后得以勝訴,而后來這位軍事推官更是被舉薦為監察御史,歷任侍御史、尚書刑部郎中、右諫議大夫,可見此人乃是一位杰出的法官人才。這明顯與《宋刑統》中記載“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的規定是沖突的,只能認為繼母在此等司法情況下確實被政府特殊對待了?!睹珪星迕骷愤€有另外類似的兩件案例,在“繼母將養老田遺囑與親生女”一案中,蔣森原養一子汝霖,后再娶葉氏,蔣森死后葉氏將亡夫遺留田產自留一份養老,后汝霖所分的田產節次破賣,葉氏將自己擁有的田產遺囑留給了親生女兒,于是汝霖提出訴訟。案件訴訟的結果是,執法者雖然認為子不可以訴繼母,但是養子告繼母只得到杖二十的輕微刑罰,又要求繼母不能再有繼承人的情況下隨便處置遺產。從案件結果來看,法官又是偏袒兒子較多,告繼母杖二十繼而獲得遺產所有權的判決結果,對比告親母者絞刑的刑罰,可謂輕之又輕。在“子與繼母爭業”案中,甚至有這樣的記載,在兒子控告改嫁的繼母盜去亡父產業時,被執法者認為證據不足,反問兒子:“繼母已嫁,卻方有詞,無乃辨之不早乎?”這位執法者言下之意是,繼母未改嫁前,兒子發現可疑,就應當提出申訴,這樣的言辭幾乎等于說兒子可以告繼母了,繼母和親母的法律地位差別溢于言表。
二、結論
因我國古代法律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在涉及家庭內部犯罪時,一再提倡“親親相隱”和“為尊者諱”,所以涉及尊長犯罪的這類案件,子孫即使受侵犯一般情況下也不得告尊長,否則會被認為是大大的“不孝”而受到嚴厲的懲處。再者兒孫一般會替尊長隱瞞犯罪事實,甚至提倡犧牲子孫的性命而去維護尊長的名譽,這就使有資格告犯罪尊長的其他親屬對實情不得而知,況且在涉及其他親屬利益的情況下,總是不愿去惹麻煩管閑事的人多,所以公之于眾者甚少。加上繼母本身就是一個數量不大的群體,故而存世史料中涉及繼母犯罪的案例是比較缺乏的。受史料與個人能力限制,對繼母與親母的刑罰差異和法律地位差別進行明確量化似乎比較困難,但可以確定一點:在上述罪行中,繼母的法律地位要明顯低于親母,且繼母與親母所犯罪行相同時,繼母所受的刑罰要明顯重于親母。那么原因何在呢?通過對上述多則案例與法條的分析與思考,筆者認為這些案例中繼母所犯罪行多對以下幾個方面有危害,其差異也多因此:第一,因其危害夫家財產。“夫為妻綱”,夫是妻子的天,妻子應該做到對丈夫的絕對服從,全心全意為夫家著想。妻子危害夫家財產,是當時法律及社會絕不能容忍的。妻子危害夫家財產,是當時法律及社會絕不能容忍的。對夫家財產的侵害,相比前述民事遺產糾紛案例,在繼母殺父類案例中更是巨大。若不對繼母進行嚴懲、不允許兒孫上告,繼母完全有機會在丈夫死后帶著夫家財產改嫁他人,特別是在兒子幼年時其理由更充分。這就給有心圖謀夫家財產之人留下了極大的法律空子;第二,因其危害夫家血脈。古人對血脈繼承相當看重,不能生育或者只生育女兒的家庭也多通過收養的方式立繼,一家沒有繼子便為戶絕,千百年后沒有自己家族的血脈存在是古人極不愿見到的。故而,危害家庭血脈傳承的犯罪自然被古人深惡痛絕。上述罪行中,殺子誣告子自不用說,就算侵奪子孫的遺產,在宋人看來也會使子孫無所依,不能很好地生存下去,危害家族血脈的繁衍,這自然不能被允許。而且,繼母確實沒有與子孫的血肉親情,更容易因其他動機(如財產、奸情等)對子孫的生命安全進行危害,若與親母相同刑罰根本不足以對繼母起到威懾作用;第三,因其危害國家統治基礎。繼母的圖財害命行為,對家庭造成的危害自不必多言,其行為也是與當時社會儒家所宣揚的基本道德觀念相違背的。如若國家對其行為進行姑息,便是對社會思潮的挑戰,只會造成社會的震蕩。況且家庭是構成社會和國家的基石,家庭秩序若遭到挑戰與危害,必然危害國家的穩定,這是統治階層絕對不希望看到的。綜上,對繼母進行差異化處理是十分必要的。宋代對繼母對比親母應有刑罰差異和法律地位差別的判斷得到了后世的幾大認同,到明清時,在處理涉及繼母犯罪的若干案例時,依舊體現出了這些差異,如前文援引《棠陰比事》吳訥按語所示,后代與宋代差異僅在于,繼母犯這類罪行時所受刑罰更重,法律地位比之親母更低而已。
作者:胡曉文朱思遠單位:河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