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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對某案件(包括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等)的實體問題、程序問題作出的權威性的判定。包括判決、裁定和決定。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指司法裁判能夠被雙方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所接受、認可的屬性和程度。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反映了雙方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的心理情感和價值評價。
2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在新背景下的研究價值
2.1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第一次提出“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制度
建立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意味著中央高層已經意識到公正司法的重要性,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全會提出,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的的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必須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規范司法行為,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2.2在《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說明中,強調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義,他認為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
在說明中引用過英國哲學家培根的一段話“,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這道防線缺乏公信力,社會公正就會受到普遍質疑,社會和諧穩定就難以保障。因此,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在十八屆四中全會和關于四中全會《決定》的說明中都多次強調公正司法、司法公信力問題的重要性,而司法裁判作為司法的重要內容與環節,其可接受性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公正司法中的重要方面。綜合上述分析,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內涵是一個與時俱進、隨著社會政治生活的不斷發展而日益豐富的問題。所以,我們對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在這個問題上有所發現和突破,必然會在依法治國過程中如何有效實現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3如何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3.1強化司法隊伍的綜合素質,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員的司法能力水平,堅決打擊查處司法腐敗。
法官等司法人員作為司法裁判的主體,其自身法律知識的水平,法律素養的高低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從某種程度上講,甚至是起了決定性的作用。要想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培養不容忽視。現如今的司法工作人員的選任的必要條件之一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這一改革舉措也極大的提高了司法隊伍的整體法律素養,使曾經的法盲當法官的現象越來越少。除此之外,司法隊伍中始終存在這司法腐敗現象,以至于時下出現“權力尋租”的說法。司法腐敗的表現有多種,較為突出的有以下三種:
(1)“打招呼”妨礙了司法獨立。
我國自古是潛在的人情社會,即便是到了改革開放的新時期,這種理念也仍舊在滋生和蔓延。雖然目前大力強調司法監督,但“名為監督,實為干預”的現象也是有的;尤其是當涉及一些權貴和地方利益的敏感案件時,這種干預就表現的更為明顯。再加上老百姓或者是因為受世俗觀念影響,認為只有給法官送禮,法官才會公正判案;也或者是純粹為了收買法官,使其偏袒己方,使其將本不屬于自己的利益判給自己......如此種種的“打招呼”現象嚴重妨礙司法獨立。
(2)由于體制上的弊端,司法日益地方化
司法人員所在地的社會經濟生活中,使司法成為保護或變相保護地方利益的工具。由于法院“以地方行政領導為主、上級法院領導為輔”的雙重領導體制,從財政到人事等問題的決定權都由地方統一協調、安排,使得“一府兩院”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實際上得不應有的體現。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司法獨立就只能是徒有虛名,也就更難談及公正司法了。其實這種保護性的體系化的腐敗比零星的個人腐敗的危害性更大。
(3)律師利用與法官的私交左右案件的審理結果。
一些律師為了其執業需求,通常利用其曾經的熟人、師生、同學、親友等關系,以此左右案件的審理結果。這些直接的、間接的、公開的、暗中的諸多行為,使我們個別意志不堅、自律不嚴的司法人員因此“中彈落馬”,從而引起司法腐敗。要想遏制司法腐敗,提高司法人員的司法能力水平,強化司法隊伍的綜合素質,必須做到以下三點:
(1)嚴厲懲處司法腐敗,對“落馬貪官”絕不手軟。
隨著經濟的發展,各種案件尤其是經濟類案件的標的不斷增大,司法人員貪污的數額也不斷增加。因此在司法的過程中應該杜絕貪腐,加強對司法人員貪腐的處置力度。
(2)提高司法隊伍人員的準入門檻,司法隊伍向社會化轉型。
雖然現在一般進入司法隊伍都要求通過司法考試,但是仍然不是完備的制度。要想改變這一現象,真正的從根本上強化司法隊伍建設,一方面是要全面落實通過司法考試這一進入司法隊伍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不論是通過公務員考試進入司法隊伍,還是通過聘任等其他方式進入都需要通過司法考試。另一方面,在準入門欄的設計上還要多增設一些硬性條件,如實踐經驗等,并通過其他方式對待考核的人員進行心理素質、應變能力、思辨能力等方面的評價,加以綜合分析再決定是否錄用。吸納優秀的社會化人才,向英美法系任選制度學習,將有豐富辦案經驗及理論深度的優秀律師及專家學者推薦到司法隊伍中。讓他們充實司法隊伍。
(3)加強對司法人員的培訓,穩固職業化的司法隊伍,提高司法人員的待遇。
法律內容龐雜,不要說整個法律體系,就拿刑法、民法一個部門法來說,其范圍之大、內容之多也是驚人的,所以司法人員難以面面俱到也是情有可原的。另外,社會是不斷發展的,許多新問題也會隨之出現,所以要更好的解決這些社會問題,法律也必須是不斷發展、與時俱進而非一成不變。由此,司法人員要想更好的解決社會生活中的問題,必須不斷充實、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識,要做到這一點,除了自身加強學習外,對司法人員進行定期的培訓也是很有必要的。另外,應該穩固職業化的司法隊伍,提高司法人員的待遇。不乏有一些司法人員將司法工作僅僅作為一種謀生職業,沒有認識到其對人民、對社會的重大影響,我們的司法隊伍應該是精英的隊伍,為此應加強職業化的司法隊伍建設。另外,司法腐敗的存在從另一個視角來看也司法人員的收入不高有關。像新加坡等國家,其廉政清明有目共睹,這與其司法體制有著重大的關系,新加坡的司法人員工資收入很高,一但腐敗被發現后果極為嚴重,身敗名裂加之牢獄之災,所以正常人都不會也沒有必要去冒腐敗的風險。在我國,司法人員的工資不高,在社會或者家庭等方面的壓力下,對金錢的渴望也是存在的,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行賄就會極具誘惑性。所以,應提高司法人員的待遇,同時配合嚴苛的腐敗懲處機制,對于司法腐敗現象便猶如釜底抽薪,同時也能夠有力的提高司法人員的水平,強化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
3.2加大普法教育,將法律作為一種文化去灌輸,實現民眾思維向法律思維的轉化。
司法裁判的認可與否首先就與裁判的受眾對裁判的心理預期有直接關系。這種關系的邏輯公式是:受眾對裁判的心理預期結果與裁判的實際結果之間的吻合程度同預期者對裁判的可接受程度成正比例。在很多情況下,民眾對司法裁判不能接受是有著思維方式差異方面的原因。法律工作者用法律思維思考,而公眾則多是用日常思維思考,這就會導致對同一個案件的不同看法。在目前我國公眾傳統法律思維還沒有完全轉變成現代法律思維,我們在而對案件的時候應當靈活地運用法律,從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的結果出發來尋找相應的規范,這樣在不違法的同時又能兼顧社會的可接受性。這其中當然也會涉及法律程序的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忽視我們的國情,不能忽視社會的可接受性,因為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一種調節的方式,穩定社會、服務人民才是法律應當特別關注的。這正如蘇力先生所說的:“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實務的根本目的都不應當是為了確立一種威權化的思想,而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使人們比較協調,達到一種制度上的正義”。同時,我們要加大普法教育,實現民眾的思維由普通日常思維向法律思維的轉變。司法裁判的受眾的觀念的轉變有助于極大的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3.3認真對待裁判文書的制作,不斷完善司法裁判及裁判文書的公開制度。
裁判文書是民眾了解案件和判決結果最為直接和便捷的途徑,裁判文書的制作也是影響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例如,被成為道德滑坡案件節點的“彭宇案”,為什么最后的判決讓民眾啼笑皆非,引起諸多爭議?其判決書中寫到“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并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后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這樣的判決理由表明我們不應樂于助人、也不應見義勇為,這顯然與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相違背的。而且用所謂的情理作為判決的理由本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判案應該依據規則,沒有規則可以援引的情況下也應依據原則,而非所謂的情理。就本案來說,法官在判決理由部分應從案件事實、證據等角度出發。除去此種典型荒謬的判決外,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存在的是格式裁判書,依據一個類似于格式文本的裁判書,將不同的案件情況在格式文本中進行填充,這樣無疑忽視了個案的特殊性。更有甚者,先判后審,案件的結果在未審判之前就已經出來了,審理無非是走一個過場,這樣的司法裁判當然沒有可接受性可言。要認真對待裁判文書的制作,不僅僅是法官的個人問題,國家也應該在制作文書方面制度相關的法律或者指導規則,使其有章可循。另外,應該不斷完善司法裁判和文書的公開制度,使民眾能夠有渠道獲得最新的司法裁判結果,若民眾對某一案件的關注度特別高,爭議、猜測不斷,及時有效的裁判和具有充分說理的裁判文書能夠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3.4完善新聞立法,減少媒體干預,規范媒體導向,拓寬民意溝通渠道。
網絡的日益普及使得媒體的力量越來越大,若不注重媒體的監管就極易造成法官被輿論、被民意所綁架的現象。雖然“任何一個希望取得合法而穩定的政權將不得不考慮社會總體上對法院判決的接受程度”,但是法官的判決不能被民意所綁架,若法官的判決都隨民意而動,都被輿論牽著鼻子走,那么對法官的高素質要求也就顯得有些可笑,對司法獨立來說也具有極大的侵害性。加上現如今的媒體在進行報道時為了吸引眼球,往往對案件事實進行夸大,以訛傳訛,發表一些毫無根據的觀點進行渲染。為了解決這一現象,應完善新聞立法,強調媒體在進行干預是應該陳述事實而非觀點,以此來規范媒體的導向。輿論的盛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是民意訴求得不到滿足的結果,正是因為沒有合理正當的訴求表達渠道,大家才會選擇在網絡上隨意的、不計后果的發表自己的言論,或者當事人在找不到政府力量幫助其解決利益糾紛問題時,選擇求助媒體來得到社會的關注,從而以這種極端方式來解決自身的問題。為此,應著力拓寬民意的溝通渠道,使得民眾的訴求實實在在的能夠得到滿足,如此,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作者:王影 高映 單位:中南民族大學 華中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