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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彬作者單位:河南警察學院
關于證人作證及證人證言審查判斷的思想
關于證人作證、證人證言審查判斷的刑事證據法思想,主要體現在他主持擬訂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之中。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關于證人資格問題,《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證人:(1)不能辨別是非的未成年人;(2)有心疾者;(3)有瘋疾者。關于證人出庭問題,《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原被告雙方都可以帶證人到法庭作證,也可以要求法庭通知證人到法庭作證,法庭也可以根據案件審判需要通知證人到法庭作證。該條規定說明,在訴訟中,原被告雙方都有權提請本方證人出庭作證;法官也保留了許可和決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力。關于證人作證的方式,《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證人作證“準其站立陳述,不得逼令跪供”。該法第50條、51條規定,法庭在聽取證人證言時,還必須分別對原被告雙方的證人進行詢問。同時,還規定了證人作證之前必須向法庭宣誓,只有宣誓后才能向法庭作證,審判官吏應當告知原被告雙方及其證人必須如實作證,不得隱匿證據或者作偽證,如果查證屬實確有誣告或者作虛偽供述的情況,對證人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金。為了保障證人能夠出庭作證,《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收到作證通知后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庭作證,證人只有在“疾病或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到堂”時才可以不出庭作證,但證人必須向法庭作出說明并要求延期。如果證人不按規定出庭作證,又不向法庭說明情況的,處20元以下罰金,并改用傳票傳其到庭,如果還拒不到庭,加倍罰金并拘傳之。為了配合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制度的貫徹實施,同時基于當時中國“舊制于一切訴訟費用尚無明文規定,而吏役暗中索取,費用往往肆意誅求,以致人民每遇訟事,動至蕩家破產”之現狀[6]7,沈家本等人專門起草了《訴訟費用暫行章程》,初步構建了對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通事(翻譯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制度。關于證人證言之審判判斷,沈家本認為,采用有限傳聞證據規則是適合當時中國國情的。傳聞證據包括兩層意思:一是證人對自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實在審判期日以外所寫的親筆陳述以及他人所寫并經本人認可的書面陳述:二是證人在審判期日就他人感知的有關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轉述。傳聞證據規則要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根據。對此,《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如沒有法定理由必須出庭提供證言,并且提供的證言必須是自己親眼目睹的實際情況,“不得以傳聞無稽之詞妄行陳述”。該規定對證人證言之審查判斷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證人僅向法庭提供書面證言、陳述筆錄而不出席法庭作證的情形。但是,《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仍規定:“若系三品以上大員為證人者,即由公堂遣員就詢”。這表明,沈家本認定傳聞證據的標準,考慮的仍然是證人的社會地位,并非真正從證人證言感受的真實情形來考慮,因此,他所主張傳聞證據規則及其影響力都是相當有限的。
關于質證與自由心證原則的思想
在清末法律變革過程中,沈家本等人主張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庭審理過程中采用質證制度,以規范各種證據之采信。1906年,他主持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較好地體現了他的構建質證程序的證據法思想?!洞笄逍淌旅袷略V訟法》第57條至65條規定了證人證言、物證等不同證據形式的質證規則,具體內容為:如果被告人堅持不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審判法官有權命令原告的證人到庭陳述證言,然后由被告人或者他所聘請的律師向原告的證人發問并對質;如果被告人也有證人的,法庭允許該證人到庭陳述,原告或者其他所聘請的律師也有權向被告人的證人發問并對質,雙方對質之后,被告人或者其所聘請的律師還可以再次向原告證人發問并對質?!洞笄逍淌旅袷略V訟法》還規定“:凡失而復得之物或相爭之物,或可為原告或被告作證據之物均須當堂核驗。”[7]188在質證規則之立法方面,沈家本借鑒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叉詢問方式,即對證人的詢問由控辯雙方主導進行,先進行“主詢問”,之后由對方進行“反詢問”,雙方還可以依次進行“再主詢問”和“再反詢問”,法官通過聽取控辯雙方當事人的“主反詢問”和證人的回答來判斷證人證言之真偽,借以認定案件事實。在判斷證據的原則方面,沈家本同樣開創了我國傳統刑事訴訟法制近代化之先河。在刑事訴訟中,根據什么樣的原則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沈家本認為,如果各種證據的證明力事先由法律明文規定,其結果可能會導致“事實皆憑推測,真實反為所蔽”。因此,他在主持制定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單行刑事訴訟法典———《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1911)時,借鑒和吸收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經驗,采用自由心證原則作為判斷證據采信之原則,明確要求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事先不作任何規定,交由審判法官憑借自己的知識、經驗、理性和良知等自由地加以判斷,并加以取舍。沈家本的這一刑事證據法思想,吸收和借鑒了西方近代以來刑事訴訟中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基本原則,打破了中國傳統的“罪從供定”的做法,有力地推動了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近代化步伐。