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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仍舊有大部分人不了解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之間的差別,認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并不存在太大的差異。然而實際上,兩種法律雖然存在一定的聯系,但各方面依舊存在較大的區別,不能一概而論。本文分析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相同點以及不同點,并提出從觀念上聯系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立法過程中注重立法的整體性等四種方式,以明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差別,促進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良好關系的發展,也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后的建立提供參考。
關鍵詞刑法刑事訴訟法比較
我國眾多法律當中,人們往往容易將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混淆。但是事實上,兩部法律存在許多差別,同時也有諸多沖突。就目前而言,無論是實際運用當中還是司法實踐當中,兩部法律都處于分離的關系。但是,兩者都是判定犯罪的標準,擁有相同的價值取向,可以融合為統一的整體。我國若希望將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融合,便需先對其進行比較,確認兩部法律的異同點,為之后發展兩者良好關系奠定基礎。
一、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相同點
(一)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本質相同
無論是刑法還是刑事訴訟法,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使刑事案件能夠得到妥善的處理。人與人之間因為利益糾紛而產生沖突,且沖突發生較為惡性的變化,此時便形成了犯罪。犯罪這一行為不僅令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損害,同時也令社會和平以及正常秩序遭到破壞。國家為避免犯罪行為產生,并給予犯罪人員一定懲罰,規范民眾的行為,所以制定了刑法,而確保刑法可以順利實施的一系列訴訟法也相應產生,從而穩定社會秩序,保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不會受到威脅。格蘭威爾•威廉斯所著的《刑法教科書》對犯罪的解釋如下:“能夠引發刑事訴訟且嫌疑人受到刑罰的違法行為被稱之為犯罪。”因此,犯罪這一行為便是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之間的相同點,兩者都是因犯罪行為而存在。刑法是判定嫌疑人有無犯罪的標準,而刑事訴訟法則是過程。若沒有刑事訴訟法這一過程,法官便無法開展對案情的判定,導致罪犯得不到應有的刑罰,刑事糾紛也得不到合理解決,刑法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義。若僅有刑事訴訟法而沒有刑法,則法官沒有依據對罪犯進行判刑,定罪與量刑工作也難以展開,訴訟過程也無法進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存在的意義。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都是因犯罪而產生并存在的,并且兩者都是法官在對罪犯進行判罪量刑時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據。
摘要新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訂對法律援助制度給予了進一步的完善與修正,使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與此同時法律援助制度也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本文以下就對新刑事訴訟法下法律援助制度所發生的一系列變化和進步進行了闡述。并在此基礎上對下刑事訴訟法下法律援助制度所面臨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將大幅增長、法律援助所需經費投入增大、刑事法律援助專業人才需求量增大、需加大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力度以及援助機構與公檢法之間的銜接有待完善等挑戰進行了分析。以期為促進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正確的實施提供參考。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制度進步挑戰
法律援助是我國刑法訴訟程序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大力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大環境推動之下,法律援助先后被寫入了我國的憲法以及新刑事訴訟法中來。我國在2012年3月14日,于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會第五次會議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訂。重新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整個法律體系更加完善,特別是進一步推動了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進步。為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與此同時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也面臨著全新的挑戰。
一、新刑事訴訟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進步
(一)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擴大了法定援助的范圍
與未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范圍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將原本的酌定援助對象進行了進一步擴大。原本的酌定援助對象為公訴人出庭案件中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而新刑事訴訟法將這一對象擴大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對于本條例中的“其他原因”在《關于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中也給出了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制度不僅擴大了酌定援助的范圍,同時對法定援助的援助范圍也進行了擴大調整,主要表現在原來的援助案件類型基礎上又增加了兩類案件,這兩類案件分別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當事人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之所以增加這兩類案件是出于以下考慮,對于前者案件來說其考慮在于這類人群是在部分喪失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因此,這類人群在的自我辯護能力相對較弱;對不后者案件來說,主要是考慮無期徒刑是非常重的刑罰,當時在面對如此重的刑法面前如果沒有辯護人進辯護,則無法保障案件審判的公正性,因此新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將該類案件也納入到了法定援助范圍內。
[內容提要]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但近十余年的行政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通過協調促使當事人“合意和解”后導致原告撤訴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其做法在一些地方被廣為推崇。由于協調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限,不可避免地出現有違行政審判立法精神等問題,本文通過對訴訟協調理論的分析,提出我國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的構想。
[主題詞]行政訴訟訴訟協調合意和解構想
一、協調制度在審判實踐的應用及存在問題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0年至2004年,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分別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訴訟中的撤訴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起訴后,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行政裁決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原告申請撤訴。上述三種情形中,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尤其是發現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協調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手段或環節來解決爭議。只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協調制度,協調的結果是通過撤訴的方式結案。在政治、經濟不斷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案件隨之增多,且越來越復雜,為定紛定爭,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選用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來,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可能出現下述問題:一是法院喪失了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權利救濟機關,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協調,“和稀泥”,特別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視而不見。“《行政訴訟法》施行至今,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在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許撤訴的裁定”。[2]二是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行政機關的“敗訴率”直接影響其聲譽和公信力,有些地方還作為年度考評、職務普升的重要依據。因此,某些行政機關面對訴訟,如臨大敵,對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誘或恐嚇等手段動員撤訴,有些只要達到讓原告撤訴的目的,什么條件都接受。這種做法或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或者是以犧牲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是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事實上的協調很多是達成“合意和解”協議后以撤訴的形式出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上的“合意和解”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對協議內容置之不理,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司法保護的大門對相對人來說等于虛置。
協調方式被廣泛應用及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論對廣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對于立法機關來說,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不但要加強對協調理論的研究,更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規范。
摘要:行政訴訟法作為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學界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的認識。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的相互區別以及我國的政體和行政審判權的設置,決定了行政訴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明確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學的獨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訴訟法學的學科體系,有利于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繁榮和發展,有利于規范行政訴訟法學的教學工作,有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和實施。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門
如何正確認識行政訴訟法的地位,是事關行政訴訟法學發展和行政訴訟法制建設的重要問題。對行政訴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雖然早在1989年就有學者指出:“行政訴訟法學是一門獨立于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的法學學科,從而屬于三大訴訟法之一。”但目前學術界仍有不少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是行政法的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根據及意義進行必要的探討。
一、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理論根據
某一法律是否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并不取決于人們的主觀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按照我國法理學界公認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能否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核心的問題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從行政訴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來分析,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理論根據:
(一)行政訴訟法調整的行政訴訟關系不同于行政法調整的行政關系。
【關鍵詞】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2008年;年會綜述
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8年年會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巒疊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岡山舉行。本次年會由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與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聯合主辦,人民檢察博物館與南昌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聯合協辦。出席本次年會的有來自國內各有關高校從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教學的學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檢、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有關法制媒體的記者等近200人。中國法學會副會長孫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江西省委常委、紀委書記尚勇等領導出席了會議。
本次年會的主題為“刑事訴訟制度的科學構建”,分議題為:刑事訴訟法學研究30年的回顧與展望;刑事司法職權的優化配置;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立法化與司法化。現就本次年會的討論與交流情況綜述如下。
一、中國刑事訴訟立法與理論研究30年的回顧與總結
關于這一議題,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教授在大會上從30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與理論研究發展兩個方面作了詳盡的專題報告,此后與會代表就這一議題也展開了討論。
(一)關于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刑事訴訟法立法的回顧與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